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三七0號 法定代理人 蔡嘉穀 右抗告人因聲請取回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聲字第三五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人以其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聲請原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促字第八四六六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張宏祥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九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該支付命令業於同年十一月一日確定,嗣以同一債權對債務人張宏祥取得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三號假扣押裁定,並依該裁定提存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一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號碼八一A0四二五三C金額新台幣五十萬元正,附息期數八-十。該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與前開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係屬同一債權,而該支付命令既已確定,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存所請求取回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卻遭駁回,乃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駁回其異議,抗告人提起抗告。 二、按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固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其立法意旨在於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因債權人之請求確實存在,債務人自應忍受債權人以假扣押對其權利所受之限制。而不認其就債權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有受損害賠償擔保之權利,故債權人得接受返還提存物。惟提存法並無在本案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後所為假扣押提供之擔保不得聲請返還之限制規定,参以假扣押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之程序,苟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聲請假扣押前已經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債務人並未因假扣押就其權利所加之限制,而更受有損害,亦即就受假扣押擔保利益之債務人而言,即無因該假扣押而受不利益可言,依上開說明之法意,應不認其對權利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有受賠償之權。於此情形,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如與勝訴判決或支付命令確定者係同一請求時,提存所對於供擔保人聲請取回提存之擔保金,似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准許。又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五條規定,提存所得為必要之調查,提存所因假扣押裁定日期在本案判決確定日期之後,而就假扣押之請求與勝訴確定判決之請求是否一致認須調查時,得就當事人或關係人調查,原法院未詳予審究,遽認抗告人之聲請與規定不符,而予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二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景 源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書記官 吳 素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