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六二號上 訴 人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尤 清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參律師 被 上訴人 鋼管建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施淑昭 被 上訴人 何朱寶 何秋明 何曉琪 何秋賢 何佳玲 何秋德 右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榮祥 上 訴 人 北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正 訴訟代理人 蘇友辰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一四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1)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捌拾伍萬捌仟捌佰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1)八里精神病養護所第二期工程,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初步驗收,迨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廿五日始經上訴人複驗合格(參照證三),徵之工程合約(參照證一)第十七條規定,工程全部完竣,經初驗合格後,再由上訴人派員或報請上級機關派員覆驗,認為合格,方作驗收。故七十四年十一月廿五日經上訴人複驗合格後,本件工程始為驗收合格,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鋼管建築公司)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致系爭病房須重建,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四九五條、第五百條規定,於..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並未逾除斥期間。 (2)上訴人就本件工程,雖委託亞東造景建築有限公司,負責測量、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宜,然本工程之材料工具,除另有規定者外,概由被上訴人(鋼管建築公司)自出,此依雙方工程合約第十二條明定在案,又系爭病房成為危屋,乃因被上訴人(鋼管建築公司)偷工減料,使用海砂,未循一般建築技術成規所致,系爭病房之重大瑕疵,要非上訴人錯誤指示所致,自與民法第四九六條規定不合。 (3)本件工程上訴人雖已派員驗收合格,並發給被上訴人(鋼管建築公司)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收執,乃屬一般建築工程習慣,惟並非一經定作人驗收合格後,即謂承攬工作並無瑕疵,或謂承攬人即可除去其瑕疵擔保責任。本件系爭病房,雖經上訴人派員驗收完畢,也無礙上訴人依民法第四九五條、第五百條請求賠償。 (4)系爭病房七十四年十一月廿五日驗收完畢後,至上訴人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二日起訴請求賠償止,將近十年,雖會因自然耗損,而生些微舊化,但亦不至造成混凝土抗壓強度嚴重偏低(平均混凝土抗壓強度為92.39kg/c㎡,尚不及設計強度210kg/c㎡之千分四十)、混凝土中氯離子偏高(高達0.67kg/m 及0.81kg/m,況且氯離子數會隨著時間而減少,故建造之初,氯離子數應屬更高),病房有不均勻沈陷,會產生局部裂紋、梁桿多處無法達到規範設定之安全標準,而經鑑定為危屋,須拆除重建,業經公正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在案,被上訴人(鋼管建築公司)顯係偷工減料,使用海砂,及違反建造成規。 (5)被上訴人等所辯系爭病房之主要建材材料鋼筋水泥係上訴人所供給,依照民法第四九六條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而生者,承攬人免負瑕疵擔保責任,故被上訴人鋼管建築公司對系爭病房之瑕疵不必負責乙節,查系爭病房所使用鋼筋水泥縱係如被上訴人所稱係上訴人提供,但其之所以成為危屋,乃因被上訴鋼管建築公司違法使用海砂,偷工減料所致,並非鋼筋水泥品質不良之緣故,渠等所辯自無可採,矧事實上材料為鋼管,建築公司所提供並施作,所辯不足為採。又上訴人雖委託亞東公司負責系爭病房之測量、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宜,惟此乃上訴人與亞東公司之委任契約。至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鋼管建築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係基於另一獨立之承攬契約而生。