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四四號 抗 告 人 魏 明 江 代 理 人 陳 隆 天 右抗告人因繼承表示事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聲繼字第二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對被繼承人魏從洲在臺灣之遺產有繼承權,無非係由其父魏夕廷先繼承被繼承人魏從洲之遺產後,再由抗告人繼承其父魏夕廷自魏從洲所繼承之遺產。然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魏從洲戶籍謄本記載其父為魏興澤、母為魏符氏,而大陸四川省仁壽縣公證處(94)仁證字第二一四八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卻記載其父為魏銀和、母為魏付氏,二者顯有不符,而其後之(96)仁證字第一五四號公證書雖更正魏從洲之父姓名為魏興澤、母為魏符氏,惟前後何以有如此明顯之差別?該公證書中並未提出任何之說明,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憑據以供查證,自無從認定魏夕廷與魏從洲為兄弟關係,對於魏從洲之遺產有繼承權。 ㈡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須踐行表示繼承之程序,抗告人之父魏夕廷為大陸地區人民,縱認其得繼承魏從洲之遺產,自亦應依上述條例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法院表示繼承,方可繼承魏從洲之遺產。本件抗告人之父魏夕廷業已於民國七十六年死亡,斯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尚未施行,魏夕廷顯然無法依該條例之規定為繼承之表示,從而抗告人主張輾轉自其父魏夕廷處取得對被繼承人魏從洲之遺產繼承權而為繼承之表示,洵屬無據。況抗告人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始向原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亦已超過上述三年之除斥期間,自非合法。抗告人雖另主張魏從洲於七十三年四月六日死亡,因無配偶子女,故魏夕廷依法即當然繼承,而取得魏從洲之遺產所有權,因魏夕廷已於七十六年死亡,其依法取得之權利及財產,應由抗告人繼承云云,若其上開主張為可採,即屬大陸地區人民(魏明江)繼承大陸地區人民(魏夕廷)在臺灣之遺產問題,自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依上所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羅 禮 政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洪 佳 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楊 清 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