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七一號上 訴 人 焦松慧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淑怡律師 被 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法定代理人 郭瑤琪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麗雪律師 被 上訴人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祖焜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芬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準備程序所作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三萬八千七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略稱: (一)雖於建築當時,國家標準並未頒定,但未頒定並不代表不須遵守,且依建築界之慣例,於國家標準頒定前,均依美國或日本之規範來辦理,而渠等規定均較我國規定更嚴格。從而國民住宅施工時,混凝土材料是否較市價便宜許多,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值是否已達危害建築結構等情事,皆應為其監督及測試之範圍所「確知」,茲其於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契約時,故意不告知此項物之瑕疪,致使上訴人遭受前述之損失,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三六0條之規定,基於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國宅處賠償本件損害,原審就此未予詳查,實屬失誤。 (二)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CNS3090A2042五十九年五月五日公布之預拌混凝土規範,其中第三、四項規定:「水:拌和用水應無色、無臭,不含有害量之油、鹽類、鹼性物、有機物及他種有害物質。」等語,第十九項則明文:「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規定:預力混凝土:0.15kg/m;鋼筋混凝土(所處環境須作耐久性考慮者):0.3kg/m;鋼筋混凝土(一般):0.6kg/m。」6等語。另按三十四年公布頒行之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四十條規定:「(水)混凝土所用之水須清潔、無油、酸、鹼、鹽、有機物及其他對混凝土與鋼筋有害之物質。」等語。玆查系爭國宅既係於七十六年間興建者,即有前開諸規定之適用。 (三)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專業見解,本件工程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值,無論是依五十九年CNS3090A2042預拌混凝土規範或依八十年CNS12891A1045混凝土配比設計準則,均因系爭工程結構體所處環境係須作耐久性考慮者,而非係一乾燥或不受潮環境,是氯離子含量值應以0.3kg/m為標準值,不得以處於乾燥或不受潮環境之1.00kg/m為據,此有中央標準局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84)台壹字第301971號函可稽,準此以解,倘依被上訴人等所稱:本件混凝土強度為平均值210kg/cm時,其每M混凝土需用水泥重量(公斤)為310公斤云云,則本件工程混凝土最大氯離子含量之計算方式:310kg/m(水泥質量)×0.3%(本件工程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標準值)=0.93kg/m,茲被上訴人等明知本件工程鋼筋混凝土使用時非屬乾燥或不受潮環境者,竟主張得適用係用於乾燥或不受潮環境之較高含量值:1.00kg/m,進而辯稱本件混凝土之最大水溶性氯離子為3.1kg/m(計算式如下:工程310kg/m(水泥質量)×1%含量(須屬係乾燥或不受潮環境始得適用之較高氯離子含量值)掉弄專業,混淆視聽,甚至大言不慚謂本件工程:縱經鑑定所有檢測的五個試體,其氯離子含量平均值約1.75kg/m,仍未逾3.1kg/m之標準云云,委不足採。 (四)又所謂「預拌混凝土」係指新拌(用水和拌)而未凝固之混凝土,「硬固混凝土」則係預拌混凝土經固化者,是預拌混凝土遠比硬固混凝土含大量水份,因此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在尚未凝固之預拌混凝土中,其濃度一定高於嗣後經固化之「硬固混凝土」,換言之,一旦混凝土經固化後(即經硬固混凝土),其中含有氯離子濃度,會隨著混凝土固化現象而衰減,復隨時間經過,於硬固混凝土之自由氯離子會發生變化而遞減,既然氯離子於預拌混凝土及硬固混凝土會產生如上特性,則系爭國宅早於七十六年即興建完成,迄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作氯離子含量鑑定時止,已將屆十年屋齡,竟仍檢測出氯離子含量最高值達2.219kg/m,平均值亦有1.75kg/m,遠逾本件工程使用混凝土之最大氯離子含量標準含量0.93kg/m甚多,足徵:系爭國宅於因時間因素會致硬固混凝土氯離子自然遞減之情形下,經近十年後仍複檢測出如此高單位之氯離子含量,則於硬固混凝土固化前之「預拌混凝土」時,其中,氯離子含量絕對係極高者,並達足以嚴重損害建物結構安全之程度,此一重大明顯之瑕疵,被上訴人等於工程進行中,就所購買使用之混凝土於澆鑄前和澆鑄中作相關之品質試驗程序時,即可發現得知,故被上訴人等確具故意或重大過失。 (五)依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83.7.22.修訂公告實施CNS一二四0(混凝土粒料)國家標準,主要規定砂石之規格,增列氯離子之含量限制,以免有未經處理之海砂混入其中,是可知海砂因海水中含有鹽份及硫酸鹽,對混凝土及其內之鋼筋具有腐蝕性,不可當做混凝土拌合水,即使不用鋼筋之混凝土亦考慮混凝土之耐久性,而本件系爭工程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值,均超出標準值甚多,且亦未就系爭工程結構體所處環境及混凝土,作耐久性之考量,此一重大明顯之瑕疪,實已足以達嚴重損害建物結構安全之程度,是被上訴人於工程進行中,即可得知,彼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 (六)被上訴人另謂,假以時日系爭房屋的氯離子含量會遞減至安全含量,甚至到零,則系爭房屋又有何瑕疵可言乙節,尤屬無稽,蓋該房屋既屬海沙屋,在氯離子含量遞減至零之前,已足以造成混凝土剝落,鋼筋繡蝕以致牆樑倒塌,為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與常識,且何以假以時日究需多少,亦無說明,又無任何證據為憑,則見被上訴人之答辯、顯屬無知,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興建之國宅,於七十六年興建後迄今僅十年左右,即已顯現牆壁剝落,鋼筋繡蝕之情況,顯然不符社會上一般人期待可使用數十年之通念。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如主文。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略稱: A、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部分(以下簡稱國宅處): (一)上訴人所謂於國家標準頒佈前建築業界早有慣例對氯離子含量依美、日之標準來檢測,而美、日標準皆較我國規定嚴格,惟上訴人對建築業界有此慣例及美、日標準較我國嚴格等主張皆未為舉證,不足採信。 (二)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與被上訴人興建及出售系爭房屋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蓋國宅之興建與出售因配合國家照顧低收入戶購買自用住宅之福利政策,故售價較一般市價低,系爭房屋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以一百零九千零四十六元購買,上訴人其第二次出售之價格為七百萬元,足見不僅無何損失,且轉手獲取鉅利。 B、被上訴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以下簡稱新亞公司): (一)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其權利受損害,徒空言「縱系爭房屋建築當時,法令未對氯離子含量有所規範,然建築界對此早有美、日等國慣例可循」云云,實無理至極。 (二)中央標準局CNS3090 就預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之規範,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所修正,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承攬系爭房屋當時,所有法令悉未對「預拌混凝土」或「硬固混凝土」(即固態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作任何規範,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八十三年之標準即無適用本件餘地。 (三)縱如上訴人主張所有檢測的五個試體,其氯離子含量平均值約為一‧七五KG/M...云云,惟以八十年之標準而論,被上訴人所興建之正義國宅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亦未超過其標準值。 (四)綜上所陳,上訴人主張其氯離子含量...均大於中華民國中央標準局CNS 預拌混凝土中所規定結構體所處環境須作耐久性考慮者為0.3KG/M云云,除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未有認識外,亦有曲解中央標準局CNS 就預拌混凝土及硬固混凝土所作之分別規定,即以硬固混凝土檢測卻以預拌混凝土之規範為標準,其主張之無理由,於焉甚明。
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表明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嗣雖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原審審理中,以準備書狀陳明對被上訴人國宅處另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於同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復陳明並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國宅處為本件請求,構成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國宅處雖表示就上訴人追加訴訟不予同意,惟因上訴人追加前後所本事實並無二致,是認上開訴之追加尚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六年間,向被上訴人國宅處購買由被上訴人新亞公司承包建築之系爭房地,詎因系爭房屋含超量氯離子,致上訴人嗣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以總價八百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許月梅時,許月梅以上開理由,認系爭房屋短期將造成腐蝕、混凝土剝落,長期將致牆樑倒塌,危害居家安全,進而主張解除契約,並訴請上訴人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三一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許月梅四百零七萬九千二百零七元確定,上訴人乃不得不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與許月梅達成協議,賠償許月梅:(1) 利息二十七萬一千二百八十二元;(2) 訴訟費用四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3) 規費七千九百八十七元、公證費七百九十六元、印花稅五千九百四十六元、代書費七千五百元、契稅五萬六千九百七十八元等。又因系爭房屋含超量氯離子,已引起眾人注意,上訴人只得以低價七百萬元出售與訴外人李月桂,致受有一百萬元價差之所失利益。又自與許月梅簽約日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與李月桂簽約即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止,共一年七月又十三天,以第一次出售價八百萬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上訴人損失六十四萬四千元之利息。加上上訴人賠償許月梅之利息三十七萬一千二百八十二元、手續及規費七萬九千二百零七元、訴訟費用四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總計上訴人因買受系爭房地受有二百零三萬八千七百五十七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國宅處賠償上開損害,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新亞公司賠償上開損害,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上訴人國宅處以:系爭工程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是否符合安全標準、氯離子含量多寡始具有結構瑕疵之危險、及被上訴人國宅處給付是否有過失,應以系爭工程興建當時及簽約當時關於氯離子含量已制定之檢測標準定之,本件系爭房屋買賣之期間為七十六年至七十七年間,當時並無檢測氯離子含量之標準及檢測方法之規範,兩造間之買賣亦未就氯離子含量為特約,故系爭房屋於買賣當時,被上訴人國宅處根本不知亦無從探知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多寡,亦無義務就氯離子含量進行檢測,且亦無法檢測,再查,國宅工程發包之單價訂定,必經市府之行政、立法及監察機關決定通過,始成定案,並經由公開競標程序以總價發包,被上訴人國宅處實無以價格控制建築材料之可能,故被上訴人國宅處依約給付系爭房屋並無故意過失;而上訴人自七十七年占有系爭房屋至八十四年第一次出售系爭房屋已逾七年時間,扣除折舊因素,其房屋之售價猶高達八百萬元,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並未受有損害;又海砂非不得為建築房屋之工料,八十三年以前關於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既無檢測之標準及限制,系爭房屋事實上可居住,亦無結構上之瑕疵,即不得以嗣後國家制定之品質指標,據為認定瑕疵之主張;況出賣人未就物之品質有特殊之保證者,買受人不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更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故上訴人援引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國宅