按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此觀諸民法第一八九條規定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致侵害他人權利,原則上定作人不負賠償責任即明。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既然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被上訴人鋼管建築公司自應按照建築技術成規依其獨立之判斷施工,豈可任意指稱亞東公司係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而意圖卸脫其身為承攬人所應負之責任?退一步言之,即便強將亞東公司認定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亞東公司亦絕無指示被上訴人鋼管建築公司使用海砂或偷工減料之理。再退萬步以言,縱令亞東公司確曾指示被上訴人鋼管建築公司使用海砂或偷工減料,則此項顯屬不適當之指示,亦必為承攬人所無法諉為不知。從而依民法第四九六條但書規定,承攬人明知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仍無由卸免其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 (6)北山營造有限公司係被上訴人鋼管建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雖其已於七十七年間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但並未經清算完結(上證四),依法乃具有當事人能力。 (7)按本件第二期工程興建總面積為六0一0.三0平方公尺,第二期工程驗收結算總額為三二、八二六、六0七,故每平方公尺為五、四六二元。系爭病房之面積為一八0四.九八平方公尺(上證五),以平方公尺五、四六二元計算,其造價為九百八十五萬八千八百元正,此金額即是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賠償之責。 (8)按瑕疵發見期限,依民法第五0一條規定,不得減短,但得以契約加長。系爭合約第十九條有關保固期限一年之規定,應解為係加長瑕疵發見期間之特約,始符當事人真意及民法第五0一條規範意旨,故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期限,為十一年。本件上訴人於84.11.22起訴,並於85.5.16.追加起訴,並未逾上述法定期限。退一步言之,本件系爭建物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發生嚴重瑕疵,被上訴人所為給付乃瑕疵給付,屬債務不履行類型中之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一二五條規定,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十五年。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判決記載者外,補提: 工程合約影本。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安全鑑定報告影本。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第一、二期建築面積總表影本。 乙、被上訴人鋼管建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鋼管公司)及何朱寶 、何秋明、何曉琪、何佳玲、何秋賢、何秋德方面: 一、聲明:(1)上訴駁回。 (2)如對被上訴人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而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1)依上訴人所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指出,其中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於P2、B二組試體中為0.67kg/m3及0.81㎏/m3。 據查中國國家標準CNS 12891(即同美國ACI 000-00)中明文規定:RC混凝土(一般環境下):CL氯離子含量為水泥重之 0.30%以下,即CL氯離子含量為0.9㎏/m3以下,即合乎標準(被訴證一)。故上述P2、B二組試體之氯離子含量皆在標準含量0.9㎏/m3以下,由上述證據充分顯示本系爭建物根本就不是海砂屋。況且該系爭建物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開工以迄七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完工之際,根本就沒有廠商會出售海砂,理由是因為當時河砂很便宜而且貨源充裕,故根本沒有必要用到海砂也沒有人會出售海砂,故當時市面上根本就買不到海砂。而海砂的出現,是近三年來河砂被禁採及砂石用量激增而貨源短缺後,才有不肖商人出售海砂;故在十八年前該系爭建物建造之際,海砂在建築材料中是莫須有的材料,也就是根本不存在,而上訴人竟以此種莫須有的海砂說詞,一再地謂鋼管公司偷工減料,使用海砂,即非有據。