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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重訴字第 22 號 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5 年 08 月 15 日
  • 案由摘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

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二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胡允武 訴訟代理人 潘耀華律師 被   告 崔玉華 籍 (現送達處所不明) 崔嘉斌 籍 (現送達處所不明)

主文

被告崔玉華、崔嘉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柒拾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崔玉華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被告崔玉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提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被告崔玉華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在台北市○○路力百貨公司男裝部任專櫃小姐時,與退伍單身在台榮民楊鍔結識,時相往來,並以「乾爹」相稱呼。嗣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楊鍔因罹患肝硬化及肝癌,住進台北市立忠孝醫院,鄰居程碧真依照楊鍔囑咐打電話請崔玉華前來幫忙,崔玉華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左右某日抵忠孝醫院後,楊鍔即在程碧真陪侍下,將其所有台北市○○○路○段七0三巷一弄三十六號房屋鑰匙交予崔玉華,委請崔玉華至該屋拿取台北公館郵局第000000-0帳號存簿及印章至該郵局提領月退休金。詎崔玉華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左右某日至楊鍔所有前揭房屋,除拿取台北公館郵局第000000-0帳號存簿及楊鍔印章一顆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楊鍔所有放置屋內之前揭房屋及其基地權狀,台灣省合作金庫忠孝支庫第 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簿乙本與同支庫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一年期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乙張,台灣省合作金庫永吉支庫第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簿乙本與同支庫十萬元一年期定存單乙張,竊取一空。 ㈡崔玉華得手後,即與其弟即被告崔嘉斌同謀,由崔玉華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當場在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上,偽簽楊鍔署押,盜用楊鍔印章,冒領楊鍔名義之「印鑑證明」六份。嗣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將上述房屋及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四六八-一地號建地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千分之一二六,同地段第四六八-二地號建物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同地段第五三0地號建地面積七十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等土地三筆,偽設抵押權一千萬元予崔嘉斌;並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將基地三筆部分以六百八十二萬八千四百三十二元偽賣予崔嘉斌;八十二年九月三日楊鍔死亡後之翌日,將前述房屋以十萬六千九百元偽賣予崔嘉斌。嗣崔嘉斌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將該房地設定抵押權八百四十萬元予林正文,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再設定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予陳介山,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則將之出售予訴外人侯俊戎,楊鍔之不動產遭被告兩人共謀盜空,被告獲利七百七十萬八千八百元以上。 ㈢被告崔玉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台北市○○○路○段三二五號省合作金庫東台北支庫,盜用楊鍔印章,偽造五千元取款憑條,詐領楊鍔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款五千元。同日再轉至同路段二八五號省合作金庫忠孝支庫,盜用楊鍔印章,偽造一萬九千元取款憑條,詐領楊鍔所有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款一萬九千元,並將前所竊得楊鍔所有前揭未到期之二十六萬元一年期定存單要求提前解約,盜用楊鍔印章,偽造廿五萬元取款憑條,詐領廿五萬元。同日再赴台北市○○路二七七號省合作金庫永吉支庫,盜用楊鍔印章,偽造六千元取款憑條,詐領楊鍔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款六千元。八十二年八月五日,持崔玉華前所竊得楊鍔所有前揭未到期之十萬元一年期定存單,至省合作金庫永吉支庫要求提前解約,盜用楊鍔印章,偽造九萬九千元取款憑條,詐領楊鍔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款九萬九千元。同年八月十七日及十八日,崔玉華分別至台北市○○路○段十號省合作金庫大同支庫,盜用楊鍔印章,分別依序偽造二千元及三萬元之取款憑條,詐領楊鍔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款三萬二千元。計崔玉華共詐得存款四十一萬一千元。 ㈣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之規定,原告係故榮民楊鍔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苗台安,在訴訟繫屬期間,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變更為胡允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八五)輔人字第0一五0一號令可稽,胡允武聲明承受訴訟,為法所許,應予允准。 二、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楊鍔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楊鍔名下坐落台北市○○○路○段七0三巷一弄三十六號房屋及基地,經鑑定結果,八十二年八、九月之價值為七百七十萬八千八百元,亦有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八五)鑑估字第T0四二八號鑑定報告書可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庭爭執,又不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再參以本院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五八六三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被告二人坦承抵押出售楊鍔之不動產及被告崔玉華供承領取楊鍔之存款無訛等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兩人連帶賠償七百七十萬八千八百元,請求被告崔玉華另賠償四十一萬一千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光 國 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曾 德 水 右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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