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海商上字第一一號上 訴 人 憶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平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龍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海商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百一十八萬一千三百三十一元及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原審判決以原告依運送契約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一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固規定: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貨物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然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指受貨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至於託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海商法並無特別規定,仍應適用民法之規定,而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規定之此項消滅時效期間為二年(參照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本件為託運人向運送人請求賠償,非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依前所述,時效並未消滅,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憶聲公司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將電腦彩色顯示器委託太龍公司運往荷蘭鹿特丹之渣華國際倉儲配運中心存放,該配運中心僅提供運送倉儲配送等服務,貨物之所有權仍屬上訴人憶聲公司所有(參照上訴人與該配運中心之合約影本),被上訴人公司深知上情,故於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主張索賠時,其亦坦承對上訴人託運之貨櫃損害,惟僅主張依提單條款第八之三條約定之限制責任「願賠償」美金九七八三.五六元而已(參照被上訴人公司致上訴人函影本),故上訴人以貨物所有人之地位向運送人請求賠償,並無不合,此觀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亦認:「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規定,於一定條件下,固許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的權利,惟受貨人取得此項權利,為由於法律所賦與,並非由於託運人所移轉故託運人之權利與受貨人之權利,可同時併存,不因受貨人取得權利後,託運人關於運送契約之權利,即因而消滅:::」,故上訴人基於運送契約,對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核無不合。 ㈢雖原審引最高法院判決認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有關權利,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云云,惟渣華國際倉儲配運中心既表示將其權利讓與上訴人,顯即放棄權利之行使,並回復運送人得請求權利之狀態,則上訴人自得本於運送契約所定之法律關係,基於貨物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 ㈣綜上所陳,託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且被上訴人亦承諾給付美金九千七百八十三‧五六元,足見上訴人之請求尚非無據。 ㈤本件起訴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前後數天美元與新臺幣之匯兌比率均為二十七點四五00。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上證㈠: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至八日之外匯金融行情。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按託運人將載貨證券轉讓交付予受貨人後,託運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有關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九七號、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四四五號等民事判決所明揭。茲查,本件上訴人已將載貨證券轉讓交付予受貨人NEDLLOYD DISTRICENTERS公司(即渣華國際倉儲配運中心),並由該受貨人將該載貨證券原本交還被上訴人,提領貨物,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已不得再行本件運送契約權利,是原審認上訴人不得為本件請求,洵屬正確。至上訴人所提法律研究意見,為最高法院所不採,上訴人自不得據之為其有利之主張。至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公司信函,並不影響本件貨損賠償請求權已移轉予受貨人之事實,上訴人自不得據之為伊仍得依託運人身份為本件請求之依據。 ㈡次按上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九七號及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四四五號判決意旨明揭,託運人必須於受貨人向運送人交還載貨證券請求交貨前,復輾轉受讓持有載貨證券,託運人才能回復行使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茲查,受貨人已將系爭載貨證券交還並提領貨物,已如前述,是本件上訴人並不得回復行使其處於休止狀態之權利。 ㈢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陳報狀所提證一號文件,乃表示受貨人 Nedlloyd Districenter公司在一定的條件下,準備將系爭載貨證券所表彰權利轉讓,並要上訴人須提供銀行保證或其他擔保,此觀諸該文件明白載明「We are prepared to transfer our rights::::on condition that::: Weare entitled to ask from you a bank guarantee or similar security forthe amount concerned」,上訴人未證明伊已履行上開條件,並對該受貨人提供擔保,上開文件自不能為受貨人已將載貨證券權利轉讓予上訴人之證明。 ㈣另本件上訴人係主張依運送契約託運人身份為本件請求,則受貨人是否已移轉其載貨證券持有人權利予上訴人,即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無涉。 ㈤又依系爭載貨證券第十九條規定,受貨人必須於貨物交付後九個月內對運送人起訴,否則,運送人免除一切責任,此亦為本件受貨人所明知。故本件受貨人於上開文件中,即明白提醒上訴人有關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九個月之事實(We have todraw your attention to the time bar of 9 months after the date of arri-00l)。茲查,本件受貨人並未於九個月內起訴或依我海商法第一百條規定,於一年內對被上訴人為請求,被上訴人之運送人責任已解除或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本件受貨人已無任何權利可資轉讓,或被上訴人得依法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㈥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其本件請求,亦顯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為最高法院三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八號判例旨所明揭。 ⑵上訴人與系爭受貨人間買賣契約之貿易條件為C F(即Cost and Freight),有上訴人簽發之商業發票可稽,而依國際貿易慣例,其買賣標的物之危險,於貨物通過船舷欄杆時,即移轉予買受人負擔(見國際商會編訂之國貿條規 Incoterms 有關CFR部分,原C F現改稱為CFR,原審附件三);上訴人與受貨人間買賣契約,亦明白約定,貨物運送危險由受貨人負擔(For Accou-00 and Risk of Messrs. NEDLLOYD DISTRICENTERS B.V. 見原審被證一商業發票)。故縱使貨物於運送中發生毀損或滅失情事,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並不受影響,即買受人均應依約給付貨款,至買受人是否得對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則屬另一問題。 ⑶茲查,上訴人既已依約將系爭貨物裝載上船,則有關貨物運送中所生危險,已移轉由本件受貨人負擔,是系爭貨物縱於運送中發生損害情事,上訴人本件貨款請求權,並不受影響,即受貨人如已給付者,上訴人得依法保有該價金;如尚未給付,上訴人仍得依法請求,故本件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其本件請求,應無理由。 ㈦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應就本件貨損負責,被上訴人亦得依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主張單位限制責任: ⑴按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明文規定:「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或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不超過三千元為限。」 ⑵查,系爭貨物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並未據上訴人原告聲明,並記載於載貨證券,而本件貨物僅一貨櫃,故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本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僅於新臺幣玖仟元範圍內負責。因此,上訴人請求超過此一限制責任部分,亦顯無理由。 ㈧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以伊係依託運人身份為本件請求,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尚未罹於時效云云為據,惟查: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有關一年短期時效規定,乃係海商法於民國五十一年修正時,為促使有請求權者,早日行使其權利而增訂,此觀諸該增訂之第一百條第二項立法理由載明:「惟按我國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此類請求權之時效應為兩年,茲為促使『有請求權者』之早日行使權利,故第二項仍從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之規定,訂為一年」即明。是依海上貨物運送契約,就運送物所受損害,對運送人所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時間,均應為一年。否則就同一貨損之請求權時效,運送人將因請求權人係受貨人或託運人,而有一年或二年之差異,不但無法律上理由,其不合理亦至明。而海商法第一百條一年短期時效之規定,亦將成為具文,蓋受貨人均可於一年時效期間屆滿後,由託運人出面求償,而規避上開一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伊依託運人身份請求,時效期間為二年云云,自無可採。 ㈨又依上訴人所提公證報告第二項,載明有九十箱貨品明顯完(obviously sound)則上訴人主張全部損害而為請求,即顯無理由;另上訴人開發予受貨人之商業發票,其單價為每臺美金二百五十元,上訴人竟提出自己製作之目錄及價格表(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主張受有每臺美金十五元預期利益之損害云云,亦無可採;又目的地市價本即包含運費在內,此即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運送人得由賠償額中扣除無須支付之運費),上訴人竟併請求運費,其為無理至明;而上訴人迄未證明系爭受損物之目的地市價為何,其請求亦非合法。
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稱全名為太龍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誤載為太龍船舶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惟上訴人已於本院將被上訴人名稱由「太龍船舶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太龍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委託被上訴人公司承運三百箱彩色顯示器,由基隆送往荷蘭鹿特丹以應客戶訂購需要,該批貨物運抵目的地下港卸貨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貨物於卸載中由高處重落地致嚴重擠壓生毀損,經上訴人指派鹿特丹分公司委請當地公證公司檢視結果發覺承載上開貨物之貨櫃嚴重毀損,櫃頂有約一公尺裂痕,底板明顯受擠壓,二側歪曲,內部裝載顯示器之紙箱已完全損壞,依該公司判斷,貨櫃係自高處重落地所致,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計彩色顯示器三百台,每台美金二百五十元,總計七萬五千美元、商品可得預期利潤,依上訴人就相同產品向德國廠商報價每臺彩色顯示器售價美金二百六十五元,可得預期利潤為每臺十五美金,三百台合計美金四千五百元、上訴人支出運費三萬四千八百三十一元,以上美金部分為七萬九千五百元,依美元兌換新臺幣之匯率一比二十七計算,總計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之金額換算後,連運費合計二百十八萬一千三百三十一元。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文到七日內賠償均置之不理,上訴人自得請求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之遲延利息云云;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已簽發載貨證券,依載貨證券已記載有受貨人,故上訴人關於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呈停止狀態不得再行使,至上訴人自受貨人受讓損害賠償請求再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通知被上訴人時,已罹於一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委託被上訴人公司承運三百箱彩色顯示器,由基隆送往荷蘭鹿特丹以應客戶訂購需要,該批貨物運抵目的地下港卸貨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貨物於卸載中由高處重落地致嚴重擠壓生毀損,經上訴人指派鹿特丹分公司委請當地公證公司檢視結果發覺承載上開貨物之貨櫃嚴重毀損,櫃頂有約一公尺裂痕,底板明顯受擠壓,二側歪曲,內部裝載顯示器之紙箱損壞等情,業據提出載貨證券、公證公司致上訴人分公司函、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按運送人之責任以其所簽發之載貨證券為主,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提單在荷蘭。」