況查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委託亞東公司負責測量、規劃、設計及監造,鋼管公司均係依照亞東公司之規劃及設計施工,並經亞東公司監造及依工程合約第十七條之約定,經初驗合格後,再由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派員抽驗複驗合格並經審計機關嚴密審核,查證該建物之建築材料品質、尺寸及強度均符合規定安全無慮後,始發給承攬人(即鋼管公司)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訴證二)以資證明系爭建物完全合格方予驗收,則依前開工程合約書及上訴人機關複驗合格之結果,則系爭工程鋼管公司自已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且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2)縱使系爭工程(E棟病房)存有瑕疵,然既係由上訴人委任亞東公司負責測量、規劃、設計及監造,而鋼管公司就系爭工程又係依亞東公司之指示而營造,且系爭工程之主要建築材料鋼筋水泥(被訴證四)也是上訴人所供給,則按照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前段之規定:(工作工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結果:(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上訴人亦無得請求鋼管公司損害賠償之權利,被上訴人協和漆行自亦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3)系爭工程真正的初步驗收日期應該是.8.,其理由是工程必須經過初步驗收合格後,始能認定為完工,故完工日期七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也就是初步驗收的合格日期,並非上訴人所陳述的七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而真正的複驗日期應該是.1.,其理由是惟有最後複驗的日期才能被明載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的驗收日期欄位中(詳被訴證二),作為複驗合格的完成日(七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而絕非上訴人所憑空揑造的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而且另一個理由是系爭工程必然是通過初驗合格(七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及複驗合格(七十四一月十一日)確認完全無誤後,上訴人才會於..開具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給予鋼管公司收執(詳被訴證二之填發日期),又上訴人起訴被上訴人鋼管公司之日期,也絕非上訴人所陳述的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訴人起訴鋼管公司之正確日期應該是.5.,此有追加起訴狀為證(詳被訴證五)。故自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正式驗收完畢之日起,至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對鋼管公司提起告訴之日止,共經歷了十一年又四個多月。縱使被上訴人鋼管公司具有故意不告知其工作瑕疵之情事,則系爭工程自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驗收完畢交付之日起,至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對鋼管公司提起告訴之日止,亦早已逾民法第五百條所規定十年除斥期間之期限,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 再退步言之,縱使被上訴人鋼管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非如上訴人上訴請求賠償之金額,蓋系爭工程興建總面積為六0一0.三0平方公尺,惟此一興建面積係包括本件系爭之男特別病房工程(即E棟病房)、女特別(普通)病房工程及病房周圍庭園工程、守衛室、行政診療中心、車庫、變電室、太平間、貯水塔院長副院長宿舍及栽植美化工程等,各項工程因成本及工程技術難易程度之不同均異其營造價格,而依被上訴人鋼管公司當初承包本件第二期工程之包商估價單中顯示,系爭男特別病房(即E棟病房)之營造價格為五百零八萬九千九百六十三元(被訴證七),並非如上訴人上訴主張之九百八十五萬八千八百元。且另外亦可選擇系爭建物之補強非僅拆除重建之一途。 (4)我國對RC混凝土(一般環境下)所定CL氯離子含量之國家標準早期公布是0.9㎏/m3之標準,乃是引用美國的標準規範(詳被訴證一);及至83.07.22才又修訂為0.6㎏/m3之標準,此乃又是引用日本的標準規範,中華民國本身並無擬定自己的CL氯離子含量之國家標準,往後仍有可能再修訂為其他國家之標準規範。