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九號 原 告 呂源治 訴訟代理人 鐘業群 被 告 彭立本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于刑事訴訟之請求,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舊)及其但書(舊)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舊)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舊)關于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四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過失致死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五四九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接獲入監通知,被告知悉上情後,於八十二年九月間起,以能幫忙原告提起非常上訴,擺平官司為由,陸續向原告索取新台幣三十八萬七千元,然原告仍遭通緝,並未變更判決之結果,始知被被告詐欺,而被告因上述司法詐欺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十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之法定利息云云;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詐騙即侵權行為致受有上述損害,而非因被告之不當得利所致,原告雖得另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惟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依據上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三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吳慶坤 ~B2 法官 蔡明宛 ~B3 法官 王憲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 楊茱宜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