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六八號上 訴 人 吳佳興 被 上訴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 法定代理人 周亦然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六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申請專案資遣,並適用該要點第三點之(四)保險給付補償規定領取公保補償金,當然是「有法律上之原因」。 (二)查「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所訂定,按資遣給與辦法第七條(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引為第五條是錯誤)與第九條之意旨,資遣人員之資遣情形當然要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所列資遣情形相同者,始得比照該辦法之規定辦理;另再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時。應按其未經或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順序。予以資遣。 同一順序人員。應再按其考績成績。依次資遣。」查被上訴人自七十年迄今,從未依據「公務人員遣給與辦法」強制資遣任何一位員工,而上訴人亦非依據「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辦理資遣,自不得適用其相關規定。再依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檢討資料中之公保處函示說明三意旨。必須符合有關任用法規及銓敘部已核備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至第五款中所訂資遣規定辦理資遣者,始得以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上訴人並非依據上揭辦法而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申請專案資遣,而非退休,當然與公保處函示意旨不符。另依公務人員保險主管機關銓敘部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八二)台華特一字第0八六五八0三號函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退休或資遣,必須依照「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者,始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依其反面解釋,上訴人亦不得請領養老給付。(三)再查公務人員保險手冊第三章公保實務丁,現金給付參養老給付一、請領養老給付之條件規定(一)被保險人必須繳付保險費滿五年以上。(二)依法退休或依法資遣。須同時具備前兩項之規定者,方得請領養老給付。其中「依法資遣「所含之意旨係指資遣人員必須符合(一)任用資格(二)資遣適用法規(三)申請時效等三款規定,始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參加退休人員保險,按該公保手冊所引用如上述之各種資遣法規條款,均係「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之前身,且渠等均屬七0年代陳舊不合時宜之普通規定。上訴人既不符合上述資遣適用法規條款,當然不具備公保手冊所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資格。 (四)依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五年以上,於「依法退休」時,依左列規定予以一次養老給付」;復依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考試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施行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滿五年以上,依退休法律或銓敘部核備有案之單行退保法規「退休」時,得經要保機關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上開公保法及其施行細則就公保養老部分已明確規定-必須「依法退休」始得請領養老給付,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申請專案資遣,並非屬於依法退休人員,當然不符合上開請領養老給付之規定。 (五)上訴人申請專案資遣時,被上訴人所屬承辦公保業務專責主管(當時之人事組考核課長陳元奇先生,現擔任被上訴人所屬硫酸工場副主任),為慎重其事,特別針對「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三點之(四)保險給付補償規定之各項實際作業,於八十五年三月上旬專程出差赴「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專就投公保五年以上之資遣人員,依據上開處理要點第三點之㈣領取公保補償金之相關作業程序,經其全盤瞭解與確認作法後,並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以八五肥新人字第00二五號函請公保處提供上訴人已投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投薪資、補償金額等資料,並作補償註記公保處職司全國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審核業務,其並無異議(公保處函復被上訴人之函件,上訴人無法取得,惟被上訴人據以核發補償金即得佐證),綜上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作法「於法無誤」。又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辦理專案資遣之人員,其投公保年資五年以上者,而適用上開處理要點第三點之(四)領取公保補償金,並請公保處作補償註記在案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目前計有-中華工程、中國鋼鐵、台灣機械、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台灣糖業、中國石油、台灣肥料、中國造船、台鹽實業等九家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無前例可循,被上訴人所稱:因無前例可循,且對法令不瞭解而誤發款項一節,係卸責之詞。 (六)至於專案資遣人員所領之公保補償金,應何時繳回原補償機構,依經濟部八十三年九月六日經(八三)國營0三0八八0號函復公保處之說明事項,已明確指示:「補償金應俟被險人再參加原保險領居養老給付時,再由公保處通知本部收回。」。另據上開函所述賴坤發君公保補償金一案,經上訴人電詢林文棟先生(現服務於中化台北總公司,聯絡電話-(0二)0000000)查證,林君明確 告稱:「賴坤發君原服務於中化公司,其投公保年資逾十年,於八十三年六月辦理專案資遣並領取公保補償金後,再任職於台糖公司南靖糖廠。」復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三點之(四)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業奉行政院修正核定,並經行政院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八十四人政給字第0八五四0號函核准自八十二年該處理要點修正發布實施時生效。