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兩造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就七十六年四月完工公告配售之系爭國宅,訂立買賣契約,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被上訴人國宅處已於清償期以現狀交付之,是縱該特定物有瑕疵存在,仍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新亞公司則以:其於七十六年間承攬被上訴人國宅處之「正義新村國民住宅建築工程」,依當時法令,悉未對「預拌混凝土」或「硬固混凝土」(即固態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作任何規範,被上訴人新亞公司係依相關法令及雙方約定施作系爭工程,並無「故意或過失」致上訴人受有任何損害之情事;況本件並非就含水量豐富之預拌混凝土之檢測,而係就已完工近十年之「硬固混凝土」檢測,依中央標準局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頒布之規範,本件硬固混凝土之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應為三‧一KG/M ,是縱如上訴人所指,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平均值為一‧七五KG/M,亦未超過標準值;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者,無論是利息、訴訟費用、代書費等費用之損失皆與該房屋為被上訴人所興建無涉,是上訴人之損失與被上訴人興建房屋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主張之損失皆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不該當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權利;又侵權行為之構成,必係加害人之「行為」侵害被害人之權益,始足當之,系爭房屋係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建築完成,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取得所有權,則被上訴人自為建造行為之始至建造完成之時,上訴人均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之建造行為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六年間,向被上訴人國宅處購買由被上訴人新亞公司承包建築之系爭房地,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以總價八百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許月梅,嗣許月梅以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為由解除契約,並訴請上訴人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三一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許月梅四百零七萬九千二百零七元確定,上訴人不得已乃與許月梅達成協議,除由上訴人返還價金四百萬元於許月梅外,另賠償許月梅利息二十七萬一千二百八十二元、訴訟費用四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各種手續及規費計七萬九千二百零七元,其後上訴人又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將系爭房屋以總價七百萬元另行出售與訴外人李月桂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三一號民事判決、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原審調閱該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三一號民事卷宗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就鑑定混凝土氯離子含量結果為「所有檢測的五個試體,其氯離子含量平均值約為一‧七五 KG/M ,且均大於中華民國中央標準局CNS 3090預拌混凝土所規定結構體所處環境須作耐久性考慮者為0‧三 KG/M ,其中最大的一個試體氯離子含量之值為二‧二一九 KG/M ,高出容許值0‧三 KG/M 甚多」,系爭房屋有重大瑕疵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且上開鑑定結果為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三一號許月梅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事件採為認定系爭房屋具有瑕疵之依據,此非惟業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證屬實,且本件上訴人已於上開民事訴訟繫屬中具狀聲請告知訴訟,並經原審法院將告知訴訟聲請狀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分別送達予被上訴人國宅處及新亞公司,被上訴人既均不為參加,揆諸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前段、第六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尚不得主張上開裁判不當,準此,應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瑕疵存在之事實為真實。惟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僅不得主張該訴訟之裁判不當而已,至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訴訟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則仍應就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加以審究之。 七、按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須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固應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茍於契約成立時,瑕疵即已存在,出賣人倘以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斯時,買受人僅得依物之瑕疵擔保對出賣人有所請求(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國宅處買受七十六年四月完工之系爭國宅,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宅處訂定契約時,上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業已存在,而被上訴人國宅處既於當時以現狀交付系爭國宅於上訴人,即屬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國宅處僅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國宅處賠償系爭損害,即非有據。 