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一條中不溯既往之原則下,本件系爭建物於72.08.30完工之際,根本就沒有CL氯離子含量之國家標準可供遵循,故在不溯既往之原則下,根本就不應該拿現在公布的國家標準去苛求本件建物十六年前的CL氯離子含量,同時十六年前的CL氯離子含量也早已無法考證含量為多少,除非上訴人能提出本系爭建物72.08.30完工之際的實際試驗數據,否則現在一切的指控,皆屬穿鑿附會的推演臆測,欠缺直接的指控證據。退萬步言,就算要苛求本件建物十六年前的CL氯離子含量,也當以早期公布的0.9㎏/m3(美國規範)為標準,比較接近本事件發生的時空背景,而斷不是以最近公布的0.6㎏/m3(日本規範)為標準。 (5)系爭建物不但地處荒僻之地且距海邊甚近,終日為含鹽海風及霧氣所圍繞,且常年在如此惡劣的氣候環境侵蝕下,再加上使用者不當使用及蓄意破壞而不知保養下,其建物遭海風之風化及鹽份之侵蝕也必然影響甚鉅,同樣地也必然會嚴重地縮短了系爭建物的使用年限。同時從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86.04.28(86)住都工字第0三一四八九號覆 鈞院之公函中也明確指出(請參閱該公函說明七):(建築物如單純使用河砂混凝土因地理環境因素經日夜含鹽海風吹襲侵蝕,由於混凝土毛細孔隙....,致使氯離子滲進混凝土內隨時間增長而增加會使得混凝土逐年產生化學上的變質及物理上的裂縫而促使鋼筋腐蝕。)由上述論證也可作為本系爭物之CL氯離子含量何以未隨時間之增長而遽減其含量之佐證。 (6)臺灣省各級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中(參考被訴證八)第二十三條保固切結書及保固期限之規定:(....前項所稱(保固期限)由主辦工程機關視工程性質,依照民法第四九八條、第四九九條及第五0一條等有關規定自行決定並於招標文件內預為訂明。)由上述規定可知一般保固期限根本不引用民法第五百條十年除斥期間之適用,而上訴人一再地引用民法第五百條之規定,已明顯超出一般保固期限之極限。同時依本系爭建物工程合約(詳被訴證六)第十九條規定:(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全部竣工之日起(即完工日期72.08.30起算),由乙方保固壹年,....)故依本工程合約第十九條之明文規定,雙方皆已同意本系爭建物之保固期限,是以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詳被訴證二)中完工日期欄72.08.30為起算日期,故上訴人於77.08.30便已逾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保固五年之除斥期限,上訴人其請求權亦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不得再予主張。退萬步言,縱使引用民法第五百條之規定,上訴人也早於82.08.30便已逾十年除斥期間之期限,然上訴人遲至85.05.16始對被上訴人鋼管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告訴(詳被訴證五),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拒絕上訴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 (7)上訴人於85.12.21上訴理由補充狀中曾誑稱,上訴人已於84.11.22起訴請求被告等賠償所受損害,殊不知該份起訴狀僅是針對亞東造景建築有限公司為起訴對象,而上訴人遲至85.05.16所提出的追加起訴狀(詳被訴證五)才是針對鋼管建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起訴對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判決記載者外,補提: 被訴證一至被訴證九等文件。 丙、被上訴人北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北山公司)方面: 一、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1)被上訴人前因逾六個月以上無營業行為,經經濟部核定命令解散後,未依公司法第三百九十六條規定於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業經台北市政府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予以撤銷公司登記在案,有該府建設局77.07.16建一字第243290號函可按(見被證一)。 (2)依照臺灣地區建築材料使用演進記錄衡之,建築營造業大量使用海砂作建材應在八十二年臺灣地區實施容積率造成各地搶建,砂石用量大增,河砂供不應求,始有抽取海砂填補供應之情形存在,此為建築營造業所公知之事實。系爭建物係在六十七年十一月一十五日開工,以迄七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完工,當時河砂價格低廉供應無缺,距上開海砂上市大量使用將近十年之久,可見上訴人主張承攬人建築之始即使用海砂,完全是根據建物完成後十六年所為鑑定報告以為推認,其結果當然與實情不符。 (3)鑑定報告結論(1)末尾已指出本件病房完工十六年後之建物,其取樣結果未必能百分之百正確測出原氯離子之含量。