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五八九號 法定代理人 顏清榮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王有雄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七一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假處分乃對於請求之標的,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所施行之強制處分,因此,祇須其標的非為金錢請求,不論為物之請求,行為或不行為之請求,均無不可。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亦明文規定: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所謂法律關係云者,係指金錢請求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如以專利權被侵害而聲請假處分時,非不得禁止債務人發賣與專利權有關之貨物或其他類似行為(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0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云者,如避免重大之損失或防急迫之強暴等類是(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三六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抗告人登記註冊有案之「海霸王」服務標章,於業界中極具盛名,債務人之惡意且繼續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確已足使抗告人之商譽蒙受重大之損害,自應准許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以立即禁止債務人繼續為之,避免損害繼續擴大而無可衡量。抗告人前曾以相同之原因事實,對他人聲請假處分,均曾蒙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就「海霸王」之著名服務標章被侵害所聲請之假處分,顯非適法」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假處分之聲請,其目的在保全將來之執行,於本案執行前,債權人不得享有任何現實利益,如逾越假處分之目的而命為直接可達本案強制執行目的之處分,則非法所許。本件依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之內容,若予准許,不啻即可達強制相對人排除侵害之本案強制執行之目的,顯已逾越假處分之目的。依上之所述,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語。 三、本院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得準用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云者,如避免重大損失或防患急迫之強暴等類似。故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避免重大損失之情形,即得依假處分程序為保全。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保全,不以暫時性之保全處分為限,即滿足性之保全處分亦包括在內。是在不作為請求權之假處分,固得為暫時性之保全,惟使債權人請求之內容在保全程序階段,即暫時實現,亦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二號裁定參照)。本件再抗告人既主張因相對人之不法侵害服務標章行為,致其業務遭受嚴重損害,為避免重大損失,爰聲請為禁止相對人就其所經營之清水小吃店,繼續使用海霸王之服務標章之假處分,縱其假處分方法與本案請求相當,揆諸上述說明,仍非不得為之。原法院認其聲請不能准許,即有可議。抗告人執此指摘,應認抗告有理由。且究竟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擔保金額應為若干,仍有由原法院就近調查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陳 博 享 法 官 藍 文 祥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書記官 吳 鎮 鑫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