故自八十二年六月九日起,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領取補償金人員,若再任公職,不須將原領補償金繳回,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領取公保養老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七)按被上訴人台肥公司係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與員工間因契約關係而生之權利義務,悉由私法規範之,其法律行為除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而無效外,能否逕由被上訴人片面主張以「誤用法令」、「無法律上之原因」、「不當得利」等為由而撤銷? (八)謹就「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三點之(四)保險給付補償全文意旨析陳如下:「依本要點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或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係指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或任職二十五年者之符合退休條件規定者而言』,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係指不符合退休條件而辦理離職,資遣或留用人員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之權益損失而言』,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就比照公保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給付標準係指投公保年資滿五年至滿二十年以上而不符合退休條件者』,可比照上開給付標準,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投保公保年資未滿五年者,依其投保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養老給付-『係指投公保年資滿一年以上至滿五年以下而不符合退休條件者之損失補償而言」。綜上意旨,凡不符合退休條件之辦理離職,資遣或留用人員,其投公保之年資,只要滿一年至滿二十年以上者,均可比照公保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給付標準,領取公保補償金。上揭規定其文義至為明確,被上訴人不得捨文義而另為曲解,否則,有違經濟部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擬訂上開保險給付補償規定之立法精神與條文修正之宗旨。 (九)再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乃因錯誤而發給上訴人補償金,就法律之論點-(一)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亦規定:「掌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二)再依民法第九十條規定: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為一年。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自屬有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等文件資料共二十六件為證。並請求函詢經濟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查上訴人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自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資遣之日止,共計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依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第五條「資遣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繳付保險費五年以上者,準用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核給一次養老給付」之規定。上訴人已得申領養老給付。由於上訴人因資遣既得向公保單位申領養老給付,從而其並不因資遣,在權益上受有任何損失。職是之故,上訴人依法令規定僅得申領公保養老給付,而不得向被上訴人領取公保養老給付損失之補償。而另保留其原有之公保年資。否則上訴人將如同領取雙份之公保養老給付。既不合法,且顯失公允。次按上訴人資遣,原得向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惟上訴人被資遣後,因旋即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於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復任公職,並繼續參加公職人員保險。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者,如再依第二條規定參加本保險時,應將原領養老給付如數繳還本保險;其參加本保險之年資,於將來退休、請領養老給付時,准予合併計算。」以致上訴人原可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須俟將來退休或離職時,始得再行請領。換言之,倘若上訴人資遣後,未復任公職並參加公保,則即可請領其公保養老給付。今上訴人所以未能領取其公保養老給付,乃係導因於上訴人自行在請領公保養老給付與復任公職間所為之抉擇。而非因被上訴人對其資遣所造成。有關上訴人因資遣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及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同意發給以及上訴人復任公職之故,即使領得公保養老給付,將來仍應依法辦理繳回手續等情,有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85)中公現0四三五二三號函可稽。此外,審計部對於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系爭補償金,亦認為不妥。且於法無據,而通知被上訴人應注意檢討並進行催討。復有台灣肥料公司聲復審計部查核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度決算審核通知事項辦理情形表為憑。 (二)次查「經濟部所屬事業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或是「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三條第四項,均已載明「依本要點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公保或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或勞工保險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準此,凡符合請領公保養老給付者,應先按規定請領,未符合者,事業單位始給補償」。上訴人資遣已符合向公保處申領養老給付,則其權益並未受損,被上訴人當無補償之理。