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王人敏 被 上訴人 方三仁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交還原判決所命交還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交還房屋日止按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計算之損害金。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中旬曾到上訴人住處言明租期屆滿即交還房屋,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前往洽談交還房屋事宜,被上訴人不在,其母與兄稱尚有傢俱、祖先牌位留於屋內,並將於同月十三日回來搬遷所留物品,交還房屋,屆期却未搬。 ㈡被上訴人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即租期屆滿日即有交還房屋之義務,亦即有交還房屋之債務,被上訴人拖延未還,顯屬遲延,致上訴人發生損害,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法並無不合。 ㈢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務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因債務遲延所發生之賠償損害請求權,與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發生之賠償損害請求權有別,因之基於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所發生之賠償損害請求權,無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應為法律上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又「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土地建屋,經上訴人阻止後,乃與上訴人訂明上訴人要處分該地時即須拆遷,有卷附切結書可稽,嗣上訴人賣地時,被上訴人不依約定拆屋還地,自屬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與侵權行為之性質不同,應於受催告未為履行時,負賠償因遲延所生損害之責任,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判例。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二號判例,駁回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部分之訴,實屬誤會。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第一六八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彰化縣花壇鄉福德巷二之七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乙棟,租期六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屆滿、租金每月一萬元,於租約訂立時,全部給付完畢,租期屆滿即應遷讓房屋。今租期已屆滿,租賃關係因而消滅,被上訴人迄未交還,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致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租賃物,並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爰求為命被上訴人交還上開租賃房屋,並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一萬元之判決(原判決判准交還房屋,駁回損害金之請求,被上訴人對於交還房屋部分未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以系爭房屋原其為其所有,因欠上訴人三百六十萬元未還,故以該屋抵償債務,並訂立本件租約,但當時曾口頭約定可以原價買回,如今其欲以原價買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租屋租期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屆滿,迄未交還租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七至九頁)、催告交還之存證信函(原審卷第十至十三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抗辯當時曾約定得以原價買回,且願以原價買回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認無可採,而判命其應交還租屋,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 五、按「債務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因債務遲延所發生之賠償損害請求權,與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別,因之基於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所發生之賠償損害請求權,無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應為法律上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土地建屋,經上訴人阻止後,乃與上訴人訂立使用借貸契約,訂明上訴人要處分該地即須拆遷,有卷附切結書可稽,嗣上訴人賣地時,被上訴人不依約定拆屋還地,自屬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與侵權行為之性質不同,應於受催告未為履行時,負賠償因遲延所生損害之責任,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租期屆滿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交還租屋,自翌日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被上訴人即應負遲延之責任,因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即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交還租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即每月一萬元之損害,核屬有據。原判決此部分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嫌欠洽,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請求,核無不合,應將原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交還租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一萬元。至上訴人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假執行之宣告,但其請求標的金額未逾四十五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此部分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林松虎 法 官 王茂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光濟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