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重訴更(二)字第二號 原 告 世一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即世一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蔡 文 斌 律師 兼 法 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 麗 容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最高法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零四萬四千三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告林邦輝係欣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逸公司)負責人,欣逸公司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七日下午九時許,起火燃燒,火勢一發不可收拾,並延燒至原告倉庫,出動二十餘輛消防車,歷經十餘小時,火勢才得以撲滅,原告財物損失不貲。 (二)被告林邦輝對欣逸公司失火有過失,由以下所述可證,按: ⑴起火原因不外乎自然原因起火或人為原因起火,查事發當日並無地震,閃電或其它可以引火之自然現象,而人為原因又分人為故意或人為過失,依據台南市警察局消防隊火場勘查現場圖,起火處是位在欣逸公司西側包裝廠房,靠近第四線輸送帶半成品處,若是人為縱火,實無跑至廠房內縱火之理,而起火處均是堆放半成品,無利可圖,竊賊亦不可能潛入,故本件起火原因排除外人外力因素,應追究欣逸公司內部是否有過失。 ⑵本件失火非因電線走火,被告林邦輝自認事發當日夜間,公司員工在該包裝廠房內加工迄當晚九時許,加班員工中有六、七位於加班中有吸煙,熄煙均以腳踏熄,台南市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綜上研判,排除外人進入放火及電力著火,認「起火原因以不排除遺留火種之可能性較大」。 ⑶「證據之證明力,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倘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五七號判例參照), 鈞院八十一年度上易第九三七號刑事判決理由認為「按將未熄之煙蒂接觸紙箱等材料,在適當之溫度、空氣及置放位置等條件配合下,緩慢悶燒擴展達一定程度時,可引燃大火,乃眾所週知之常識,茲被告既迭在警訊及偵審中坦承其公司員工,在上班時有七、八人會抽煙,其公司為方便工作進行亦不予禁止,且員工悉以丟在地上踩熄方式處理煙蒂等情,另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復供承引火現場工作處所置放有包裝紙箱等材料屬實,則部分員工在加班下工前未妥慎處理煙蒂,致未熄火之煙蒂接觸包裝紙箱等材料而遺留火種並漫延擴大,衡情非無可能且應屬合理之推斷,否則焉有深夜突起無名火之理?」,判決認定依據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容被告林邦輝任意指摘。 ⑷被告付費委託遠東公證公司台灣分公司所作之報告函屬私文書,原告否認其真正,且其實驗對象為聚丙烯杯、聚乙烯蓋、壓克力杯、美耐皿碗,紙箱並不包括在內,公信力更不足採;被告林邦輝業已在 鈞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三七號審理時自承現場工作處所置放有包裝紙箱等材料,則台南市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研判認為起火原因不排險遺留火種, 鈞院刑事確定判決依據經驗法則判決被告林邦輝應負失火罪責,並無違誤。 ⑸被告林邦輝身為欣逸公司負責人,放任員工在工作現場吸煙,任意丟擲煙蒂,其所聘警衛值勤時在睡覺,消防警報器未與警衛室連線,致未能及早發生火災,終致一發不可收拾,被告林邦輝雖抗辯其有做好欣逸公司內各項防火措施,惟事實證明,其所做之防火措施並未發揮防火功能,且未確實注意員工出勤時抽煙之管理及督促當值警衛應注意之警戒工作,被告林邦輝顯有過失。 (三)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有損害,原告曾向訴外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火險,於發生火災後,友聯保險公司即委託「大華公證有限公司」鑑定原告損失情形,依該公證報告所載,原告之損失有:①房屋部分:一百八十四萬七千三百十二元②貨物部分:書籍被燒燬部分為三千五百十二萬八千零二十一元,被燻清污損部分為六萬九千零六元,以上合計為「三千七百零四萬四千三百三十九元」;查「大華公證有限公司」乃是受第三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委託鑑定,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保險公司是據其損失報告作為賠償依據,站在保險公司之立場,自是希望其所作之損失估算愈少愈好,故「大華公證有限公司」所作之火災損失鑑定報告已是最保守之估算,原告可預期之利益及災後無法營運之損失均未包含在內,上開公證報告雖屬私文書,惟其真正已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經理陳義雄於 鈞院前審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庭訊證稱屬實,即具採信價值。 (四)原告否認與有過失,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並無過失,固無疑義,而原告工廠乃是受到被告工廠大火延燒,被告主張原告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負舉證之責,否則僅憑被告片面之詞,不足為憑;且友聯公司經理陳義雄亦證稱:「我們保險公司係根據世一書局建築及消防情形核保,因其防火設施已由工商檢查合格,則予承保」(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故被告如要主張原告防火設施不合格,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由被告舉證。 (五) 鈞院刑事庭,前雖曾委託警官學校,再行研判本件之起火原因,並經其研判之結論,認為:因火災已經清除,不可能再前往現場勘驗,僅能就火災調查報告書之照片所顯示之燃燒、強、弱、延燒路徑,作研判,起火處,為包裝部第四線之輸送帶附近,至於起火處,附近可能著火物,其材料、厚薄、堆放狀況、與火災自動警報設備之探測器,屬何種樣式,並不清楚,故無法研判等語,有該校出具鑑定書,附於刑事卷可稽,是以此項鑑定,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發火地點在被告工廠內,離馬路有五十公尺遠,非路人之行為所引起,外人又不可能侵入,又非電線走火所引起,於此情形之下,發火之原因不外為被告之過失所引起,則無論起火係由於被告之員工之不慎行為所引起,抑或被告工廠內放置易燃物品所引起,抑或其他管理上之疏忽所引起,依法均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A、被告對於火災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如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損害賠償,必以被請求人有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行為存在為要件,苟無故意或過失行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三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均明揭斯旨。 (一)本案固有火災之發生,然單純火災之發生並不足以推論擬判被告對火災之發生有任何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指摘被告侵權係以被告林邦輝業經 鈞院刑事庭認定觸犯公共危險罪為其立論基礎,惟依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例明揭刑事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於民事法院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仍應就事實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決之基礎,本件刑事法院認定被告林邦輝有罪,約係推測之詞,其所憑之唯一證據為台南市警察局消防警察隊之火災證明書,惟查該證明書內容並無隻字提及被告欣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逸公司)或林邦輝就該失火意外事件有任何之故意或過失,再者;該調查報告書記載被告林邦輝曾告以欣逸公司加班員工中約有七人會抽煙,‧‧‧因此研判起火原因,以不排除遺留火種之可能性較大云云。惟遺留煙蒂起火乃台南市警察局之推測之詞,於火災發生當晚所有員工於九時即已下班,並由警衛檢視確定後關閉電源,隔日凌晨零時五十分始生火災,其間距近乎四個小時,其不可能由員工遺留煙蒂起火。此徵諸左列各項,益可證被告對本件火災之發生無任何故意過失: ⒈鈞院刑事庭將本件火災委請中央警官學校消防系為鑑定(參見前審被證二),中央警官學校出具之鑑定書第十一、起火原因之研判㈡已稱「依香煙與紙箱紙板之放置著火性實驗,只須五至二十分即使紙板著火,故本件失火並非煙蒂引燃堆積紙板造成。」其鑑定結果已明排除本件失火絕非煙蒂引燃紙箱所致,是無論煙蒂是否遺留,不可能員工於九時許下班後至零時許始發生火災。 ⒉依起火現場第四輸送帶附近,平日僅放置一些如聚丙烯、聚乙烯、壓克力、美耐皿等硬塑膠半成品外,別無任何易燃物或化學物質存在,而該等塑膠半成品有無可能由香煙引燃,必須實驗才能瞭解,乃中央警官學校鑑定書第十一、起火原因之研判㈡所肯認。