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號上 訴 人 陳炳坤 賴賢益 陳明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陳麗玢律師 被上 訴人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林煥沐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五0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零陸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誓約書係由被上訴人單方所預先擬定,上訴人及其他新進人員僅得依該條款簽立,否則被上訴人隨時不予聘用及無法享受任何福利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該誓約內之約定屬定型化契約中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而違反平衡原則,應認為無效。 ㈡上訴人陳炳坤於被上訴人公司所從事者乃係一般存、放款營業員之工作,其所受在職訓練僅為實習,俾熟悉其存放款等流程、手續,並無技能、專業知識授與,而系爭誓約書,依被上訴人所稱係為使員工不於短期內離職為目的,就上開目的與保障人民有選擇職業自由利益相較而言,顯然職業自由利益大於被上訴人之目的,而雙方所約定之三年期限,實已非短期可比,故前開誓約已違反公序良俗及契約公平。又獎金之給予乃係依員工平時工作表現及公司營運狀況而為之報酬給付,其與薪津同為其付出勞力所應獲得之基本權利,並非無端給予之加發獎金。 ㈢上訴人係因上級主管就客戶有瑕疵之放款不願予以配合,始不得不離職,是縱上訴人未屆期而離職,亦係有重大事由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規定,上訴人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僱傭契約。若仍認上開事由並非屬重大事由,惟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離職而受任何損害。 ㈣系爭誓約書與第一條為一違約金條款之約定,其性質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上訴人已履行三十一個月,而為部分履行,法院得依民法第二五一、二五二條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意旨,酌減至相當數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誓約書係約定保證任職一定年限之人事保證契約,應為有效。且上訴人有決定工作及簽約與否之自由。今其既同意訂約在先,即須受契約之拘束,況上訴人雖有服務三年之約定,但其仍可選擇任意離職,而以償還薪津、伙食費外之一切獎金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工作自由無影響,且仍可保有因付出勞力所應得之基本權利(薪津),是該誓約書之約定,不僅未違背契約之平等互惠原則,契約之權利或義務,亦不受該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故本誓約書之約定仍有效。 ㈡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係配合端午、中秋及農曆年所簽給之獎金,依誓約書第一條約定,上訴人所可保有者,係「每月固定」之薪俸、津貼及伙食費。而其餘考核、年節、年終獎金等「非固定給與」之一切已受領之給付,應歸還予被上訴人。 ㈢可適度予客戶方便,須具備不違反法律規定及不損害公司債權之情況,且被上訴人另有「不借事項登記簿」之設置,以便追蹤改善,非如上訴人所言,係其要求方予登載。 ㈣系爭誓約書約定之內容,並非係上訴人應另賠償被上訴人損害之約定,與違約金性質不同,無違約金過高應予核減之問題。縱認此屬違約金條款,核為上訴人違約離職之懲罰約定,屬懲罰性之違約金,故上訴人要求得比照被上訴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並不可採。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炳坤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進入伊公司服務,並於同年四月十八日以上訴人賴賢益、陳明禮為連帶保證人,簽立誓約書與伊,依該誓約書條款約定,若上訴人陳炳坤於伊公司服務未滿三年因故離職,應無條件將已受領之給付除每月固定之薪俸、津貼及伙食費為自己所得外,其餘考核、年節、年終獎金等非固定給與之一切已受領之給付悉數歸還伊,詎上訴人陳炳坤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服務未滿三年即離職,依約自應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前,將在職期間所領之一切獎金三十四萬五千零十一元,悉數歸還伊,惟上訴人陳炳坤迄今仍未歸還,而賴賢益、陳明禮既為本件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歸還系爭獎金之責任。爰依僱傭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三人應連帶給付伊三十四萬五千零十一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誓約書為被上訴人單方所預先擬定,屬定型化契約中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而違反衡平原則,應認為無效,上訴人陳炳坤所從事者不具專業、技術性,在職訓練僅係實習而已,若未服務滿三年離職即須賠償,已影響其工作自由,並違反公序良俗及契約公平,且獎金之給予係伊付出勞力所應獲得之基本權利即報酬給付;又伊離職有不得已之重大事由,自得於三年期限屆滿前終止僱傭契約,被上訴人亦未因伊之離職受何損害;縱誓約書有效,此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性質,伊已履行三十一個月,且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炳坤曾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以上訴人賴賢益、陳明禮為連帶保證人簽立誓約書,且在職期間曾領取系爭獎金,及服務未滿三年即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離職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誓約書、加發獎金明細表各乙份及員工薪津給與清單八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四至十五頁),且為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雖為前揭抗辯,惟查: ㈠定型化契約固指契約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然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無效,倘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違反:1、平等互惠原則。