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姚 松 村 被上訴人 葉 昭 昌 訴訟代理人 洪 森 川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按上訴人於借票到期日前,即將票款交予被上訴人,存入銀行供為兌領之用,此為事實何須舉證。況借票均有上訴人背書,如未交款於被上訴人,存入銀行,借票必遭退票,持票人同時可對上訴人追索,因此上訴人為自己利益交款被上訴人存入銀行兌領,應為事理之常,因雙方為朋友,上項交款手續自無須任何存證,一審對此未行考慮經驗法則,即予否定而認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五萬元,乃一審法官於事實認定上差誤甚大,影響上訴人權益至深,因而提起上訴,請求廢棄該與事實不符之一審判決。 (二)即一審判決強調上訴人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未曾舉證空言抗辯,要難採信,而使被上訴人因此憑空取得債權一百一十五萬元。然上訴人退一步依判決要求,因一審法官當庭諭令列舉人證,上訴人應訊時出於情急,一時未曾列舉證人,法官不再調查,一審判決僅憑被上訴人一面之詞,或行庫承兌記錄,與交款存錢,根本無任何絕對因果關係,判決即行增加上訴人之債務,似有圖利被上訴人之嫌。茲仍持有被上訴出票,上訴人背書未曾兌現之票據者鄭肇仁,可資為證,證明上訴人確有交款於被上訴人之事實,並懇請庭上傳喚鄭肇仁陳明事實,而證明上訴人交款於被上訴人,應屬實在。 (三)被上訴人竟然就上訴人醫病時,自行先擬好契約草稿,上訴人當時根本不知此事之發生,亦未授權案外人姚宗宜簽任何契約之理至明。且被上訴人並自行在預擬契約中,約定要求轉讓承租林班地面積二‧八八○○公頃土地之持分,在半年內讓渡與被上訴人,由此證明被上訴人早有預謀,復又強調未合法承租,根本無讓渡承租權之藉詞,從而製造債權債務之假象,為訟源之依據,證明被上訴人友情已經變質,此舉當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之侵權行為外,乃以詐術使姚宗宜簽立欠錢讓售承租權之契約,旨在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已具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犯意,上訴人為顧及友情,對此未曾採取任何行動,尚情有可原,一審法官未予明察,已有可議之處,反以詐術所簽之契約,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一十五萬元之依據,應屬用法認事之不當,上訴人不得不提起上訴,以濟用法認事欠週之窮。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在原審對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立之契約書,於開庭最初(八十六月三月二十八日)完全否認甚至連印章都否認,直到被上訴人(原告)查出上訴人(被告)之子係姚宗宜時始聲請傳訊姚宗宜,姚宗宜自承「印章放在家裡我自行拿來蓋」(原審卷第十九頁)而上訴人則稱:「我印章交給我兒子」,而在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開庭時上訴人(被告)則稱:「借票都有將錢拿給原告放入銀行」,但「無證據」,而且上訴人所辯欠款忽而「三十萬」(原審卷第十三頁),忽而「十幾、廿幾萬元而已」(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前後自相矛盾,已見情虛。 (二)又本件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訂立之契約書一百一十五萬元,涵蓋自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至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止,亦即足證明在訂立契約書之前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訂約日(四月二十九日)所借用之支票票款已由被上訴人(原告)存入銀行,使執票人得以兌領;上訴人所辯:「借票都有將錢拿給原告放入銀行」等語,已不攻自破。 (三)至於上訴人辯稱:契約書是其子姚宗宜書立,伊並無授權云云,然而若非上訴人授權並告知被上訴人與姚宗宜其在林管處交力坪工作站二一五林班地內有向他人承讓二‧八八公頃持分總面積四分之一,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子姚宗宜如何能知情?而且上訴人又如何將前手讓渡之「林班地及地上物讓與契約書」交予被上訴人收執。 證人姚宗宜(上訴人之子)在原審證稱對於系爭土地係何人承租?其父有無受讓租賃權?為何能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讓與他人等情均稱「不清楚」,若非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議成立授權其子姚宗宜訂約,則姚宗宜如何能書立本件契約書之內容? (四)契約書訂明借票總計壹一百一十五萬元,為數不少。上訴人之子姚宗宜如非受上訴人之授權,且實際有此數額之借票應不致如此輕率書立契約書,而且契約書之內容依姚宗宜供稱是「我與原告商量」(原審卷第十九頁)(實際上是上訴人與被訴人談妥由姚宗宜書寫)既有商量即其內容應屬真實。 (五)木查訴外人鄭肇仁持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之支票,由上訴人背書未兌現之支票乃是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兩造商議時上訴人自己願意負責,故該支票未列入「借用支票清冊」,並不能因此即證明上訴人確有交款。 (六)八十二年四月廿九日所立之契約書,是兩造與上訴人之子在醫院商議成立後由上訴人之子姚宗宜寫的,上訴人在原審自承:「我印章交給我兒子」(原審卷第十九頁),而且還把前手交給上訴人之「林班地及地上物讓與契約書」交給被上訴人,如此上訴人至少亦應負表見代理,上訴人本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日止,先後向伊借用支票,合計一百一十五萬元,支票屆期均無法將支票票款存入銀行,以備執票人兌領,伊因恐支票退票而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不得已乃將每張票款存入銀行,使執票人得以兌領,為此,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與伊訂立契約書,約定自契約訂立後半年若無法清償上開票據金額,願將其向嘉義林管處交力坪工作站承租坐落二一五林班地內,面積二點八八○○公頃土地持分四分之一中之總面積二分之一,讓渡與伊,惟查上訴人就該林班地內,並無合法承租權存在,無法讓渡承租權,自應清償伊為其存入銀行,以備兌領之票款,該債務仍然存在,且應自契約後半年之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係作為兩造共同經營生意之用,伊均有將錢交與被上訴人存入銀行供兌領,僅欠三十萬元,又前開契約並非伊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亦未授權伊子姚宗宜處理債務云云。