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九七0號抗 告 人 方向華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執字第二九三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略稱坐落台北市○○區○○街八十九巷十二號之房屋,係抗告人於七十七年間出資購買,暫登記於配偶李潔綠之名下,抗告人並自七十七年底與子方俊共同居住並設籍該屋迄今。債務人李潔綠自八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即離家出走,遷居國外迄未返國,行方不明。其如何與相對人買賣系爭房屋,殊令置疑,恐係相對人與債務人通謀以假買賣方式奪取抗告人之財產。另李潔綠自八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即遷居國外,與抗告人實無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關係,且系爭房動產為抗告人所有已如前述,故抗告人並非受伊指示而居住使用該屋之人。故相對人對李潔綠遷該房屋之執行名義,應不及抗告人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抗告人與李潔綠於六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結婚,李女雖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三日遷出國外,惟婚姻關係尚未終止,系爭房屋係李女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經登記取得所有權,查抗告人於八十年四月一日將戶籍由國外遷入系爭房屋,其既於李女仍為夫妻關係,則其於八十年間進住系爭房屋,並無租賃或借貸關係,其受李女指示而對之有管理之力,應可認定。另爭執系爭房屋為抗告人所有一節,因對所有權之歸屬涉及法律實體問題,非執行處可得審究,故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所定之債務人,依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六條第(五)點之規定乃包括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對之有管理之力者,此即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明定之輔助占有人。而系爭房屋係抗告人於七十五至七十七年間分期付款所購買,抗告人於交屋後,旋即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戶長身分遷入居住使用,李女遲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方行設籍遷入,且李女早經拋夫棄子,遷居國外迄未返國,雙方已無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關係,縱雙方尚有婚姻關係,惟仍無僱傭、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之存在,殊難逕論抗告人即係受其指示而管理系爭房屋之人,故抗告人即非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四條所定之債務人。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所有,惟按系爭房屋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登記李女所有,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按,而民事執行處並無實體審認之權,故抗告人就所有權實體歸屬之爭執,應另行訴訟以資解決。另系爭不動產名義上既係李女所有,抗告人雖先於李女設籍居住於系爭房屋,惟其遷入居住並無租賃關係或借貸關係,亦非無權占有,則其能設籍遷入該處自係得所有權人同意始得為之,且戶籍上之登記僅係行政上之管理,尚非先行設籍而為戶長者即遽認係所有權人。且抗告人與李女復屬夫妻關係,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故抗告人與李女於七十七年間遷入居住系爭房屋,顯係履行同居之義務,雖李女嗣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三日遷出國外,惟按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六條第(五)點之「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並非指〞強制執行時〞需仍與債務人同居一家之人,而係指遷入居住原因係基於與債務人共同生活同居即足當之,故抗告人既係基於與債務人李女共同生活而遷入系爭房屋,雖李女嗣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三日遷出國外未與抗告人同居一處,自不生任何影響。故原法院認相對人對李女遷讓房屋之執行名義,執行力應及於抗告人,理由雖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顧 錦 才 法 官 劉 清 景 法 官 李 錦 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 淑 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