(見原審卷第三十頁正面),且上訴人於原審亦主張「貨已讓與原告」(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正面),並提出由荷蘭渣華國際倉儲配運中心所開立並經駐荷蘭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讓渡書(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背面、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於本院亦稱「渣華國際倉儲配運中心既表示將其權利讓與上訴人」(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背面),即稱讓渡,則渣華國際倉儲中心應已取得貨物之所有權方有所謂將貨物又讓與上訴人之可言,從而被上訴人所為本件上訴人已將系爭載貨證券交付予荷蘭受貨人,並由受貨人據以提領貨物等語,應認為實在,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載貨證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正面)。按交付提單(載貨證券)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故本件上訴人雖係託運人,惟上訴人業已依海商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簽發載貨證券,其受貨人為NEDLLOYD DISTRICENTERS公司,並於運送物到達目的港時,受貨人已請求交付,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載貨證券一件可稽。上訴人因已非提單持有人,依據上述規定,即並無貨物所有權,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規定:「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本件運送物既已到達目的地,並經受貨提領,運送契約之權利已由受貨人取得,託運人不復再有運送契約之權利,在渣華國際倉儲配運中心未將載貨證券權利轉讓予託運人前,託運人在本件運送關係之權利,係處於休止狀態,嗣後除非載貨證券輾轉復為託運人取得時,上述休止狀態始能回復(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九四0號等判決)。上訴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有關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是縱如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貨運之所有權人,並據提出受貨人出具之證明一件為證,亦不得因此而謂仍得行使運送契約之權利。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貨物之實際所有權人,仍得行使託運人之權利云云,要有所誤會,從而上訴人主張運送契約上之權利,請求損害賠償,自有未合。 上訴人又稱渣華國際倉儲配運中心已將對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仍得為本件之請求云云,惟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貨物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貨櫃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卸船,為兩造所不爭執,卸載後,係寄存於荷蘭渣華國際倉儲配運中心,以上訴人所稱荷蘭渣華國際倉儲配運中心將貨物所有權讓與上訴人一節觀之,則該貨物所有權之前手為荷蘭渣華國際倉儲配運中心,則將貨物寄存於荷蘭渣華國際倉儲配運中心時,即已發生交付之效力,貨物寄倉期之危險,自當由受貨人負擔,則本件貨物受領日自為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從而被上訴人所稱本件貨物受領日為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一節,應認為實在,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稱貨物受領日為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亦不爭執,僅爭執本件之時效應為二年而非一年。綜上所述,本件時效應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算,雖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文到七日內賠償,惟彼時上訴人權利處於休止狀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權利於休止狀態期間,原無任何權利可言,則其所為之催告本無任何法律效力可言。又渣華國際倉儲配運中心將對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讓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之生效時間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止(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背面、第六十九頁背面),已逾上開一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復以此為抗辯,主張拒絕給付,則被上訴人亦無庸負給付之責。 上訴人雖又稱本件時效應為二年云云,惟按「民法第六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此與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相當,上訴人託運之漁鹽既經滅失,自得請求以金錢為賠償。又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僅對於運送物之毀損或一部分滅失有其適用,對於全部滅失不適用之,此觀同條第一項第一、第二款規定而自明。」已據最高法院五十八臺上字第三八一二號著有判例,本件運送之貨物有三百CARTONS(箱),其中九十CARTONS(箱)為OBVIOUSLYSO-00D(即完好無缺),有十四CARTONS(箱)BADLYDAMAGED AND TO BE REGAEDED ASATOTAL LOSS ,有一百九十六CARTONS(箱)MOREOR LESS DEFORMED AND/ORPRESSED INTO ,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公證報告、載貨證券各一件可憑,是系爭運送之貨物僅有二百十箱毀損,另九十箱完好,既非全部毀損滅失,即有海商第一百條第二項短期一年時效之適用,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有關一年短期時效規定,乃係海商法於民國五十一年修正時,為促使有請求權者,早日行使其權利而增訂,此觀諸該增訂之第一百條第二項立法理由載明:「惟按我國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此類請求權之時效應為兩年,茲為促使『有請求權者』之早日行使權利,故第二項仍從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之規定,訂為一年」即明。是依海上貨物運送契約,就運送物所受損害,對運送人所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時間,均應為一年。否則就同一貨損之請求權時效,運送人將因請求權人係受貨人或託運人,而有一年或二年之差異,不但無法律上理由,其不合理亦至明。且上訴人主張受讓渣華國際倉儲配運中心之權利,而渣華國際倉儲配運中心之請求權時效即為一年,上訴人受讓其權利,其時效亦應為一年,上訴人所為其時效應為二年云云,即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運送契約取得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一年時效而消滅,則被告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二百一十八萬一千三百三十一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湯 美 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