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更 (一) 字第一五二號上 訴 人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深池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被 上訴人 莊淑妃 莊茂雄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為祥律師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二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肆萬參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四十四萬三千七百零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第二項判決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陳略稱: 甲:關於第一審判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長榮航空公司認斷之理由及証據部分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長榮航空公司之認斷其理由無非為(1)莊淑妃每次上飛機即有暈眩、頭痛之症狀(2)疾病纏身,係不可抗力(3)長榮公司未對莊淑妃為徹底檢查,致無法事先檢查出其在飛行時所引起之暈眩及頭痛症狀,此乃可歸責長榮公司(4)長榮公司批准辭呈時並未保留賠償請求權云云,惟查: 一、被上訴人莊淑妃在八十三年七月五日遞出辭呈後,上訴人長榮公司並未批准其辭職,惟莊女即拒不上班,不知去向,迄今亦未辦理交接,上訴人長榮公司無可奈何始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以桃園九十郵局第三三一號存証信函催告莊淑妃「台端於未約滿之情形下離職,需依約賠償訓練費用,......盼台端最遲於八月廿日前至公司辦理離職相關手續,否則本公司將訴諸於法」云云,白紙黑字指明被上訴人應依約賠償訓練費用,原審竟謂上訴人長榮公司未為賠償請求權之保留,顯有錯誤,被上訴人辯稱長榮公司有捨棄索賠權利並批准其辭准云云,完全不實,請命被上訴人舉証。 二、被上訴人莊淑妃當初即係前來應徵空服員,而空服人員必定係在飛機上工作,隨飛機航線而南來北往,徂西走東,被上訴人莊淑妃不得諉為不知,職是之故,被上訴人莊淑妃若自稱其幼因車禍而有暈眩之宿疾,竟隱匿其事而參加應徵,則其就此顯可歸責,彰彰甚明。 三、莊淑妃不但受訓時即有長途國外航程之機上實習,每次皆飛三、四小時,受訓後又確已在飛機上工作二年四個月,而且離職時係升任副事務長,足証其身体狀況並非不適飛機上工作,試問: 1、若莊女一上飛機即有暈眩、頭痛之症狀,而不能工作,其豈可能工作達二年四個月之久,皆未曾因工作中暈眩而影響工作,並升任副事務長? 2、在莊女的歷次体檢表中,莊女從未曾陳述其有暈眩、鼻炎之宿疾,試問:莊女若果有此疾,卻又蓄意隱瞞,豈可謂上訴人長榮公司未能檢查出來而予揭穿即指長榮公司為有過失?而謂被上訴人莊淑妃為無過失?原判決所持理由實屬偏頗太甚,完全不符正理,難令甘服。 3、又所謂暈眩、頭痛亦非不治之惡疾,設若莊女確有四年暈眩情事,其竟從未就此求醫,卻突然扔下一紙離職書即拒不上班,豈可謂為正當而無可歸責?4、莊女簽約從事之工作係空服員之工作,並非駕駛飛機之工作,而空服員之工作並不因偶而暈眩或頭痛而有妨礙,其且同一飛機上皆有多位空服員,渠等皆可相互替代或扶持,並無礙莊女履行其服勞務之義務。 5、莊女已工作二年四個月,皆無所謂体質不適於空服工作之情事,二年四個月後莊女又未証明有何重大情事變更,即擅自拒不履約,顯不正當。 6、矧當初受訓亦有上機實習,時間長達二、三十小時,莊女並未陳明有暈眩、頭痛情事,乃獲判合格而錄取,足証莊女臨訟主張不實。 7、空服人員之休假時間極長,其最低休息期間係每執勤八小時以下,即休息八小時,執勤十二小時以下,則休息時間為執勤時間再加二小時,執行十五小時以下,則休息時間為執勤時間加五小時,又每月至少休息六天(不含特別休假),每年至少休七十八天,職是之故,被上訴人莊淑妃若果有暈眩之疾,其當有充裕之時間就醫治癒,豈可能毫無就診記錄?卻又以此毫無就診記錄而空口主張暈眩、頭痛云云而片面毀約,豈可採信,更何況被上訴人若熟悉飛勤工作,其應早在錄取時即積極尋醫診治,始符常理,豈可能反而無任何暈昡就醫記錄,而卻可以因上呼吸道感染即住院三天? 8、另由鈞院向長庚醫院、三軍總醫院、台大醫院函查結果証明被上訴人莊淑妃確無所謂暈眩之病,其中: (1)在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被上訴人辭職前,從未有任何暈眩之求診紀錄,而且所有就診紀錄中更從來沒有任何一次與暈眩有關,足証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內耳迷路功能障礙」、「暈眩」云云而主張因病於八十三年七月卅日請辭云云,完全不實。 (2)而長庚醫院覆函更指明被上訴人從未因腦循環障礙、鼻中隔彎曲、過敏性鼻竇炎至長庚就醫,而係遲至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辭職近一年,並且本件已進入訴訟程序後,才至長庚醫院自稱有暈眩,然而此係被上訴人事後製造病歷之舉,自無可採,更何況經暈眩檢查、聽力檢查、甲狀線功能檢查皆完全正常,所謂暈眩僅係其信口之陳述,毫無憑據,尤其係在辭職近一年後,自不得執此為其一年前即「無法執行空勤任務」之憑據。 9、被上訴人莊淑妃拒不到班後,上訴人公司即一再與其連絡,惟其皆拒不照辦,有存証信函可稽,而莊淑妃係遲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始提出說明書,第一次自稱有暈眩主張辭職,完全係事後臨訟砌由,顯不實在,與其先前病歷完全不符。 乙:關於最高法院發回部分: 一、所謂鼻中隔彎曲、過敏性鼻炎可能引起搭飛機時產生頭痛或暈眩,與所謂上飛機即有暈眩情形,不可相提並論,被上訴人莊淑妃不得執此主張終止契約,理由及証據如下: 1、所謂鼻中隔彎曲、過敏性鼻炎皆係極平常之鼻病,並非不可治療改善。 2、而且所謂可能引起頭痛或暈眩云云亦屬推測之詞,亦可能無頭痛暈眩情事,矧若莊淑妃有過敏性鼻炎,為何其只在八十一年五月廿七日有一次檢查記錄而未有其他過敏性鼻炎之診治記錄? 3、若莊女因鼻中隔彎曲、過敏性鼻炎而上機即暈眩,則莊女在訓練試用階段,為何皆無暈眩、頭痛情事,反而已工作二年四個月後,卻執此主張拒不上班,顯然自相矛盾,並有違誠信原則。 4、矧感冒或營養不良,過度疲勞亦皆可能引起暈眩,莊女縱設曾有暈眩情事,究係何種原因所致,並未盡其舉証之責,自不得擅行終止契約而拒不到班。5、莊女主張其一上機即有暈眩而天旋地轉如地震云云,完全不實,蓋若果有此情事,當初訓練試用期間即可發現,豈可能反而服務二年四個月之久又升任副事務長後始有此主張?又豈可能從無暈昡之治療紀錄?被上訴人所辯顯然不實。 6、綜上皆可証明,縱莊女於八十三年五月廿七日曾在三軍醫院為鼻竇X光檢查,亦不得執此於八十三年七月突然片面拒絕上班,而不履行合約。 二、莊淑妃自行於八十四年六月廿六日到長庚醫院進行聽力測驗、甲狀線檢測,及暈眩測驗,然此測驗係遲至被上訴人片面拒絕上班一年後擅自所為而且並未載明莊女檢測結果有何功能不正常,反而皆記載正常,自不得資為有利莊女主張之証據,尤有甚者,所謂「無法排除已存在一段時間之可能性」云云,亦係籠統之臆測,十分模糊,雖謂無法排除其可能,然亦未曾肯定必定已存在一段時間,不可不察。尤有甚者,所謂「一段時間」究竟多久,亦未指明,此時距被上訴人擅自拒不上班,已有一年之久,更何況已証明八十三年七月卅一日前被上訴人確無暈昡就醫紀錄,其應無暈昡,彰彰無疑,自不可執此即為不利於上訴人長榮公司之認斷。 丙:被上訴所辯不實在,謹一一指駁如下: 一、被上訴人蓄意違約擅自離職,經上訴人一再催促其履行合約,卻捏造所謂暈昡之不實情節,砌詞諉卸,絕無得逞之理,否則無異鼓勵悖信違諾,請鈞長明鑒,被上訴人擅自違約離職,上訴人不得已乃依約請求賠償,事屬天經地義,何來侵犯工作之權可言?更何況上訴人長榮公司之違約賠償請求權係被上訴人違約伊始即依法產生並存在之權利,上訴人長榮公司從未捨棄,被上訴人無可卸免。 二、被上訴人之所有作為足可証明其毫無敬業精神,視合約如無物,其顯無履行之誠信。 1、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廿日止不到半年期間,任意以所謂生病為由請假高達二十五日二百小時,空服人員假期原即較一般人多,而此係正常假期外之請假,平均一個月請四、五天假,完全係蓄意藉病怠工,久缺敬業精神,此由其提出之診斷書皆係上呼吸道感染即請二、三假天,腸胃炎即請假二、三天,即可証明,職是之故,上訴人乃以八十三月六月十一日通知函間接婉轉促其自重,並非謂被上訴人果真身体欠佳不能航行,請鈞長鑒明,而且所有請假中無任何一次係所謂暈眩之症狀,試問上呼吸道感染或腸胃炎即可請假二、三天,果若真有暈昡之疾,被上訴人豈可能不請假治療?此亦可証明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暈眩云云,完全係為諉卸賠償之責而為之託詞。 2、被上訴人莊淑妃係擅自在八十三年七月五日遞辭呈謂其因身体不佳,將工作至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惟其不但無法提供身体不適飛行工作之証明,更拒不出面說明,上訴人長榮公司一再與其連絡未果,不得已乃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以存証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莊淑妃,函中指明被上訴人莊淑妃應負賠償責任外,更述明多次聯繫未果云云,被上訴人莊淑妃為圖搪塞始在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檢具台大醫院未確定之診斷書自稱無法工作,拒不賠償,此皆有卷附証據可稽,原審竟謂上訴人長榮公司有批准其辭職亦未要求賠償云云,完全與卷附証據不符。 3、被上訴人拒不上班後連絡不著,長達半個月以上,上訴人長榮公司不得已乃發函要求賠償外,另要求被上訴人莊淑妃辦理離職手續交還一切公司財物及完成其他必要手續,此觀卷附長榮公司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桃園九支局三三一號存証信函自明,上訴人長榮公司從來沒有免除其賠償之責而同意被上訴人莊淑妃無條件離職之意思表示。 