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四六號 聲 請 人 洪素卿 送達代收人 李允仲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宏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二人等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是以證據如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保全之證據,乃其本身於訴訟中提出之照片、書證等,該等證物雖未裝訂卷宗內,然放置卷外,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聲請人請求保全,自難准許。至聲請人另請求保全原審及本院之庭訊錄音帶,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而法院依法庭錄音辦法所為之錄音,乃法院為免當事人對於法院筆錄之記載發生爭議而為者(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二項參照),其本身並不具證據能力,當事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所明定。又依法庭錄音辦法第五條規定:「訴訟案件於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須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 此項筆錄經當庭朗讀或交關係人閱覽而有異議者,書記官應播放錄音帶核對,經核對結果,如認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更正或補充,如認筆錄正確者,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第六條之規定:「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未當庭閱覽筆錄時,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終結者,得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屆滿後十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帶核對,經核對結果,書記官如認其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更正或補充,如認筆錄正確者,應於筆錄內附記核對之情形。」顯見法規已賦與當事人對於其認為筆錄記載有誤記或遺漏之補救措施,當事人殊無就法院所依規定保管之開庭錄音帶為保全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保全本院或原審開庭之錄音帶,亦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奠 華 法 官 高 孟 焄 法 官 蔡 烱 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書記官 張 文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