至於鑑定另謂「混凝土所含氯離子會隨著時間而減少」乙節,顯然未考慮到上述地處海隅的特殊地理位置,其推論顯然有誤。此外鑑定報告既未鑑定確認原建築物採用海砂預拌混凝土建築,上訴人竟以鑑定報告現場取樣測出混凝土所含氯離子用以推定承攬人使用海砂預拌混凝土建築,顯然出於臆測。而鑑定報告雖又指系爭病房有不均勻沉陷,梁桿無法達到規範設計之安全標準,但既未鑑明其原因自始出於承攬人未按圖施工或偷工減料所引起,上訴人本此主張承攬人違反建築成規造成危屋,亦欠缺依據。 (4)依照合約書第十九條「保固期限」約定:「本工程自全部峻工之日起,由乙方保固一年,在保固期限內,倘工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保固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照圖樣無償修復。」,則上訴人在十六年、七年之後再就上開瑕疵之原因為主張,並要求賠償拆除重建之費用,顯然已逾保固期間,及法定瑕疵擔保請求權時效,於法更屬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判決記載者外,補提: 一、被證一至被證三等文件。二、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抄錄北山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及變更章程事項卡影本。三、聲請向內政部營建署、經濟部水利司,及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查復。 丁、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地院、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查復。及至現場勘驗暨訊問證人吳丕基、杜明星。
理由
一、被上訴人北山公司前因逾六個月以上無營業行為,經經濟部核定命令解散後,未依公司法第三百九十六條規定於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業經台北市政府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予以撤銷公司登記在案,有該府建設局77.07.16建一字第243290號函可按。(見被證一、本院卷㈡至頁),且迄未向法院為請算完結之申報(本院卷㈡25、頁),則北山公司之法人人格,在清算期間,仍然存續,合先說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就台北縣八里鄉精神病患養護所新建美化工程等事宜,委由原審共同被告亞東造景建築有限公司負責測量、規劃、設計及監造,其中工程部分交由被上訴人鋼管建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造,並由被上訴人北山營造有限公司及協和漆行何存福為履約連帶保證人。詎料前開精神病患養護所興建完成後,其中E棟大樓經鑑定海砂含量過高,且混凝土強度未達標準,係危險建築,應拆除重建。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重建費用新台幣九百八十五萬八千八百元云云。被上訴人何朱寶 、何曉琪、何秋明、何佳玲、何秋賢、何秋德、鋼管公司及北山公司則均以被上訴人鋼管公司於建築前開大樓時並未使用海砂,且建築完工後經上訴人派員進行二次驗收合格,並無瑕疵。至於該大樓位近海濱,易受風化及鹽分侵蝕,乃致其混凝土強度減弱及含鹽量增加,被上訴人並無責任可言。再者,系爭工程係上訴人委由原審共同被告亞東造景建築有限公司負責測量、規劃、設計及監造,鋼管公司係依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即亞東公司之指示而為,上訴人縱有損害,依民法第四九六條前段類推適用第二二四條,鋼管公司及協和漆行與北山公司均無賠償責任可言。又系爭工程於七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初驗合格完工,七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複驗合格驗收完畢,同年十一月十二日發給營繕工程清算驗收證明書。依民法第四九五條、第四九八條及第四九九條等規定,該建築物縱有瑕疵,上訴人亦因除斥期間之屆滿而喪失其有關瑕疵之各項請求權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鋼管公司於建造系爭病房時,偷工減料且違法使用海砂,未按建築技術成規施造,致系爭病房自建造完成驗收啟用後不及十年,即成須予拆除重建之危屋,無非以其單方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3.