三、被上訴人莊淑妃根本無暈眩之疾,其所提出之所謂台大醫院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診斷書「疑內耳障礙及腦循環障礙」完全係被上訴人一己之陳述,並非醫生確定之診斷,而被上訴人為圖卸免賠償之責,蓄意造假而故為無中生有之症狀,職是之故,該診斷報告,自無可証明被上訴人在八十三年七月五日之辭職為正當,請鈞長另賜酌下列証據及理由: 1、莊淑妃在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之前,從無任何暈眩乃至內耳障礙,或腦循環障礙之病歷,此有卷附三總、長庚、台大醫院之回函可稽,足可証明其確無此病情,否則莊淑妃早已必有就此病症就醫之記錄,其理甚明。 2、矧依莊淑妃稱病一再請假之記錄以觀,莊女連呼吸道怠染即請假二天或三天、腸胃不適等即請二天尿道感染即請假三天,則若有暈眩之情狀,豈可能反而無因此就醫及請假記錄,顯然悖理。 3、被上訴人謂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台大醫院診斷書上載明其係疑有內耳障礙等疾,即可証明其前此即有此症云云,顯係強詞奪理,試問:若其前此即有是疾,又為何從無暈眩之就醫記錄?又其在擅自離職前六個月不到,請假廿五天,二百小時,亦無任何一次係暈眩病因,足証被上訴人莊淑妃在擅自離職前確無暉眩之疾。 4、尤有甚者,台大醫院更指明該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之診斷書係因被上訴人莊淑妃自述有暈眩情況,並非以客觀科學方式檢驗而得,甚至醫生要求以科學儀器驗定,被上訴人皆藉詞推拒,在在証明被上訴人主張有暉眩云云完全係委卸之詞,無可採信。 5、被上訴人雖一再藉詞攀扯,然其從來無法舉証証明其確實早在擅自離職前即已有不能從事飛航任務之疾病,被上訴人既無法盡其舉証之責,而儘以所謂「可能」「疑似」等等強為穿鑿、恣意渲染,應無得逞之理。 6、被上訴人根本無心從事空服員工作,其最後半年期間更係一再藉病請假,高達一個月請病假四、五天,根本已無心工作,一個呼吸道感染即請假三天,試問:既無頭病、發燒、鼻塞更無咳嗽、氣管炎,而僅只上呼吸道感染即請假三天,一而再,再而三重施故技,半年不到即請假廿五天,包括其他空服員之長假期,可証明被上訴人莊淑妃之上班時間實在了了無幾,其臨訟改稱係因不得已而辭職,心實熱愛空服員生涯係無時間就醫云云,完全不實。 7、被上訴人謂其於八十六年四月曾在長庚檢驗有暈眩之症狀云云,亦不可採,理由如下: (1)本件係在八十四年四月起訴,被上訴人見已被起訴,為羅織委卸之藉口乃自稱有暈眩狀況而於八十四年六月自行求診,此觀就診時間與起訴時間即可無疑。 (2)長庚該次診斷已係被上訴人擅自離職已近一年後之久,自不得執此而謂被上訴人一年前之辭職有理,而且長庚醫院更指明「至於是否適宜擔任空服員工作,需視症狀出現頻率高低及嚴重程度而定,若經常發作則不適宜」,足証並非有暈眩即不適宜擔任空服員,被上訴人主張不實。 四、上訴人之各項請求款項皆有提出相關單據附卷可稽,被上訴人已自認真實,今卻任意否認,自無可採,更何況最高法院廿一年上字第九七二號判例指明「當事人已証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証明捐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証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証明即駁回其請求」。 五、被上訴人莊淑妃所辯不實,蓋1、被上訴人拒不辦理離職手續,故其制服並未交回,即令交回亦因係量身訂作,無可他用,應由被上訴人賠償。2、所謂學雜費,當然包括學費及雜費,而住宿、機票、簽証、支付費、津貼等皆係訓練期間為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花費,完全符合契約之約定。3、機上實習亦係受訓課程內容,自無可否認,被上訴人要求剔除應屬無理。 六、被上訴人辯稱其在八十三年七月五日遞上辭呈後,上訴人公司已層層核可,並無要求莊女賠償云云,完全不實,有下列証據: 1、上訴人公司在興訟前從未同意被上訴人辭職,更從未同意被上訴人免除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空口主張,請命被上訴人依法負舉証之責。 2、被上訴人擅自拒不上班後,上訴人公司即一再與其連絡,被上訴人皆拒不出面,上訴人公司不得已乃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以存証信函催告並索賠,被上訴人收到後才捏造所謂暈昡情節企圖卸責。 3、而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上訴人公司之函件則係上訴人公司考核被上訴人之上班情形發現其半年請假廿五天,每每以上呼吸道感染、胃腸炎等名目請假二、三天,極不尋常,惟因被上訴人請病假,上訴人公司乃特別函請被上訴人注意身体,並無任何所謂指示辭職之情事,被上訴人所辯完全與事實不符,此觀該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函自明。 