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七三號上 訴 人 劉李碧珠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被 上訴人 蕭國富 訴訟代理人 陳棋銘律師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0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一八三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暨八十五年度民執九字第七0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四九0號(八十四年五月二日重測前之地號為蘆竹鄉○○○段二五五-八四號)土地暨其上建號五0一(原改編前之建號為二五九)門牌桃園縣蘆竹鄉○○路一0九巷二四號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之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八十五年九月廿五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六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從而,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取得不動產者,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滿一年(即八十六年九月廿七日)內未辦理更名登記或移轉登記,該不動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即屬妻所有,夫或夫之債權人均不得再立張該不動產為夫所有,法律既已變更,上訴人依法已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待舉證,縱認上訴人之配偶劉光雄怠於更名登記或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亦得於一年內代位劉光雄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更名或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既未於一年內代位起訴,其不得再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劉光雄所有。除援用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柯清金、李碧娥、陳月華、劉美華、陳菊、陳清貫、馮蔡碧、王淑美、陳牡丹、劉燕惠等出具之證明書共六件。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其事實上之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本件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所有,但並非上訴人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依修正前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上訴人之夫即執行債務人劉光雄所有,本件系爭不動產早於八十三年九月間經被上訴人聲請執行假扣押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初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實施強制執行在案,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即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則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上訴係以其對系爭不動產有所有權,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爭執者即為其對系爭不動產是否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存在,當屬實體問題故應以本件訴訟繫屬當時,即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之實體民法法律規定為法律適用之依據,不因嗣後之法律有變更而受影響。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六張證明書為真正。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登記於其名義所有之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四九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五0一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路一0九巷二十四號房屋,經被上訴人以對於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劉光雄有損害賠償權為由,聲請原法院以八十三年執全字第一一八三號假扣押事件執行查封在案後,嗣復以對於劉光雄請求損害賠償之本案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調取上開假扣押案卷、對於系爭房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以八十五年民執九字第七0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民事裁定正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又查,系爭房屋、土地係於上訴人與其夫劉光雄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六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所有之事實,有前揭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附卷,而上訴人與其夫劉光雄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亦為其所不爭。茲兩造爭執之要旨為,系爭房屋、土地究係上訴人主張其以娘家受贈之財產,及勞力所得購置之原有財產及法定特有財產或係被上訴人抗辯之屬上訴人之夫所有之財產。 三、按依修正前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同條第二項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土地,係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娘家受贈五萬元及其多年來勞力工作所得所購買,並舉證人即其母陳銀丹、證人即其夫劉光雄為證據方法,而上開二名證人雖一致證稱系爭房屋係上訴人購買,惟查,證人劉光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初則證稱:「系爭房屋是我丈母娘(指陳銀丹)拿錢買的::均是我太太處理的::錢均是我太太繳的::。」然經原法院告之證人即東億紡織廠會計潘延津曾結證,劉光雄於任職東億紡織廠時,曾拿錢予潘延津繳納房屋款項乙情,又改稱是上訴人拿錢予伊繳納房屋款項等語。經訊以劉光雄何以房款需繳至工廠會計處?則答稱:不知情。而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時則陳稱,房屋貸款均是自己繳納,不曾委託劉光雄等語,是則證人劉光雄所述,不僅前後不一致,且與上訴人所述之繳納貸款情形不符,其證稱系爭房屋係上訴人購買一節,自難遽以採信,至證人陳銀丹證稱,於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曾給與五萬元云云。惟證人陳銀丹亦自承除十七、八年前曾經於工廠工作外,之前之後均未上班,而系爭房屋係於二十年前購置,依證人前揭陳述,其於系爭房屋購置時,應無工作,而五萬元以民國六十四年間之幣值以觀不可謂少,證人在無工作之情形下謂有此資力贈與上訴人已屬可疑,且縱有贈與五萬元之事實,亦未能證明該五萬元係用作購買系爭房地之用,況本院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以上訴人既主張其母贈與五萬元,則贈與人有無特別聲明作為上訴人之特有財產,據答稱不曉得(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反面),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母確有聲明為其特有財產,亦與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不符,難認為上訴人之特有財產。綜上所述,上訴人對其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無償取得之原有財產,及因勞力所得之法定特有財產所購置,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仍屬上訴人之夫劉光雄所有,已堪認定。 四、次查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之夫劉光雄於八十五年九月廿七日即修正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滿一年內未辦理更名登記或移轉登記,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系爭不動產屬上訴人所有,法律既已變更,上訴人依法已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無待舉證云云,惟查本件系爭不動產早於八十三年九月間經執行法院執行假扣押實施查封,並於八十五年九月經執行法院調假扣押卷執行拍賣程序,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及執行債務人即上訴人之夫劉光雄於執行程序中對系爭不動產均已喪失處分權,依法已無由辦理更名登記或移轉登記,且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確定之終局判決結果,有確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究係上訴人或其夫劉光雄所有之效力,既係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自屬實體問題,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律適用原則,關於認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所適用之法律以本件訴訟繫屬時即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為準,不因上訴人主張嗣後前開法律之變更而免除其就系爭不動產有所有權之事實應負之舉證責任,從而上訴人此項主張,亦無可取。至所提柯清金等人之證明書六件,亦僅證明上訴人有工作,不能證明系爭房地係以其工作所得所購置。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非本件系爭執行標的物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訴求撤銷前開八十三年執全字第一一八三號及八十五年民執九字第七0九七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永 宜 法 官 韓 金 秀 法 官 陳 昆 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顧 正 榕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