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一件及借用支票清冊乙紙為證;再經原審分別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嘉義支庫及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調取被上訴人主張交付上訴人之支票十五紙覆核結果,該十五紙支票均有上訴人背書等情,亦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合金嘉營字第二四七七號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彰嘉字第一一九七號函,暨各該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而前開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之十五紙支票,金額合計達一百二十萬零九百二十七元,已逾被上訴人請求之一百一十五萬元;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子姚宗宜於原審作證時,證人姚宗宜稱「(問:何以知悉債務為一百一十五萬元)原告(即被上訴人)說的,我父親有向他借票,他有拿票給我看」(原審卷第十九頁反面)等語,即上訴人對於有向被上訴人借票使用乙節亦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其借票,支票票款合計一百一十五萬元迄未清償,尚非無據。 三、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簽訂之契約書,非其本人所簽訂,亦未授權與其子姚宗宜簽訂,契約書上之印章係其子姚宗宜所盗用云云。然查,上訴人對於前開契約書上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證人姚宗宜固證稱:契約書係伊寫的,印章也是伊蓋的,伊父不知情云云(原審卷第十九頁)。惟查,證人姚宗宜係上訴人之子,其證言已難免有偏頗,且坐落嘉義林區管理處交力坪工作站二一五林班地內原由黃高阿敏承租之林班地(二‧八八公頃中之二分之一),經輾轉受讓由上訴人耕作種植作物,原承租人黃高阿敏將上開林地租賃權私自讓與何濟瓜、何調德、廖文顯等人之讓與契約書,係由上訴人收執,證人姚宗宜證稱對於系爭土地係何人承租?其父有無受讓租賃權?為何能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讓與他人等情,均不清楚,若非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議成立親自訂立契約,或協議成立後,授權其子姚宗宜訂約,則姚宗宜如何能與被上訴人簽立上開契約及書立契約內容,被上訴人又如何得以取得原承租人黃高阿敏將上開林地租賃權私自讓與何濟瓜、何調德、廖文顯等人之讓與契約書原本,足見證人姚宗宜此部分之部分之證言,要非真實。退而言之,上訴人既自認將其印章交其子(原審卷第十九頁反面),又將前手交與伊之林班地及地上物讓與契約書交其子,而姚宗宜亦自承與被上訴人商量契約書內容後簽訂(原審卷十九頁正、反面)等情,上訴人仍應依表見代理,對於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四、兩造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訂立之契約書第三點約定「自立契約後半年,若無法付其票據金額,願將一項之總面積讓渡給乙方(總面積二分之一)」,有該契約可憑,由兩造前開約定觀之,契約性質為新債清償。第查,上訴人並無向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承租該處交力坪工作站二一五林班地內之土地等情,有該處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八六嘉政字第五八一九號函足憑,上訴人既未合法取得系爭林地之承租權,則其與被上訴人之前開租賃權讓與之約定,亦屬給付不能。 五、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負擔之新債務既已給付不能而無法履行,則依前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舊債務仍不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舊債務給付一百一十五萬元及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六、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係作為兩造共同經營生意之用,伊均有將錢交與被上訴人存入銀行供兌領,僅欠被上訴人三十萬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況上開兩造契約書第二條已明確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票共計一百十五萬元,其簽約日期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上訴人又無從證明自契約簽訂後有何清償之事實,其空言抗辯,要難採信。上訴人請求傳訊鄭肇仁,因其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由上訴人背書之支票,可證明上訴人有交款與被上訴人云云,核與上訴人在原審自承無證據證明有交款與上訴人不符,且上訴人稱該支票並未列入「借用支票清冊」,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交款,並參照上開說明,本件事證已甚明確,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敍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一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即自兩造訂約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半年之翌日起,上訴人即應履行契約或給付借款,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五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張 連 財 ~B2 法官 葉 居 正 ~B3 法官 黃 榮 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