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號 上 訴 人 林憲達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陳偉民律師 (送達代收人 徐以芸 被 上訴人 大裕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粧 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六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查聘僱契約書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且該契約書上有被告公司之大印及負責人陳粧之印文等情,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五號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而該案之告訴人即被告公司之總經理陳文學,於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後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益證該不起訴處分書內檢察官就事實所為之認定正確,足見該聘僱契約書之真正。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或蓋章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參照)。又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總經理或經理,為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公司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五四號判例參照)查陳文學是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固有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聘僱契約之權限。而證人陳美惠在鈞院證稱:曾聽見上訴人與陳文學談及薪資及年終獎金之事,並看見二人在系爭聘僱契約書上用印等語,況上訴人苟真欲偽造該聘僱契約書,應不會留下自己未蓋章之瑕疵,也不會將其放置在辦公室內,有讓人查獲之機會,益證該聘僱契約書之真正。雖簽約時適巧上訴人未攜帶私章,以致未在該契約書上蓋章,惟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不因上訴人未在該契約書上簽章而影響聘僱契約之成立,是上訴人依聘僱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肆拾萬元,應屬正當。惟原判決竟憑被上訴人總經理陳文學之證言:當時僅是試用期間,並未訂契約,未曾見過該契約書云云。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未有合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未洽。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另請求訊問証人陳美惠。 一、按被上訴人公司自六十一年成立迄今,雖僱用無數員工,但均以口頭約定僱傭契約,從未訂立書面契約,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合法授權,而私自偽造之僱傭契約書,原係收藏在其私人汽車內,經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文學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上午發現報警時,已連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竊取之其他文件一同搬回被上訴人公司之辦公室內,放進被上訴人公司辦公室之大木箱內並加上封條,嗣於報警時交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併案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 二、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始有訴訟法形式上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雖同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前段復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但此須其簽名、蓋章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十號判例參照),惟本件僱傭契約書均係參考上訴人在房屋仲介公司之固定格式或條款而以電腦與列表機製作而成,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或其代理人均不知情,上訴人亦未在其上簽名或蓋章,則本諸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此部分先負舉證責任。 三、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三條又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效力。此乃因文字所以證明法律行為之成立,或權利義務之存在,故本件縱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均為真正,但契約書上內容均以打字書寫,而上訴人並未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或蓋章或有任何表示,如何僅憑被上訴人公司之單方面意思表示即可認定契約已成立?從而契約書上兩造意思表示並未達成一致,契約尚未成立,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年終獎金四十萬元之部分,即無所據。 四、通常契約書均係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乙份正本為憑,何以本件二份契約正本均在被上訴人公司手中,上訴人卻無契約正本,此與常情有違。且公司蓋章,必公司章與法定代理人印章同時蓋,不可能分開蓋。況系爭契約書並未記明訂約之年月日。再被上訴人公司之辦公室內無打字機或印表機,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上訴人與陳文學先生從上午八點至下午五點均在辦公室內未外出,焉有可能出現本件以電腦字體印出之契約書。又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出具委託書委託上訴人或陳文學先生出售或出租被上訴人公司之不動產,上訴人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公司為上述行為。矧依習慣,年終獎金顧名思義,係受僱人在公司固定工作一段時間表現良好,僱用人始在農曆年前,給予一定獎金以資鼓勵,並無強制性,而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尚在試用期間,被上訴人公司並無法預知上訴人會在公司工作多久,故不可能事先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預先約定中途離職之年終獎金。復按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至五時三十分與陳文學先生應徵及面談,惟當時陳文學並未直接決定聘僱上訴人,至晚上九時許始打電話至上訴人家,告知上訴人隔日上午來上班,故六月二十四日傍晚兩造契約尚未成立,證人陳美惠稱其六月二十四日傍晚到被上訴人公司看見兩造簽約顯不實在。被上訴人公司既無打字機與印表機,如要簽約,必用手書寫而成,證人陳美惠稱當天曾見系爭以打字而成之契約,顯不實在。且陳文學先生的辦公室與會客室有一道牆隔開,會客之人無法從會客室看到陳文學的辦公室,更無法直接見到陳文學,故證人陳美惠與陳文學根本未曾見過面。 五、縱僱傭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署名、畫押或蓋章為要件,但證人陳美惠於原審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第六行中供稱:「並見雙方在用印」,則上訴人如真同意並預先拿到公司外面打字 (鈞院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十頁第四行以下參照) 則何不在契約書上簽名或蓋章?反面言之,現契約書並無上訴人之簽章,顯見上訴人當時並未同意系爭契約之內容,則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仍未一致,契約自未成立。 六、右揭證人與上訴人既自認簽約當時僅證人、上訴人、陳文學在場 (原審同日筆錄第三頁第四行參照) ,則陳文學既在場,何不自己在契約書上蓋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又何須勞駕上訴人代為蓋章?