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二四0號抗 告 人 東安產物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華 抗 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錫瑞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胎宗間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聲字第一七六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五十二年間移居並歸化美國,八十二年間業經我國除籍,嗣其為與其兄弟爭奪財產,始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申請「恢復在台戶籍」。其返臺後,設籍於臺北市○○○路之自承其友之「空屋小套房」,並且其所持有之國民身分證未有配偶記載,而另持有之我國護照係由我駐外單位專為僑民所核發,在在均顯示相對人並無在我國境內久住之意思,即無設住所於國內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裁定不查,遽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按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民法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並不以有長期居件相對人固不否認僑居美國之事實,惟依相對人之戶籍登記資料,其仍設籍於台北市○○○路一五七巷三號七樓之一,並未辦理遷出中華民國國境之登記或被查報空戶,亦未登記為外僑,相對人之中華民國之國籍亦尚未為註銷,此有相對人之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及八十五年五月十日申請之戶籍謄本一紙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換發之國民身份證正反面一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資料,相對人並未將戶籍遷出,依民法第二十四條之反面解釋,應認相對人於國內仍設有住所,並不因相對人往返臺北與美國之間,即認其原設之住所業已廢止。抗告人雖以相對人移居並歸化美國,八十二年間業經我國除籍,嗣為爭奪財產,始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申請「恢復在台戶籍」,且設籍其友之「空屋小套房」云云,惟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自承所設籍係空屋小套房,即難認抗告人該主張為可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取得美國公民之資格,與其所持有之國民身分證未有配偶記載,及所持之我國護照係由我駐外單位專為僑民所發等等,均尚難據該事實即謂相對人無久住於中華民國之意思,且相對人縱如抗告人所主張於八十二年間被除籍,然其立即於同年申請恢復戶籍,應可顯示相對人有久住於我國之意思,因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設住所於國內,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足以為相同之認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倏、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藍 文 祥 法 官 王 立 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明 祖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