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 C 上 訴 人 丁 元 亮 丁 元 春 丁 弘 毅 凌 上 博 丁 和 南 丁 文 斌 丁 麒 祥 丁 慧 光 丁 喜 丁 和 興 丁 公 趂 右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 世 鐘 律師 複代理人 陳 信 村 律師 上 訴 人 丁 趕 丁 國 別 丁 重 明 丁 英 木 丁 建 峰 法定代理人 丁 文 蔚 上 訴 人 林 敏 丁 翠 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俊 仁 被 上訴人 丁 清 順 丁 田 丁 欗 丁 光 男 林姚金(即林金) 丁 女 丁 振 丁 軟 丁 松 茂 丁 和 力 丁 献 山 丁 光 本 丁 加 利 丁 金 騫 丁 師 鑫 丁 健 朗 兼訴訟代理人丁 日 平 被上訴人 吳 阿 梅 訴訟代理人 丁 勝 被上訴人 丁 文 鴻 被 上訴人 丁 文 泉 丁 文 棟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台西鄉○○段六六九-一一號養面積0.二八九五公頃土地,應依附圖乙所示方法分割,如附圖(稱乙案)與附表(一)部分分歸丁文斌、丁建峰、丁麒祥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二)部分分歸丁松茂、丁趕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三)部分分歸林敏取得;(三-一)部分分歸丁翠雲取得;(四)部分分歸丁女取得;(五)部分分歸丁健朗、丁健翁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六)部分分歸丁國別取得;(七)部分分歸丁軟取得;(八)部分分歸丁英木取得;(九)部分分歸丁公趂取得;(十)部分分歸丁竹雄取得;(一一)部分分歸丁榮木取得;(一二)部分分歸丁元亮、丁元春、丁重明、丁弘毅、凌上博、丁和南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一三)部分分歸丁清順、丁田、丁欗、丁光男、林姚金(即林金)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十四)部分分歸丁献山、丁光本、丁加利、丁金騫、丁師鑫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一五)部分分歸丁日昇取得;(一六)部分分歸丁日平取得;(十七)部分分歸吳阿梅取得;(十八)部分分歸丁喜取得;(十九)部分分歸丁振取得;(二0)部分保持共有為廟地;(二一)部分分歸丁文鴻、丁文曄、丁文泉、丁文棟、丁聰吉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二二)部分分歸丁和興取得;(二三)部分分歸丁有慶取得;(二四)部分分歸丁慧光取得;(二五)部分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為道路與公共設施。(二六)部分分歸丁和力取得。 上訴人丁建峰、丁文斌、丁麒祥應提出新台幣壹萬參仟玖佰壹拾伍元,上訴人丁翠雲應提出新台幣陸佰零伍元,被上訴人丁女應提出新台幣參佰零貳元,上訴人丁國別應提出新台幣肆萬捌仟柒佰零貳元伍角,被上訴人丁竹雄應提出壹萬陸仟陸佰參拾柒元伍角,上訴人丁榮木應提出新台幣陸仟陸佰伍拾伍元,上訴人丁清順、丁田、丁欗、丁光男、林姚金(即林金)應提出新台幣貳仟柒佰貳拾貳元伍角,被上訴人丁献山、丁光本、丁加利、丁金騫、丁師鑫應提出新台幣玖仟陸佰捌拾元,被上訴人丁日昇應提出新台幣柒仟貳佰陸拾元,被上訴人丁日平應提出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貳拾元,上訴人丁喜應提出新台幣柒萬伍仟參佰貳拾貳元伍角,被上訴人丁振應提出新台幣肆萬壹仟壹佰肆拾元,被上訴人丁和力應提出新台幣肆萬壹仟壹佰肆拾元,被上訴人丁文鴻、丁文曄、丁文泉、丁文棟、丁聰吉應提出新台幣肆仟捌佰肆拾元,上訴人丁和興應提出新台幣叁佰零貳元伍角補償丁松茂、丁趕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壹拾柒元伍角,補償林敏新台幣貳仟壹佰拾柒元,補償丁健朗、丁健翁新台幣叁仟陸佰叁拾元,補償丁軟新台幣肆仟捌佰肆拾元,補償丁英木陸萬零捌佰零貳元伍角,補償丁公趂新台幣陸仟玖佰伍拾柒元伍角,補償丁元亮、丁元春、丁重明、丁弘毅、凌上博、丁和南新台幣肆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補償吳阿梅貳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補償丁有慶柒仟貳佰陸拾元,補償丁慧光叁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伍角。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丁慧光、丁榮木、丁喜、丁和興、丁公趂、丁有慶以下簡稱丁慧光等六人部分: (一)聲明: ⒈原判決除主文第一項外均廢棄。 ⒉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台西鄉○○段六六九-一一號養面積○‧二八九五公頃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將原物分配與兩造。如台西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⒈部分○‧○○六○一四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丁献山、丁光本、丁加利、丁金騫、丁師鑫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⒉部分○‧○一一九八一公頃分歸丁軟、丁松茂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⒊部分○‧○○九○五三公頃分歸丁和力、丁振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⒋部分○‧○一三六七八公頃分歸丁女取得。⒌部分○‧○一三六四○公頃分歸丁建峰、丁文斌、丁麒祥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⒍部分○‧○○七六三三公頃分歸丁趕、丁榮木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⒎部分○‧○○九○一一公頃分歸林敏取得。⒏部分○‧○○九六五○公頃分歸丁翠雲取得。⒑部分○‧○一○五四三公頃。⒔部分○‧○○三六七四公頃分歸丁竹雄取得。⒒部分○‧○一八二七八公頃分歸丁健朗、丁健翁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⒓部分○‧○○九二三八公頃分歸丁國別取得。⒕部分○‧○○四五四二公頃,部分○‧○○九五二一公頃分歸吳梅取得。⒖部分○‧○○八二六六公頃分歸丁元亮、丁元春、丁重明、丁弘毅、凌上博、丁和南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⒗部分○‧○○五七三六公頃分歸丁文鴻、丁文曄、丁文泉、丁文棟、丁聰吉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⒘部分○‧○○八八七八公頃分歸丁公趂取得。⒙部分○‧○○九三五四公頃分歸丁清順、丁田、丁欗、丁光男、林姚金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⒚部分○‧○○九八七三公頃,部分○‧○○七五四五公頃分歸丁英木取得。⒛部分○‧○一六八八一公頃分歸丁喜取得。部分○‧○○七七二五公頃分歸丁和興取得。部分○‧○○四四九一公頃部分分歸丁日平取得。部分○‧○○九一六二公頃分歸丁日昇取得。部分○‧○一三三二四公頃分歸丁有慶取得。部分○‧○一四七○五公頃分歸丁慧光取得。⒐部分○‧○三七○九八公頃部分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為通路。 ⒊分配後面積增滅部分互為支出及受補償。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外,補稱: ⒈坐落雲林縣台西鄉○○段六六九-一一號養面積○‧二八九五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據。兩造間就共有土地不能協議分割,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茲為管理方便起見而訴請分割,其分割方法將原物分配與兩造,以達土地能以分配利用之目的。 ⒉系爭土地為一平坦可供建築之良好地點,位於雲林縣台西鄉都市內土地,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分割位置每人所分配地點均為四方型可供建築房屋,並非原判決所認定之坐落位置呈不規則無法完全依現況分割之情事,且其中有一登記神明之廟宇現已分配在如附圖所示⒛位置,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不會發生糾紛。何況鄉村生活清苦,各共有人希望分得土地能以建屋使用,以免再支出資金購買土地。但原判決未考慮上開各共有人家庭清苦情形而予以變賣分配價金,則日後所分配之價金根本不可能再再買得如原共有土地之同等價值位置,必致更加清苦。至於其他土地不能合併分割之原因為各筆土地之共有人不相同依法不得合併分割,並非原告不予合併分割。但原判決就系爭土地未考慮可以公平分配及可以分割建築之土地而予以變賣分配價金,實有違各共有人之權益及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有失公平。 ⒊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共有人丁春言應有部分,現由其繼承人丁文曄、丁文泉、丁文棟、丁聰吉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其他繼承人丁林櫓、丁文蔚、丁士敏、丁士琪未繼承本筆分割之土地,為此請求撤回該五名之訴訟。 ⒋台西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複丈成果圖甲案係依據各共有人現使用位置分割,且均符合建築法規能予建築房屋。