鑑定之結果: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且氯離子含量過高,病房有不均勻沈陷,會產生局部裂痕,桿件內力無法達到規範設計之安全標準,為居住使用者之生命財產考慮及公共安全,建議拆除重建,為其依據(本院卷㈠、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安全鑑定報告書)且系爭E棟病房係屬臺灣省立桃園療養院八里分院,地處偏僻,距離海邊甚近,其外牆有明顯龜裂及磁磚脫落痕跡,由技師取樣之地點即P1至P6六處及B1至B6六處地點觀之,二樓靠東邊房間之樓板地坪有裂縫,二樓房間牆壁有潮溼滲水現象,一樓樓頂水泥塊剝落,鋼筋外露,二樓往一樓之樓梯間牆上有裂縫,由二樓往頂樓之樓梯間牆上有水泥塊剝落,鋼筋外露,一樓之安全門右邊數來第二間內樓頂有水泥剝落,鋼筋外露,地上有水泥塊,再進入至最後一間之樑上亦有水泥剝落痕跡等情固亦經本院受命法官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165至169頁),惟查上開鑑定報告書第一、二、三項所指:混凝土抗壓強度嚴重偏低(平均混凝土抗壓強度為 92.39kg/c㎡,尚不及設計強度210kg/c㎡之百分四十)、混凝土中氯離子偏高(高達0.67kg/m3及0.81kg/m,況且氯離子數會隨著時間而減少)、病房有不均勻沈陷,會產生局部裂紋、梁桿多處無法達到規範設定之安全標準各節(本院卷㈠頁)暨上開勘驗結果所顯示系爭房屋多處水泥剝落、鋼筋外露、牆壁、地板龜裂、潮濕滲水等現象,是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鋼管公司於承攬建造系爭病房期間確有偷工減料,違法使用海砂,及未按建築技術成規施造;即因可歸責於鋼管公司之事由,致工作(系爭建物)發生上開瑕疵,厥為本件首應審究之焦點。 四、關於「建築物如單純使用河砂混凝土,但地處海隅,經日夜含鹽海風吹襲侵蝕,日後牆壁內之混凝土成分是否會含有氯離子?其建築物之氯離子是否會因時間之增長而增加?並促使鋼筋之腐蝕?」之問題本院分別函請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及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查復(本院卷㈠192、193頁)業經該處及該公會分別函復:「建築物如單純使用河砂混凝土因地理環境因素經日夜含鹽海風吹襲侵蝕,由於混凝土毛細孔隙或因施工因素(鋼筋之混凝土保護層不足,選用不良骨材,混凝土澆築時未搗實...),致使氯離子滲進混凝土內隨時間增長而增加,會使得混凝土逐年產生化學上的變質及物理上的裂縫而促使鋼筋腐蝕。」(本院卷(一)211頁反面 )「河砂混凝土若地處海隅,經日夜含鹽海風及水氣吹襲,日後表層應多少會附著些鹽類離子(如氯離子、硫酸根離子)同時經由裂縫侵入混凝土內部。至於混凝土內之氯離子會不會因時間之增長而增加?速率如何?非單一影響因素目前尚無資料可考。但海濱促使鋼筋腐蝕的主要因素為含鹽濕氣或水分直接由裂縫侵入鋼筋表層,破壞鈍化面造成各等語(本院卷㈠259 頁)。又一般建築預拌混凝土單獨使用河砂,或河砂與海砂混合,除非混凝土粒經過特殊處理或使用純淨蒸餾水拌合,否則混凝土中多少均含有氯離子成分,海砂含有高量氯離子(本院卷㈠210 反面),而河砂氯離子成分極微,幾可視為零。河砂與海砂(海濱砂)混合,一般可能含某程度之氯離子(本院卷257 頁),並經該處及該公會分別函復本院有該函在卷可考。是地處海隅之建物除建造之初其混凝土粒料使用海砂或河砂與海砂之混合外,其單獨使用河砂之氯離子成份極微,且因地理環境因素日夜含鹽海風吹襲侵蝕,致使氯離子滲進混凝土內隨時間增長而增加,自堪以採信。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鋼管公司承造系爭建物之初即使用海砂或海砂與河砂混合之混凝土,僅憑完工十六年後(六十七年十二月廿五日開工、七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初驗合格完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取樣所測出之氯離子含量及未考量系爭建物所處地理環境因素,所為混凝土所含氯離子數會隨著時間而減少之鑑定,主張其建造之初即使用海砂,自無可取。 五、按我國對RC混凝土(一般環境下)所定CL氯離子含量之國家標準為0.6kg/m3,氯離子含量如為0.617kg/m3及0.81kg/m3已超過國家標準之規定。(本院卷㈠ 210頁反面)而依83.7.22.修訂之中國國家標準CNS 3090之規定,所處環境須依耐久性考慮者,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須低於0.3kg/m3,而一般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須低於0.6kg/m3。又依84年 3月17日標準局(84) 台壹字第301971號函解釋所謂耐久性考慮者,係指混凝土為防風化、凍害、化學侵蝕、磨損、埋設物及鋼筋之腐蝕而言(本院卷㈠258 頁)。固經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及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函復本院在卷可稽。惟查上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指,其中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於P2、B二組試體中為0.67kg/m3及0.81kg/m3。據中國國家標準CNS1289(即同美國ACI 000-00)中明文規定:RC混凝土(一般環境下):CL氯離子含量為水泥重之0.30%以下,即CL氯離子含量為0.9kg/m3以下,即合乎標準(本院卷㈠頁被訴證一)。