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五0號上 訴 人 楊盛增 (即原告)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陳榮林律師 喬宗寰律師 上 訴 人 古旺城 (即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鈺全律師 陳清秀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楊盛增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駁回被告之上訴。其事實上之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原告素以擺設麵攤為業,月收入約六萬元,因本件事故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七個月無法工作,總計減少工作所得四十二萬元,就此部分原判決僅命被告給付二萬三千七百九十四元,尚差三十九萬六千二百零六元,原告自願減縮聲明請求被告再給付十五萬元,又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二級燙傷,精神遭受莫大之痛苦,原判決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僅命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尚嫌過少,為此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三十萬元,以彌補精神上之痛苦。是以被告應再賠償原告四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即被告古旺城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被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駁回原告之上訴。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事實上之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麵攤車,內含快速爐一台及普通爐二台、快速爐配黑色瓦斯管線,普通爐配藍色瓦斯管線,原判決誤認快速爐裝配藍色管線顯屬錯誤,被告於原審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答辯狀理由第一項第七段稱:「被告所使用之『藍色』瓦斯管線不同於一般所使用之澄色瓦斯管線::」係就普通爐所附具之藍色瓦斯管線加以說明其性能及優點,以反駁原告所稱藍色瓦斯管線之缺點,並非自認所出賣麵攤車上之快速爐係裝配藍色管線,此由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上,其中一個裝黑色管線,二個裝藍色管線,可資證明等語。
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楊盛增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向被告購買麵攤車一台,內含三個瓦斯爐、一個快速爐、二個普通爐,均裝配藍色之瓦斯管線,被告向原告保證麵攤車之品質於同月十六日將該麵攤車交付原告,並指示瓦斯接頭不要上緊,惟同日下午四時許,原告準備營業開啟瓦斯桶時,瓦斯桶與藍色瓦斯管間之接頭即發生漏氣現象,原告即通知被告更換接頭,詎於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左右,原告依被告指示之使用方法,先開啟瓦斯桶,再開啟瓦斯爐時,瓦斯遽產生爆炸,致原告面部、頭皮、雙手、前臂等部位受有二級燙傷之傷害,且罹患精神官能症之後遺症,被告所售之前揭麵攤車顯有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等規定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主張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又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者為競合合併,請求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支出、減少工作所得、慰撫金等如在原審訴之聲明,另被告售與原告之快速爐係黑色快速爐裝配低壓藍色瓦斯管線,非被告所稱之銀白色貴族牌快速爐裝配中壓黑色瓦斯管線,被告裝配較便宜之低壓藍色瓦斯管線無法承受強大壓力,且指示原告「不要上緊接頭」之錯誤使用方法,始發生本件瓦斯氣爆事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被告售與原告之快速爐係銀白色貴族牌快速爐裝配中壓黑色瓦斯管線,且記載專利字樣,產品合乎規定,中壓黑色瓦斯管線較低壓藍色瓦斯管線一尺僅貴數元,被告無須貪圖低利,另換安全性較低之低壓藍色瓦斯管線,另因原告所使用之麵攤車雙叉調節器較易鬆動,被告應原告要求更換瓦斯桶與瓦斯管間之調節器,係為使原告安心使用,非調節器有瑕疵,且被告不負產品製造人責任,本件瓦斯氣爆原因,係原告使用前未檢查開關,直接開啟瓦斯桶,發覺瓦斯外洩時,又未待瓦斯散去,仍逕點火之使用不當所致,與被告無關,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向被告購買麵攤車一台,內含一個快速爐、二個普通爐及瓦斯管線,被告並向原告保證前揭麵攤車之品質,嗣於同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將前揭麵攤車交付原告,並親自裝配瓦斯管線並指示使用方法,詎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原告開啟瓦斯爐時,遽產生瓦斯爆炸,致原告面部、頭皮、雙手、前臂等部位受有二級燙傷之傷害,且罹患精神官能症之後遺症之事實,有診斷証明書三件、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中警刑字第一八二0九─一號報告函附卷可証(其中新國民醫院診斷証明書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函均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五號傷害案卷內),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麵攤車所裝三個瓦斯爐,其中一個快速爐亦與其餘二個普通爐同樣裝配低壓藍色瓦斯管線,非被告所稱之裝配中壓黑色瓦斯管線,被告裝配較便宜之低壓藍色瓦斯管線無法承受強大壓力,且指示原告「不要上緊接頭」之錯誤使用方法,始發生本件瓦斯氣爆事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抗辯:其售與原告之快速爐係裝配合格之中壓黑色瓦斯管線,並非安全性較低之低壓藍色瓦斯管線,本件瓦斯氣爆係原告使用不當所致,與被告無關,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及其店內師父指示原告:「轉開瓦斯桶或管線接頭時,不要上緊,太緊反而會漏氣::」,致原告依被告指示之錯誤使用方法開啟瓦斯爐,即產生氣爆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參諸上開說明,原告須就其主張負舉証責任,原告既未能舉証証明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次所提出之答辯狀理由第壹項第七段稱:被告所使用之「藍色」瓦斯管線不同於一般所使用之澄色瓦斯管線,其優點是密度高、較厚、具有彈性,且更安全,若無使用上疏忽或不當使用,絕不可能發生危險,造成傷害,並附藍色、澄色瓦斯管線樣品各一件及說明之照片九張為証,其中說明瓦斯爐具開關之第(七)、(八)、(九)三張照片,所裝配之瓦斯管線亦均為「藍色」瓦斯管線,並無提及快速爐係裝配黑色管線,足証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九十四號前交付原告之前揭麵攤車內快速爐所裝配之瓦斯管線為「藍色」瓦斯管線。