而前揭塑膠半成品乃屬耐高熱之硬塑膠杯、碗製品,此有當初火場照片仍可看出各塑膠半成品仍未燒燬,僅有部分遭燻黑而已,自不可能由煙蒂引燃發火,此已由瑞士商遠東公證公司台灣分公司進行詳細實驗,出具測試公證報告可稽(參見前審被證三)。按遠東公證公司係領有執照,頗富信譽之專業公證人,並有合格之技術人員及完整之實驗設備,其所出具之報告乃依其實驗之結果所為之客觀獨立之鑑定,其鑑定結果自為可採。 ⒊又欣逸公司工廠裝設有最新式之火警自動警報器(參見前審被證四),如有員工遺留煙蒂燜燒,警報器可立時測出,不可能讓煙蒂燜燒近乎四個小時而無感應,此依前揭中央警官學校鑑定書第十一、起火原因之研判㈡明載「若為偵煙式探測器,在香煙引燃之過程,一般會發煙,則偵煙式探測器應很早就探測火災之發生,絕不可能三個多小時才偵測到火災發生」,足證本件失火意外絕非員工遺留煙蒂起火,至屬灼然。 (二)再查被告林邦輝經營欣逸公司對火災防範一向極其注意,從未懈怠,由下列事證可見一斑: ⒈欣逸公司不僅工廠裝設有最新式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可隨時偵測廠房之異常狀況,並有完整之消防設備及定期安排消防人員到廠向員工講習,以防免火災意外事故。 ⒉欣逸公司平日雇有駐廠警衛,二十四小時全天候定時巡察工廠。且於員下班後檢視、確定關閉電源。而失火意外案發當晚,警衛徐超亦曾於十一時、十二時許巡視工廠,並未發現異狀。而非如原所稱均在睡覺。 ⒊欣逸公司已參加社區守望相助聯防,防範火災,此依警衛唐菊生案發後於消防隊證稱案發前其有巡視新樂路欣逸公司工廠附近,未發現異狀。 ⒋被告平日即嚴格督促工廠不堆放任何易燃或危險物品,此由台南市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起火原因之研判所載「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任何自燃物或化學物質等」可稽。 ⒌欣逸公司與高南機電顧問有限公司訂有常年顧問合約,由高南公司經常派遣機電專家走訪工廠,定期維護、檢視工廠所有電器設備,以確保安全。依此,足徵被告林邦輝經營欣逸公司工廠,對於防免火災平日即已盡其注意之能事,採行各項防範措施,並無任何疏未注意防止火災之情事。所有能注意能採行之防範措施,被告均已實施,茲何能以本件欣逸公司失火意外事件咎責被告而令其負損害賠償之責哉。 (三)又查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任何因果關係為斷,而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始得認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本件火災意外事件,縱如 鈞院前審所認,係由欣逸公司員工遺留煙蒂引發,且縱如前審判決所言被告有綜理公司之業務及管理人員之責,其能否以被告未制定管理辦法管制員工吸煙與本件火災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殊有可議,縱被告欣逸公司訂有規則禁止員工吸煙,是否本件火災就一定不會發生?是否因未訂定管理規則管制抽煙,就一定會有火災發生之結果?如依前審判決之推論,每一次煙蒂引發火災,均應咎責該場所負責人未盡其制定禁止吸煙之規則,或未盡促使人遵守不吸煙之規則之責任,毋寧太苛乎?更何況,欣逸公司係製造耐高熱(耐熱程度甚至超過沸點)之塑膠製品,其原料均非易燃品,同業間並無任何制定規則禁止員工抽煙之例,故原告迄未就被告未制定安全管理辦法禁止員工吸煙與本件火災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密切關連,舉證明確,自無從認其請求為正當。 (四)本件被告林邦輝雖經刑事庭認定有罪,惟因該判決未憑證據純以推測之詞推定犯罪,對其送請中央警官學校消防系鑑定之鑑定書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甚而徒托空言為相反之認定,縱 鈞院前審雖認定本件起火原因係未妥慎處理煙蒂所致云云,惟前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已指明 鈞院前審所為認定「顯係臆測之詞,尚嫌速斷」,足證被告應無過失可言。 B、原告應就侵權行為存在及其因此所受實際損害負舉證責任: (一)次按侵權行為賠償之請求權,除被請求人有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行為存在外,尚須請求人因之受有實際損害,始可成立,是以對於本件確有應由被告負責之侵權行為及原告實際受有如何之損害,均應由原告負責舉證之。此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及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八○號判例(參見前審被證六)即明示斯旨。縱退萬步言之,如 鈞院執意依刑事庭判決逕認被告對於火災之發生有任何疏失,亦應令原告舉證證明實際之損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新台幣一億一仟零三十二萬一千五百六十五元,惟查原告訴請賠償之依據為其委請大華公證有限公司赴現場勘查後所出具之出險損失索賠清單及損失計算詳明表,然其計算之基礎及所憑之證據為何,並未明列,以其貨物(A區)損失計算明細表中所損失之「優良讀物」乙欄為例,其僅於明細表中載明:名稱:優良讀物。