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四九九號 抗 告 人 王山佳 林廖繼 相 對 人 總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再 右當事人間因相對人對抗告人申報之重整債權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整字第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申報如該裁定附表「有異議債權金額」欄所示之債權金額,不得列入重整債權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王山佳、林廖繼向重整監督人所申報之債權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一百萬元,係當時為相對人公司總經理之盧清陽向二人收取之該公司增資之股款,其收取增資款之行為,應係代表相對人公司執行業務,且經相對人公司開立收據,該增資款屬公司債務,乃無庸置疑。又王山佳交股款予相對人公司時,公司所出具之收據明確載明為「王山佳股款」,且所交之面額五百萬元支票抬頭指明受款人為相對人公司,從形式上之審查即可認定為股款,毋庸其他實體上之訴訟等語。 二、按就重整債權人申報之債權有異議者,由法院裁定之,而法院所為之該項裁定,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應由就債權有實體上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該裁定送達後廿日內提起確認之訴,此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三項規定,固無疑義,惟法院仍應就該項有異議之債權為形式之審查,以為裁定之依據。 三、查相對人前經原法院裁定准予重整,抗告人王山佳、林廖繼分別以伊等交付該公司增資股款五百萬元、一百萬元,事後均未取得股票為由,各以上開債權額申報為重整債權,惟查,抗告人王山佳係提出時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之盧清榮出具,蓋有相對人公司股務章之收據為憑證,王山佳並提出以相對人公司為受款人之五百萬元支票乙紙為證(以上參見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之「有異議債權申報持有憑證影印本」編號十六之一、十七之一),抗告人林廖繼亦提出相對人公司董事盧清陽(抗告人指盧清陽當時亦為該公司總經理)向林廖繼收取增資股款,其上亦蓋有相對人公司股務章之收據為證(同上憑證影印本編號廿二之一),而盧清榮、盧清陽均係相對人公司之代表人,彼等收取抗告人交付之股款,在形式上即可認係代表相對人公司執行業務所收取,而況,與相對人公司異議理由所持「上開款項係盧太太私人假借公司增資名義騙取投資大眾金額,吸金均未入帳」等情,並不相符,原裁定以抗告人所交付之款項,從形式觀察,顯係盧清榮、盧清陽等人以個人名義收取,難謂係以公司名義收取云云,未說明其審查所憑理由,即將抗告人王山佳、林廖繼之債權剔除,自有未洽。本件原裁定此部分即有可議,爰將有關抗告人等部分之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勝 利 法 官 魏 麗 娟 法 官 蘇 隆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書記官 黃 愛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