2、條款與其所排拆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3、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固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該條款仍應認為有效。按本件誓約書第一條約定:若上訴人陳炳坤於被上訴人公司服務未滿三年因故離職或有背被上訴人公司章則致被免職時,無條件將已受領之給付除每月固定之薪俸、津貼及伙食費為自己所得外,其餘考核、年節、年終獎金等非固定給與之一切已受領之給付悉數歸還被上訴人::。查被上訴人係金融機構,公司對新進員工施以在職訓練,乃為使員工得有專業技能,其訓練費用屬公司成本之一部分,被上訴人為使公司所訓練之員工不於短期內離職而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並保障公司對員工所付出之心血,在其員工任職之初,由新進員工簽立服務一定期間之誓約書,否則為相當之賠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條款應屬可由契約雙方當事人約定之任意規定,則上訴人陳炳坤既同意訂約在先,即須受契約之拘束,否則被上訴人將受有損失,況上訴人若服務未滿三年,而欲任意離職,亦得選擇於償還薪津、伙食費外之一切獎金後為之,不僅對上訴人之工作自由無影響,且仍可保有其因付出勞力所應獲得之基本權利-薪津,是該條款之約定不僅未違背契約之平等互惠原則,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亦不會因受該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誓約書之條款為定型化契約中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依訂約當時之情形可認為顯失公平,違反契約公平性及衡平原則,該項約定無效云云,即不可採。 ㈡次按工作權之保障固為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又人民之工作權及其他自由、權利亦受憲法所保障,查本件訂定誓約書之目的,上訴人既稱係為使員工不於短期內離職流動,且上訴人陳炳坤雖因簽立誓約書而受有三年內不得離職之限制,惟如前述,倘上訴人陳炳坤若服務未滿三年,而欲任意離職,亦得選擇於償還薪津、伙食費外之一切獎金後為之,不僅對上訴人陳炳坤之工作自由無影響,且仍可保有其因付出勞力所應獲得之基本權利-薪津,是該條款之約定並未違背憲法對於人民工作權之保障,至司法院七十八年(七八)廳民一字第八五九號函意旨則係針對僱主要求女性受僱人預立於任職中結婚即辭職書,不惟破壞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原則,且限制人民之工作權及有關結婚之基本自由及權利,該結婚即辭職之約定,可認為違背我國公序良俗無效,與本件約定條款內容迥異,尚難據此援用,是上訴人抗辯:若服務未滿三年離職即須賠償,已影響伊之工作自由,已違反公序良俗無效云云,亦不足取。 ㈢再查,被上訴人係一金融機構,在業務之處理上均有嚴格作業規章,每年均須不定期接受財政部及中央銀行之業務檢查,是平日即非常重視內部業務牽制,非可由一位銀行主管或職員不按規定即可任意為之,而上訴人陳炳坤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服務期間既未逾三年,其職稱為「辦事員」,此有員工薪津給與清單附卷可稽,則依其資歷工作性質僅係擔任銀行一般存放款業務之基層經辦,就業務尚須經呈層轉核,自身並無決定權,而證人即上訴人陳炳坤同事薛章堅之證詞亦僅可說明上訴人陳炳坤服務被上訴人公司營業部之工作情形,尚難據此而證明上訴人陳炳坤在被上訴人光復分行服務期間於工作上遭受主管不合理要求與其離職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況上訴人陳炳坤離職乃因「志趣不合」,有其自認為真正之辭職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七、四三頁)。是上訴人陳炳坤抗辯:伊係因不願配合主管不合理要求,在必須負責之強大壓力下始辭職,符合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規定得於僱傭期限屆滿前終止之重大事由云云,並不可取。 ㈣又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返還之部分係屬中秋節、端午節及年終獎金等非固定性給與之獎金性質,並由公司直接撥入員工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朱春蘭到庭證述屬實,且有薪資(獎金)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三、四四頁、四九至五九頁)。是上訴人抗辯:上開獎金亦屬薪資之一部分,為伊工作所應得之基本報酬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㈤末查,本件誓約書條款第一款係約定:若上訴人陳炳坤於被上訴人公司服務未滿三年因故離職或有違背被上訴人公司章則致被免職時,無條件將已受領之給付除每月固定之薪俸、津貼及伙食費為自己所得外,其餘考核、年節、年終獎金等非固定給與之一切已受領之給付悉數歸還被上訴人等詞。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已受領之系爭獎金數額,既須以上訴人陳炳坤有違反前揭「服務未滿三年因故離職」之情事,核此為對上訴人違約離職之懲罰性約定,屬懲罰性之違約金。上訴人辯稱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並非可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於懲罰性之違約金亦有適用(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判例、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六號判決參照)。依薪津給與清單所載,上訴人陳炳坤於八十三年六月所領薪津,該月實領金額為三萬一千一百四十八元、八十五年九月離職則為五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元,而其實際服務年資為二年六月又十四日,可見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之違約金額實屬過高,本院認應酌予減半,即以十七萬二千五百零六元(小數點四捨伍入)為允當,在此範圍內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十四萬五千零十一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即離職日起滿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有理由部分為十七萬二千五百零六元本息,在此範圍內准許之,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逾前開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難以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光 國 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張 宗 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瑗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