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八六五號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參加相對人所舉辦之八十四年度專門職業暨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相對人填發與抗告人之成績單,與原試卷上評定之分數出入甚大,侵害抗告人之考試權,剝奪抗告人充任律師之資格,抗告人依法得聲請國家賠償,然該試卷即將銷燬,為此聲請保全證據,求為准予調閱並複印抗告人前開考卷云云。原法院則以八十四年度專門職業暨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放榜,詎其試卷保管年限一年之屆滿,尚有五月,是該試卷尚無滅失之虞,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所定之證據保全,乃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尚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而保全之謂;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此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須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否則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若謂證據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亦得聲請保全證據,則因證人必有其死亡之日,證物於物理上亦必有滅失之日,豈非謂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另按「各種考試之試卷、試卡,於考試榜示後,保管一年後銷燬。但遇有特殊情形時,得呈准考試院延後銷燬。」試卷試卡保管辦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所參加之八十四年度專門職業暨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放榜,則其試卷試卡保管年限應至八十六年三月止,距今尚有四月餘,抗告人原可依法起訴,並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難認抗告人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予以保全之必要。至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泛指原法院裁定違背經驗定則及證據法則,及有當事人請求之事項未予斟酌云云,未據具體指明,並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並非有理,應駁回其聲請。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廿九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叡輝 法 官 韓金秀 法 官 吳明鴻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樂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