4、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擅自拒不上班,此乃被上訴人不爭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亦無可証明上訴人長榮公司曾同意其在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辭職,職是之故,當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被上訴人拒不上班擅自辭職之時,上訴人長榮公司依約即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損失,上訴人從未捨棄,民法第二六○條規定甚明。 5、至於第一審八十四年七月十日筆錄係指上訴人公司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存証信函而言,上訴人公司係表明被上訴人既不願繼續服務又已既不到班即應依約賠償,賠償後始同意被上訴人辭職,申言之,上訴人係一再表明被上訴人應行賠償,而從未免除被上訴人賠償之責,更從未無條件同意被上訴人辭職,請鈞長明察。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陳略稱: 一、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國外立法例及國內、外學者之通說見解,均認為上開有關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第三人之效力,亦即私人間亦應受其規範,準此而言,人民就業及轉換工作之自由均屬工作權保障之範圍,除因公共利益之要求外,不得任意限制之,此亦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真義所在,而此亦為解釋本件僱傭合約之最高指導原則。 再者,系爭僱傭契約係上訴人單方所制定之附合契約,以上訴人在經濟、社會之地位及資源之絕對優勢,被上訴人之締約自由,實際上僅剩接受與否之選擇,而無逐條就合約之各項條件為協商之可能,因此,在解釋系爭合約之條款時,亦應將附合契約背後所代表二造當事人在社會、經濟地位上之不平等列入考虞,如此始能真正體現憲法保障工作權及民法誠實信用原則等規定,而能兼顧社會之公平正義。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莊淑妃與上訴人八十年九月十六日訓練合約書第六條規定「除不可抗力之原因外,不得離職。」準此而言,只要有不可抗力之事實,即可期前離職,合約上並未要求必須出具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而上訴人曾以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航運勤字第八三000七號通知書通知上訴人稱:「經查台端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止,請病假天數己達二十五天之多,具共計二百小時。台諯之身體狀況欠佳,祈盼能妥善照顧,否則是否能繼續勝任飛行工作,實足堪慮。」(原審卷第七十八頁)顯然上訴人已注意到被上訴人莊淑妃在短短半年內請病假天數已高達二十五天,並明知莊淑妃身體狀況欠佳,有不適任飛行工作之理由,被上訴人接此通知後,因衡量身體狀況無法改善(實際上醫生之診斷證明亦證實上訴人患有無法根治之眩暈症,詳如後述),因此才遵照該函之指示,自動辭職,是由該函可以證明上訴人已明知莊淑妃有不適飛行之不可抗力,即或不然,亦有暗示之意味,就莊淑妃而言,既然公司已知伊身體不適飛行,並暗示伊離職,伊當然不必再去取具醫院之診斷證明,此所以莊淑妃在八十三年七月五日之辭呈上記明「久因職自身健康情形不良」,二相對照之下,可以證明雙方對於莊淑妃有不適飛行之不可抗力確實已有共識。 三、其因不可抗力之終止僱傭契約,由被上訴人莊淑妃以單方之意思表示為終止即可,無須上訴人同意,是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上辭呈,請求於同年八月一日起正式離職,於該辭呈到達上訴人時即生終止之效力,原無需上訴人同意,況上訴人亦已同意(從上訴人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最遲於八月二十日前辦理離職手續,亦可證明之前上訴人確實已同意被上訴人離職,否則其當不會要求被上訴人辦離職手續),而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發存證信函,距被上訴人莊淑妃上辭呈之日已有四十二日之久,相隔一個月餘,其間上訴人從未要求上訴人賠償,況上訴人原審所提出上訴人之辭呈,其上亦未有任何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批示,由此益證上訴人確實已知道莊淑妃身體不適,有不可抗力,因此始終未在被上訴人之辭呈上為任何要求賠償之批示,否則以上訴人公司之規模與制度(上訴人公司更設有專職之法務單位),若其事先不知被上訴人莊淑妃有身體不適之不可抗力,豈可能接到被上訴人之辭呈後將近一個半月內均未曾表示異議或不同意?