再私設之廟宇位於如附圖⒐部分通路上,亦免予拆除。 ⒌上訴人不同意乙案方案分割,其理由如左: ⑴不同意合併⒛部分為共有土地,又不同意由全體共有人提供⒛部分土地為廟地。 乙案附圖⒛部分廟地係丁献山自宅所供奉之神明,由其前往系爭土地建寺廟,則丁献山主張欲保存廟地應由其自己提共土地奉献為廟地。不必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該⒛部分土地由全體提供實有不合。且上訴人亦不願提供該土地保持共有。 ⑵乙案附圖⒎⒐⒒⒙⒚⒛部分深度十一‧二公尺,再留法定空地百分之四十,致建築深度不足,不符合建築法規。 二、上訴人林敏、丁翠雲、丁英木(以下簡稱林敏等三人)部分: (一)聲明: ⒈原判決除主文第一、四項外廢棄。 ⒉上訴人丁慧光等六人提出之分配圖(稱甲案)駁回。兩造共有座茖雲林縣台西鄉○○段六六九-一一號養面積○‧二八九五公頃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將原物分配與兩造,如附圖(稱乙案)與附表(一)部分分歸丁建峰、丁文斌、丁麒祥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二)部分分歸丁松茂、丁趕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三)部分分歸林敏取得;(三-一)部分分歸丁翠雲取得;(四)部分分歸丁女取得;(五)部分分歸丁健郎、丁健翁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六)部分分歸丁國別取得:(七)部分分歸丁軟取得;(八)部分分歸丁英木取得;(九)部分分歸丁公趂取得;(十)部分分歸丁竹雄取得;(一一)部分分歸丁榮木枝得;(一二)部分分歸丁元亮、丁元春、丁重明、丁弘毅、凌上博、丁和南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一三)部分分歸丁清順、丁田、丁欗、丁光男、林姚金(即林金)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一四)部分分歸丁献山、丁光本、丁加利、丁金騫、丁師鑫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一五)部分分歸丁日昇取得;(一六)部分分歸丁日平取得;(一七)部分分歸吳阿梅取得;(一八)部分分歸丁喜取得;(十九)部分分歸丁振取得;(二十)部分保持共有為廟地;(二一)部分分歸丁文鴻、丁文曄、丁文泉、丁文棟、丁聰吉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二二)部分分歸丁和興取得;(二三)部分分歸丁有慶取得;(二四)部分分歸丁慧光取得;(二五)部分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為道路與公共設施;(二六)部分分歸丁和力取得。 ⒊分配後面積增減部分與地上物互為支付及受賠償。 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原判決所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⒈雲林縣台西鄉○○段母號六六九原為養魚池乃丁氏一六世先祖的遺產(證物三)因都市計劃公共預定地逕為分割為一九筆,有數筆最多的持分人共四六人;如附表與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證物一)。 ⒉共有物分割,依情理及判例,請優先分得已使用一五年以上之建築物的位置,若變賣分割懇求保留優先購買權如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八日台西地政複丈成果圖與地上物查估資料及照片,已附卷可稽(證物四)。 ⒊甲案位置分配圖,未考慮地上物使用人之權益及土地經濟利用價值,通行道路造成死巷,且將數戶分割成二筆,所取得土地不完整,分得面積有增減二三‧七三平方公尺者,不合情理有失公平(證物五)。 ⒋乙案之位置分配圖(證物二)通行道路為南北向,南通一二公尺計劃道路,北達八公尺計劃道路,西側又銜接民族路八公尺計劃道路,沒有死巷,可謂四通八達,通行無阻好住宅區。 ⒌乙案每人所取得位置均為平行四邊形可供築東、西向或南向之房屋,無向北屋,免遭受冬天海口季節北風吹襲之苦。 ⒍至於祭祀神明之廟宇現已分配如附圖所示二五位置,申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不會發生神明奉厝之爭議。 ⒎乙案依地上物使用人之位置規劃分配圖,避免地上物補償價款之糾紛;故乙案乃是兩造權益兼顧的最佳共有物分割方式,是於狀請鈞鑒核,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以達地盡其,利並維護權益,實感德便。 ⒏依據台西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複丈成果圖與地上物查估資料(已附卷可稽);有十三棟磚造石棉瓦頂之建築物,甲案分配圖未考慮地上私有物使用人之權益,造成大部分共有人之土地與建物分離;如(二)丁松茂;(一○)、(一三)丁竹雄等,沒有天理,必會引發地上物賠償款之爭執,糾紛與纏訟。 ⒐乙案附圖七、九等部分之面積與寬度都足夠建蔽率,其容積率可以向空中發展,只要產權清楚,人人都有建照,家家戶戶都可以建築高樓大廈。 ⒑乙案附圖(二十)部分,乃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上午,貴院會同台西地政人員現場勘查時,共同協議持分該筆為廟地,以解決神明奉厝之爭端;更何況其祭祀主神為丁家世傳祖;飲水思源,若無丁氏十六世祖從唐山過台灣懇荒拓地,豈有六六九-一一等土地之遺產,又此筆土地歷經二個月的時間,由三王起駕擇地,奠基在案。 ⒒視同上訴人不同意甲案分割方式之理由如下: ⑴甲案私設通路為東西向,分得路南之土地,所建房屋之大門勢必向北,將遭受冬天海口強勁季節北風吹襲之苦。 ⑵甲案上訴理由三云:「廟宇位於如附圖九部份通路上亦免予拆除」如此將阻礙通行道路,又其通路造成死巷(即沒尾巷)嚴重影響交通安全。 ⑶甲案分得面積增減太離譜;如(二一)丁和興增二八‧五七平方公尺、(七)林敏減一四‧一六平方公尺、(二三)丁日平三三‧五七平方公尺不合情理有失公平。 ⑷甲案將數戶分割成二筆:如丁英木(一九)、(二二)丁竹雄(一○)、(一三)吳阿梅(一四)、(二五)取得土地不完整,遭共有人強烈反對。上訴人丁慧光等九人將子號六六九-一四產權轉移給案外人丁順參;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五七七號審理中,林敏等三十六人淪為被告(已附卷可稽)其售價每坪新台幣壹拾萬元,故面積增減部分之補償金據此標準互為支付及補償,至於地上物之賠償款以時價計算以示公允。 ⒓判例:「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所必要故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上訴人丁國別部分: 其聲明及陳述、證據與上訴人林敏同。 四、上訴人丁元亮、丁元春、丁弘毅、凌上博、丁和南、丁文斌、丁麒祥、丁趕、丁國趂、丁重明、丁建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丁女、丁軟、丁松茂、丁献山、丁光本、丁加利、丁日昇、丁勝部分:(以下簡稱丁女等八人) (一)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應如陳述二之分割方式分割。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⒈緣呈報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座落雲林縣台西鄉○○段六六九之一一號養面積○‧二八九五公頃之土地,業經原審雲林地方法院判決變賣分割在案,然查諸此判決,實難顧及全體共有人之權益,亦難達經濟效益之發揮,恐適得其反,僅能劃餅充飢,為此特再提出經多數共有人協商討論之最佳分割方案,供鈞長參酌採用,次謀整體區域之繁榮。 ⒉按呈報人所呈分割方案內容,編號一部分分歸丁建峰、丁文斌、丁麒祥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以全其心意避免占有現狀遭折除之命運;編號二部份分歸丁榮木,丁喜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三部分分歸林敏取得;三-一部分分歸丁翠雲取得;四部分分歸丁喜取得;四-一部分分歸丁振取得;四-二部分分歸丁和力取得;四-三部分分歸丁松茂取得;四-四部分分歸丁和興取得編號五部分分歸丁文鴻、丁林櫓、丁文蔚、丁文曄、丁文棟、丁文泉、丁士敏、丁士琪、丁聰吉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六歸丁國別取得;七部分分歸丁清順、丁田、丁欄、丁光男、林姚金(即林金)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八、十六部分分歸丁英木取得;編號九部分歸丁趕取得;編號十部分分歸丁女取得;一一部分歸丁公取得;一二部分歸丁健翁、丁健郎共同取得,依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一三部分歸丁竹雄取得;編號一四部分歸丁元亮、丁元春、丁重開、丁弘毅、凌上博、丁和南、吳阿梅、丁竹雄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一五部分歸丁献山、丁元本、丁加利、丁金騫、丁師鑫共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一七部分歸丁日平取得;一七-一部分歸丁日昇;一七-二部分歸吳阿梅取得;一八部分歸丁有慶取得;一九部分歸丁慧光取得;廿部分歸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為道路。 