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國字第十一號上 訴 人 台北縣板橋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鴻池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 理 人 江旻書律師 南雪貞律師 被告知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文 訴訟代理人 徐勉與 被上訴人 鄭金德 鄭程玉美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右二人共同 複 代 理人 謝杏奇律師 王志哲律師 陳雪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國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鄭金德超過捌拾伍萬肆仟柒佰陸拾元、被上訴人鄭程玉美超過陸拾貳萬柒仟伍佰陸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均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述: ㈠被上訴人之女鄭胞玉之死亡結果與板橋市○○○路亞東醫院前之坑洞尚無關聯;雖原審採證人江震安之證詞,據以認定鄭胞玉係因坑洞跌倒致死,然江震安之證詞前後陳述不一,其真實性尚有可議,實難證明鄭胞玉確係因該坑洞致死。 ⒈被上訴人稱事故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發生,然被上訴人均未被告知,遲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時,始知其事,然距事故已三個月有餘,因時隔日久,人事物變化而無法得窺事實發生之原貌,故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為國家賠償協議時,惟有請警訊筆錄所載之證人江震安到場陳述其目擊情形,以明真相,俾決定賠償與否。殊料,江震安對事故發生之敘述有如下之前後矛盾,且與警訊筆錄不符- ⑴江震安在後埔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稱「目擊」女騎士在該坑洞滑倒,然在上開協議會議中對「目擊機車摔倒當時南雅南路上是否確實有坑洞?」之問題,竟然一會兒說有,一會兒說無; ⑵問他鄭胞玉是摔到坑洞的那一部分,江震安說不知道; ⑶問他鄭胞玉是什麼原因摔倒?是撞到坑洞摔倒還是自己摔倒?江震安說車速太快,在沒到坑洞前就摔倒了; ⑷江震安甚且自稱其父四十七歲(江震安民國四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出生,今年四十歲,其父焉可能僅四十七歲);是證人江震安之精神狀況是否正常,顯有可疑,致其對事故發生始末無法為充分合理之敘述,而證人江震安所為反覆不一之證詞之情形,此除有板橋市公所八十四年法賠字第十號國家賠償事件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答證一)外,亦有與會之人員齊國青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到庭證稱:「江震安原來說被害人沒有到坑洞就跌倒,經提示警訊筆錄,他才又改口說在坑洞處跌倒....。江震安除內容前後不符外,文字說明相當清楚....。最後委員問他幾歲,他說他父親四十七歲,問了他三次,他的回答都一樣。」(詳鈞院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況且事故發生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江震安於同月二十三日始在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稱有目擊事故發生,其是否目擊,自有可疑。 ⒉又原審傳訊江震安到庭作證時,陳震安陳述「車都駛很快,有二、三個摔倒,後來才知道有女孩子摔下去」、「MF-三一○號計程車沒有撞到她」,惟: 江震安在警訊中既稱目擊鄭胞玉跌倒,則何以陳述「後來才知道有女孩子摔下去」?顯然江震安應未目擊鄭胞玉是否有摔落該坑洞。 又江震安於警訊時陳稱「車號MF-三一○計程車有輾壓到傷者之腳部」,於檢察官偵訊時稱死者自己摔倒,沒有人撞到死者,今於原審庭訊中又證稱「計程車沒有撞到他」,前後扞格,江震安之證言應不可信。事實上,編號MF-三一○號計程車車主黎其威證稱其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並未開車至原告所稱之肇事路段,並未目睹車禍發生,沒有送人去醫院(相驗卷第十八、二十一、二十二頁)。另就「鄭胞玉究竟如何摔倒,是撞到坑洞摔倒?還是在坑洞前就摔倒?」之問題,原審傳喚江震安到庭,幾次反覆訊問,江震安均無法說明鄭胞玉如何摔倒,是言詞辯論筆錄上也只能記載「她騎車剛好『倒在坑洞上』」,若江震安真係目擊,何可能就上述問題無法回答?而在原審數次以「鄭胞玉是撞到坑洞摔倒的嗎?」訊問江震安時,江震安均為無關之陳述,無法確答是抑否,這又豈是「目擊者」對此問題回答必然之猶疑?又何以江震安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國家賠償協議時說鄭胞玉車速太快,在沒到坑洞前就摔倒了?江震安既稱目擊,又何以無法回答鄭胞玉是撞到坑洞的那一部分?左邊、右邊還是中間?此鈞院調閱原審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庭訊錄音帶,可明江震安到庭作證之實際情形。 甚且鈞院傳喚之巡邏網員警陳高進亦證稱:「目擊的老先生說機車撞到坑洞摔倒,被一輛開過來的計程車壓到傷者的腳,計程車立刻將他送醫」(見鈞院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日準備程序筆錄)。江震安之證詞既前後不一,而依案重初供之原則,則江震安於案初及警訊時,既證稱計程車有輾壓死者鄭胞玉,則死者鄭胞玉應可能係遭不明計程車撞及翻倒致死,而與被上訴人所稱之肇事坑洞無涉。 ⒊綜前⒈、⒉可知,江震安之說詞前後不一,回答問題又不似目擊者應有之神情。其所為之證言,似無可採。雖原審以警員劉富郎證稱當時江震安「神智清楚」;然劉富郎又非精神問題鑑定之專業人員,其係如何憑斷證人江震安精神狀況?況江震安之證詞有如前述之諸般矛盾瑕疵,依一般人之判斷,亦難以信其所言,原審就其矛盾處置之不理,遽採其證言,而斷定鄭胞玉確係因南雅南路之該坑洞致死,原審之認事用法,似嫌率斷,且有違經驗法則。⒋再者鈞院雖傳喚於本件案發時先行到場巡邏警網陳高進、吳瑞淵二警員到場作證。