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號 C 上 訴 人 鄭 永 裕 訴訟代理人 鄭 美 智 被上訴人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 浩 然 訴訟代理人 簡 英 傑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五年訴字第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根據大成公司所提出,在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交易期間內,有三十筆未簽收而上訴人仍願意付款的情形,由此點足以證明上訴人的信用良好,絕非賴帳的人,而且從未有欠帳未付的紀錄。 (二)在交易期間內,基於買賣雙方互相的信任,只要上訴人確認飼料確實已送達,雖然送貨過程有嚴重瑕疵,上訴人在提出異議後,仍然會付款給大成公司。 (三)在這次爭議的二筆貨款中,有玖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壹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玖元這二筆貨,上訴人確實沒有收到這二筆貨,如何要求上訴人付款。 (四)如果依大成所主張的理由,因為過去有上訴人未簽收而願意付款的例子,就據以要求所有未簽收的單據要上訴人付款,這種理由太過荒謬也太牽強了。 若成判例,如果明天大成再提出三張未簽收的單據出來,上訴人是否也要繼續付款給大成。 (五)又大成提出送貨司機以電話連絡業主後即卸貨離開屬業界之交易習慣,此為飼料廠商單方面的看法。在上訴人的雞場曾經發生如下的事實:有一次送貨司機在夜間約八、九點時才送達,而且在卸貨後才打電話給上訴人,鄭永裕放下電話,隨即開車趕往現場,不料在半路上即遇到送貨的司機,遂將其欄下並爬上卡車欲檢查車上散裝的飼料是否完全卸貨完畢,但該名司機却加速急駛,完全不顧車上人員之安全,此時鄭永裕三歲的幼子及轎車棄之路旁。在急駛約六公里後因碰上夜市阻擋才停下車來,此時鄭永裕才趕緊跳下卡車,搭計程車回到原處尋回嚎淘大哭的孩子及他的轎車。這件事經過約二年了,至今仍餘悸猶存! (六)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中,有關承攬之定義,推論大成公司的送貨司機係承攬大成的運送業務,進而向大成領取報酬者;又依據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中明例承攬係僱傭關係之一種型式。 因此,很明顯的,送貨司機與大成是為僱傭之雙方,司機所做有利於僱主之證詞不足採信,請 鈞院明查。 (七)在交易期間內,大成的業務員大約在送貨後一星期就帶著報表前來收款,從未送來簽收單及憑證,因為送貨到收款的時間很短,上訴人對於帳單上的貨款明細及送貨的時間,還記得很清楚,因此從未向大成要求檢查出貨單,或將已收款的出貨單收回自己保管,就直接開支票支付貨款。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十九日、廿九日三批飼料,上訴人主張並未收到該等貨物,其理由為三張送貨單皆僅有送貨司機簽名,未有上訴人方面之簽收,如此理由實為牽強,從下述各點可明瞭其抵賴之用心: ⒈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向被上訴人購買且已給付貨款共八十次,上訴人簽收僅二十二次,其他人簽收有二十八次,未簽收達三十次;上訴人簽收部份之簽名樣式即有七種,如何確認何者為真;其他人簽收,該等人又為何人?其未簽收之比例達百分之卅七‧五;上訴人為何願意如數給付,依客觀常理判斷,除非已確實收到貨品,否則,不會給付貨款。上訴人主張送貨單上未有上訴人等之簽收,即辯稱未收到貨品實不可信。 ⒉上訴人主張未收到係爭貨品,其理由為三張送貨單皆僅有送貨司機簽名,原審亦傳喚該等三名司機皆稱「送貨至被告處時,被告未在場,均以行動電話與被告連絡,經被告指示自行卸貨後自己簽名等語」,該等司機均當庭具結,且該等司機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關係,僅係被上訴人與司機所屬之車行間,有運送承攬關係,故其無庸冒著偽證之刑事責任為被上訴人作為證;如上訴人就該部份仍存疑,懇請 鈞院傳喚其它未經上訴人等簽收送貨單之送貨司機到庭作證;另請 鈞院發函中華電信公司調閱通話紀錄,查察八十四年七月十、十九、廿九日,該等司機之行動電話是否有打電話至上訴人處所,即可得知該等司機所述是否為真。 ⒊由於上訴人所購之飼料大多為散裝飼料,業界就其運送方式均委由運輸公司承攬運送,因此送貨司機大多無法久候,便以電話連絡後,即依收貨人指示卸貨,故送貨單上鮮有收貨人簽收,此方式屬業界之交易習慣, 鈞院可傳喚其他業界以明其實。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飼料數批,其中三批貨款即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出貨,價金九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出貨,價金九萬一千六百九十二元、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出貨,價金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九元,總計有三十三萬九千八百一十一元貨款未獲上訴人給付。求為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三張送貨單除其中00000000有簽名外,其餘 上訴人簽收之記載,如上訴人有收到貨品,必有在單上簽收,故否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三批飼料貨品予上訴人,故不必付款等語置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前開給付三批飼料貨單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三紙為證。雖該主張之二張送貨單據上僅有送貨司機之簽字,並無上訴人方面人員簽收字樣之記載,惟證人即送貨司機黃德全、林春雄等人均在本院及原審證稱:;渠等載運系爭三批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之貨品至上訴人處時,上訴人未在場,均以行動電話與上訴人連絡,經上訴人指示自行卸貨後自己簽名等語另一貨車司機黃天送證稱;;00000000號貨物是我載送的,當時上訴人 不在,我與其電話連絡後將貨物卸下,送貨回單內「鄭」是我簽的等語,是上訴人所陳是其簽的,有所不符,尚不足採。再者上訴人稱如送貨均會由上訴人簽收乙節,經被上訴人提出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送貨單一紙,其上亦無上訴人簽收之記載,僅由司機林添福簽字等情,亦有送貨單份在卷可稽。茲據證人林添福到庭具結證稱:伊載運上述貨品至上訴人處,以電話與上訴人連絡後,經上訴人指示自行卸貨後在上簽字等語,核與前揭諸位證人所證相合。又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之貨款十七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業據上訴人開立支票付款完畢(票號:;二二一七五三號,到期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付款人: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等情,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有明細表一紙可憑,此部分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按上訴人既已給付上述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之貨款,顯然上訴人確有收受此部分之貨物,而該次送貨單上亦僅有司機簽名而無上訴人簽收字樣,又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向被上訴人購買且已給付貨款其八十次,上訴人簽收僅二十二次,其他人簽收有二十八次,未簽收達三十次,有送貨回單可按,從而上訴人所述如有收送必由上訴人方面人員出面簽收云云,並非實在,證人即送貨司機等人之證述則應屬可信。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三十三萬九千八百一十一元,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正當,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B2 法官 陳 惠 珠 ~B3 法官 蔡 金 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