故上述P2、B二組試體之氯離子含量皆在標準含量0.9kg/m3以下。況我國對RC混凝土(一般環境下)所定CL氯離子含量之國家標準早期公布是0.9kg/m3之標準,乃是引用美國的標準規範(詳被訴證一);及至83.7.22.又引用日本的標準規範修訂為0.6kg/m3。本件系爭建物於72.08.30完工,十六年前之CL氯離子含量究為若干?上訴人未能提出當時之實際測驗數據,徒以十六年後之現行國家標準作為比較,主張系爭建物十六年前當時之CL氯離子含量已超過國家標準,遽為推測被上訴人鋼管公司使用海砂於混凝土粒料,殊嫌速斷,自無可取。況上開鑑定報告書亦指出:「完工十六年後之建物,其取樣結果,未必能百分之百正確測出原氯離子之含量」等語(本院卷㈠頁)益足見單憑完工十六年後之氯離子標準,無從斷定十六年前完工之系爭建物使用海砂。 六、次按混凝土粒料若使用海砂,因鹽類所含之主要成分可能會對混凝土造成下列不良影響: 1、氯離子會造成鋼筋腐蝕。 2、硫酸鹽侵蝕造成體積變化會使混凝土的耐久性降低。 3、鈉和鉀等鹼金屬離子會造成混凝土產生生膨脹性的鹼骨材反應而產生龜裂。4、水溶性鹽類會造成混凝土的析晶現象。(俗稱白樺)。 5、海砂的級配太細(細度模數僅1.0 左右)會使工作度變差而降低混凝土的強度。 故除非海砂經過處理降低其含氯量並於混凝土中加強級配配比,否則不可使用海砂等情,亦經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函復本院在卷可稽。(本院卷㈠210背面、211頁 )查系爭建物經十多年含鹽海風吹襲侵蝕,其滲進混凝土內之氯離子,依上說明不但會肇致鋼筋之腐蝕而暴露,更會使其混凝土檢驗出含有氯離子之成分,而此氯離子成分也會造成混凝土乾縮現象及產生鈣釩石膨脹反應並漸漸地影響混凝土強度,自堪予採信。此亦可說明上開鑑定報告中所謂:「取樣試體測得之混凝土平均混凝土試驗抗壓強度為92.39kg/c㎡,僅為設計強度210kg/c㎡要求之44%」即其混凝土之抗壓強度何以會減低之原因。至鑑定報告中所指病房有不均勻沈陷,會產生局部裂紋,梁桿多處無法達到規範設定之安全標準乙節,並未載明其鑑定所依據之相關資料,且鑑定之前,未能向上訴人所屬建管單位索閱當初每樓層完成時之檢驗報告,以察是否符合設計規範,竟以現狀取樣作為其不符合原設計規範之論據亦不足採。 七、上訴人復援用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杜明星在本院所證「偷工減料裡面,結構尺寸、結構混凝土的強度、鋼筋數量、鋼筋強度都可以證明有無按照設計去施工」、「系爭建物沒有完全按照設計上的強度去施工、沒有按照設計的相關規定去執行,...混凝土強度與當初設計不符。...所以我們判定不安全。」、「板筋沒有足夠的保護層也是屬於偷工減料的一部分...,保護層不夠,就會造成混凝土剝落。又如有氯離子的催化,就更容易使這些保護層不夠的混凝土很容易剝落」等詞(本院卷㈠229背頁、230、231 頁)執以主張:被上訴人鋼管公司於建造期間,偷工減料,未依照原先設計施工,致板筋沒有足夠的保護層,且混凝土抗壓強度嚴重不足,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結構審核以ETABS 程式加以分析計算,所得桿件內力以 CONKER 程式檢驗合適性,發現梁桿件有十一件、柱桿件有四件無法達到規範設計之安全標準云云,惟查另一鑑定人吳丕基在本院證稱:「當時我們只對鑑定要旨為鑑定,以安全考量為主,系爭建物牆壁及地表裂縫之由來,係地基之變動,其變動原因他們未進一步追查」,杜明星同時亦證稱:「當時取樣,或當初監造混凝土強度是合格,我們取樣之後不合格,這種學術的探討我們沒有去探討,...至於十六年前監造強度夠不夠或十六年前,十六年後強度會變多少,這我們沒有做探討。」「現場測量結果,發現東北角的地方是比較偏低,因整個建物設計大部分是用滑基,除非地質鬆軟到某程度,地質鬆軟的影響才會比較大,在房屋結構設計上,滑基是允許少量差異呈現」各等語(本院卷㈠225至234頁)並未能指明該項地基之滑動肇始於原設計有錯誤,或因混凝土抗壓強度不夠所引起。觀乎鑑定報告亦僅載明其裂紋之存在,並未說明其原因,故該項鑑定亦不能作為承造商偷工減料的證明。從而鑑定人杜明星僅憑現狀取樣所為系爭建物混凝土抗壓強度不符合原設計規範要求,亦即歸咎於未按照當初設計之強度施工之證述,尚不足採。況系爭工程於七十二年八月三十日通過初驗合格,七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複驗合格,業經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開具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鋼管公司收執(本卷㈠頁,被證二)。則系爭工程,不但經過台北縣政府指派的各級專業工程人員詳加督導抽驗監造外,並經過審計機關所指派具有專業工程經驗人員的嚴密審核,查證該建物之建築材料品質、尺寸及強度均符合規定安全無慮後,始發給承攬人(鋼管公司)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自堪以認定。上訴人援用鑑定人杜明星之證言主張鋼管公司承造系爭建物使用海砂、偷工減料及未按原設計規範施工,尤屬無據。 八、綜上四至七點之說明,上訴人僅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現況鑑定結果(本院卷㈠①②③)尚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鋼管公司於承攬建造系爭建物期間使用海砂、偷工減料,未按設計規範施工。