惟其二人就當天之事實經過,不僅未予親眼目擊,甚且陳述亦互有出入: 首先,依證人陳高進之說詞:「當時勤務中心呼叫,我與另一警員吳瑞淵到現場,通報的地點是在亞東醫院附近,我們找了一下沒找到,醫院的警衛帶我們到現場,現場就在距離亞東醫院一百公尺左右處,我們到現場時鄭胞玉已經被送至亞東醫院...。」(詳鈞院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吳瑞淵則證稱:「我們到現場,有人受傷,救護車來將傷者送醫。」(詳鈞院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渠二人就被害人是於渠等至現場始被載走送醫,或係送醫後,伊始至現場,竟為不同之陳述。 其次,陳高進證稱:「坑洞有兩個,最主要的是能設置兩個輪胎的大坑洞。」,吳瑞淵卻證稱:「因拍照角度的關係,看起來兩個的坑洞,實際上只有一個大坑洞。」,竟就現場坑洞之情形,亦無法為相符之陳述。 再又關於目擊證人是何人找來,江震安係何人尋得?陳高進證稱:「我們再回到現場找目擊者...。目擊的老先生說機車撞到坑洞摔倒,被一輛開過來的計程車壓到傷者的腳,計程車立刻將他送醫,老先生說當時就在旁邊,老先生說話清楚,沒有喝酒。」;吳瑞淵則證稱:「(問:現場是否有江震安其人?)我不知道,可能是備差在現場找到的人。」,而其所指之備差即員警劉富郎卻證稱:「巡邏同事帶回來一個目擊證人江震安,筆錄是我問的」(見鈞院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三者之證詞不僅不一,且依劉富郎之說詞,江震安既係巡邏警網所帶來,自應於事發當天即製作調查筆錄,何以本件事發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稱係目擊者之江震安之警訊筆錄卻製作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矧且證人陳高進、吳瑞淵、劉富郎之證詞除互有出入外,渠三人所見之現場情形,由渠等以下證言可知,亦非事發之原貌:陳高進證稱:「機車已被立起來,移至坑洞的右前方(按車行方向)離坑洞有一段距離」、吳瑞淵證稱:「機車倒在坑洞的右前方」、劉富郎則證稱:「巡邏警網已做了處理,我到現場時,被害人已經送走,我只看到一個坑洞、機車已被扶正。」(見鈞院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證人陳高進、吳瑞淵、劉富郎均無法證實被害人鄭胞玉之死亡結果與坑洞有直接因果關係。 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為南雅南路之管理機關,對該路之坑洞未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致鄭胞玉死亡,據以請求國家賠償,自應就鄭胞玉之死與其所稱肇事坑洞間有無因果關係乙點,為適當之舉證,若無法證明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稱之肇事坑洞,管理上並無欠缺。 ⒈板橋市公所工務單位於八十四年八月初,即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事故發生前,即發現板橋市○○○路○段十五號前路面有坑洞,隨即多次以簡易瀝青填補,因填補後隔不久仍會凹陷,疑可能係地下自來水管滲漏所致,遂即簽呈行文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板橋東區服務所要求處理(見原審答證三),自來水公司始派員修復完竣(見原審答證四),先予敘明。⒉據上訴人工務單位查報,上訴人所稱肇事坑洞,事故當天前已經填補,係因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當日自來水輸水幹管龜裂加劇,加以道路車流量大,擠壓導致自來水大量滲漏,致使南雅南路路面塌陷,形成該肇事坑洞。此因係自來水幹管龜裂,大量滲水所造成之路面突然陷落,上訴人雖為該道路之管理機關,而對自來水公司管理欠缺所造成之路面坑洞,於其未修復前,根本無法填補。上訴人之工務單位之編制小組每隔數日均就該路面為巡邏、修復,若非地下水管幹管破裂,何以舖上瀝青後,又旋之凹陷?且倘該水管幹管非一夕之間加劇破裂,致上訴人無法立即修補,而係持續達十日以上,何以至今未聽聞有其他行經該路段受有損害之人而請求國家賠償,故本件被上訴人之女若果因該坑洞致死,該坑洞亦係自來水公司管理之欠缺所致,非上訴人怠疏管理所致,被上訴人應該向自來水公司請求國家賠償,方為正途。㈢縱認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死者鄭胞玉對死亡之結果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應負擔該等與有過失: ⒈輕型機車應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慢車道行駛;輕型機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行經學校、醫院等公共場所及其他人車擁擠處,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所稱之坑洞所在係位於南雅南路亞東醫院附近,所稱之肇事時間,路燈均未損壞,亮度正常,若死者鄭胞玉遵守交通規則,以三十公里以下時速行駛,應可發現所稱坑洞,而及時閃避,縱或不及閃避亦不致因車速過快(證人江震安證稱車都駛很快)而致死亡;又若鄭胞玉遵守交通規則靠右行駛,亦不致於撞及被上訴人所稱位於道路中央快車道之坑洞致死;再以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之肇事現場圖可知,死者鄭胞玉於劃有機車道之南雅南路並未遵循機車騎道線行駛機車,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是死者對本件損害之發生確係與有過失。 