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0九號上 訴 人 黃廷隆 被 上訴人 余德和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原審引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判例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七千元之依據,惟該判例係適用於當事人間約定互開支票使用之情形,即所謂票換票始有適用之餘地。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未約定互開支票使用,換言之,上訴人從未簽發支票與被上訴人之支票交換,自與原審引用之最高法院判例適用之案件不同。原審謂:「本件原告簽發④號支票與被告使用,由被告簽發①號支票予原合為擔保,④號支票退票後,原告已與執票人和解並清償完畢」云云,並非事實,蓋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直接換票,該本票係由上訴人交與案外人李光義,有簽收單可證,被上訴人之執有系爭本票實因輾轉由他人之手而來,即與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所指之當事人間直接票換票不同,本案即不能適用該判例。詎原審竟不察及此而予適用,即與法不合。 系爭二十四萬七千元本票係由上訴人持案外人陳志輝所轉交之會款全部支票向案外人李光義借款,為擔保借款而簽開本票交與李光義收執,有簽收單可證,該本票並非交與被上訴人。況該本票已由案外人林美津、李貞慧起訴要求給付票款,有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二七號民事判決可稽。由上所述足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被上訴人就其如何取得系爭本票及上訴人與其有何債之法律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清償債務,自無法律上之原因。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上訴人原欠被上訴人肆拾肆萬貳仟元(新台幣,下同),此有呈案之支票為證。原審判命債務人清償,僅貳拾肆萬柒仟元,半數取償,美中不足。惟尊重法院之判斷,對於敗訴部分,未便提起上訴,乃對造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人心不足,於此可見。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過去曾有多次金錢周轉之事實,惟本件兩造間,互開同額支票各自轉向他人調現使用,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見原判決附表編號①)未獲兌現,而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均於事後清償完畢,是上訴人應負清償支票金額之債務,百辭莫辯。原判決理由欄第四項闡述綦詳,空言上訴,殊無可採。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一年間以訴外人陳志輝名義為會首邀集之互助會,得標後,由被上訴人簽發含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⑤⑥在內之支票(以下簡稱為「⑤號支票」、「⑥號支票」)予上訴人為得標金(被上訴人因業務關係而使用郭明燦名義發票),上訴人則簽發含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②③(以下簡稱為「②號本票」、「③號本票」)之本票予被上訴人為死會會款,又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①(以下簡稱為「①號本票」)之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由被上訴人簽發以訴外人郭明燦為發票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④(以下簡稱為「④號支票」)之支票予上訴人使用。嗣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六紙支、本票均遭退票,其中④號支票持票人即訴外人林美津及⑥號支票持票人即訴外人李貞慧於七十二年間共同起訴請求給付,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二七號(以下簡稱為「前案」)民事判決命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發票人及背書人連帶給付票款,⑤號支票之持票人李貞慧亦聲請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該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發支付命令,嗣被上訴人與郭明燦與李貞慧及林美津達成和解,就④⑤⑥號支票票款分期償還,餘欠李貞慧十四萬七千三百三十六元,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寶霞(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於七十四年四月間再與之簽立協議書,分期匯款還清,則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④⑤⑥號支票既已清償付訖,上訴人自應償還其所交付①②③號本票票款,經向上訴人催索,上訴人履次請求延期給付,致上訴人未能及時行使權利。被上訴人已聲請原法院准以八十二年度票字第四六九四號裁定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八十四年度民執字第一0二七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卻以各該本票均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民事判決撤銷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確定,惟就前揭①②③號本票之原因關係請求權尚未逾時效期間,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已為清償之事實,爰分別依借款(①號本票部分)及會款(②③號本票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四萬二千元之判決。上訴人則以①號本票係渠簽發予訴外人李光義為借款之擔保,非與被上訴人換開④號支票而交付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就④⑥號支票與林美津、李貞慧達成和解並清償,與①號本票無關。況被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所載票號及金額與系爭①②③號本票不符。此外被上訴人就其如何取得系爭①②③號本票並未說明,亦未證明上訴人係分別為會款或借款關係而交付各該本票之事實,足見上訴人就①②③號本票與被上訴人間無原因關係存在,其訴請上訴人清償各該票據面額之款項,顯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借款部分,即①號本票之二十四萬七千元,判令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而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①號本票部分是否有原因關係即借款為裁判)。