被告嗣雖改稱其所裝配快速爐之瓦斯管線為黑色瓦斯管線云云,並聲請傳喚出售快速爐與被告之証人陳明德,經証人陳明德到庭証稱:其售與被告之快速爐係銀白色貴族牌快速爐裝配中壓黑色瓦斯管線等語,惟証人陳明德僅能証明其係出售裝配合格中壓黑色瓦斯管線之快速爐與被告,並不足以証明被告係出售內含裝配合格中壓黑色瓦斯管線之快速爐之麵攤車與原告,是被告嗣後所辯,顯不足採。 ㈢証人即台灣省液化氣體燃料公會理事長陳水國於原審到庭証稱:藍色瓦斯管線係家庭用低壓管線,因管線承受壓力有所差別,是快速爐須裝配中壓黑色瓦斯管線等語,証人即台灣省瓦斯器材同業工會檢驗專員黃銘濃亦到庭証稱:因快速爐係接高壓調節器,須裝配高壓黑色瓦斯管線學理上無中壓管線之名詞,出氣量只要0.一公斤以上即稱高壓,而藍色家庭用低壓管線僅0.0二八公斤,如高壓調節器裝低壓管線,因高壓調節器之出氣量為低壓調節器出氣量之三至五倍,如快速爐裝配低壓瓦斯管線,接頭部分可能較會漏氣,瓦斯管線亦可能因無法承受高出氣量而膨脹、漏氣,且短期間即可能造成瓦斯大量漏氣,產生氣爆,故高壓調節器會裝配螺帽鎖等語;被告為前揭麵攤車之出賣人,本應注意擔保前揭麵攤車於危險移轉時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及具有其所保証之品質,以預防危險之發生又明知快速爐須裝配中壓黑色瓦斯管線,竟於出售原告之前揭麵攤車內所附快速爐裝配低壓「藍色」瓦斯管線,致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開啟前揭麵攤車內之快速爐時,因快速爐所接之高壓調節器之出氣量為低壓調節器出氣量之三至五倍,被告卻以高壓調節器裝低壓藍色瓦斯管線,復未裝配螺帽鎖,接頭部分因此漏氣,短時期內即產生氣爆,致原告面部、頭皮、雙手、前臂等部位受有二級燙傷之傷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氣爆事故,顯有過失,被告另抗辯:係原告使用方法不當,被告並無過失云云,顯不足採。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復按私文書應由舉証人証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氣爆事故受傷,至新國民醫院住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九千六百三十四元,並提出明細表為証,被告雖主張:其就本件氣爆無須負責,該明細表與其無關,惟該明細單記載之住院日期與原告所提出新國民醫院開具之診斷証明書及本件氣爆發生日期相符,堪認為真正,應可採信,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二萬九千六百三十四元,洵屬有據。 2、減少工作所得: 原告主張其以擺設麵攤為業,月收入六萬元,因本件事故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共七個月無法工作,共計減少工作所得四十二萬元等語。查:據原告所提出之桃園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之記載,原告每月收入為五萬四千八百七十八元( 109,755 ÷ 2=54,87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除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止在新國民醫院住院治療共十三日外,之後係陸續門診治療,有新國民醫院診斷証明書附卷可証,是原告僅能証明其於住院之十三日期間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減少工作所得二萬三千七百九十元( 54,878 ÷ 30=1,830,1,830 × 13=23,790, 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復未舉証証明其主張:自出院後尚有六月又十七日亦喪失工作能力云云,自不足採,故原告所得請求之減少工作所得之損害為二萬三千七百九十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3、慰撫金: 查原告因本件氣爆事故致面部、頭皮、雙手、前臂等部位受有二級燙傷之傷害,且造成疤痕,並罹患精神官能症之後遺症,致受有精神上損害,有診斷証明書影本三件可証,本院爰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之程度及造成之後遺症等因素,認原告於二十萬元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氣爆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二十五萬三千四百二十四元(29,634+23,790+200,000=253,424),原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二十五萬三千四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就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上訴聲明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因減少工作損失十五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計四十五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上訴聲明就其在第一審敗訴部分廢棄,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上訴部分,上訴利益未逾三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毋庸命被告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又兩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均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六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永 宜 法 官 韓 金 秀 法 官 陳 昆 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 正 榕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