況所指肇事坑洞既長約二百公分、寬約一百四十公分、深約二十公分,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可稽,而本件肇事時間固屬夜間,但該坑洞既立於路中有相當之面積,則一般有經驗之駕駛人行經該處時,依其行車之照明,應可明顯注意此危險狀況並採取適當之閃避防範措施,使傷害減至最低,是被害人鄭胞玉行經該路段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應注意其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範事故之發生,詎竟疏未注意車前路面坑洞,致於行經該坑洞倒地而不治死亡,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故被害人鄭胞玉確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就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 ⒉按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而依據衡平觀念及誠實原則,於被害人與加害人雙方行為共同成立一損害,或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使損害擴大者,法院於定損害賠償時,得斟酌被害人之過失,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責任,此即過失相抵(民法第二一七條規定參照),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七十三年台再字第一八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若鈞院仍認上訴人有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應承擔死者之與有過失,而依過失責任比例審酌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 ㈣ 被上訴人縱可請求國家賠償,原審所判令之賠償金額亦有未當。 ⒈喪葬費部分 ⑴關於殯葬費部分,須支出殯葬費之人始有請求權(民法第一九二條第一項),非謂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均有請求權。本件上訴人鄭金德請求殯葬費四十七萬三千八百七十元,雖提出收據(見原審原證五)為證。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四月十一日提出之準備書狀既稱鄭金德年紀老邁,亟需受扶養,則該殯葬費用其實際支出如何?是否由其支出?已有可疑,況其提出之收據均以死者為抬頭,亦無法證明該等費用確是其支出。 ⑵原審雖認被上訴人既執有上開收據,已足推定其係支付上開費用之人,且衡之一般社會情形,被害人既未婚嫁,亦僅有被害人之父基於骨肉親情始行張羅支出上開殯葬費用,至上訴人如何預先籌措上開費用,或出於親友借貸支助,或出於積蓄,當與其是否確支出上費用無關等語云云。惟上開喪葬費果由被上訴人鄭金德所支出,何以收據未直接記載為被上訴人鄭金德?而嗣因其執有收據,故推定為被上訴人所實際支出而徒生糾紛?而被上訴人如其所稱既已年邁,又無謀生能力,尚且又需扶養其老父,則其是否有資力支出該喪葬費?其資力又是否能支出達四十多萬元之喪葬費(此筆四十多萬之喪葬費對一般小康之家,難謂非一筆沉重支出),是原審臆測被上訴人籌措上開費用或係親友借貸支助,或被上訴人積蓄,尚難謂為適法。是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證其確實支出喪葬費達四十多萬元。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固應對該第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九二條);而依民法第一一一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之」,被上訴人亦必限於不能維持生活-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生活者之狀況,始有受扶養之權利。至於扶養費之賠償,應依受扶養者生活上實際需要之程度及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而為酌定(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參看);實務上則以被害人之給養能力,並按當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準。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此為民法第一一一五條第三項所明定,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夫妻間亦互負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⑵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全戶之戶籍謄本,被上訴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計有鄭胞玉、鄭御禧、鄭稚樹、鄭玉瑂四人,而被上訴人二人又為夫妻關係,二人間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之規定,互負扶養義務。準此,對上訴人負扶養義務者,則應共有五人,故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被害人僅分擔五分之一。 原審又以被上訴人之女鄭玉瑂因離婚並無職業,尚無所得,亦無扶養能力。另鄭御禧、鄭稚樹二人每月所得僅各一萬餘元,被害人生前月薪為三萬餘元,是本件被害人之扶養義務應由被害人及鄭御禧、鄭稚樹分擔,被害人所應負之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惟:被上訴人之女鄭玉媚雖目前為離婚,亦無職業,惟其將來非即無扶養能力,原審因此免除鄭玉瑂依法應負之扶養義務,顯有未洽。再者,原審雖認鄭御禧、鄭稚樹其每月所得僅一萬餘元。然被上訴人所提出鄭胞玉之所得,係其八十四年七月份之薪資收據,且細觀其支領項目,其本薪為一四、五○○元,生活津貼四、○○○元,職務加給等為一千元、二千元,其餘則為加班費八○七○元,全勤一○一五元,均非固定之支領項目,是其月薪資是否均達三萬餘元,並非無疑,被上訴人單以鄭胞玉之八十四年七月份之薪資收據,據以主張其月薪所得達三萬餘元,顯有未洽。而原審亦認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每月均支付被上訴人二萬元之扶養費,未舉證以實其說,準此,原審認被害人所應負之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顯有理由之矛盾。 ⑶被上訴人為被害人之直系尊親屬,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之規定,及六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故被上訴人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不得請求扶養費用。