二、被上訴人丁清順、丁田、丁欗、丁光男、林姚金、丁振、丁和力、丁金騫、丁師鑫丁健朗、丁健翁、丁竹雄、丁文鴻、丁文曄、丁文泉、丁文棟、丁聰吉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丁元亮、丁元春、丁弘毅、凌上博、丁和南、丁文斌、丁麒祥、丁趕、丁國趂、丁重明、丁建峰、被上訴人丁清順、丁田、丁欗、丁光男、林姚金、丁振、丁和力、丁金騫、丁師鑫、丁健朗、丁健翁、丁竹雄、丁文鴻、丁文曄、丁文泉、丁文棟、丁聰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兩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台西鄉○○段六六九之一一地號、地目養(土地使用分區則為住宅區)、面積○‧二八九五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中被上訴人林姚金為原共有人丁如山之繼承人,兩造共有之上述土地,並未訂立不割之特約,又無不示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訴請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原審起訴狀之聲明所示。上訴人丁慧光等六人於上訴時主張如附圖甲方式分割,上訴人林敏等二人主張依附圖乙方式分割。 三、被上訴人丁女等八人則主張如乙之方式分割。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台西鄉○○段六六九之一一地號、地目養(土地使用分區則為住宅區)、面積○‧二八九五公頃土地,為兩造所有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中被上訴人林姚金為原共有人丁如山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戶籍謄本十八份、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一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不能達成協議,則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上開被上訴人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為裁判分割,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土地南、西、北面各有十二、八、八公尺寬道路,其上南臨十二公尺寬道路部分,由西至東依序有被告丁竹雄、丁日平、丁日昇、原告丁有慶、丁慧光之平房,西側偏南有被告丁竹雄、原告丁趕之平房,西側偏北有被告丁松茂、原告林敏之平房,東北角有被告丁光本平房,中間偏北則有祭祀神明之磚造水泥平房一間等情,業據本院及原審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二五七號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均不同意以變賣方式分割,甲案私設通路如東西向,分得路南之土地,所建房屋之大門勢必向北,將遭受冬天海口強勁季節北風吹襲之苦,將廟宇置於附圖九部分通路,將阻礙通行道路,又其通路造成死巷,影響交通安全,甲案分得之面積增減太多,又有數戶分割二筆,取得土地不完整。而乙案每人所取得位置均為平行四邊形,可供築東西向或南向之房屋,無向北屋,免遭受冬天海口季節北風吹襲之苦,祭祀神明之廟宇分配於如附圖所示二五位置,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不會發生神明奉厝之爭議,乙案之面積與寬度都足夠建蔽率,又經多數共有人之同意,有同意書附卷可稽。故本院採乙案之分割方式,基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此部分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六、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分案,既然有部分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得以金錢補償之,以示公允。 查系爭土地之市價,每坪均同意以新台幣十萬元補償,故本院依此計算出兩造相互補償金額如附表所載,爰定補償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上訴人並未有拒不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非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到場被上訴人亦認為原判決分割方法並不適當,亦非上訴人專為上訴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是本院命兩造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負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官 蔡 金 淵 ~B2 法官 陳 惠 珠 ~B3 法官 高 明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B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