至於上訴人稱莊淑妃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上辭呈後,即拒不上班,不知去向云云,根本是子虛烏有,蓋辭呈上已寫明要從同年八月一日起離職,並非即日起離職,換言之,七月五日至八月一日期間,莊淑妃仍在上訴人公司正常上班,並支領薪資,上訴人稱無法聯絡莊淑妃,豈不怪哉? 四、莊女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上辭呈,經上訴人公司服勤管理課課長、副理、協理至人事室,層層核可,均無要求莊女賠償,甚至上訴人亦自認「因被告(指莊女)已不願在公司服務,所以准她辭職。」(詳如原第一審八十四年七月十日筆錄),上訴人雖辯稱莊女離職後未即時回公司辦離職手續,且該公司有發函要求莊女賠償。云云。惟查: 1、莊女係因上訴人以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航運勤字第八三000七號通知書暗示伊已不適飛行,才遵照該函之指示,自動辭職,此有莊女之辭呈上未有任何要求賠償之批示可茲證明,而因不可抗力之終止僱傭契約,由受僱人以單方之意思表示為終止即可,更何況上訴人亦已明示同意,是雙方之僱傭契約已合法終止,至於離職手續僅係離職後之手續,與契約終止之要件無關,非謂離職手續辦妥後,契約始為終止。 2、上訴人稱其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始發函要求被上訴人賠償,惟恰值莊女回台南,因此未收到該函,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再者,該函距莊女上辭呈之日有四十二日之久,相隔一個月餘,其間上訴人從未要求上訴人賠償,況上訴人原審所提出上訴人之辭呈,其上亦未有任何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批示,益證上訴人確實已知道莊淑妃身體不適,有不可抗力,因此始終未在被上訴人之辭呈上為任何要求賠償之批示。 五、三家醫院之函復及診斷證明已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莊淑妃於空勤服務時有頭痛眩暈之症狀,實有不適飛行之不可抗力: 1、按因限於醫學知識及技術之發展、醫師個人之經驗及技能、病人之表達能力等等因素,醫學之診斷,原即不可能達到百分之百確定,尤其眩暈症又有如後述之難以診斷之處,就此證人施健一醫師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調查期日時亦證稱「腦循環障礙就醫學觀點要證明不容易。」(詳如該日筆錄)準此而言,要求非醫學專業人員之被上訴人提出明確之醫學上證據,證明其確實患有眩暈之症狀,誠屬強人所難,而使之負有過重之舉證責任。再者,空中飛行之危險性高,突發狀況亦多,對於空服員之要求相對亦較嚴格,所以空服員必須先經過國家之身體檢查,蓋空服員之心身狀況必須隨時保持警覺,以應付任何突發狀況,用以確保旅客之安全,準此而言,上開訓練合約第六條所指不可抗力之解釋,應以旅客之安全為重要考量,因此縱然臨床上無法明確證實某空服員確實實患有特定不適飛行之疾病,但只要就醫學之觀點有合理事實足可懷疑該人有罹患該病之可能性時,基於飛安此一重大利益之考量,應即認為該人有不適任飛行任務之不可抗力事由,蓋公共利益之要求,不容許有此種危險存在,於此情形,勞僱雙方因契約履行或不履行之益利或不利益,皆次於飛安之考慮,而得成立不抗力之事由。是本案中,縱因醫事科學本身之限制而無法百分之百肯定莊淑妃之病情,但只要有合理之理由懷疑伊確實患有不適飛行之疾病時,應即肯定被莊淑妃確實有不適飛行之不可抗力,而准許被上訴人提前解約。 2、次按,在醫學臨床上,眩暈是一相當難以診斷之疾病,因為眩暈純粹是一種感覺,是主觀的,是病人的感覺而由病人自己來訴說的,依照國內耳鼻喉醫學權威學者台大醫院耳鼻喉科主任李憲彥醫師引述國外權威學者的說法,所謂眩暈(vertigo) 是一種「非事實的運動感覺(an unreal sensation of movement)」 ,它包括了動的幻覺及不平衡感的經驗,例如搖擺、飛舞、搖滾、傾跌、墜落、漩渦轉、不安穩、醉酒樣或游水狀等等的動覺皆可包括在內,最重要的是,這些是病人所感受到的,而不是真正的環境在轉動(見李憲彥醫師著,耳鼻喉醫學講座,頁四十八,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補呈上訴理由狀附件一),再加之以眩暈症的病因,較常見的即有九種,少見的有四種,其他難解因由的有七種,舉凡眼、自體感覺系統、中樞神精系統、耳、第八神精、腦幹,任何一個環結出問題,都有可能引起眩暈(見陳順清編譯,最新耳鼻喉科學,頁四九三,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補呈上訴理由狀附件二),正因如此,病人的病史(history) 在診斷病人是否得有眩暈症上,即甚為重要,而所謂病史,係由醫生發問,而由病人口述,然後由醫師本諸專業之技能與經驗,予以篩檢記錄,即成病史,是所謂病史實際上係經過醫師之專業判斷與篩檢,僅就醫學判斷上具重要性且有可能存在之事實予以記錄,為醫療診斷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成份,亦為醫療行為之一部分,非單純由病人主觀之陳述所構成,是本案三家醫院之診斷,皆曾參考上訴人莊淑妃之病史,實乃醫療上之正常現象,惟該等病史,既已經醫師之專業判斷與篩檢,已非單純上訴人之陳述。 