而被上訴人就其不能維持生活乙節,迄未能舉證證明,是其請求扶養,顯無理由。若以被上訴人等二人屆至退休年齡,遽以推定渠等不能維持生活。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所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起算,被上訴人等得請求之扶養費亦應分別為:(鄭金德)貳拾貳萬元、(鄭程玉美)貳拾陸萬元。 ⒊醫療費部分 ⑴被上訴人提出原證六請求上訴人賠償肆萬捌仟玖佰零壹元之醫療費用,惟該證據固可證明確有該筆醫療費用,然該筆醫療費用是否確為被上訴人所支出,原審並未查證。 ⑵該筆醫藥費究係被害人自行負擔而得由被訴上人以繼承關係請求賠償?或係本件醫藥費係由被上訴人或第三人所支出?該等事實,關乎被上訴人所據請求之法律關係,原審未予調查該筆醫藥費究由何人所支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正確,原審均未予查證,率予准許被上訴人以繼承關係請求賠償,尚難謂為適法。 ⒋慰撫金部分 慰撫金之請求應斟酌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於書狀中雖說明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傷痛,固值同情,然依被上訴人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審各判令給付五十萬元之慰撫金,尚有過當之處,請鈞院審酌再為適當金額之認定。 ㈤綜右所陳,被上訴人之女死亡與板橋市○○○路之坑洞尚無關聯;縱有關聯,上訴人對之亦無管理之欠缺;又若果因上訴人管理有欠缺致被上訴人之女死亡,惟被害人鄭胞玉對死亡結果亦有過失,且原審所判令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有未當。 ㈥對於喪葬費之數額不爭執,且其於法院審理中已提出單據正本,故可認定係被上訴人所支出。 ㈦對醫藥費之請求數額不爭執。 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駁回上訴。 陳述: ㈠上訴人所管理之板橋市○○○路亞東醫院前之肇事路段,於事發前即存有坑洞,上訴人未及時修復,又未設置警告標誌,管理顯有欠缺: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肇事坑洞於事故當時確實存在,且未設有警告標誌,除為上訴人所自認外,並有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江震安證稱「因在板橋市○○○路○段元智公園元智幼稚園前有一馬路凹損坑洞」、「沒有警告標誌」,及所附現場照片可稽,該道路之管理顯有欠缺。至上訴人辯稱「該肇事坑洞於事故當天前已經填補,可能係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當日晚上自來輸水幹管龜裂加劇,加以道路車流量大,擠壓導致自來水大量滲漏,致使南雅南路路面塌陷,形成肇事坑洞。因係自來水幹管龜裂,大量滲水所造成之路面突然陷落,被告雖為管理機關,然對自來水公司管理欠缺所造成之路面坑洞,不可能立即樹立警告標誌,隨即填補。」...云云,依被證三上訴人促請自來水公司修復之函稿所示,內部承辦人辦稿日期係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顯見該坑洞於辦稿當天前即存在且未填補,此亦可參酌首先到達現場之警員吳瑞淵於鈞院訊以「坑洞有無新舖的瀝青和填土」,答稱:「無」(參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上訴人所稱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明知該坑洞存在,能填補而未即時填補,更未設立警告標誌,已有過失,則在法律明定無過失責任主義下,上訴人更應負賠償責任。 ⒉再按,「上訴人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即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至損害之原因,縱係由於某公司挖掘路面所致,倘認該公司應負責任,依同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對之有求償權,並不因而可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三九三八號著有判例在案,上訴人既為肇事路段之管理機關,所管理道路又有如前所述之欠缺,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訴請被告賠償,請求對象並無違誤,至上訴人辯稱路面坑洞是自來水公司管理欠缺所造成,僅係上訴人得向自來水公司求償之問題,與本案無涉。㈡被告謂証人江震安應未目擊鄭胞玉是否摔落坑洞,洵屬無據,且依巡邏警網警員陳高進、吳瑞淵之証詞,亦確信死者係因坑洞而摔倒: ⒈查上訴人以証人江震安於鈞院訊問時陳稱:「車都駛很快,有二、三個摔倒,後來才知道有女孩子摔下去」、「MF-三一0號計程車沒有撞到她。」與警訊中供稱:「車號MF-三一0號計程車有碾壓到傷者之腳部」等語前後不符,因認江震安之証言並不可採。 ⒉然查本件事故發生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許,距離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國家賠償協議及本件訊問日期八十六年五月二日之時點,俱已隔一年餘,自難期証人就事不關己之車禍仍然記憶猶新,是自應以最接近車禍發生時間之警訊筆錄做為判斷車禍現場之依據。除此之外,根據下列數點,亦可証實江震安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之談話筆錄應非虛言: ⑴根據劉富郎警員之証詞:「(江震安在你訊問時神智是否清楚?)頭腦清楚。」及⑵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顯示鄭胞玉「左膝部×公分挫傷,皮下淤血。」(參照 鈞院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與江震安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之供述:「(你以所說是否實在?00-000 號計程車有無輾壓到傷者?)實在,有輾壓到傷者之腳部」相符,而⑶衡之常情,江震安亦無虛捏目擊車禍現場之必要,凡此事實均足以認定鄭胞玉確實係因台北縣板橋市公所疏未及時填補路上坑洞而車禍致死。