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號上 訴 人 胡進福 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溪源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五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參佰柒拾貳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承包台北縣林口鄉南亞塑膠公司工三廠之油漆工程,並僱用被上訴人施工,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因工人劉景期推動工作架碰到被上訴人之工作架,致被上訴人跌落地上受傷,並非上訴人所推,且上訴人左手脫臼無法使力,不可能推動工作架。 二、案發現場之工作架上安放有可供勾釣安全帶之固定鐵條,且現場置有工作安全帽,安全帶供工作人員取用,平時並訓示工作人員於工作時必須佩帶,有現場照片及當時在現場之工作員工張順清可證。被上訴人之所以自工作架跌地受傷,係緣於未佩帶安全帶並鉤住工作架上之固定鐵條所致,不得諉為上訴人之安全設施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且同在工作架上之張順清因有佩帶安全帽及安全帶而未墮地受傷即可得證。 三、上訴人於同時是有與被上訴人至同一家醫院照X光,但沒治療,診斷證明書是有變造診斷日期,已被依偽造文書罪判處有罪並宣告緩刑。 四、劉景期係被上訴人之妻之叔父,二人具親屬情誼,故意誣指上訴人過失傷害,要可理解,其勾串之證詞不容遽信。 五、上訴人當天至現場巡視工程進度,劉景期當時在地面而非在工作架上,當由其推動工作架,豈有由僱主即上訴人自己推動之理。 六、上訴人前已給付被上訴人七千五百元,應予扣除。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請求訊問證人張順清。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所提出之所謂現場照片,與本件無關。 二、上訴人之左手縱有脫臼,但右手還可使力,且經診斷也沒有脫臼。 三、被上訴人目前尚未復原,無法工作。 四、對上訴人曾給付七千五百元部分不爭執。 參、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受僱於上訴人從事油漆工作,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僱用伊在台北縣林口鄉南亞塑膠公司工三廠在施工架上油漆時,因上訴人未注意該油漆施工架是否符合安全標準,復因推動另一施工架,因該施工架滑輪故障傾倒,而碰撞伊所在之施工架,致伊跌落地上,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左跟骨骨折等傷害,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六千四百五十三元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推動上開施工架,而係訴外人劉景期所推動,且縱令該施工架滑輪故障,亦與被上訴人之受傷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伊之左手肘脫臼,無法使力,不可能推動該施工架;又縱使伊應負賠償之責,惟被上訴人施工時未配備伊提供之安全帶及安全帽,亦屬與有過失;且伊前已給付被上訴人七千五百元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上訴人從事油漆工作,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僱用伊在台北縣林口鄉南亞塑膠公司工三廠在施工架上油漆時,因在底下者推動另一施工架,且該施工架滑輪故障傾倒,而碰撞伊所在之施工架,致伊跌落地上,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左跟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宏安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致原審之覆函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二八頁、原審卷第四二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實。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之所以受上開傷害,係因上訴人未注意該油漆施工架是否符合安全標準,復因推動另一施工架,因該施工架滑輪故障傾倒,而碰撞伊所在之施工架,致伊跌落地上受傷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並未推動上開施工架,而係訴外人劉景期所推動,且縱令該施工架滑輪故障,亦與被上訴人之受傷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伊之左手肘脫臼,無法使力,不可能推動該施工架;又縱使伊應負賠償之責,惟被上訴人施工時未配備伊提供之安全帶及安全帽,亦屬與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確因前開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左跟骨骨折等情,業據證人當時與上訴人同在現場工作架底下之工人劉景期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時看到胡進福(即上訴人)在推鷹架,結果鷹架就倒了」等情在卷,(見該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九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另當時與被上訴人同在另一工作架上油漆之工人即證人張順清亦於檢察官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偵查時證稱:「(你當時是否跟李溪源在同一鷹架上工作?)答:對,(鷹架為何會倒?)師傅(指劉景期)跟老闆(即上訴人)在下面,不知誰推的」等語,且該證人在本院亦為相同之陳述在卷(見該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及本院卷第二七頁反面至第二八頁正面),業經原審調閱該偵查卷查明屬實,且影印裝訂成冊附卷足按。 (二)上訴人雖辯稱:證人劉景期係被上訴人之妻之叔父,其證言難免有勾串故意偏頗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以劉景期涉有偽證罪嫌而提出告發,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亦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八三頁)。而證人張順清既證稱不知何人推動鷹架,已如前述,自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至上訴人復辯稱其左手肘脫臼,不可能推動鷹架云云,固據提出宏安中醫醫院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惟查該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提前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而其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原法院刑事庭審理其過失傷害案件時,所提出同醫院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出具之同一診斷證明書正本,其應診日期卻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見原審調閱並影印之原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五四四號刑事案卷),足證其於原審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中有關應診日期之記載業經竄改,況上訴人亦於本院自認該診斷證明書影本確經其變造,且被依偽造文書罪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七頁正面),是上訴人因左手脫臼而就醫之始日應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受傷之後。準此,足見上訴人辯稱:伊之左手肘脫臼,無法使力,不可能推動該施工架云云,即殊無可採。 (四)另上訴人之右手雖僅有四個手指,有其提出之照片一張為證,惟查推動鷹架之工作,端賴手掌之力,不需手指精細運用,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以證明其無力推動鷹架。另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至宏安中醫醫院就診時,雖受有左肩、肘、腰挫傷等傷害,但醫囑僅為:「宜多休息,繼續來院治療」,有證明書影本一份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嗣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至長庚紀念醫院門診時,經診斷為:「①第十一、十二胸椎陳舊性壓迫性骨折②左肘、橈骨頭骨折(已癒合)③左肩關節贅骨」,並未施以任何治療,此有其提出之證明書一件附卷足按(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從而上訴人雖辯稱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受傷之日左手肘脫臼、無法使力云云,自不可採。 (五)刑事部分,上訴人因而被本院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亦經原審調閱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且有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0五0號刑事判決正本一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四頁至第六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綜上所述,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伊之所以受上開傷害,係因上訴人未注意該油漆施工架是否符合安全標準,復因推動另一施工架,因該施工架滑輪故障傾倒,而碰撞伊所在之施工架之過失,致伊跌落地上受傷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簽切結書即擅自進入工廠工作,亦有過失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一份,僅為南亞塑膠公司與工作人員之約定,聲明工作人員於工作中發生任何意外及傷亡,該公司概不負責等,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該切結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見五十四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配備伊提供之安全帶及安全帽,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並提出工0地備有安全帽及安全帶之照片一張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開照片亦未載明日期,以供查對,自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況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其於案發當日並未提供安全帶及安全帽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反面),準此,上訴人於事發當日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自堪認定。惟查上訴人固未提供必要之安全配備,惟當日在現場與被上訴人一起施工之工人張順清則在本院證稱其綁有安全帶(見本院卷第二八頁正面),且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縱未提供安全配備,被上訴人亦應主動要求上訴人提供安全帶以策安全,其未為此要求即貿然施工,自亦與有過失,上訴人執為抗辯,應屬可取。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不法侵害,致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左跟骨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費用應否准許,茲分述如后: (一)醫療費用一萬七千二百五十三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後於長庚紀念醫院、宏安中醫醫院就醫,共計支出醫藥費用一萬七千二百五十三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張、醫療收據影本二十四張為證(見原審卷第頁至第頁),依其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核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其此部份之請求,自應准許。 (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三十八萬九千二百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平均工資為二萬七千八百元,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受傷之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間止,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此部份損害共計三十八萬九千二百元等情,業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函一件載明: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自施工架墜地,受有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其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屬穩定型骨折,經戴泰勒式背架等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出院,而左跟骨骨折,為關節面的粉碎性骨折,雖經開刀復位,惟其關節面的破壞,已無法完全復原,必待追蹤一段時間後,才能決定是否須再實施關節固定術,被上訴人目前仍無法受力於患肢,須靠拐杖肢稱,故仍不適於承重或爬上、爬下工作等情(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證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受傷之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間止,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屬實。又依上訴人出具之八十四年度六月至十一月被上訴人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所示,其所得總額為十六萬六千八百元(見原審附民卷第二十九頁),準此,被上訴人之平均月薪即為二萬七千八百元。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月薪僅約一萬餘元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八十四年六月及十一月份職員薪資表及就食名冊所示,被上訴人薪資亦均載明各為二萬七千八百元,有該名冊影本一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第八十一頁),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要非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因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共計三十八萬九千二百元,即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 (三)慰撫金三十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受傷後精神感受到極大之痛苦,爰依上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無不合。本院爰審酌被上訴人係小學畢業、從事油漆工作、月入二萬八千元、無自有房屋,及其正值少壯,遭此劇變,無法從事油漆工作,家人生活頓失依靠,及其所受痛苦之程度必深;而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從事油漆包工生意、有自有公寓房屋一棟、月入約三、四萬元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三十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醫藥費用一萬七千二百五十三元、減少勞動能力價值三十八萬九千二百元、慰撫金三十萬元,共為七十萬六千四百五十三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參照),查被上訴人既有於施工前未主動要求上訴人提供安全帶,即貿然施工之過失,已如上述;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本院因認應減輕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百分之四十即二十八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以示平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於四十二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辯稱:其曾清償被上訴人七千五百元,應予扣除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八頁反面),準此,自應予扣除該已清償部分,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於四十一萬六千三百七十二元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有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無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松雄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豐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月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