3、經查,長庚醫院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診斷為「迷路性眩暈」,醫囑欄記載為:「宜避免顛簸性工作,否則易誘發。」該院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函亦證明莊淑妃之症狀發作時為暈眩(天施地轉或如地震)、噁心及嘔吐,並稱據病人自述此症狀已有三、四年之久;再證以台大醫院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診斷明書記載:「疑內耳障礙及腦循環障礙。」醫師亦囑言:「建議避免引起暈眩之工作」,該院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函亦稱如有此病症,雖無法決定確切時間,但無法排除已存在某一段時間之可能性;另三軍總醫院診斷明書亦證明莊淑妃患有「鼻中隔彎曲合併過敏性鼻炎」,依該院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函復第一審法院稱「患者鼻中隔彎曲及過敏性鼻炎,有可能會引起病患搭飛機時產生頭痛或暈眩之症狀。」綜上,被上訴人莊淑妃確實患有迷路性眩暈、內耳障礙及腦循環障礙或鼻中隔彎曲合併過敏性鼻炎等方面之疾病,不論其病名為何,確實會因搭飛機或其他顛簸性活動而引起頭痛或暈眩,至於該等疾病存在之時間,台大醫院明確指稱無法排除已存在某一段時間之可能性;長庚醫院亦函復稱莊淑妃曾自述其迷路性眩暈之症狀已有三、四年之久,此雖係病人之陳述,惟如前所述,其既經醫師之專業判斷與篩檢而列為病史之一部分,自係在醫學判斷上具可能性,且與醫療有關,是其已非單純之病人陳述;尤有進者,三總之函復,證實莊淑妃確實患有鼻中隔彎曲合併過敏性鼻炎,且莊淑妃早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六月十日及八月十日連續在該院耳鼻喉科門診,由此更可證明至遲從該時起莊淑妃即已患有鼻中隔彎曲合併過敏性鼻炎,綜合上開證據,足以證明莊淑妃患有眩暈症已有一段時間,並非就診時始罹患。 4、上開長庚醫院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函已明確指出莊淑妃於該院「就診期間曾作過眩暈測驗及甲狀線功能測驗,其症狀發作時為眩暈(天旋地轉或如地震)、噁心及嘔吐,疑與內耳迷路功能障礙有關。」清楚記載莊女係在檢查時症狀發作有眩暈(天施地轉或如地震)、噁心及嘔吐等現象,至於該函稱「並稱據病人自述此症狀已有三、四年之久」,係因檢查時確實有該等症狀發作,醫師因而問莊女該等現象存在有多久,莊女始答稱三、四年,此不論就該函之用語或文義觀之,均甚顯然,詎上訴人竟故意將之曲解為該等症狀係莊女之自述,實難令人苟同。另,長庚醫院又以八十六年八十六年五月二日長庚院法字第0一七二號函復鈞院稱「間診期間曾安排甲狀腺功能檢查、聽力檢查及暈眩檢查,檢查結果雖均在正常範圍內,惟本院並無法據此正常之檢查報告來完全排除病患罹患內耳迷路暈眩之可能,故僅能依病患主訴,診斷為疑內耳迷路暈眩。」其中之所以未提及莊女症狀發作之現象,應係前函已有說明,故不再重覆說明。而檢查結果報告雖無異常,該院卻仍認為無法排除莊女罹患內耳迷路暈眩之可能,其原因即因莊女在接受檢查時確實有眩暈(天旋地轉或如地震)、噁心及嘔吐等症狀發作,該院始再斟酌病人之主張,研判莊女罹患迷路性眩暈,自有其醫學之根據。 5、至於莊淑妃之所以不願接受腦部斷層檢查,係因該項檢查並非安全,有危險性,且價格昂貴,更重要的是誠如上開台大醫院八十四年八月九日之函復所指出「因內耳或腦循環障礙之斷層檢查可能有亦可能無異常變化,故未堅持施行此項檢查。」易言之,腦部斷層檢查,不一定能檢查出異狀,故台大醫院未堅持施行此項檢查,係該院基於專業所為判斷,非單純由於莊淑妃不願接受,而既然該項檢查不一定能檢查出病因,莊淑妃當然不願冒生命之危險,而又要負擔昂貴之費用,施行該項檢查,此乃人之常情,本不得苛責被上訴人。 6、上開台大函復又稱「由症狀之臨床診斷僅懷疑有內耳障礙及腦循環障礙而未確定。」查其原因是「因確定所需之檢查,如:腦血管攝影術,會有痛苦,並可能有危險性,故未堅持。」由此可見,之所以未能確定莊淑妃是否確定有內耳障礙及腦循環障礙,係囿於醫學之水準,以及安全之考量,並非因莊淑妃不願配合所致,況該函已明確指出由「症狀之臨床診斷」已可懷疑莊淑妃患有內耳障礙及腦循環障礙,此係醫生所為專業之判斷,雖使用懷疑乙詞,但此應係顧及醫學科學之準確性,而為較保留之說法,惟就醫療之觀點,應可認定莊淑妃確實已患有該方面之病症,而應接受治療。另,該院稱被上訴人「疑有內耳障礙及腦循環障礙」,係指就莊淑妃所表現出來之症狀為觀察分析,在醫學診斷上有罹患該病之可能,因此應是先有症狀之存在,然後才有醫生所下醫學上的判斷,是不論該症狀在醫學診斷上之正確名稱為何,皆無礙於該症狀之客觀存在。 7、三軍總醫院雖曾以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函復第一審法院稱莊淑妃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行鼻竇x光檢查為「無特殊發現」,先不論該次檢查距莊淑妃辭職前去已有二年多,因該檢查僅係針對鼻竇部位,惟引起眩暈之病因甚為多樣,已如前述,並不限於鼻竇部位,是縱鼻竇部位無異樣,亦無法否定有可能是其他因素所造成。 