是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領取被上訴人誤發之補償金,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自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應將系爭補償金返還被上訴人,方為適法。 (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為強化營運,提高經營績效,專案裁減員,因而訂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由有意離退員工提出申請以憑辦理離退。在此要點第三條第四項「保險給付補償」條文中,已載明辦理資遣員工,不符合請領公保養老給付者,其損失之公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補償其損失。且自六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日訂定「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後;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之資格,已由原先依法「退休」,放寬為依法「退休」或「資遣」人員。(目前該辦法仍在適用中)。上訴人辯稱「其當然不具備公保手冊所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資格」等語,顯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此純係上訴人自圓其說之詞。且對法令有所曲解。 (四)按補償金顧名思義係為被資遣人員無法依公保或勞保規定領取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其權益有所損失,給予補償而設。要非其與公保或勞保養老給付並存並行。是故,得按公保或勞保申請養老給付者,即不得再受領補償金。上訴人謂二者係並存並行。除於法無據外,且與設置補償金之旨趣亦有未合。再者,上訴人依公保規定,得請領之公保養老給付數額,與其所領之系爭補償金數額完全相同。因此,上訴人向公保處申領公保養老金給付,與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金,二者殊無軒輊。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已誤發系爭補償金予伊,且伊又已復任公職,且參加公保,目前不克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於是即多方設詞以拒絕返還。圖保有其既得之不法利益。被上訴人因首次辦理類似資遣,缺乏前例可參。且不知申領公保養老給付之條件,已由「依法退休」,放寬為「依法退休及資遣」。致發生誤發系爭補償金予上訴人之情事。茲就相同案例而論,同為經濟部所屬之台糖、台電、台機等等事業機構亦無對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者,復同時發給補償金之事例。至於其他國營事業,縱有如上訴人所言,於公保養老給付之外,復同時發給補償金之情形。但亦不能因此將錯就錯,藉此使不法變成合法。而造成公帑之浪費,並徒增不平之鳴。甚而導致以往退休或被資遣者,將循本件案例而要求被上訴人補發補償金。屆時國庫將不勝負荷。 (五)次按公保養老給付或補償金給付,皆係就各該員工退休或資遣當時之年資及薪資等條件而為計算及核發,並不考量各該員工退休或資遣後之出路問題,因此各該員工退休或資遣後,是否另行謀職。係各該員工自行審酌之事。並非退休或資遣後之員工,皆必就任公職。上訴人以其復任公職後之薪資所得與其在經濟部所屬事業單位服務之薪資所得作一比較,執為其應領取系爭補償金之論據。要非允論。蓋若如此,則退休或資遣後,未能再任公職或無法覓得工作者,則被上訴人又將如何給予補償?反之,如所覓得之工作,收入較原有薪資為多時,被上訴人是否應向其催討已領取之補償金?何況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後,因盈虧自負結果,員工之待遇或福利未必優渥於公職。是上訴人轉任公職後,將來可領取之公保退休養老給付未必較其仍留在被上訴人公司服務為少。 (六)公保養老給付與系爭補償金給付,二者不可兼得。已如前述。領取公保養老給付,即不得再領取系爭補償金。上訴人因復任公職之故,雖形式上未能領取到公保養老給付,但上訴人未領取之退休養老給付係已暫存於公保處。實質上與已領取者無異。上訴人在此情況下,即不得再行領取系爭補償金。否則不啻一次資遣而領取雙份之公保退休養老給付,衡以情理,顯有未合。 (七)被上訴人因係首次辦理專案資遣,對有關業務均不熟悉。承辦人固曾出差中央信託局公保處洽詢,但由於在認知上發生差錯,以致有誤發系爭補償金之謬舉。絕非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係於公保養老給付之外,另欲發給補償金云云。蓋倘若果有此事,則在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之同時,除發給系爭補償金外,必會有向中央信託局公保處為上訴人申領公保養老給付之舉措。然何以無之?由是可見上訴人所辯,全係杜撰。 (按當時上訴人尚未復任公職。被上訴人如係欲使上訴人領取公保養老給付及補償金。則必定同時為上訴人向公保處申領其公保養老給付) (八)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八日發給上訴人系爭補償金後,發現與法不合,所發給上訴人之系爭補償金,非上訴人所應得之權益,且上訴人已復任公職,依法更不得領取。因此,除當面以口頭及電話告知上訴人誤發之情,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外,更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五日分別以八五肥新人字第00七八號、八五肥新人字第0一二二號、八六肥新人字第000二號、八六肥人字第八六00三二五號函向上訴人一再表示及說明被上訴人發給系爭保險補償金係屬誤發,並一再要求上訴人歸還。由於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以八六肥新人字第000九號函請上訴人所服務之單位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協助催討。其間即連被上訴人新竹廠廠長亦曾親往與上訴人溝通。促請上訴人返還系爭保險補償金。凡此具見被上訴人對因錯誤而發給上訴人系爭保險補償金之意思,早已向上訴人為撤銷之表示。上訴人狀謂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撤銷其錯誤之意思,不無誤會。 ㈨上訴人未能領取公保養老給付,端因上訴人復任公職,尚未退休之故。 (九)又因上訴人應享之養老給付之權益仍在。上訴人依規定既不得根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領取系爭保險金補償金。從而自無依據該要點規定於其將來領取公保養老給付時,再行繳回系爭補償金之餘地。 (十)末按台肥公司係屬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且冗員裁減係基於政府政策,全面施行。具有強制性。與坊間私人公司之資遣或退休尚難比擬。何況上訴人之領取系爭補償金於法無據。且其返還系爭補償金對其又無任何損失。自不容上訴人坐享非份利益而造成公庫之損失。專此敬請 鈞院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出(一)遣退申請書(二)審計部函及審核通知(三)專案裁減處理要點(核定本)(四)經濟部(八四)字第八四0二七八0七號函(五)被上訴人致審計部函一件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裁減處理要點)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申請資遣,依前揭裁減處理要點有關保險給付規定:「依本要點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公保或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或勞工保險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補償其損失。」