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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抗字第 705 號 民事裁定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5 年 03 月 27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85 年第 1 期 2 冊 846-849 頁
  • 案由摘要:票款執行

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七0五號抗 告 人  加拿大商豐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成華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偕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梁柏薰等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票字第八四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等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玖仟零捌拾壹萬陸仟零叁拾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詎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偕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梁柏薰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原法院以其提出相對人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偕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梁柏薰簽發之本票未記載付款地,致無從確定管轄法院,而相對人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偕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梁柏薰分別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票上除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無條件交付加拿大豐業銀行或該行台北分行之指定人新台幣玖仟零捌拾壹萬陸仟零參拾元正無誤,尚以英文記載付款地為「at the office of the said bank here」而抗告人在中華民國僅設有一個事務所即設在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一0九號八樓,是付款地即為上址,屬原法院轄區,原法院有管轄權云云。 四、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同法條第五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本件本票所載英文「I /We promise to pay unconditionally on to  The Bank of Nova Scotia or Order at the Office of thesaid Bank hrer---for value receied 」其中文意義應為「憑票准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無條件交付加拿大豐業銀行或該行台北分行之指定人(金額若干)無誤」,應係載明受款人之姓名,所謂「at the office of the said bank here」,應係「Order at the Office of the said Bank h-00r」即此地銀行(台北分行)之指定人之意,並非記載付款地。從而原法院認系爭本票並未載明付款地,並無違誤。次查相對人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偕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梁柏薰分別住彰化縣、台中市、台南市等區非原法院轄區,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原法院為駁回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 叡 輝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 淑 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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