8、台大醫院之診斷書上明確記載醫囑「宜避免顛簸性工作,否則易誘發。」此係醫師本諸專業所為之指示,為醫療行為之一部分,自有其醫學治療上之考量,非單純之建議。 9、被上訴人莊淑妃第一次到台大醫院門診之時間為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時間雖在伊於同年月一日辭之後,惟上訴人係同年月十七日始發函通知莊淑妃辦理離手續,惟莊淑妃並未收到該函,上訴人又遲至八十四年四月始提起訴訟,是莊淑妃就診時根本不知被上訴人有否對伊求償、會否對伊訴訟。足證該等診斷明書並非上訴人臨訟而取具。實則,被上訴人莊淑妃自幼即嚮往空服員之生涯(此何嘗不是大多數年輕女孩之夢想?),因此當伊最後終於通過上訴人公司之重重徵選及訓練,而取得正式之空服員資格,被上訴人甚為珍惜此一得來不易之職務,正因如此,縱身體有不適,皆以過人之意志,勉強渡過,蓋被上訴人心理上實不願承認患有不適飛行之宿疾,在心理機制上不免希望將之當做一般感冒頭痛來處理(此解釋了何以被上訴人服勤期間之病假理由大都是感冒、呼吸道感染等一般常見之疾病,另一個理由是眩暈症之病狀本即甚有可能被誤認為其他一般之疾病),又加以空服員之工作甚為忙碌,尤其國際航線勤務,更是勞累,縱有休息,亦無心力到大醫院為詳細檢查,也因此一直拖到被上訴人辭職後,閒賦在家,始有時間與心力,就醫檢查,由此更可以證明莊淑妃確實是因不可抗力之眩暈症而不得不辭職,並非臨訟才取具診斷書,尤其醫生之診斷書係醫生以其專業所下之判斷,診斷之基礎並非全係根據病人之口述,是被上訴人若無眩暈之病狀,當不可能使具有專業技能並受有專業訓練之醫生出具診斷書,否則,被上訴人大可辭職前即去就診取得診斷證明書,如此豈不省事。 六、宏恩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可證明莊淑妃確實患有不適飛行之眩暈症: 1、嗣於鈞院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又於宏恩醫院施行前庭功能檢查,證實莊淑妃確實患有「椎基底動脈循環不全症」之眩暈症(詳如被上證一),係由於自律神經失調引起,醫生並稱「病人在本院施行前庭功能檢查,出現異常眼振,係經年內耳不平衡,不宜從事飛行工作。」(詳如被上證二,宏恩醫院診斷證明書)。 2、上開前庭功能檢查係採用精密之科學醫療器材為之,自有其科學之根據,應甚客觀、可信。 3、上開診斷證明書稱莊淑妃之病情係「經年內耳不平衡」所致,足證其存在之時間,應甚久遠,非一朝一夕所致。 4、上開診斷證明書特別註明莊淑妃「不宜從事飛行工作」,益證該眩暈症確已影響莊女執行空服工作,而飛行工作亦確實有害莊女之健康。 七、證人方文文及韋思佳之證詞,亦可證明莊淑妃確實在服勤期間即有不適飛行之原因: 1、證人方文文曾於原審證稱:「莊曾言上飛機頭會痛,我曾在飛機上看莊臉色難過,身體不舒服,在維也納及雅加達航線均有,到目的地就留在飯店內,莊曾說一上飛機頭暈、頭痛之情形相當劇烈。」(詳如第一審八十四年六十二日筆錄,第一審卷第三十三頁正面),經查方文文係遭被上訴人公司免職(詳上訴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存證信函),與莊淑妃是主動辭職,二人情況顯有不同,況二人與上訴人之訓練合約,是分別獨立,方文文與本件訴訟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是其證言應甚可信。 2、另證人韋思佳亦曾於鈞院具結證稱:「......我印象最深刻的是飛台北至中東、中東至巴黎,相處約有十四、五天之久,我知道她很重睡眠,我們在巴黎有二天的假期,我和她同房。我知道她在吃藥,我就問她,她說她頭痛,這是八十三年七月間的事。」「在旅館中有看她吃藥物。」(詳如鈞院八十六年六月三日筆錄),足證莊淑妃確實因飛行不適引發頭痛,而以藥物控制。尤其,當其他空服員均因第一次飛巴黎,而趁二天假期外出遊玩時,莊淑妃卻因飛行之不適,獨自留在旅館睡覺休息,因而惹得同房室友之不快,若非莊淑妃身體果有不適,何於至此。再者,韋思佳亦證稱,「當時在投考,就知道莊淑妃,因她很有笑臉」,惟正式服勤後,卻聽說莊女「很酷,皆不笑」,並可能因此影響其升遷,證諸上述各項事實,益證莊淑妃確係有不適任飛行之原因,始會影響其態度。 3、經查,上開方文文及韋思佳之證詞,二者互核相符,且韋思佳係因合約期滿離職,與上訴人並無任何糾葛,益證其證詞之可信度。 4、綜合證人之證詞與各家醫院之診斷證明,應可證明莊淑妃在服勤期間確實即已患有不適飛行之眩暈症。 八、上訴人以莊女受訓期間曾有機上實習,因而推論莊女並無不能從事飛行勤務之情事,否則即係莊女故意隱匿而參加應徵。云云。惟查,莊女第一次搭乘飛機是伊在上訴人公司受訓期間,亦是斯時始發現搭乘飛機會有暈眩不適,惟因機上實習之航程皆屬短程,依上訴人八十六年六月日三狀提出之附件一觀之,不論是飛漢城、新加坡或雅加達,其航程至多僅三個小時,與正式勤務動輒一、二十小時,不能相提並論,莊女因而以為係新工作、新環境引至之心情緊張所致,並不以為意,再加以莊女好不容易考上令人欣羨的空服工作,心理機制上當然不願正視自己是否不適飛行之事實,實仍人之常情。