數量五十本,單價:六十五元,共價三、二五○元,其所謂之優良讀物為何?數量如何估算出來?單價如何評定,於明細表中均未附有任何之證據可資依憑?此種未附證據之主張不僅見於原告對A區所有貨物損失之主張,亦見於原告對貨物(B、C區)及房屋裝修之主張。而原告雖委請大華公證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有一億一千萬元之損害,然此與原告之保險公司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委請同一之大華公證有限公司鑑定結果不過一千餘萬元(參見前審被證七)不同,同一事故現場,同一鑑定人其鑑定結果出入有十倍之多,足證原告所提鑑定並不足採。按當事人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法有明文。今對於侵權行為損失之計算基礎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敬請鈞院令原告提出其損失計算之詳細基礎,而非僅空泛表列數字,主張該等數額即為其損失。 (二)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等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原告於原審所主張之事實以觀,原告於民國八十年十月八日凌晨五十分許因被告欣逸公司廠房失火遭受損失,姑不論本件是否確有應由被告負責之侵權行為存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如何之損害,雖原告提出其委請大華公證有限公司赴現場勘查後所出具之出險損失索賠清單及損失計算詳明表,然該公證報告係由產物保險公證人顧敦熙出具,惟於 鈞院前審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廿四日庭訊時,曾票傳大華公證有限公司公證人顧敦熙到庭說明大華公證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內容,顧敦熙並未到庭,而由證人柯志隆到庭,柯某證稱本件火災乃由其赴現場鑑定,顧敦熙本人則未前往鑑定,公證人顧敦熙既未前往火場親自勘驗,該公證報告是否係公證人顧敦熙出具即有疑問,則該公證報告之文書形式上證據力顯已欠缺,況該公證報告上載明「本公證報告僅供保險理賠之用,不作其他任何證明」,則該公證報告既已聲明「不作其他任何證明」,顯已限制該公證報告得證明之項目及目的,逾此範圍該公證報告即不具證明力,公證人對其內容並不負責,原告以之作為計算其損害之證明,顯欠缺文書之實質證據力,該公證報告既欠缺形式上及實質上證據力,自不可採為判決基礎,原告顯未盡其舉證責任。 (三)原告對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原告世一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以經營圖書為業,並於其公司儲存大量之書籍等物品,此為原告所自陳,按書籍係由紙張所組裝而成,而紙張本身係屬易燃物品,任何星星之火均足以引燃紙張而釀成火災,因之,所有人於紙張儲存處所尤應為適當之防火措施以防阻火災之發生與擴大。縱依原告所稱火災係源於被告之工廠,然此不足以證明被告對火災之發生有任何之過失。而觀之原告公司內儲存大量之書籍等易燃物,卻未採取任何之防火措施,��致火勢擴大延燒,迅速釀成火災,而加重火勢之擴大,原告自對於火災之延燒與擴大於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於其公司內儲存大量之易燃書籍,卻未為任何適當之防火措施,其對於本次火災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自屬與有過失,如 鈞院執意依刑事庭之判決認被告應就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亦請 鈞院依法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欣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逸公司)係從事易燃之塑膠製品之生產,被告林邦輝則為其總經理,負責業務之處理,自應注意防火措施,以防止火災發生。詎八十年十月七日下午九時,欣逸公司員工下班後,林邦輝竟疏於注意防範,致該公司西側包裝廠房靠近第四線輸送帶之半成品處留有火種,產生悶燒,延至翌日零時五十分許,起火燃燒,除燒燬該公司廠房外,並延燒伊所有之倉庫,將倉庫及伊存放其內之書籍全數燒燬。伊之損害,經大華公證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共達新台幣(以下同)一億一千零三十二萬一千五百六十五元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林邦輝平日就防範火災之發生,已盡注意之能事。八十年十月七日所發生之火災,伊並無過失可言。