則其依據民法第四九五條規定及保證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九、再按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第四百九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第四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查系爭工程之男特別病房(即E棟病房)早於七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初驗合格認定為完工,並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複驗合格認定為驗收完畢,有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開具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故(本院卷㈠頁被訴證二)。自系爭工程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經上訴人複驗合格驗收完畢,即鋼管公司自該日交付系爭工程與上訴人後至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對鋼管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止,已逾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五年瑕疵擔保期限之除斥期間,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鋼管公司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依民法第五百條規定、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期限延為十年。且系爭合約第十九條有關保固期限一年之規定,依民法第五0一條規定意旨,係屬加長瑕疵發現期間之特約,其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期限為十一年。又系爭建物因可歸責於鋼管公司之事由發生嚴重瑕疵,其所為給付係屬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一二五條規定,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十五年,仍非不得請求賠償等語。查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建物現狀所存在之瑕疵,係由於鋼管公司之違法使用海砂,偷工減料及未按設計規範施工所致,自不得謂其有可歸責之事由,即不得遽指鋼管公司有故意不告知其工作有瑕疵情事,自無民法第五百條規定瑕疵擔保期限十年除斥期間之適用。又系爭建物工程合約,(本院卷㈠至頁被訴證六)第十九條規定:(保固期限:本工程目全部竣工之日起(即完工日期72.08.30起算),由乙方保固壹年,...)係屬雙方約定之保固期限,與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五百條規定之法定瑕疵擔保期限有別且其起算日(一則完工、一則交付)不同,自不得解為係依同法五0一條規定加長一年之特約,是以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訴證二)中完工日期欄72.08.30為起算日期,上訴人於73.08.30即已逾上開約定之保固期限,亦不得行使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五百條所定瑕疵擔保期限一年、五年、十年之除斥期間,應屬民法第一二五條但書之特別規定,要無再適用十五年時效之可言。 十、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本件上訴人就起其訴之原因事實即被上訴人鋼管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系爭建物發生瑕疵,雖不能為相當之證明,但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上訴人之工作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五年之除斥期間,已有相當之反證,依上開判例意旨,當然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所為立證,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廿八 日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鄭 威 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秀 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