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號原 告 許乃灝 訴訟代理人 曾一川 複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高素真律師 陳凱聲律師 胡美慧律師 黃子素律師 被 告 許有才 訴訟代理人 吳麗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八十三年度附民字第四號) 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金城鎮東門里莒光樓字第六三地號田地面積0.0三0九公頃,同里城字第七三六六地號宅地面積0.0七二八公頃,同鎮賢庵里山前字第八0地號墓地面積0.0四一九公頃,同里山前字第七九地號田地面積0.0五五六公頃及同鎮南門里墅劃字第六五七地號田地面積0.一三二0公頃等五筆土地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四日所為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二)被告應將上述城字第七三六六地號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金門縣金城鎮○○○路二一巷十一之一號 (建號東建一五九) 西式鋼筋水泥平房乙棟,面積三一.八二平方公尺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二、陳述: (一)被告明知許維舟僅係其曾叔祖父,上開五筆土地原係許維舟所有,許維舟死後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依法繼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六年間向土地代管人許恭地詐稱願代管土地,而騙取上述第六三地號及六五七地號所有權狀,復以許維舟曾孫且係唯一繼承人之名義,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宣告許維舟死亡,再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以侵占上開五筆應為許維舟繼承人所有而仍登記為許維舟名義之土地,復就其在侵占期間興建之前述建物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致使金門縣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為上述土地繼承登記及建物所有權登記,損害真正所有權人即許維舟繼承人之土地所有權,爰依法請求塗銷上述登記,拆屋還地,回復原狀。 (二)原告係許柏林之子,許柏林係許元芳即許汝駒之子,有楊月娥之證明書及許柏林之結婚證書可證,至許汝駒為許維舟之子為被告所承認,故原告確係許維舟之曾孫。 (三)由於許維舟、許汝駒、許柏林死亡時 (分別於民國四十一年、三十九年及四十八年死亡 )均在外國且為外國籍,因此本件有涉外因素。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二條但書規定,僅中華民國國民依中華民國法律應為繼承人者,得就被繼承人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本件繼承人中僅原告及原告之姐妹即許靜嫣、許靜嫻因居住香港而仍擁有中華民國國籍,其他繼承人均因居住於印尼而規定放棄中華民國國籍,因此本件當事人依我國民法第八百四十條必項合一確定者僅許靜嫣、許靜嫻及原告許乃灝三人,許靜嫣及許靜嫻均已同意由原告為全體繼承人起訴。至於其他繼承人均非中華民國國民,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同條規定,應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即印尼法律辦理繼承,其既已授權原告處理本件訴訟事宜,復不受我國民法第八百四十條之拘束,本件當事人適格,應無可疑。 (四)被告因侵占罪已遭判刑確定,竟仍藉詞狡賴,利用原告舉證之困難,事實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使用。被告依非法方式所取得之登記,當然應予塗銷,回復至許維舟所有之狀況,至於將來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如何辦理繼承登記,尚非本件回復原狀之訴訟所需考慮。被告目前所有抗辯均不影響其應塗銷不法登記之職務,否則豈非縱容非法且遭判刑之人仍得無限期繼續享受其非法所得。 (五)原告訴請塗銷繼承登記,乃為使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回復為許維舟以回復原狀,此與許維舟已死亡無權利能力無關,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登記為已無權利能力之許維舟名下,顯係誤會。 (六)被告僅憑自己主觀臆測,一再主張原告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而提起本件訴訟,係當事人不適格,惟「其他繼承人」究為何人,被告並未能具體指出,無非想藉此干擾訴訟,以達其繼續侵占他人不動產之不法目的。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件、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香港金門同鄉會證明書、雅加達公證書、許乃灝出生證明、許柏林華僑登記證、許柏林結婚證書影本、楊月娥證明書、許靜嫣、許靜嫻同意書及保羅士、愛芬迪、丹努維查雅授權書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許金龍。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在準備程序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告訴時雖提出香港中華旅行社簽證之香港金門宗親會證明書,證明其為許維舟之繼承人,惟查香港中華旅行社已於證明書上註記「僅證明簽章屬實,內容不在證明之列」,且香港金門宗親會在證明書上記載「許乃灝持有先人留下的屋契、地契、文件、相片等,證實是許乃楫(維舟)的曾孫」更是於法無據。又原告迄今僅提出其為許柏林之子之出生證明,至於許柏林結婚證書及楊月娥之證明書,被告均否認其真正,且上述結婚證書上主婚人為許元芳,原告亦不能證明許元芳即許維舟之子許汝駒。再者,原告提出之二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我國駐巴達維亞總領事館發給之許柏林華僑登記證,子女欄僅記載「女二」,並無兒子,而原告係二十八年八月二日出生,何以華僑登記證上未加記載,原告是否為許柏林之子仍有可疑。綜上所述,原告迄今仍未能證明其為許維舟之曾孫,即原告非許維舟之真正合法繼承人,則其對許維舟所遺系爭五筆土地並無所有權存在,自無權請求回復原狀。 (二)坐落金門縣金城鎮城字第七三六六地號上建號一五九之建物,係被告七十八年自行出資興建,並非許維舟所有,原告對之亦無所有權存在,被告訴請塗銷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顯無理由。其嗣後追加拆屋還地之聲明,被告不同意。 (三)許維舟已死亡,不得復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回復為許維舟所有,此項聲明於法不合。 (四)許維舟育有子女多人,除依據金門珠浦許氏族譜記載許維舟有長子汝駒、次子汝哲外,另依許維舟十九年全家合照相片許維舟親書當時已有兒子四人,內外孫十數人,繁衍幾代,迄今繼承人更不知凡幾,原告主張為公同共有人利益及受他公同共有人即原告姐妹許靜嫣、許靜嫻委託提起本件訴訟,未得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五)原告無法提出許維舟全部繼承人之姓名,又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許維舟及其他繼承人均為印尼人且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其主張本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適用印尼法律辦理繼承,不受我國民法八百四十條 (應為八百二十八條之誤) 之拘束,應無足採。 (六)被告自出生即居住系爭土地上,許維舟先人共五、六十個牌位均由被告祭拜數十年,且金門係採戶主繼承方式,即同宗族之土地概由戶主 (較有名望者) 一人繼承,非採共有方式繼承,故如依金門許氏族譜記載,許維舟為被告之叔曾祖父,被告對系爭土地事實上亦有繼承權。 (七)被告於七十六年九月間辦理繼承登記後,因遭人倒會,無錢整修祖厝,而百年祖厝破舊不堪,無法居住,無奈於七十七年一月舉家遷居台灣,而原告自資興建之系爭房屋無償借予鄰居使用多年,原告謂被告仍強行占有系爭土地使用,完全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新加坡金門會館八十三週年紀念特刊影本、金門珠浦許氏族譜影本、許維舟全家合照相片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許維舟祖先忌日名單影本及被告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十二號許有才偽造文書案卷。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塗銷土地及建物登記,嗣後追加拆屋還地之聲明,被告雖表示不同意,惟查原告係以所有權受侵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回復原狀,其追加聲明之請求權不變,應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毋庸經原告同意,其追加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許維舟係其曾祖父,系爭五筆土地原係許維舟所有,許維舟死後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依法繼承,詎被告意圖不法所有,以其係許維舟曾孫名義申辦繼承登記,侵占系爭五筆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損害真正所有權人即許維舟繼承人之土地所有權,為此請求命被告辦理塗銷上述五筆土地及建物之登記,並拆屋還地。被告則以原告不能證明其係許維舟之曾孫,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起訴未得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當事人不適格,且依金門地區戶主繼承之習慣,被告對系爭土地亦有事實上之繼承權等語置辯。 四、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屬許維舟所有,其係許維舟之繼承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其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拆屋還地以回復原狀,固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香港金門縣同鄉會證明書、雅加達公證書、出生證明、許柏林華僑登記證、許柏林結婚證書、楊月娥證明書、保羅士.愛芬迪.丹努維查雅授權書及其姐妹許靜嫣、許靜嫻之同意書為證,惟查系爭土地原屬許維舟所有,而許維舟係中華民國移居印尼之華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國籍法第十一規定,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尚須經內政部之許可,始得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原告主張許維舟死亡時已取得印尼國籍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許維舟業經內政部許可喪失國籍,其此項主張自不足採,應認許維舟死亡時仍具中華民國之國籍。許維舟之繼承人中,縱有不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二條前段「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及同法第二十六條但書「依中華民國國籍法,應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有關許維舟遺產之繼承,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故系爭土地於許維舟死亡後,自應歸許維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依同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及同法第十條第一項「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之規定,本件原告以其系爭土地所有權受侵害,請求回復原狀,其侵權行為地及物之所在地均在中華民國,縱如原告主張許維舟之繼承人即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中有不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亦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原告主張原告及許靜嫣、許靜嫻以外之其他繼承人為印尼人,不適用民法第八百四十條 (應係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誤) 之規定乙節,亦無足採。再查被告抗辯許維舟生前育有子女多人,除長子汝駒以外,尚有次子汝哲等四個兒子及人數不詳之女兒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金門珠浦許氏族譜 (記載長子汝駒、次子汝哲) 及許維舟全家相片 (原本存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十二號許有才偽造文書案卷第一三四頁,記載許維舟攜同四兒、次孫並內外男女孫十數人返金門前合照) 影本在卷足稽,原告於上述刑事案件及本件審理過程中對此均未加爭執,應堪認為實在。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除原告及許靜嫣、許靜嫻以外之其他共有人亦均同意由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復未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名義起訴,揆諸首揭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其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有關原告聲明是否合法、原告有無請求權、被告有無事實上請求權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述當事人不適格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宗 榮 法 官 林 錦 芳 法 官 黃 宗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延 茂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