⑷再依首先到達現場之巡邏警員陳高進証稱:「目擊的老先生(即江震安)說機車撞到坑洞摔倒...老先生說當時他就在旁邊,老先生說話清楚,沒有喝酒」(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依警員吳瑞淵亦証稱:「依機車倒下的位置和坑洞的位置按常理可確定機車是因坑洞而摔倒」(參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鄭胞玉確係因坑洞而致死。 ㈢再按鄭胞玉及送鄭胞玉就醫者,就本件事故並無與有過失: ⒈上訴人空言死者鄭胞玉若遵守交通規則,以三十公里以下速度行駛,應可發現所稱坑洞而及時閃避,縱或不及閃避亦不致因車速過快而致死云云,誠屬不能証明而不足採信。蓋車禍當時已夜間九時許,天色昏暗,復下著雨(見鈞院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据首先到達現場巡邏警網之警員吳瑞淵於鈞院証稱「現場照明不很清楚」(參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死者如何能在風雨朦朧的黑夜中發現坑洞?是知上訴人因死者未發現坑洞而推論死者車速超過時速三十公里,實屬無稽。 ⒉又查以板橋地檢署相驗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之肇事現場圖可知該坑洞緊臨機車騎道線寬有一‧四公尺之長。依此機車行駛人縱行駛於機車騎道線內,於該路段間閃避右方鄰車之際,亦極有可能瞬間滑入該坑道之內。是上訴人辯稱:「死者鄭胞玉於劃有機車道之南雅路並未遵循機車騎道線行駛機車,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語,實純屬推測之詞而證據不足。況且雖上訴人主張該機車道劃設有雙白實線,應屬機車道,惟按: ⑴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四九條所謂「雙白實線」之定義為: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原証十六)故此雙白實線依法係應設於「道路中央」以禁止變換車道,此從雙白實線設置圖例觀之(原証十七)即可明瞭。因此本案於路邊機車道所劃設之雙白實線本不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之規定。 ⑵次依同規則第一七四條規定:「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本標線由白色菱形劃設之,菱形之二對角線分別為縱向長二五0公分,橫向長一百公分,線寬一五公分。自專用車道起點處開始標繪,每隔三0至六0公尺標一組,每過交岔路口入口處均應標繪之,並於每兩個菱形中間,縱向標寫白色車種專用車道標字配合使用」。其圖示如証物所示(原証十八)。故可知如係機車專用道,其必須標繪菱形並標寫機車專用字樣,而系爭路段並未依該規則為如此之標示,因此原審依職權函詢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查詢系爭路段是否為混合車道,經該分局以警刑晟字第一四一七號函知「該車道係混合車道,且未標示快車道或機車道」,應係事實並符法規,是該路段顯非禁行機車之快車道至為明顯。 ⒊據程國鎮稱:「(據目擊者江震安先生稱鄭胞玉是被送往亞東醫院救治,為何轉至中英救醫?)因亞東醫院之醫生稱無法救治鄭胞玉,於是我們親屬一致答應轉至中英醫院救治。」(參照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亦足証上訴人狡稱「按原告所稱事故地點距板橋最大之醫院亞東醫院近在咫尺,若事發後即時送亞東醫院救治,或不至死,然為鄭胞玉利益送鄭就醫之計程車司機竟將之送往較遠之中英醫院,或因此而致鄭胞玉延誤醫治,傷重致死,就此送醫者之過失,原告亦應承擔。」云云,洵無理由。 ㈣又兩造就被上訴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肆萬捌仟玖佰零壹元及殯葬費原審認可參拾貳萬肆仟元整部份,雙方並不爭執。 ㈤次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規定意旨,勞工年滿六十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故勞工之退休年齡,應以六十歲計之,且退休後被上訴人顯無謀生能力,且亦難期渠以向有財產維持其生活。而被上訴人鄭金德係二十四年九月四日生,鄭程玉美為三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生,依八十一年平均餘命表,其可分別受扶養鄭金德部份為十八年,鄭程玉美部份則為二十八年,而依事故發生八十四年度親屬寬減額陸萬貳仟元計算,並依霍夫曼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渠所得請求扶養費為鄭金德約略為新台幣貳拾貳萬元,鄭程玉美約略為貳拾陸萬,兩造並同意分別以貳拾貳萬元及貳拾陸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扶養費之金額。 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工作證明書、薪資扣繳憑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齊國青、劉富郎、陳高進、吳瑞淵。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女鄭胞玉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晚上九時許,騎乘機車途經板橋市○○○路亞東醫院前,因現場燈光昏暗且無警告標誌,未及發現地面有一長約二百公分、寬約一百四十公分、深約二十公分之坑洞,致人車翻倒,經送醫急救,因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延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不治死亡。