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十九號 上 訴 人 朱昭介 被 上訴人 宋春年 訴訟代理人 魏東敏 右當事人間返還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上訴人另補陳略稱: ㈠證人伍崑崙在原審之證詞不實在。 ㈡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在其亡父宋渠生前住所(即花蓮縣鳳林鎮○○路○段二號),以口頭向上訴人承諾,其願以其繼承限額二百萬元之百分之十五(即三十萬元)作為上訴人之委任報酬。 ㈢法律並未規定委任契約之見證人不能領取報酬。 ㈣上訴人為訴外人陳中元辦理有繼承事件即有以書面約定報酬。 被上訴人另補陳略稱:上訴人既自認其為他人辦理繼承事件有以書面約定給付報酬,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確有委任報酬之約定,為何不以書面為之?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與被上訴人在宋渠生前位於花蓮縣鳳林鎮○○路○段二號住所,以口頭與上訴人約定,委任上訴人代為辦理被上訴人繼承其父宋渠在臺灣地區遺產事宜,並約定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以及以被上訴人所繼承二百萬元遺產之百分之十五作為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上訴人在受任辦理期間,盡心盡力,共支出在臺事務費一萬元,大陸地區機票及住宿旅費四萬元,連同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報酬三十萬元,合計共三十五萬元,詎被上訴人竟均拒不給付,是依兩造間前揭委任約定之法律關係,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辦理繼承宋渠遺產事宜,係委任訴外人伍崑崙辦理,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僅擔任被上訴人與伍崑崙間委任契約在法院認證時之見證人,其所支出之四百六十七元費用,係其自願墊付,並非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況被上訴人亦已給付五千元與上訴人,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主張其兩造間曾經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在宋渠生前位於花蓮縣鳳林鎮○○路○段二號之住所,口頭訂定委任契約之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自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惟上訴人迄未舉證予以證明,其主張已難認為可採。且被上訴人聲明繼承宋渠遺產相關事宜,係委任訴外人伍崑崙辦理,上訴人僅係被上訴人與伍崑崙間所訂立委任契約之見證人,有上訴人所自行提出之委任書契約及認證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至十二頁),且經伍崑崙在原審到場結證不虛(見原審卷第七三至七四頁),上訴人並另因侵占被上訴人所託付帶往大陸地區之美金四百元,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並有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資參證(見原審卷第一二○至一二七頁),更足見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並不實在。從而,上訴人依其所主張之前揭委任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前揭給付,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原審依被上訴人之抗辯,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審判長法官 蔡 俊 有 法官 蔣 有 木 法官 何 方 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劉 妙 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