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九五三號 法定代理人 郭克明 送達代收人陳德聰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俊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執字第七五七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綠相對人黃俊幸前雖因受讓參與分配債權人葉正雄之債權,而聲明承受本件不動產,並經執行法院准予承受,惟抗告人即債務人以相對人與原債權人葉正雄訂立之債權讓與契約,仍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且抗告人早於執行法院准相對人承受前,已依債之本旨清償,相對人已不再具執行債權人之地位,而向原法院民事庭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並聲請原法院民事庭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九十號民事裁定,准抗告人以新台幣一百九十六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下同)供擔保後,兩造間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全部起訴前停止執行,抗告人亦已提供上開擔保金而聲請原法院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詎原法院竟仍繼續執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通知抗告人應將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權利書狀寄送原法院,自屬違法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法院以按債務人對原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並裁定停止執行中,因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效力,僅及於該裁定之當事人即原債權人,要不及於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債權人,如另有執行名義之他債權人或參與分配債權人,自得本於其執行名義,繼續實施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僅須將原債權人之應分配金額予以保留,俟異議之訴確定後,依該訴之結果,而為清償或重新分配。查相對人前因受讓參與分配債權人葉正雄之債權,取得強制執行債權人之地位,而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具狀聲明願按最後一次即第四次拍賣價格承受拍賣標的,並經原法院依法准予承受確定,本件抗告人雖已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相對人參與分配之執行程序提出異議,並經原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裁定停止兩造間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參諸前揭說明,此裁定停止執行之效力,應僅及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自不及於其他債權人,故本院依有執行名義債權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繼續實施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而依法通知承受人繳納全部價金後,通知債務人將本件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權利書狀寄送本院,依法並無不合,聲明人之異議核無理由為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司法院二十二年院字第七七六號及二十九年院字第二00三號解釋,執行法院對是否宜交債權人承受,得自行斟酌,並非相對人向執行法院聲明承受,即生效力。抗告人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執行法院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為裁定准許相對人承受執行標的之前已先依債之本旨清償,因此相對人於執行法院裁定准許其承受執行標的之時,已不再具執行債權人之地位,應不得承受執行標的。抗告人已向原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並聲請該法院民事庭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九0號民事裁定准予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本件強制執行,抗告人業已提供擔保,本件強制執行應即停止執行,執行法院無酌定之權。兩造債之關係,如已因清償而消滅,相對人其債權之其他從屬權利,依民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亦應同時消減。按聲明承受執行標的之不動產,為執行債權人之附屬權利,若債權消滅,其從屬權利依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亦當然喪失,此時相對人持以聲請參與分配之執行債權人之地位已因抗告人之清償而同時喪失。相對人若不具執行債權人之地位依法自不能聲明承受執行之標的。因此該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確係牽涉相對人是否具執行債權人之地位及其得否承受執行標的之問題,非僅係兩造間有關執行分配案款之執行問題而已,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如果不存在,即非本案執行債權人,不能聲請參與分配,自亦不得聲請承受執行之標的。如不得承受拍賣標的,即不得命其繳納承受執行標的之價金。原裁定所稱停止執行之效力不及於其他債權人,縱有其他執行名義債權人之台北銀行聲請繼續實施本件強制執行,應係聲請執行法院繼續進行第五次之拍賣程序,而非係推翻兩造前開裁定停止之執行程序,准由相對人承受執行標的並繳納承受價金,否則自屬違反兩造間停止執行裁定之效力等語。 四、查二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國民政府公布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原規定:「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得依第二減定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惟強制執行法為儘速清結債務,業於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於該法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債權人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先後條文就執行法院准許債權人承受一事,由「得」修正為「應」,顯見只要債權人具備承受之資格,其向執行法院聲明承受,即當然發生效力,縱然執行法院就債權人之承受資格雖加以調查,如其並未查得有何不能承受之情事,債權人原來之聲明承受效力自不受任何影響,抗告人以現已廢除不用之舊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之司法院解釋為據,而指摘原裁定,自非可取。