上訴人為該道路之管理機關,其所管理路段有坑洞卻未能及時修補,又疏未設置警告標誌,致往來車輛處於隨時可翻覆之危險狀態,使被上訴人之女鄭胞玉因此死亡,被上訴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依同法第十條規定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收受被上訴人求償書後,拒絕賠償,爰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醫藥費、喪葬費用、扶養費與慰撫金等合計被上訴人鄭金德、鄭程玉美各為三百零一萬六百八十元、三百二十三萬四千九百七十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鄭金德超過九九五、○六七元及被上訴人鄭程美玉超過八八三、四八七元暨均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部分,被上訴人等均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經確定)。 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女鄭胞玉之死亡與台北縣板橋市○○○路亞東醫院前之坑洞無關,且目擊證人江震安精神狀況有問題,其所為證詞亦前後不一,證人陳高進、吳瑞淵、劉富郎之證詞互有出入,而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三個月餘方以書面請求上訴人賠償,且迄未能證明被害人之死亡與肇事坑洞間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自可拒絕賠償。且縱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肇事坑洞有關,然上訴人於管理上亦無不當,因上訴人所屬工務單位早於八十四年八月初即多次以簡易瀝青填補該肇事坑洞,並行文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板橋東區服務所要求處理該路段之地下自來水水管,嗣據工務單位報稱該肇事坑洞於事故當日已填補,是本件肇事原因若果與坑洞有關,亦因自來水公司管理失當所致,與上訴人無涉。另即使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肇事坑洞有關,且上訴人管理有欠缺,被害人因違規超速致未能及時閃避,對死亡結果亦與有過失,依公平原則,被上訴人二人應負擔其與有過失責任,且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多有偏高及不恰當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女鄭胞玉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晚上九時許,騎乘QFY-00二號輕型機車往台北縣土城市方向行駛,途經板橋市○○○路亞東醫院前 ,因現場燈光昏暗且無警告標誌,未及發現地面有一長約二百公分、寬約一百四十公分、深約二十公分之坑洞,致人車翻倒,經送醫急救,因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延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不治死亡等事實,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一○四○號相驗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該案所附之偵訊筆錄、相驗屍体證明書、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警訊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坑洞照片六張附卷可按。目擊證人江震安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當天騎乘腳踏車路經車禍現場,看到一位女孩事因路面有大坑洞且未設置警告標誌而跌倒,該坑洞已存在約十日,原本較小後越來越大,已有很多人跌在該處等語(原審卷第四五至四六頁)。另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當日處理本件車禍現場之警員劉富郎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當日接獲報案趕至現場時,被害人已送往醫院,其所騎機車亦被放置路旁,現場圖是根據目擊證人江震安先生陳述所繪,且證人接受訊問時係神智清楚,而該坑洞存在已有二、三天等語(原審卷第六一至六二頁)。證人陳高進即台北縣警察局承辦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目擊的老先生說機車撞到坑洞摔倒,被一輛開過來的計程車壓到傷者的腳,計程車立刻將他送醫,老先生說當時他就在旁邊,老先生說話清楚,沒有喝酒。」(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證人即當時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吳瑞淵到庭證稱:「依機車倒下的位置和坑洞的位置,按常理可確定是因坑洞而摔倒。」(本院卷第一三八頁)上訴人雖辯稱證人江震安所為證詞前後矛盾,無法為充分合理之敘述,精神狀態顯有問題,所供不足為憑,證人陳高進、吳瑞淵、劉富郎之證詞互有出入云云。惟查原法院詢問證人江震安車禍發生之情形,證人江震安雖因年邁而反應略有遲鈍,但其對車禍發生情形之陳述均連續一致,核與其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無前後矛盾之處,亦無上訴人所指精神狀態有異之事實,復經原法院即本院訊問製作該警訊筆錄之警員即證人劉富郎證稱:當時證人江震安神智清楚等語,上訴人徒以其年邁生理反應略遲鈍,即指證人江震安證言不足信云云,並無足取。至證人江震安於警訊時雖指被害人於該坑洞摔倒發生車禍後係一經過對向車道之MF-三一○號計程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等情,雖經檢察官調查該號計程車司機黎其威結果,並無其事,且又未查得該載送被害人送醫之計程車司機,而證人江震安於警訊時指稱該號計程車於被害人機車摔倒後曾輾過被害人腳踝,但於相驗驗斷書內被害人卻係左膝前部分挫傷等情,然按一般車禍之發生僅於一瞬之間,當事人或目擊證人無不震驚失措,除非當時適有攝影器材能全程錄影,否則僅憑人類有限之記憶能力實無法將事故發生細節逐一描述清楚,證人江震安對車禍後送醫之計程車車牌號碼及被害人於坑洞摔倒後有無遭該計程車輾過腳踝之記憶,縱屬有誤,然證人江震安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已迭次證稱本件車禍係被害人行經坑洞摔倒所致,並非遭其他車輛撞擊摔倒等語,則上開各節均屬車禍發生後之後續情節,揆之前開說明之一般經驗法則,當非一般人於當下一瞬間所得完整記憶無誤,惶論年邁之人,縱其對非屬重要之事後送醫車號,及被害人於坑洞摔倒後是否曾遭對向車輛輾過踝等細節事實,所述略有參差,亦符一般常情,自難以此指摘證人江震安之證言有何不實。