更令人不解者,乃上訴人竟於同日筆錄第三頁第十一行中供稱:「公司章由陳文學加蓋,私章由我加蓋。」故上訴人主張由陳文學授權上訴人代理蓋上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再參以上訴人在桃園地檢署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七頁第十行中供稱:「這印章是我蓋的。」,顯見上訴人供詞反覆,矛盾百出,亦顯見契約書上之印章均為上訴人所盜蓋。且現被上訴人公司既否認許諾上訴人用印,則上訴人主張曾得被上訴人公司之許諾,而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與其本人簽約,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其行為屬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之自己代理,為法所不許之列。 七、桃園地檢署雖已對上訴人涉嫌竊盜、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作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本件民事訴訟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之拘束:蓋前述不起訴處分主要理由係考量:(1) 上訴人侵占被上訴人公司款項部分因已全數繳還,故被上訴人不再追究其責任。(2) 上訴人坦承系爭契約書係其自行打字,自行加蓋印章,且嗣後保證不再對被上訴人公司有不利之行為。(3) 被上訴人公司印章已取回,上訴人無法再盜蓋。(4) 因上述罪名均非告訴乃論之罪,故被上訴人公司基於雇主與勞工之情誼,並考量其他員工工作情緒及向心力,從而不擬再追究上訴人罪責,亦不擬聲請再議。惟前述並不表示被上訴人公司即默認該不起訴處分書內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亦不表示系爭契約書即為真正,此觀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九號判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云云,即可明瞭。 八、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錯誤,上訴人逕指原判決違法,顯無理由。 參、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五號偵查卷。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大裕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因景氣不佳,擬出售或出租現有廠房、設備等,乃聘僱上訴人擔任業務部經理,約定聘僱期間為二年,即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每月薪資四萬元,年終獎金八十萬元,倘上訴人中途辭職,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違約金,反之,若被上訴人中途將上訴人解僱,則應給付上訴人年終獎金之半數,即四十萬元,此有聘僱契約書附卷可證。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月擅自將上訴人解僱,爰依兩造聘僱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否認聘僱契約之真正,未曾約定若解僱上訴人應給付四十萬元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或蓋章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參照)。又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總經理或經理,為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公司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五四號判例參照)查陳文學是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自有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聘僱契約之權限。但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總經理所訂之聘僱契約書內載:「本公司聘林憲達先生業務部經理,一、月薪資四萬元,業務內容:本公司產品及廠房出租、廠房出售、機器設備出售等業務,業績不予計算業務獎金,公司每年、年終應發放年終獎金(以月薪計算)計新台幣八十萬元正。五、中途離職得賠償公司,新台幣二十萬元正。六、本公司中途解聘,應發放年終獎金二分之一(月薪十個月獎金計算)賠償損失。七、本聘書契約為二年,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止。」等語,此有聘僱契約書,附卷可證。惟該契約書未載明訂立之年月日,上訴人亦未於其上簽名或蓋章。而上訴人於警訊中陳稱:「契約書是我當時到公司服務時和陳文學談好的條件,我依內容將契約書打字,並自己蓋印,當時蓋印時陳文學也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陳明:「當初我與陳文學講好,這印章(指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是我蓋的,但我的章尚未蓋上去。」(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則改稱被上訴人公司章係陳文學所蓋,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章為其所蓋云云,証人陳美惠亦証稱見陳文學與上訴人在蓋章云云,然上訴人苟係與陳文學用印,陳文學係該公司之總經理,衡情公司之章及法定代理人之章均會由陳文學蓋用,豈有公司章由陳文學蓋,法定代理人之章由上訴人蓋之理?且被上訴人印章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由業務經理保管使用,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復兼管人事,更為証人即陳文學所証述在卷。二份上訴人未簽章之聘僱契約書皆由上訴人置於公司人事資料卷宗內保管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當時縱未帶印章,如不以簽名方式代替,亦會於事後補蓋印章,焉有在公司任職近三月猶不補蓋之理?可見,証人陳美惠所証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另上訴人之前手即前任業務經理劉清華於偵查中証稱:「...他們公司業務已縮小,業務已不推展,我們只是在處理,公司產品(成品)而已,...故我還要處理公司員工之健保、勞保、這些人事行政,另外我還要處理廠房,出售或出租,產品之出售,...我所管之事情,可以說是公司所有雜事。」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頁),其所言之工作內容與系爭聘僱契約書所載之工作範圍固相同,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尚在試用期間,何來年終獎金之問題等語,核與証人劉清華所証:「應徵時(指劉清華應徵時)陳文學有拿他們公司以前之人事行政規定,其中一條是新進員工有一個試用期間好像是二或三個月...。」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頁)相符,並有記載「試用期間三個月,二十五日上班九月二十四日期滿」等語之履歷表(原審卷六十六頁)可証。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粧八十五年九月四日於美國洛杉機所發之解聘上訴人傳真內亦載:「林憲達任職本公司為試用期間未滿三個月,本公司認為貴君不適任本公司之職務...」(見偵查卷第九頁),是上訴人尚在試用期間即為被上訴人解聘當為實情。雖被上訴人曾提起刑事告訴,謂上訴人偽造上開契約書云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以難憑告訴人單一之指述,認有偽造之嫌。即不足據此證明兩造間有前述聘僱契約存在。是本件聘僱契約之書面,不但上訴人未於其上簽名或蓋章,且無訂約日期之記載,書面形式並不完全,且上訴人未能舉証證明兩造就前述聘僱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已達一致,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五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顧 錦 才 法 官 李 錦 美 法 官 黃 小 瑩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佳 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