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三九號上 訴 人 袁○鍇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 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宏城 律師 方錦源 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生 訴訟代理人 李○青 邱○裕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玖萬柒仟柒佰伍拾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若為上訴人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本件保險契約中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單條款第二條有謂被保險人之定義,係包括保險單上所載列之各被保險人其僱用之駕駛人或經列各被保險人許可使用之人或由法律上對被保險汽車之使用應負責之人;被上訴人與被保險人所訂之保險契約,對於被保險人之定義除在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中另有規定,餘者,均未明文規定,此時基於保險契約乃附合契約之性質,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自可比附援引而類推解釋上訴人立於被保險人之地位,方符保險契約之本意。是本件上訴人經得被保險人及其父之委託而駕駛該汽車,自屬被保險人。 ㈡退萬步言,本件上訴人縱非有被保險人地位,惟被上訴人亦無代位求償權。按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如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時,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額後無代位請求權,為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上訴人上開駕車行為雖非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惟上訴人受何○發 (被保險人)及其父何○謨之託,載何○謨沿高速公路南下,二者間雖無報酬給付,然上訴人實為何氏父子服勞務之使用人,並稽之民法第二二四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故上訴人之過失亦視同被保險人何○發自己之過失,應可類推適用上開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請求駁回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保險契約為汽車綜合損失險,其保險標的乃被保險人所有之車輛,故所保障者為被保險人之車輛損失;而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保險標的乃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所欲保全者為第三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斯,則兩種保險其承保目的及範圍顯不相類似,又如何依上訴人之主張將其條款加以類推解釋?又如系爭保險對於被保險人未明文定義,自當適用保險法之相關規定,則上訴人顯非被保險人,應為侵權行為之加害人。 ㈡訴外人何○謨於原審證謂,被保險車輛沿高速公路南下時本為其自行駕駛,嗣因精神不濟,始由上訴人接手駕駛,故上訴人並未受被保險人委託駕車甚明。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因過失造成失控撞上高速公路路肩護欄,致車輛全損被上訴人已賠付保險金,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向上訴人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新台幣 (下同) 五十九萬七千七百五十元等語;上訴人則以伊駕駛該汽車係經得車主之同意並經車主之父何○謨之委託才駕駛,而該保險契約並未限定駕駛人,故上訴人應屬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受僱人之地位,被上訴人不應再向伊求償,另上訴人係為閃避大貨車才失控撞上護欄,過失並非全在伊一人身上云云,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該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由訴外人何○發向伊投保綜合損失、竊盜損失汽車第三人責任險酗酒駕駛責任險,兩造訂有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止,因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該汽車在高速公路南下路段三三四公里一百公尺處,因過失發生車禍造成全損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六十六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予受益人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取得殘體價金六萬六千元等事實,業提出汽車保險單、汽車受損照片、賠款給付同意書、估價單、汽車保單條款、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及行照等件為証,且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致上訴人抗辯稱:伊為閃避大貨車才失控,但未能提出任何証據以明其說,其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三、按汽車保險之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依保險契約賠償之義務,然若對意外事故之發生如另有應負責之第三人時,該第三人就其行為因此所造成之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該責任不因其肇事之相對人投有保險而免除,保險人於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後,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向第三人求償;上訴人雖辯稱依保險契約中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單條款第二條之被保險人定義,伊應屬被保險人之地位云云。惟按所謂被保險人係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保險法第四條定有明文。系爭汽車保險單中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條款第二條被保險人之定義固稱「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包括本保險單所載之列各被保險人其僱用之駕駛人,或經各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由法律上對被保險汽車之使用應負責任之人」,惟該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之承保範圍乃因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財產受有損害之賠償責任,此觀該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條款第一條自明 (保險單見原審卷證物袋內) 。而系爭汽車保險單所承保之保險種類包括綜合損失險、竊盜損失險、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三種,均分別計算保險費,有任意汽車保險單底影本可稽 (亦見原審卷證物袋內) ,而保險單條款中關於汽車綜合損失險及竊盜損失險之條款,對於被保險人並未給予特別定義。依系爭保險單包括三種保險,分別計算保費、保險金額,各種保險條款且分別規定觀之,三種保險應是三個各別獨立之保險契約,僅為便宜計而將之納於同一保險單,各種保險之單獨條款並不能互通。本件被保險人據以理賠部分係綜合損失險部分,綜合損失險之條款就被保險人並未予以特別定義,自應適用保險法關於被保險人之定義。上訴人對於系爭被保險汽車因其肇事所致之毀損,對於被上訴人並無賠償請求權,自不能謂其具有被保險人之地位。上訴人辯稱依保險單中之汽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條款第二條被保險人之定義,伊在本件理賠事件應具被保險人地位云云,尚無可採。 四、上訴人另主張伊係受被保險人何○發及其父何○謨之託,駕車載何○謨南下,為何氏父子之勞務使用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其過失應視同被保險人之過失,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不能對其求償云云。然查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係規定履行債務時,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本件上訴人駕車,並非為被保險人履行任何債務,其引用民法上開規定,主張其過失即視同被保險人之過失,自無理由。又上訴人並非被保險人何○發之受僱人,為其所自承,且證人何○謨於原審證稱:「系爭車輛之車主是我兒子,當天我開該車南下,因長期開車很累,故在斗南交流道之休息站將車交由被告開,我自己則坐在被告旁邊,沒想到竟發生車禍」 (原審卷第三十頁) 。是上訴人並未受被保險人何○發之指示而駕駛被保險之汽車,本院自毋庸論述其是否屬被保險人之受僱人之範疇。其辯稱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不能對其求償云云,自無可採。 五、上訴人雖受被保險人何○發之父之託而駕駛系爭車輛肇事,然被保險人並未指示其駕駛系爭汽車,上訴人駕駛失控致系爭汽車撞及高速公路路肩護欄而翻覆受損,其駕駛自有過失。其過失與車輛之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保險人何○發本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失,茲被上訴人既因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六十六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予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失五十九萬七千七百五十元 (理賠金額扣除汽車殘體出售價款六萬六千元之餘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上訴人陳明其敗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陳 駿 璧 法 官 吳 景 源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素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