至於證人陳高進、吳瑞淵、劉富郎之證詞雖有些微出入,可認係因無法將細節記憶清楚所致,不能因而認其證詞不可採信。依上開證物及證人之證詞,上訴人辯稱該車禍之發生與該坑洞無關云云,並不足採。應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係被害人鄭胞玉於行經該坑洞摔倒所致,其肇事原因與該坑洞有相當因果關係為真實。 四、上訴人復辯稱:其所屬工務單位早於八十四年八月初即多次以簡易瀝青填補該肇事坑洞,並行文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板橋東區服務所要求處理該路段之地下自來水水管,嗣據工務單位報稱該肇事坑洞於事故當日已填補,則對自來水公司因管理欠缺所造成之路面坑洞,上訴人不可能立即樹立警告標誌、隨即填補,故上訴人對肇事坑洞之管理並無缺失等語,且提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板橋東區服務所致函及覆函影本等件為證,惟查系爭道路係屬上訴人管理之路段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所自認,而現場處理警員即證人劉富郎於原審證稱該肇事坑洞存在已有多日(原審卷第六一頁)等語,證人陳高進亦於本院到庭證稱坑洞並無新舖瀝青或填土情形等語(本院卷第一二二頁),且上訴人抗辯上開坑洞其所屬工務單位已於發生系爭車禍之當日即已填補云云,迄未據其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另依上開相驗卷內所附之現場坑洞照片所示,該坑洞僅係少量積水,且並非新近形成,亦無新舖之瀝青及填土之痕跡,是上訴人所辯其已於車禍發生當日即曾填平,該坑洞係事後大量漏水突然造成,其無從發現防範云云,自不足採。而依上訴人所舉通知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板橋東區服務所,因該處管路漏水造成坑洞,要求搶修之公函影本所示,亦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由上訴人承辦職員簽報,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始行發文,而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板橋東區服務所始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函覆業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據報搶修,是本件上訴人既自承早於八十四年八月初即發現上開坑洞,卻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始行簽報完成搶修,縱該坑洞造成之原因係因自來水機關之管線漏水所致,惟其未能儘速及時通知協調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證人陳高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橘色三角警告標誌係後來劉富邦放置者(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證人劉富邦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現場之三角警示器係伊所放置,並非原來放置者(本院卷第七四頁)),足以影嚮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道路應有之功能及狀態,即係公共設施管理有所欠缺,被害人鄭胞玉因此騎乘機車於行經該路段坑洞時摔倒發生死亡結果,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抗辯坑洞造成之原因係因自來水公司水管大量漏水所致,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尚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應向自來水公司求償云云,即無可採。又縱認上訴人所辯本件坑洞之發生應由自來水公司負責屬實,上訴人既為道路管理機關,難謂其對道路之管理無缺失,雖其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對自來水公司有求償權,亦不因而免除上訴人之賠償義務,是上訴人辯稱其對肇事坑洞之管理並無缺失,不應賠償云云,亦不足採。 五、上訴人又辯稱:被害人鄭胞玉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九條之規定:輕型機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行經學校、醫院等公共場所或其他人車擁擠處,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輕型機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慢車道行駛,故對本件事故發生應屬與有過失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被害人鄭胞玉超速行駛之事實,純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查覆上開元智幼稚園前之路段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即肇事期間究否為係混合車道?經該分局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以板警刑晟字第一四0一七號函知「該路段係混合車道,且未標示快車道或機車道」,有該函文附卷可查,是該路段顯非禁行機車之快車道,是上訴人指摘被害人未行駛慢車道云云,亦不足憑信。惟查上開肇事坑洞既長約二百公分、寬約一百四十公分、深約二十公分,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肇事時間固屬夜間,但該坑洞既立於路中有相當之面積,則一般有經驗之駕駛人行經該處時,依其行車之照明,應可明顯注意此危險狀況並採取適當之閃避防範措施,使傷害減至最低,是被害人鄭胞玉行經該路段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理三項規定應注意其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範事故之發生,詎竟疏未注意車前路面坑洞,致於行經該坑洞倒地而不治死亡,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害人鄭胞玉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同為本為車禍發生之原因而亦與有過失。 