上訴人因無前例可援,誤以為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除須繳付保險費滿五年外,尚須「退休」,而上訴人係資遣不得請領養老給付,乃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八日發給保險補償金新台幣五十八萬五千元。用以補償上訴人因未能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之損失。實者,上訴人之公保年資達十四年有餘,受資遣原可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並未因資遣而在公保保險上受有任何損失。因此,被上訴人依有關法令之規定,本不得對上訴人為任何補償被上訴人誤以為上訴人資遣依法不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乃誤發系爭補償金,從而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金,於法無據,自屬無法律上次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金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依前揭裁減處理要點專案資遣,並非依「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辦理資遣,亦非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資遣,更非退休;而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請領養老給付者須具定繳付保險費滿五年且「依法退休」或「依法資遣」二要件,斯所謂「依法資遣」應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相關規定始有適用,公務人員保險手冊所載「資遣法規」均與「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如出一轍,上訴人專案資遣非此所謂退休,亦非此所謂「依法資遣」自不得請領養老給付。是上訴人受領系爭公保補償金並非無法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誤發系爭公保補償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案裁減人員離職發給清單一紙,上訴人所書立之切結書一紙(見原審卷第十八、十九頁)並經中央信託局行公務員保險處函覆將該補償金註記在案(見原審卷第六頁,同上保險處函)嗣被上訴人發現誤發之情事,非惟被上訴人(八五肥新人字第00七八號函)(原審卷第八頁)在卷可參,亦據其提出提出同上保險處八五中公現字第0四三五二三號函載:經查吳佳興先生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自民國七十年四月十七日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計十四年十一個月十五日,依上述規定,其若符合有關任用法規及銓敘部已核備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至第五款所訂資遣規定辦理資遣者,是得以請領公保養老給付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九、十頁)且據其提出審計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台審部肆字第八五一五九0號函載明:貴公司新竹廠員工吳佳興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服務年資計十四年十一個月又十五日)辦理專案資遣時,該廠以該員係屬專案資遣,未符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依法退休」規定,遂由貴公司負擔其公保養老給付損失補償金五八五千元(應係五十八萬五千元之誤植),惟查依據公保業務手冊列載,依法資遣亦得可請領養老給付等語,促請被上訴人注意檢討處理之函一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二頁)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請經濟部釋示據覆稱:查吳君投公保年資十四年十一個月又十五日,得按上開要點(即裁減處理要點)前段規定依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第五條資遣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繳付保險費五年以上者,準用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核給一次養老給付之規定辦理請領公保養老給付,其公保年資既無損失,自無該要點後段損失補償之適用。筆文義至屬明顯,亦經濟部八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經八七人字第八七00三九0一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被上訴人雖為公司組織之法人同時亦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為兩造所不爭,對於經濟部之法令,及同上保險處(公保之主管機關)及審計部依法查核均應受拘束,被上訴人主張伊誤發公保補償金,自非無稽,此外尚有被上訴人催請上訴人繳還公保補償函五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八、十一、十三、十四頁)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上訴人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擔任被上訴人新竹廠政風組職員專長人事查核職稱工業關係管理師,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資遣證書及裁減人員就業補導調查表在卷可稽(證物外放)又上訴人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申請資遣,其應有權益由公司(即被上訴人)依照該要點規定給付,亦有兩造所不爭之遣退申請書及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第七五、七六頁)依前揭裁減處理要點第三點裁減人員之給與(二)款基本給與:(1)派用、雇用人員部分:依經濟部分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理之退休金標準給付,不受年齡工作年資及連續服務五年之限制,詳見證物外放,被上訴人提出之該要點核定本全文。顯見前揭裁減處理要點,係放寬原來退休或資遣之限制,雖特別訂定第三點第四款保險給付補償之規定,並未排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適用。是「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自係前揭裁減處理要點之補充規定無疑。上訴人辯稱:伊依前揭專案裁減處理要點申請資遣而無「經濟部所屬專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適用之餘地,顯然誤會。 (二)「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係屬函送銓敘部核備有案之單行退休法規,是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退休或資遣必須依照該辦法辦理始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及參加退休公務人員疾病保險亦經銓敘部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八二)台華特一字第0八六五八0三號函核釋在案,有該號函文在卷可資佐參(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依前揭專案裁減處理要點申請資遣者,何能自外於:「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適用呢? (三)查前引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函中已載明:若符合有關任用法規及銓敘部已核備之「經濟部所屬專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是得以請領公保養老給付。(見原審卷第十頁)又依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依本法(指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滿五年以上,依退休法律,或銓敘部核有案之單行退休法規退休時,得經要保機關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資遣亦同,詳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公保手冊)足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要件之「依法退休」或「依法資遣」不以「公務員退休法」或「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第五條規定者為限,而依公保手冊所載資遣人員請領公保養老給付須符合三個要件(一)任用資格(二)資遣適用法規(三)申請時效(見公保手冊第二三四、二三五、二三六頁,詳見上訴人提出證物附件十二)查上訴人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管理準則」任用已如前述自符合上述任用資格(同前證物第二三五頁):而「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亦係銓敘部核備有案之單行退休資遣法規亦如前述(見前段)又本件上訴人申請資遣並無時效間問題為兩造所不爭,是以上訴人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應無疑義。 (四)又前揭裁減處理要點第三點第四款既明定:「依本要點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公保或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則凡符合請領公保養老給付者,於退保既得依規定請領即無損失可言,其未符合請領公保養老給付者,因專案裁減而年資受損,始有補償餘地,上開規定文義至為灼然,茲上訴人公保年資已逾十四年有奇,符合請領養老給付規定,原無請求核發公保補償之餘地。此與同款但書規定:「但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時,應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所規範者係指曾「合法受領補償金」,其後復加入各該保險者,尚屬有間。是合法領取補償金者,後再任公職,現行實務雖俟被保險人將來領取養老給付時,再繳回原補償機關。(見上訴人證物附件二十三、二十二及原審卷第十九頁之切結書)。尚不足以此為拒絕返還不當得利之原因。 (五)末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係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被上訴人係依公司法組織之法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又依前揭專案裁減處理要點第四點規定系爭公保補償金之經費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並非國庫負擔(見被上訴人提出前揭裁減處理要點核定本全文)是本件財產變動關係所生糾紛,係私權爭執當無疑義。再者,上訴人係依前揭專案裁減處理要點申請資遣,其應有權益由公司依照該要點規定給付(詳如附表說明)既有上訴人簽名書立之遣退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七五頁)足見兩造合意以前揭專案裁減處理要點作為應否,核發公保補償金之私權上規範甚明。是就此應否給付公保補償金之原因行為,兩造意思表示內容並無錯誤,自無應否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問題,遑論有無逾撤銷除斥期間問題。茲依前揭專案裁減處理要點被上訴人並無核發公保補償金之義務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受領系爭公保補償金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至於被上訴人雖陳明因乏前例,誤解法令而誤發,旨在說明其發予公保補償金,時非明知無法律上之義務,非關於意思表示有無錯誤。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自七十年迄今未曾強制資遣任何一員。(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背面全數第二、三行)而前揭專案裁減處理要點係經濟部為配合民營代政策,提高經營績效報准行政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核定施行並經經濟部函告被上訴人計劃辦理期間延展至八十五年三月底止,乃一新的行政措施。此有上訴人提出行政院及經濟部函各一件(即附件三、四)及被上訴人所提經濟部八四人字第八四0二七八0七號函一件附卷可參(證物外放)被上訴人首次辦理專案裁減,處理難免生疏,縱曾派員至中央信託局公保處洽詢,對法令不解之處事所難免,況若被上訴人曾認為上訴人亦得請領養老給付,則何以於函請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辦理註記時未同時申領養老給付(見上訴人提出證物附件十八),且被上訴人離職發給清單之離職給付之「公保養老給付」項目亦予刪除?除外上訴人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上訴人於發給公保補償金時明知無法律上之義務,亦難免除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諸節均非可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如數返還系爭公保補償金及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八頁、第四十頁)洵屬正當。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本院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與本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陳 東 誥 法 官 吳 謀 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瑞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