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號上 訴 人 柏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振裕 訴訟代理人 郭以續律師 被 上訴人 新普資訊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炳堃 訴訟代理人 彭錦燊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坐落台北市○○○路一號地下室一樓房屋全部,為單獨專有建物,獨立使用水電及己有門戶通路,未若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諸如玄關門廳、公共通路、樓梯、電梯等法定共用部分。 ㈡系爭管理公約,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程序予以制訂,無具有拘束上訴人之法效可言。 ㈢系爭大樓管理費之計算標準顯違誠信公平原則。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管理公約確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議決之。 ㈡各住戶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早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建物坪數為基準計算管理費,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 ㈢上訴人所有房屋雖有獨立出入門戶,但仍需使用共用樓梯、電梯、電梯間、騎樓、門廳、飲用水塔、公共天線等設施,並接受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多項服務例如門警、防盜、防火、警鈴、書信收遞及其他公共服務。 ㈣其他一樓五戶房屋亦有獨立出入門戶,但均按房屋坪數繳交管理費,並無減收,上訴人自不得例外。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龍能,在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朱炳堃,有陳報狀在卷可稽,茲經新任法定代理人朱炳堃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坐落台北市○○○路一號新普資訊廣場大廈地下層之建物所有人,依大廈住戶管理公約各建物所有人應按月繳交管理費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七月積欠管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四0七、四四四元拒不繳納,被上訴人迭經催收,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四十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廈住戶管理公約非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訂,其召集程序及決議亦不合法,應不具法律效力。且上訴人所有之地下室房屋為單獨專有建物,其出入及使用均為獨立未共同使用玄關門廳、公共通路、樓梯、電梯等法定共用部分,被上訴人請求按一般住戶標準,分擔管理費顯失公平,系爭大樓管理費之計算標準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云云為辯。 四、上訴人係坐落台北市○○○路一號新普資訊廣場大廈地下層建物所有人,被上訴人新普資訊廣場大廈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組織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各大廈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七月積欠管理費四十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拒繳,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關於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依上開規定,訂定「規約」者,該大廈全體住戶即應遵守。新普資訊廣場大廈計有三十九戶區分所有權單位,依上開條例規定,須三分之二以上即二十六戶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並以四分之三以上即二十戶區分所有權人為同意之表決,即能符合規約制定或變更所須之出席及表決權最低標準。經查出席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各該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計有上訴人柏迪公司等三十戶出席與會,其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已符合法定最低標準。又據證人即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幹事及現場管理主任楊崇賢在原審證稱: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主任委員李龍能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一星期前即以双掛號將開會通知及修訂前之管理公約草案寄給各區分所有權人,會中通過決議、制定管理公約暨組織章程、管理費空屋打八折,其餘按房屋坪數比例分擔,會中郭以續律師代表上訴人表示開會以前通知單應記載管理公約議決事項及事由,以便所有權人有所準備,但其他所有權人則表示大家很難得聚在一起,如郭律師不同意,可退席,在討論管理費之分擔辦法時,郭律師有表示地下一樓出入使用獨立,不應一律按總坪數平均分攤,但為其他所有權人反對,故仍通過該決議等語。而決議時,除上訴人外,餘均同意管理公約而制定管理費分擔辦法,並有區分所有權會議簽到簿及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故系爭管理公約確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並決議通過,上訴人辯稱系爭管理公約非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不具法律效力云云,殊無足採。 ㈡至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章程者,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文規定,按其性質,應準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故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上訴人復辯稱上開會議之召集未於十五日前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其召集程序有違反法令云云,縱令上訴人所辯屬實,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上訴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訴請法院撤銷,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前開決議在未撤銷前,自仍有效存在,上訴人所辯亦不足採。 ㈢系爭新普資訊廣場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之管理費收取標準,依管理公約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住戶按月繳交經常管理費,其收費標準按其所持有之房屋總坪數分擔費用,空屋戶以八折核算,購買停車位住戶之停車場管理費用之分擔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之。」,而各住戶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上開規定決議在案,並無例外之情形,上訴人既為新普資訊廣場大廈地下室一樓之所有權人,當應依公約規定繳交管理費。上訴人又以伊地下室一樓房屋全部為單獨專有建物,未若其餘區分所有人共同使用如玄關門廳、公共通路、樓、電梯等共同部分,按上開標準令其負擔管理費有失公平云云,惟按大樓地下室之價值及使用效益如何,與該大樓整體之外觀、結構、管理、維護等要素息息相關,如整棟大樓之維護及管理良好,自亦有助於地下室使用效益或交易價格之提昇,故縱地下室之使用有獨立門戶進出,亦不得謂無庸分攤全棟大樓之管理費。再查,被上訴人主張新普資訊廣場大廈之地上一樓計有五戶,即門牌號碼分別是光復南路一號一樓、光復南路三號一樓、八德路四段二號一樓、八德硌四段四號一樓、八德路四段六號一樓,該五戶房屋亦有獨立出入門戶,但亦因使用其他共用設施及接受公共服務緣故,而按其房屋坪數繳交管理費,並無減收之情形,此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辯稱其地下室房屋具有獨立門戶,不應按上開決議標準負擔管理費,且系爭大樓管理費之計算標準顯違誠信公平之原則云云,毫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所辯均不足取,上訴人既為坐落台北市○○○路一號新普資訊廣場大廈地下室一樓建物所有權人,自應依照公寓大管理條例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按月繳交管理費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七月止,共積欠各項管理費合計四0七、四四四元,己據提出各月份管理費分攤表為證,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依管理公約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張清埤 法 官 葉勝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殷丹妮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