六、是本件上訴人既為系爭道路之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因管理有欠缺致被害人鄭胞玉生命受有侵害而喪失,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第五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包括醫療費、殯喪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部分:按被害人因傷致死,其生前因傷害支出之醫療費,被害人之繼承人得依繼承關係,主張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全体繼承人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鄭胞玉送醫期間支出之醫療費四八、九○一元,業據其提出中英醫院全民健康保險住院醫療費用清單影本為證,依鄭胞玉當時受傷之程度及該清單載明治療費別,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二人依其應繼分之比例二分之一,各請求上訴人賠償二萬四千四百五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殯葬費部分:兩造對於被上訴人鄭金德支出殯喪費用共計三十二萬四千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上訴人亦提出收據為憑,被上訴人鄭金德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扶養費部分:被上訴人鄭金德係二十四年九月四日生,被上訴人鄭程玉美主張其係三十六年年十一月一日生,均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兩造同意本件扶養費之計算方式為:被上訴人有子女四人(包括死者在內),均對被上訴人負扶養義務,被上訴人二人為夫妻關係,依法亦應互負扶養義務,故被害人所負之扶養義務僅應分擔五分之一;被上訴人等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為六十歲,故自其滿六十歲起可推定彼等不能維持生活,依法得以滿六十歲為扶養費請求起算日。故依內政部八十一年國民平均餘命表所定,鄭金德可受扶養為十八年,鄭程美玉可受扶養部分為二十八年;依事故發生之八十四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六二○○○元計算本件扶養費,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因此,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被上訴人鄭金德得請求之數額二十二萬元,被上訴人鄭程美玉得請求之數額為二十六萬元。故被上訴人鄭金德請求二十二萬元、被上訴人鄭程美玉請求二十六萬扶養費部分,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各一百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因其女鄭胞玉之死亡,精神受有極大痛苦,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二人年已老邁,不堪遭此喪女之打擊,然尚有三位子女承歡膝下之實際情況,及兩造之係從事農漁工作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之金額各以五十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尚屬過高,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鄭金德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一百零六萬八千四百五十元,被上訴人鄭程玉美依同條規定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七十八萬四千四百五十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鄭胞玉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雖非直接被害人,然其請求之賠償之權利亦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依衡平原則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即鄭胞玉之過失,當亦有上開過失相抵之法則之適用,是本院以本件上訴人對道路管理欠缺之過失較重,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較輕,認上訴人應負之責任比例為五分之四,被害人鄭胞玉部分為五分之一,則被上訴人鄭金德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折算為八十五萬四千七百六十元,被上訴人鄭程玉美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折算為六十二萬七千五百六十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告鄭金德八十五萬四千七百六十元及給付被上訴人鄭程玉美六十二萬七千五百六十元,暨均自其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之翌日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應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四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蔡翁金針 法 官 高 鳳 仙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七 日書記官 黃 慶 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