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九一號 上 訴 人 蔡陳僅 訴訟代理人 蘇榮達律師 蘇俊誠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敏男 黃敏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賴文姍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九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續陳: ㈠上訴人否認所建系爭圍牆有侵越界址占用被上訴人共有之坐落高雄縣鳥松鄉○○路三八八地號土地之事實。 ㈡本件最初係由被上訴人聲請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鑑界,上訴人認為該測量結果未臻確實,即向高雄縣政府申請異議複丈,經高雄縣政府指派鳳山地政事務所黃信夫先生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複丈,定系爭土地之界址如卷內附圖所示,並經被上訴人黃敏男在複丈圖上簽名認定,有該複丈圖在卷可稽,上訴人即按該複丈結果圖所示沿界址線建圍牆,並無侵越被上訴人共有之土地。 ㈢詎被上訴人事後,竟再主張上訴人所建圍牆有侵越其共有之系爭土地而提起本訴,原審即囑由岡山地政事務所指派劉德祥先生複丈,其複丈成果圖竟認定上訴人所建系爭圍牆有侵越毗鄰之被上訴人共有之土地,惟查依該岡山地政事務所施測結果,與高雄縣政府受理異議測量指派鳳山地政事務所複丈之結果,相差二、三公尺距離,且A點界標位置亦有移動,是該岡山地政事務所之複丈結果,自有錯誤,不正確。原審未准上訴人所為再送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測之聲請,遽採該錯誤之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圖,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實有未當,難昭心服。 三、証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証方法外,聲請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派員再為鑑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 ㈠本件系爭兩造土地界址何在?上訴人於該土地所設立之圍牆是否已侵越兩造土地界址,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等爭點業經原審法院法官親至現場詳為勘驗,並命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李建寬、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黃信夫會同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系爭土地界標之施測與認定,實地履勘現場,核查地籍原圖,按地籍測量成規依圖根點、可靠界址點之坐標反算邊長及兩方向線間之夾角,再於實地測定該A點界址之位置,測量人員並於測定A點位置後,再實際複核驗算兩造土地面積,確認兩造土地面積均無短少,亦比對大仁東路開闢後建築線所在位置,確認A點係坐落大仁東路建築線上,並未偏移,與當初開闢道路時所定都市計畫亦屬相符,始確認A點界標之未置,其審慎慎密自非上訴人當初自行委請鳳山地政事務所所施作之測量得以比擬,原審判決所採岡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複丈成果應屬真正,原審判決並無為違誤。 ㈡本件上訴人復執陳詞主張應以鳳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測量結果始為正確,然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在該次測量中並未會同被上訴人指界,亦未核對地籍圖,事後亦無核算面積,以致其所測得A點界標竟位在排水溝上,而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則較所有權狀所載面積短少約二平方公尺,顯然該次鳳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所為之測量方法仍有不當,不足採為判決之依據。 三、証據:援用原審之立証方法。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第三八八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在毗鄰之同段三八六號土地上越界築牆,無權占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爰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拆除該占用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伊當時曾請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鑑界無誤後,始據以建造圍牆,並未越界等語,資為抗辯。 三、坐落鳥松鄉○○段三八八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毗鄰之同段三八六號土地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在兩地毗鄰處即如附圖所示O、A線上建築圍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各該土地謄本、地籍圖、照片在卷足憑。本件兩造於本件訴訟之前,分別各曾申請地政機關為測量,即被上訴人提出仁武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實施複丈之成果圖,主張上訴人有越界情事,上訴人則提出鳳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實施複丈之成果圖為據,抗辯伊無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三八八號土地。經查,系爭三八八號土地之底(南)邊,即附圖之AB線,毗鄰新闢之鳥松鄉○○○路排水溝,係因當年為開闢大仁東路時,三八六、三八八號土地各有若干土地被征收,且鄰近區域進行土地重劃,致AB線位移,始成現狀,為兩造所不爭,其中B點界標經重測後係立在建築線上,經仁武、鳳山二地政事務所派員先後測量,兩造協助指界時,對B點界標之位置亦均不爭執,又其中之0點立有以鋼條為界標,兩造對該0點界標位置亦不爭,是O、B點位置無訛,堪可認憑,是另一界標係坐落於A點或、A點上?兩造各有主張。因該點位置不明,原審曾函請仁武、鳳山地政所以外之第三測量機關岡山地政事務所鑑測,經該所指派測量員劉德祥,並會同原施測之仁武、鳳山地政所測量員李建寬、黃信夫履勘現場,核查地籍原圖,按地籍測量成規,依圖根點、可靠界址點之坐標反算邊長及兩方向線間之夾角,再於實地測定該點界址之位置,經該三人均同確立測定,其設定之點即如附圖A點所示,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並據劉德祥証述明確。本院為求確實,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派員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會同本院勘驗系爭土地,由該局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導線點,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得依該導線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之界址點、使用坵形未置等,將各點施測計算之數值坐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仁武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有鑑定書、圖足考,該土地測量局所為鑑測結果,與岡山地政所複丈所為成果相同。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事証,認兩造所有系爭二筆土地之界點,除O、B點外,另一點應以附圖所示之A點為正確。上訴人所指之,A點,係依鳳山地政所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複丈成果圖為據,惟該次複丈係該所測量員黃信夫所為,惟黃信夫測量後並未核算面積,然仁武鄉地政所、岡山地政均有核算面積,均在公差範圍內,依岡山地政所所複丈成果圖顯示,三八六號地籍圖面積0.一00公頃,公差六.七六平方公尺(按: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面積0.一00九公頃),三八八號地籍圖面積0.0一六0公頃,公差二.一七平方公尺(按: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面積0.0一六一公頃(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背面、七十六頁)。則鳳山地政所所為測量,尚不足憑。另其他之鑑測,既均已核算面積在公差範圍內,土地測量局並據留存保管於仁武地政所之地籍圖,用精密之電子儀器,在土地周圍施導測點,為測定鑑界之方法,並詳細說明施測之依據,作成鑑定圖,當屬信而可徵,足認正確。上訴人聲請本院再訊問土地測量局為鑑測之人員高祥雯說明其鑑測之依據,即無必要。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上訴人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上開三八八號土地十二平方公尺,築有地上物之圍牆,有岡山地政所及土地測量局之複丈成果圖、鑑定圖可稽,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証証明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拆除圍牆並返還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還地,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 ~B2法 官 姜素娥 ~B3法 官 許明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高文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