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一三一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游能淵 右抗告人因與王林雪梅等間滯納遺產稅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財執滯專己字第九八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即稅捐機關,聲請強制執行滯納稅捐執行事件,應取得合法執行名義,並提出其證明文件,即應提出經依法課徵並合法送達債務人之稅捐繳款書正本及其送達證書或郵局雙掛號回執原本,法院始得據以實施強制執行,否則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此觀強制執行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自明。又遺產稅納稅義務人,若為繼承人而有數人者,應將繼承人全部列載於納稅通知書之納稅義務人欄,並向各納稅義務人分別送達始能認為合法課徵或送達。否則僅列載或僅送達部分繼承人,對於未列入或未受送達之繼承人而言,無異剝奪其申請復查提起訴願救濟之機會,有違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保障人民訴願之基本權利。 二、本件抗告人製作之納稅通知書雖列有納稅義務人王林雪梅、王明理等二人,惟納稅通知書則僅向其中一人王林雪梅送達,未向其他納稅義務人為之,有納稅通知書及掛號郵件回執附於原法院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送達難認合法。抗告人尚未取得合法執行名義,自不得移送執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強制執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主旨略以: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稅捐機關所發之各種文書,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財政部七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台財稅第二一九八七號函釋,亦為相同之解釋云云。按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雖規定「對公同共有人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惟遺產稅繳納之義務係因繼承開始而發生,並非本於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發生,上開規定自不適用於稽徵遺產稅文書之送達。上開財政部之函釋既不合法律之規定,且對法院無拘束力,尚非可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二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吳 謙 仁 ~B2 法官 林 樹 埔 ~B3 法官 徐 瑞 晃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 書 記 官 李 翠 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