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0三六號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英花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三一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事件之債權人會議,應由法院指派推事(法官)一人為主席。又關於破產之程序,除破產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指派債權人會議主席,乃法院之職權,且經指派為主席之法官,除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二節關於迴避之規定即該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事由,足認其不適宜擔任債權人會議主席者外,尚不得以主觀臆測,指摘法院指派法官擔任主席為不當。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鴻源破產案另選第三次債權人會議主席意旨略以:伊等係原法院八十年度破字第三號宣告破產事件之破產債權人,該案承辦法官即相對人洪英花明知該事件破產債權人及其金額均虛浮不實,經債權人數度聲請校正,均置之不理,且縱容該事件破產管理人標售破產財團所屬之財神酒店,並自第二次債權人會議流會後,其一切行為均在破壞調協計劃,有虧職守甚明,詎原法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北院金破三號字第二七八四六號公告,竟仍指派法官洪英花為第三次債權人會議主席,殊屬不當,應改派他人,始得保障債權人權益云云,並提出聲請狀、債權資料、緊急聲請狀、海牙公司清算人公告、陳情書、原法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北院明民金破三號第二七八四六號公告、海牙公司清算人標售財產公告、龍祥機構關係企業破產事件中間第六次分配表公告等件影本為證。經查,前揭資料尚無法證明承辦法官洪英花於本件破產事件中有如何不當之情事,是原法院以抗告人所述僅係主觀臆測,均未能提出具體客觀事證以實其說,且該承辦法官客觀上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所定迴避之事由,足認其不適宜擔任債權人會議主席之情形,則該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北院金破三號字第二七八四六號公告,指派法官洪英花為第三次債權人會議主席,乃法定職權之行使為由,而駁回其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明知葉大殷、古嘉諄、陳錦隆等均為龍祥機構破產事件現任破產管理人,竟仍予選任為本件破產管理人,已違反「台灣各地方法院選任破產管理人統一辦法」(下稱選任破產管理人統一辦法)第四條及「台灣高等法院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選任破產管理人注意事項」(下稱選任破產管理人注意事項)之規定;又明知海牙公司早已解散,其全部財產即財神酒店為破產人調協計劃中之重要財產,相對人竟縱容破產管理人葉大殷等五人逃避監查程序,非法標售財神酒店,涉嫌破壞調協計劃圖利;另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所宣布鴻源總債權人數一二0六三六人,總金額七、一八四、一一五萬元完全正確無訛,嗣因故流會,在無債權人會議之合法決議及無合格監查人之監查,又未按破產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編造債權表供債權人閱覽等情形下,以低價處理資產圖利外,竟額外浮列假債權人數二萬九千餘人及債權金額二百二十九億餘元,惟相對人竟一再拒絕校正債權,無異公然使第三次債權人會議再度流會,以達破產調協圖利之目的,俱證相對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然查,前開選任破產管理人統一辦法第四條前段及選任破產管理人注意事項第五項前段固均規定:凡被選任為破產管理人之會計師或律師,在指定之案件未終結前或執行其職務之案件未終結前,不得再選任其為另案破產管理人,惟上開辦法第四條及注意事項第五項之但書,均同規定:管轄區域內無其他適當之人者,不在此限,足見選任破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就其管轄區域內是否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之適當人選,依其職權斟酌,實際客觀情況予以選任,非謂曾被選任為他案之破產管理人者,即絕對不得再被選任為本案之破產管理人,是抗告人主張本件破產管理人葉大殷、古嘉諄、陳錦隆均為龍祥破產事件之現任破產管理人,相對人竟仍予選任,即有不當云云,自無可採。又調協係須由破產人於破產財團分配未認可前,提出調協計劃,並送交破產管理人審查,由破產管理人提出債權人會議可決,嗣須再經法院認該可決之調協條件公允,始予裁定認可調協,俟確定後,始對於一切破產債權人均有效力,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故在調協未經法院為認可裁定確定前,破產管理人就屬破產財團之財產依法繼續實施破產程序予以拍賣,並無不法可言,本件抗告人僅泛言破產管理人冒用不實之海牙公司清算人名義公告標售財神酒店,經債權人制止,均置之不理,開標結果卻宣布流標,有不法圖利行為云云,惟並未具體提出有關債權人就上開破產管理人之處分行為聲明不服並經原法院予以裁定撤銷確定之事實,尚難據此即認相對人執行職務有如何偏頗情事。至於有關債權人及債權額之校正等項異議部分,該部分應由承辦該破產事件之法院依法處理,抗告人以相對人拒絕校正債權為由,遽謂相對人執行職務有所偏頗,亦不足取。抗告主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光 國 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張 宗 權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