大華公證有限公司之損失鑑定報告,不盡合理,且未臻翔實,不足為據。且上訴人之倉庫並未採取任何防火措施,以玫延燒迅速,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欣逸公司,於八十年十月八日零時五十分許,因火災將西側包裝廠房燒燬,並另延燒毗鄰原告所有儲放書籍之倉庫,致原告之倉庫,及其內書籍,均經燒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公共危險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 四、查台南市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中關於起火點之研判,係勘查新樂路五四號欣逸公司,檢視其物品燒燬情形,以靠近第四輸送帶側燒損最為嚴重,顯示火在該處燒的時間較久較劇烈,而認該處為起火處,對起火原因之研判,則以「㈠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任何自燃物或化學物質。㈡根據唐菊生筆錄:『在約零時四十分,忽然聞到臭味,我就起身查看,在走到新樂路五四號前查看,未發現任何異樣。』林邦輝筆錄:『在發現火警時,附近沒有發現可疑人在現場出入。』故似應排除外人進入引火可能。㈢勘查起火點附近未發現有電線短路熔痕,且依林邦輝筆錄:『下班後:::警衞負責從總開關處關掉電燈,至於超音波的黏接機的插頭未拔掉,但有關閉切換開關。』故似應排除電力引火之可能性。㈣根據林邦輝筆錄:『加班員之中約有七人左右會抽烟,其烟蒂處理據我所知,是丟在地上,以腳踩熄』結論:「綜合上述,起火原因以不排除遺留火種的可能性較大。」有該鑑定報告附於警卷可稽,嗣經本院刑庭囑託中央警官學校再為鑑定,據其鑑定書亦認定第四線之輸送帶附近為起火處所,但認為台南市警局火災調查報告書中研判原因以遺留火種原因較大之結論過於簡化,應進一步查明,因火災現場已清除,起火處所附近之可能著火物,其材質、厚薄、堆放狀況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探測器屬於那一種並不清楚,因此無從研判,有中央警官學校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八十一年校科字第一一八一八一號函附鑑定書附於本院八十一年上易字第九三七號卷內第六十六頁可稽,因此本件火災係因遺留煙蒂引起之說,並無定論。 五、本件火災發生地點係欣逸公司之西側包裝廠房,其包裝除紙箱外,是否尚使用其他物品,與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之認定固有關連,然就本件以言,是否有煙蒂遺留於現場始引發本件火災,根本不可得知,而今火災現場亦早已清理,自無從再為調查,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告林邦輝為欣逸公司總經理,平時雇有警衞,負責公司之門禁安全,且參與社區守望相助聯防,並於公司內裝設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而本件火災發生後,係林邦輝聽見一樓辦公室火警報警機響才衝下樓去查看才發現,並立即通知守衛徐超報警救火,亦據林邦輝、徐超於警訊時及本院刑事庭陳述綦詳,而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亦無法證明係由公司員工抽煙後未熄滅之煙蒂所引燃,則本件自難認定係被告未做好公司內各項防火措施及員工在工作現場抽煙之管理所致,自不能遽令林邦輝負本件之過失責任。刑事部分雖以失火罪判處林邦輝有期徒刑二月,惟本院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既不能證明係上訴人欣逸公司之員工於工作時遺留之煙蒂所引燃,亦不能認定係欣逸公司之總經理林邦輝對於公司之防火措施及員工管理疏於注意所致,自不得命欣逸公司及其總經理負過失責任。 六、再查被告世一書局火災現場內部已燒燬,所存財物已無可考,原告提出大華公司之鑑定報告證明房屋及裝修損失四百九十三萬元,貨物損失計一億零五百萬零一千五百六十五元,有大華公證有限公司損失計算詳明表在卷可按,惟火災時原告書局內是否存放如計算表內所載之書籍?其種類、數量是否相符?均有疑問,原告主張大華公司係依儲存書籍之棧板長寬、計算每一棧板可能放置多少書而計算,但書局內是否每一棧板上均放滿書籍?每一種書是否確定尚存幾本?有無書商退回之書?而存貨價值若干尤不應以標價計算,因火災已將現場燒燬,原告所舉鑑定報告徒憑棧板長寬計算書籍數量及種類,尚難遽採。 七、綜上所述,火災發生原因既非由被告林邦輝過失所致,原告之損失又不能為適切之證據,則原告請求賠償,自乏依據,所請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卅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徐 宏 志 ~B2 法官 王 惠 一 ~B3 法官 黃 榮 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B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