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 水 扁 訴訟代理人 許 坤 田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 瓔 琪 律師 被 上訴人 台 北 市 內湖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 金 子 訴訟代理人 林 志 文 翁 文 賢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五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及同所八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按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之,即附圖所示甲(斜線)部分,面積一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乙(空白)部分,面積一六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兩造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引用之外,上訴人補陳略稱: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五之二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所八五之一地號土地毗鄰,並成一完整之區域,而系爭另筆同所八七地號土地,則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所八九地號土地毗鄰,亦自成一完整之區域。被上訴人在原審中陳述其若分得系爭八五之二地號之土地,願與上訴人交換系爭八七地號土地,可見其主觀上亦希望分得八七地號土地。系爭二筆土地上,均有建物存在,其中民眾服務社辦公室,除占用系爭八七地號土地面積約六.五坪外,其餘主要建物均坐落在被上訴人所有八九地號土地上,而供內湖區之區民活動中心,則坐落在系爭八五之二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所有八五之一地號土地上。若依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將使前揭建物,一部占用兩造原有之土地,一部又占用他造分得之土地,令法律關係益趨複雜;反之,除能將內湖區之區民活動中心坐落之八五之二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外,被上訴人就其分得八七地號土地上之民眾服務社辦公室,亦可與其所有八九地號土地上之同一辦公室,一併向該民眾服務社請求,法律關係較為單純。茲參酌系爭土地利用現狀,分割後之土地利用效果,能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以維公共利益,並顧及兩造間之主觀意思,自應按上訴聲明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補陳略稱:系爭土地上之民眾服務社辦公室,係上訴人同意第三人建築,自應將該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五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及同所八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上開二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茲因被上訴人拒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訴請按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之,即附圖所示甲(斜線)部分,面積一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乙(空白)部分,面積一六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等語。被上訴人雖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惟以:系爭八七地號土地上之民眾服務社辦公室,係上訴人同意中國國民黨建築,附圖所示甲(斜線)部分,自應分歸上訴人取得。俟上訴人將該服務社辦公室拆除後,被上訴人自願以分得之乙(空白)部分與之交換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達成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為証,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二筆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對於分割方法又未達成協議,則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依照上開規定,即應准許。 三、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法院所定分割方法,仍須適當。系爭二筆土地,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面積各為一百六十六平方公尺,分割成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斜線)、乙(空白)二部分,唯對甲、乙二部分,應分歸何人取得,卻有爭執。經查㈠與甲部分土地南側毗鄰之八九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而與乙部分土地南側毗鄰之八五之一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所有,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証。㈡上開甲、乙二部分之土地價值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㈢系爭二筆土地,有建物坐落其上,其中民眾服務社辦公室、訴外人經營之小吃店及郵局車庫之一部分,占用甲部分之土地;而系爭二筆土地管理者台北市內湖區公所之區民活動中心及郵局車庫之一部分,則占用乙部分之土地,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北市中地二字第一四六六一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與原判決附圖可稽。且上訴人主張上開民眾服務社辦公室及內湖區區民活動中心,除分別坐落於甲、乙二部分土地外,尚各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八九地號土地,或上訴人所有八五之一地號土地,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故依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將使前揭建物之一部分占用兩造所有八九或八五之一地號之土地,一部分卻又占用他造分得之土地,令關係複雜化;反之,則能使內湖區之區民活動中心,均坐落在上訴人所有之八五之一地號及分歸上訴人取得之乙部分土地上。至於被上訴人就其分得之甲部分土地上,雖有民眾服務社辦公室之一部分,但其所有八九地號土地,仍有同一辦公室亦在其上,在其解決八九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時,自可一併為之,其關係自較前者為單純。被上訴人抗辯甲部分土地之民眾服務社辦公室,係上訴人同意第三人建築,並未經其同意,縱然屬實,亦為該同意建築之效力,得否及於被上訴人之問題。若因此將該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依前所述,除造成兩造土地(包括原有及分割取得之土地)分散,不能集中外,尚且使台北市內湖區區民活動中心之一部,占用被上訴人分得之乙部分土地,而民眾服務社辦公室,卻仍有一部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八九地號土地上,與乙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能使兩造土地成一完整區域,發揮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以維公共利益之情形相比較,自以公共利益為重。況被上訴人本欲分得甲部分土地,僅因其上有民眾服務社之辦公室,始捨該部分,而欲取乙部分土地。㈣綜上所述,為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與渠等所有之毗鄰土地,能成一完成區域,而發揮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以維公共利益,自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甲(斜線)部分,面積一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乙(空白)部分,面積一六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方為適當。是則原審所定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士 騰 法 官 陳 昆 煇 法 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秀 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