況且停止執行之裁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應無從影響裁定前已發生效力之承受,抗告人認該裁定牽涉相對人是否具執行債權人地位及得否承受執行標的之問題,顯係主張其有溯及效力,於法顯有不合。 五、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二00三號解釋,係指停止拍賣(強制管理中)已有相當時日,不動產價值確已上漲時,得另行估價,不宜准許債權人承受。查本件第五次拍賣距前次拍賣日期期間僅六月又十一日,係在繼續拍賣中,並非停止拍賣中,抗告人於底價定出後,並未表示異議,且原法院又以本件拍賣之土地分別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及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經中華聯合徵信中心鑑定價格分別為十億四千五百九十四萬六千五百二十元,十億六千五百三十一萬五千九百元,兩者價格雖差距一千九百三十六萬九千元三百八十元,但該差價僅占前鑑定價格百分之一.八五,而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之土地拍賣底價為十億五千三百七十萬元,(亦即相對人就土地承受之價格),與前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鑑定價格差距僅為一千一百六十一萬五千九百元,且該差價僅占第四次土地拍賣底價百分之一.一而已,而認本件拍賣之動產及不動產並無所謂原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合計總價為十一億九千九百六十八萬元)顯與市價不相當之情形,即債權人並無不能承受之情事,揆諸右開說明,相對人聲明承受之效力自不受任何影響,於聲明承受之初即已發生效力,執行法院即應准許承受,無斟酌准駁之權,亦不因執行法院曾加以週查而有異。 六、相對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具狀聲明承受拍賣物,民事執行處於當日即批示命繳納保證金,相對人即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繳納保證金二億三千九百九十五萬元,亦足見執行法院已為形式之審查,認為相對人符合承受之要件,始准予繳納保證金。按強制執行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承買人(執行法院即屬代債務人出賣之人),故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仍應依民法有關規定,債權人聲明承受既無繳納保證金之規定,執行法院命相對人繳納保證金,即屬收取價金之行為,既收取價金,自應認為買賣契約已成立,抗告人遲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始以存證信函檢附劃平行線之支票二紙寄予相對人,經逾期招領被退回後,抗告人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檢附上開支票寄達相對人,惟執行法院業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准許相對人承受執行標的在先,抗告人事後之清償,不能影響承受人發生在先之聲明承受之效力,相對人乃屬合法承受,洵無疑義。 七、按債務人對原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如另有有執行名義之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因有執行名義之參與分配,其本質與聲請強制執行無異,且停止執行裁定之當事人係原債權人,其效力不能及於他債權人,此際他債權人仍可聲請繼續執行,僅須將原債權人之應分配金額,由執行法院保留,俟異議之訴確定後,依其訴之結果,而為清償或重新分配即可,且停止執行裁定之停止效力,無從及於該裁定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故執行法院依有執行名義債權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繼續實施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而依法通知承受人即相對人繳納全部價金後,通知抗告人將本件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權利書狀寄送原執行法院,依法洵無不合。 八、抗告人雖稱:如停止執行裁定之效力不及於其他債權人,應係由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進行第五次拍賣程序,而非准許相對人承受,否則即屬違反停止執行之裁定效力云云。惟查相對人之承受既屬合法,就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執行名義之本案執行程序,並無停止執行之原因,自應就相對人之承受繼續執行,此乃上開停止執行裁定效力不及於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當然效果,該停止執行裁定效力所及,應僅為相對人之參與分配程序,亦有原法院民事庭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基院隆民玄字第九十字第二七五六七號函主旨所稱:「本院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九十號所為七十一年度民執清字第七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裁定,僅係就債權人黃俊幸、債務人良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聲請強制執行部分為裁定,效力未及於其他債權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可稽,況且原法院上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基院隆民玄字第九十字第二七五六七號函雖係以通知方式為之,惟查法院之通知,其內容如足認係法院對於有關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之意見表示者,其性質即與裁定無異,當事人得對之提起抗告,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六十七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稽,執行法院上開通知既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即抗告人,但抗告人並未對之提起抗告,則該通知依法應已告確定,乃抗告人猶執陳詞,謂拍賣程序業經裁定停止云云,不足採取。 九、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九 日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湯 美 玉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家 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