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①號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由被上訴人簽發以郭明燦為發票人之④號支票交予上訴人,嗣④號支票雖退票,但被上訴人已與持票人和解清償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退票理由單、支票、民事判決、協議書、匯款單等件為證。上訴人對於曾收受被上訴人簽發以郭明燦為發票人之④號支票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辯稱系爭①號本票為其持陳志輝所交付含被上訴人簽發之④⑤⑥號支票向訴外人李光義借款,為擔保借款之清償所簽發云云,並提出票據簽收單為據,惟查: ㈠上訴人於原法院另案八十四年度重簡字第八三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被上訴人起訴,起訴書內明載:「二十四萬七千元之本票(即①號本票)係由原告(即本件上訴人)與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以票換票方式交予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於取得被告交與之支票後(含④號支票)後將之轉交與他人,該支票亦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遂由訴外人林美津、李貞慧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有起訴狀及民事判決影本各一紙可憑,足徵①號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人簽發同面額之④號支票予渠使用所簽發。上訴人於本案中另為與此相左之辯解,已難以採信。 ㈡上訴人就渠為何簽發系爭①號本票乙節,先稱係為擔保渠持陳志輝所交付含④⑤⑥號等會款支票向李光義借款之清償所簽發云云(見原審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繼則改稱不知為何簽發①號本票予被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旋又翻稱陳志輝所交付如票據簽收單上之九十九萬五千元之票據均退票,為換回其中面額十九萬五千元之⑤號支票及訴外人李英朗所簽發之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以下簡稱為「⑦號支票」),始交付④號支票,並另簽發①號本票為擔保云云(見原審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其後再辯稱④號支票為陳志輝所交付之會款票,係被上訴人為換回⑤⑦號支票退票始交付予上訴人云云(同上筆錄),或稱④號支票係上訴人之弟持以向李光義借款云云(見原審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就④號支票之來源及渠簽發①號本票之用途各節,所述前後矛盾,對該支票背面何以有渠所設裕華實業有限公司之背書,亦未能合理說明(見同上期日筆錄),益加可證上訴人所辯不實。 ㈢上訴人自承渠所提出之票據簽收單所載面額計九十九萬五千元之票據為陳志輝交付之互助會得標金之總額(見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所具之答辯狀),然觀其內並無④號支票之記載(至其中所載⑤⑥號支票則與①號本票無涉),可見上訴人所辯該④號支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陳志輝轉交之互助會得標款之一部分云云,與實情不符。再參以上訴人於另案起訴狀內自承①號本票係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④號支票,以票換票,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 三、又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④⑤⑥號支票均遭退票,其中④號支票持票人即訴外人林美津及⑥號支票持票人即訴外人李貞慧於七十二年間共同起訴請求給付,經判決命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發票人及背書人連帶給付票款,⑤號支票之持票人李貞慧聲請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該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發支付命令,嗣被上訴人與發票人郭明燦與李貞慧及林美津達成和解,就④⑤⑥號支票票款分期償還,餘欠李貞慧十四萬七千三百三十六元,為被上訴人與其配偶黃寶霞於七十四年四月間再與之簽立協議書,分期匯款返還完畢,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二七號起訴狀、民事判決書、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票三紙、退票理由單二紙、匯款單十一紙等影本可稽,並經證人李貞慧到庭證稱屬實(見原審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堪認為實在,足見於④號支票退票後,被上訴人已對執票人清償該票票款,上訴人空言否認自不足取。 四、按當事人間約定互開支票使用,雙方即因此而互負支付對價之義務者,依通常交易觀點,應認一方簽發支票予他方,旨在成立金錢消費借貸(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八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除當事人間有相反之特約外,於借用人將票據貼現或交換,現實地取得金錢時,此項消費借貸行為即告成立,借用人所簽發交付予貸予人之支票,即為履行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所定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而為,如不能兌現,貸與人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簽發之支票或已兌現之同額金錢。本件被上訴人簽發④號支票予上訴人使用,由上訴人簽發①號本票予被上訴人為擔保,④號支票退票後,被上訴人已與執票人和解並清償完畢,有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即告成立,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之①號本票既未兌現,被上訴人自得依借款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④號支票面額之金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四萬七千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應給付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所提之證據,於本院之心證及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均無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陳 博 享 法 官 藍 文 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鎮 鑫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