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重上更㈠字第一一0號上 訴 人 廖彥博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複代 理人 黃訓章律師 被 上訴人 白吉雄 訴訟代理人 余瑞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三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百三十二萬九千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百三十二萬九千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前兩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查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九條所謂投標無效,係指投標應繳納保證金而未繳納者而言,被上訴人既已繳交以訴外人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簽發、指定訴外人于振園為受款人之支票,尚難謂被上訴人之投標行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九條而無效。被上訴人且自稱伊與訴外人于振國共同集資合夥,擬參與台北地院八十年民執荒字第六九五六號事件之投標,因伊之疏忽,錯誤參與同時開標之本件一0六四七號執行事件之投標,于振園因此拒不在保證金支票背書云云,並提出該二不同執行案件之不動產拍賣公告影本附卷可憑。訴外人于振園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法院訊問時,亦自承:「支票是我去申請的,該支票是要投標八十執荒字第六九五六號,地址為北市○○○路○段一七0巷六弄十號五樓,該案押標金為三百十七萬元,結果白吉雄抄錯案號,::」等語,足見訴外人于振園即同意將其可得受領上揭台灣銀行支票票款之權利,資為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為投標行為之保證金。縱無背書之連續,致執行法院無法就該紙支票行使票據權利,然于振園已有將其所得受領票款之債權,依據民法債權轉讓之規定,將債權轉讓之意,亦與全無繳納保證金不同。如依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于振園所言,被上訴人若投標台北地院八十年民執荒字第六九五六號執行事件得標,以同一紙台灣銀行支票為保證金,訴外人于振園因考慮得標價與標的物價值相當,乃願意補正受款人背書;而於本件第一0六四七號執行事件得標,于振園經考慮得標價與標的物價值不相當,則可選擇不補正受款人背書,使投標因而無效,其有違誠信及衡平原則,至為明顯。被上訴人復抗辯伊投標本件標的物係出於錯誤,則縱投標有效,亦非不得撤銷願買之意思表示,伊已以錯誤為由,表示拒付拍定價金,應認為已表示撤銷之意思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投標書所記載之案號、願買不動產土地之地號、坐落房屋、建物門牌等項,均與台北地院八十年民執荒字第一0六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標示,無一不符,尚難認有錯誤情事,被上訴人所辯係出於錯誤而投標云云,不可採信。退一步言,縱因被上訴人繳交之保證金支票面額三百十七萬元,與台北地院第六九五六號執行事件所訂保證金金額三百十七萬元相同,而可推定被上訴人投標第一0六四七號之不動產確係錯誤。然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該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八十八條、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述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以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之時起算(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八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為本件投標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宣佈得標,其意思表示於該時已發生效力,嗣後被上訴人雖曾一再拒繳償金,聲稱投標無效,然迄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於原審提出答辯狀㈠主張撤銷投標意思表示前,均未行使其撤銷投標意思表示之權利。查主張投標行為自始無效,與主張投標行為有效,嗣後因錯誤而撤銷投標意思表示,兩者乃截然不同之法律上主張,不容混淆,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曾拒付拍定價金及聲稱投標無效,即認被上訴人曾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從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始行使其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權,已逾一年除拆期間,其撤銷於法不合。 ㈡惟如認定被上訴人投標有效,依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拍賣之買受人,如不按時支付價金者,拍賣人得解除契約,將其物再行拍賣。再行拍賣所得之利益,如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費用者,原買受人應負賠償其差額之責任」,上訴人所有前開不動產,因被上訴人不按時支付價金,致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不得不再行拍賣,再行拍賣與被上訴人投標有效之得標價,相差達九百三十二萬九千元,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其差額之責任。至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如認應由上訴人行使,則上訴人之先位聲明之請求即為允當。如認應由拍賣人之台北地方法院行使請求權,則被上訴人即應給付台北地方法院,以台北地院怠於追償,上訴人自得為代位求償。 三、證據:援用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投標應繳納保證金而未照納者,其投標無效,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證金當為現金、或與現金無異而為可以即時兌領現金的票據。是「故強制執行拍賣前,投標人以載有受款人而未經受款人依規定背書之票據為保證金者,於拍定後不繳納價金時,因該票據背書不連續,執行法院即無從主張票據權利而以之抵償再行拍賣費用及價金差額,自與投標人未於拍賣前繳納保證金同,其投標自屬無效」,業經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闡釋甚明。本件被上訴人前此參與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事件之投標,係以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簽發、指定第三人于振園為受款人、面額三百十七萬元之支票乙紙繳納作為投標保證金,而該支票未經受款人于振園背書,不但屢經上訴人自認在卷,並有上訴人提出原審作證的民事執行處函之內容記載可憑,則揆諸首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被上訴人所為之上述投標行為自屬無效,要無可疑。 ㈡上訴人雖然又稱被上訴人既以前開支票繳納作為投標保證金,自應負有補正背書(或使于振園補正背書)之義務,投標即非無效云云。惟「無效之行為係在法律行為當時即已確定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一號及三十三年上字第五0六號判例),故法理上自無無效的法律行為得依事後補正的 方法使其變為有效之理由(此即無效法律行為與效力未確定法律行為的不同之處)。亦即投標人所繳納的保證金票據,苟未經票載受款人背書,當亦無容許受款人當場或事後補為背書,而後追認其投標為有效之理由。上述法律意見,不但是法所明定、理所當然的事,並早經各地方法院公告週知投標人在案、復為司法院民事廳八十二年二月間於第二十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中所持之見解,及為本件最高法院發回判決所持之見解。而更何況本件保證金支票受款人于振園非但未當場或事後補為背書,並已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明確表示不願在該支票背書,則被上訴人以該支票作為保證金所為的投標行為應歸無效,自更不待論。