八、次按物之瑕疵,出賣人雖應負一般之擔保責任,即擔保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惟買受人就此一般之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及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僅得於物交付後六個月除斥期間內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於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買受人方得依民法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倘出賣人未就物之品質有特殊之保證或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買受人即不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有所請求。經查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迄今已逾十餘年,上訴人從未有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請求乙節,為上訴人所是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當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存在,自屬有據。次再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宅處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國宅處並未就系爭標的物之品質有任何特殊之保證,有被上訴人國宅處提出之「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附卷可稽,而系爭房屋於七十六年間興建時,中央標準局未曾針對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作任何規範,復有中央標準局六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修訂之CNS 3090,A 2042 預拌混凝土規範影本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函查內政部營建署,該署函覆稱有關建築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標準係依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訂之中國國家標準CNS3090 規定辦理等情,有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七營署建字第00一五一號函附卷可稽,足證上訴人所指之「中央標準局於五十九年間早已對混凝土之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定有明文」顯屬不實。又上訴人所謂於國家標準頒佈前建築業界早有慣例對氯離子含量依美、日之標準來檢測,而美、日標準皆較我國規定嚴格云云,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對建築業界有此慣例及美、日標準較我國嚴格等主張皆未為舉證比實其說,空言主張,自不足採信。足見被上訴人國宅處於訂約當時對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亦無所認識,被上訴人國宅處就系爭房屋究有何「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等情形,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宅處賠償本件損害,亦屬無據。 九、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國宅興建時,中央標準局未曾針對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作任何規範,業詳前述,則核其情節,被上訴人等尚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預見侵權行為事實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等過失情事。另按所謂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係買受系爭房屋之買受人許月梅解除契約後,上訴人賠償予許月梅之利息、訴訟費用、規費、公證費、印花稅、代書費、契稅等及二次出售系爭國宅之利息損失等,然查被上訴人興建及出售系爭房屋並不當然即造成上訴人之上開損失,且渠等興建或出售之行為,通常亦不生上訴人所稱之上開損害,是認上訴人主張之利息、訴訟費用、規費、公證費、印花稅、代書費、契稅等損害與被上訴人興建或出售系爭房屋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上訴人另主張前後二次出賣系爭房屋之價差一百萬元為其所失利益云云,惟所失利益為損害賠償之範圍,僅於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前提下始得主張,本件因被上訴人欠缺意思責任要件,不構成侵權行為。況國宅之興建與出售因配合國家照顧低收入戶購買自用住宅之福利政策,故售價較一般市價低,經查系爭房屋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以一百零九千零四十六元購買,上訴人其第二次出售之價格為七百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足見上訴人不僅無何損失,且轉手獲取鉅利。又系爭房屋於七十五年間完工,七十六年售予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使用已逾十年,已如前述,此十餘年間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居住及使用有何瑕疵,或無不適人類居住之情形,而上訴人第二次出售,訴外人李月桂且願以七百萬元購買,足證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無供長期使用之價值,且欠缺耐久性云云,亦屬無據,故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價差之損失,自非有據。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國宅處部分,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新亞公司部分,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二百零三萬八千七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八十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非有據,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上訴人另聲請原審法法院向行政院主計處函查七十二年八月至七十五年十二月預拌混凝土市場價格,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函查及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劉 清 景 法 官 魏 麗 娟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曾 瓊 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