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七0號 抗 告 人 黃 美 右抗告人因債權人林宗金與債務人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三五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在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如依法律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之,且依其性質,並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訴訟行為,自不能准由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僅債務人得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者,依同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易言之,兩造之當事人自債務人提出異議時起,即進入訴訟或調解程序,而成為訴訟或調解程序之當事人,苟該異議得由債務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該代位行使異議權之債權人亦不因此而成為該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該訴訟程序仍應以債務人本人為當事人,該債權人亦無從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此與前揭行使代位權之規定顯然不合,債權人並不能因此項異議而達成其保全債權之目的甚明,是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異議權,依其性質,並不適於由其債權人代位行使。況督促程序,乃係為避免一般裁判程序之繁複,節省法院及當事人之勞費而設,對法律關係明確,當事人間無可爭執或並無爭執之債權債務關係,以透過債權人之主張及債務人默認(不異議)之方式,不須經過通常訴訟程序,由債權人逕以最簡捷之途徑取得執行名義,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得以債務人之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對該支付命令行使債務人本不願行使之異議權,亦無異准許第三人以當事人間之債權係屬虛偽為由,未經實體審判程序,即任意剝奪當事人間選擇督促程序以節省勞費,並使權利義務儘早確定之權利,於督促程序之立法本旨亦有未合。至於督促程序制度之實施,相對於前述節省勞費之立法理由之外,亦可能因執行名義之易於取得而被不當利用於假債權之虛設,而致損害於真正債權人之利益,惟此種利弊互見之情形,本屬立法者於是否採擇督促程序制度時所應考量之範圍,究不能以此種非常態事實之存在,而擴大解釋債務人之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致損及正當當事人利用督促程序以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之權利,更何況利用督促程序虛設假債權在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刑事責任姑且不論,民事上亦可成立侵權行為,受損害之債務人之債權人非不得循正當法律程序尋求救濟,以避免損害之發生,亦無准許債務人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聲明異議之必要。 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並非債權人林宗金與債務人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之債務人,因而駁回抗告人對於該支付命令所為之異議,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B1審判長法官 林鄉誠 ~B2 法官 蔡俊有 ~B 法官 何方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B法院書記官 劉妙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