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年民執荒字第一0六四七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就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壹小段二六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一‧00一三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十八及其上建物,建號第二一九七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三百七十二巷二十七弄十三號房屋為強制執行,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次拍賣時,由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十三萬九千元得標,惟被上訴人拒不繳納價金,嗣經台北地院再行拍賣,由訴外人高猛男以六百八十一萬元得標。依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負賠償差額九百三十二萬九千元之責任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代位台北地院備位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台北地院上述金額本息部分,業經發回前最高法院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於法不合,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參與上開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投標,係以訴外人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簽發、指定訴外人于振園為受款人,面額三百十七萬元之支票乙紙作為投標保證金,但該支票未經受款人于振園背書,于振園亦拒絕於事後補為背書,則執行法院顯不能憑該支票行使權利,伊所為投標即與未繳納保證金同,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其投標應屬無效。且伊與訴外人于振園係擬參與台北地院另案八十年民執荒字第六九五六號執行事件之投標,因伊之疏忽,錯誤參與同時開標之本件投標,伊已屢以錯誤為由,表示拒付拍定價金,應認已表示撤銷之意思,自無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所定差額賠償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台北地院八十年民執荒字第一0六四七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就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壹小段二六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一‧00三三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十八及其上建物,建號第二一九七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三百七十二巷二十七弄十三號房屋為強制執行,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次拍賣時,被上訴人出價二千六百十三萬九千元,已達該項拍賣最低價七百八十四萬元,遂拍定得標。被上訴人當時係以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簽發、指定于振園為受款人,面額三百十七萬元之支票乙紙作為投標保證金,但該支票未經受款人于振園背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法院調閱該院八十年民執苀字第一0六四七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明屬實。且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地院強制執行投標書、進行單、通知單、拍賣不動產筆錄各一件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執行法院酌定保證金之目的,在防止應買人於拍定後拒不繳納價金,故保證金應於拍賣前繳納;應繳納保證金而未照納者,其投標無效。又拍定人不繳納價金,經執行法院再行拍賣所得之利益,如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費用者,原買受人應負賠償其差額之責任,此際,執行法院即以保證金抵償該差額。故強制執行拍賣前,投標人以載有受款人而未經受款人依規定背書之票據為保證金者,於拍定後不繳納價金時,因該票據背書不連續,執行法院即無從主張票據權利而以之抵償再行拍賣費用及價金差額,自與投標人未於拍賣前繳納保證金同,其投標自屬無效。查被上訴人提出作為保證金之上述支票,載有受款人于振園,于振園又未依規定背書,已如前述,揆諸前述說明,自與投標人未於拍賣前繳納保證金同,其投標應屬無效,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已繳交上述支票,其投標即非無效云云,自非可採。次按票據依背書交付而轉讓,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足見票據無從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為轉讓。上訴人主張于振園將上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即有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將票據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之意云云,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因執行法院無從主張票據權利,仍與投標人未於拍賣前繳納保證金同,其投標亦屬無效,是上訴人主張于振園已有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將票據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之意,即與無繳納保證金不同云云,亦非可取。 五、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認被上訴人之投標為合法,並據以為被上訴人得標之處分,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後,雖經原法院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裁定駁回,嗣經被上訴人抗告,亦經本院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裁定駁回抗告在案,固據上訴人提出各該裁定附卷可考,惟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所為僅為形式審查,執行法院所為拍定處分,並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之關係,故而本件被上訴人對該執行法院所為得標之執行處分異議,雖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及本院以裁定駁回其異議確定,就二造買賣關係存否之權利義務關係均不生既判力之問題,參酌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二月五日民事庭會議決議「應買人之投標經法院認為廢標時,該應買人如有不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買人所投之標經法院決定其得標後,又經認其為廢標者,應買人得另提起確認買賣成立之訴」,亦認應買人對民事執行處所為之廢標處分,嗣後得提起實體確認之訴,益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及本院所為之駁回被上訴人異議之確定裁定,應不具實體之確定力,被上訴人所為無效之投標,亦不因此即認為有效而認二造成立買賣契約。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合法之得標人,要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投標既屬無效,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次拍賣之差價九百三十二萬九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委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代位台北地院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台北地院上述金額本息部分,業經發回前最高法院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於法不合,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已不生若何影響,毋庸逐一贅敘,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湯 美 玉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家 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