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七五八號 抗 告 人 宋恒新 右抗告人因聲請取回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七四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與原法院七十七年存字第三二四號清償提存事件受取人胡國傑訂立買賣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物、農作物等之契約,為履行給付買賣尾款之義務而為本件提存,但實因提存當時誤認受取人胡國傑有使用買賣標的之土地之合法使用權,及可辦理公證手續而為,且受取人因不能依約定辦理公證手續,已無權受取本件提存,爰依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以本件提存事件有提存出於錯誤,及提存原因已消滅等事由,據以請求取回提存物,原法院提存所駁回其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駁回其異議,抗告人提起抗告。 二、按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相符,故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清償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其第一款為提存出於錯誤者,應係指依提存人之主張,就形式上觀察,即知係出於錯誤者而言,例如提存人所主張之受取權人為某甲,而依其所提出之債之關係文件(如買賣契約)上載之債權人為某乙是,若提存人於提存後主張其據以提存之債之原因關係有意思表示錯誤情形,則已涉及其與提存物受取權人間之實體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而非可以之主張其原所為提存係出於錯誤,請求取回提存物,否則即屬於非訟事件程序就實體法律關係為爭執。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二四號提存事件,依該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之記載「提存人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受取人購買台北市○○區○○段內雙溪小段八八九之二二號之地上物及壹仟餘坪之土地使用權訂有買賣契約,受取人未依契約時限完成契約所定之公證手續而收清價款,迫得提存。」及所附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以觀,抗告人係以其應付之第二期款(即尾款)就前開買賣契約辦理清償提存,依其所載提存原因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觀之,胡國傑即其提存時所指之受取權人,並無錯誤。抗告人所指其於提存時誤認受取人胡國傑有使用買賣土地之合法使用權,以及可辦理公證手續云云,係屬得否以因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為由,撤銷上開買賣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之問題。依上說明,尚不得以之主張提存係出於錯誤。 三、又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亦係指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者而言,如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其債之關係不存在者而言,本件提存係為給付異議人與受取人間買賣契約之尾款而為清償提存,抗告人並未提出該買賣契約所生債之關係已經消滅之證據,出賣人胡國傑仍為本件清償提存提存書所載提存原因之受取權人,至於抗告人所指提存書上「履行契約所定提出壹仟餘坪土地使用權之合法文件,完成契約所定之公證手續」之記載,僅為本件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人受取提存物之對待給付及所附之受取條件,縱因該項應經公證之約定,因故無法辦理,胡國傑未能履行該一受取條件,致仍不得受取本件提存物,亦屬另一問題,而非可認為本件清償提存之提存原因業已消滅。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提存出於錯誤及提存原因消滅為由,聲請取回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提存法第二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景 源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素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