而莊女在受訓以前既無乘坐飛機之經驗,何能要求其能發現上機會暈眩?又何能謂莊女係故意隱匿而參加應徵?而在此之前莊女又如何能就其所不知之病情就醫求診?上訴人所言顯然違反常理,亦強人所難。 九、上訴人又以莊淑妃離職時已升任副事務長,因而推論莊女不可能有上機暈眩之症狀,惟查,依上訴人之職級制度,空服員如無意外,均可升任副事務長,而依證人韋思佳之證詞,莊女升任副事務長之時間與同期其他空服人員比較是最慢的(詳如鈞院八十六年六月三日筆錄),適足證明莊淑妃確係因故耽擱升遷,其理由應與莊女身體不適至請假時數過多且臉上常無笑容有關,就此請命上訴人提出莊女之相關考核資料,應可證明。 十、莊女在辭職前無專就暈眩就醫之資料,其理由如下: 1、首先應說明,空服員之作息與一般上班族有別,其全年總休息天數雖與正常情況相當,惟非以星期例假日為規律之放假,而係以其每趟執勤之時數為計算之基準,換言之,休息之時間與長短均不固定,其間又必須考慮時差適應及體能恢復等問題,要求其如同一般人有充裕時間就診,殆不可能。 2、醫學臨床上,眩暈是一相當難以診斷之疾病,因為眩暈純粹是一種感覺,是主觀的,是病人的感覺而由病人自己來訴說的,其病因,較常見的即有九種,少見的有四種,其他難解因由的有七種,舉凡眼、自體感覺系統、中樞神精系統、耳、第八神精、腦幹,任何一個環結出問題,都有可能引起眩暈(參見李憲彥醫師著,耳鼻喉醫學講座,頁四十八;陳順清編譯,最新耳鼻喉科學,頁四九三,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補呈上訴理由狀附件一、二),正由於診斷上之困難,莊女歷次就診時,醫生對於莊女之頭痛暈眩症狀或稱係因工作緊張而引起,或稱係因感冒引起,而莊女又限於休假時間之不固定,無法至大型醫院為徹底之診斷,以莊女在長庚醫院所作之檢查為例,必須先掛門診,經過醫生診斷後,再建議做相關之檢查,並須另排時間,檢查完畢又須再次門診看結果,而每名醫生每週門診時間至多一、二次且均固定,試問,以莊女不堪之身體,休息睡覺已嫌不足,加以不確定之休假時間,其有何心力去應付如此繁複之手續? 3、再者,以莊女在三總、台大、長庚、宏恩等知名醫院所作檢查觀之,雖均肯定莊女有有暈眩之症狀,對於病因則有分歧,更應證了上述暈眩之病因繁雜且難診斷之說法,醫療專業人員尚且如此,又如何能要求非習醫之莊女能正確肯認病因而找到適當之醫院、科別、醫生為適當之診治? 4、上訴人稱莊女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止不到半年期間,請病假高達二十五日二百小時,適足證明莊女身體確有不適,已達無法勝任之地步,詎上訴人竟反指責莊女「毫無敬業精神」、「蓄意藉病怠工」,惟查,莊女請病假係依照上訴人公司之規定,取具知名、具公信力醫院之診斷證明(依上訴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庭呈莊女當初請假時檢附之診斷證明書觀之,係由耕莘、和平、三總、榮總等醫院出具,甚至上訴人集團所屬醫務室亦曾為莊女出具證明),再經上訴人公司層層審核通過後始准假,其程序之嚴格,尚屬罕見,莊女若非真有生病,如何能使上述各大知名醫院出具診斷證明?上訴人又豈可能予以准假?詎上訴人准假在先,現卻反誣莊女藉病怠工,如此苛責員工,令人寒心。 十一、再者,依訓練合約第六條規定,服務期限為四年,莊淑妃係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受完訓,正式服勤,因此應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期滿,而上訴人在長庚醫院做眩暈測驗、聽力測驗及甲狀腺功能測驗,證實有眩暈(天旋地轉或如地震)、噁心及嘔吐,診斷結果為「迷路性眩暈」,醫生並囑「宜避免顛簸性工作」,時間是在八十四年六月間,可見至遲在八十四年六月時莊淑妃已有不適任飛行工作之不可抗力,惟其時仍在四年服務期限內,是縱莊淑妃勉強工作至八十四年六月,終仍不免必須辭職,且無須賠償上訴人,由此可見,莊淑妃在八十三年八月一日離職,終極而言,並未造成上訴人損害,上訴人要求賠償實無理由。 十二、退而言之,莊淑妃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受完訓,隔日即八十一年四月一日正式服勤,至八十三年八月一日離職,服務時間為二年四個月,已超過四年服務期限之半數,上訴人主張莊淑妃違約,縱若屬實,亦不得要求全額之賠償費用,而應將莊淑妃實際服務之年資,依比例予以減除,如此始符合前揭憲法保障工作權及民法誠實信用原則等規定,而能兼顧社會之公平正義。十三、末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四十萬三千七百零五元,惟未能提出憑證,證明其確有支出該等費用,應難信為真正,再者,上訴人請求之數額亦已逾越合約之規定: 1、被上訴於原審即一再爭執上訴人主張之賠償金額不確實,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答辯狀及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補充答辯狀在卷足憑,非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已自認真實,甚至被上訴訴訟代理人亦曾於更審前於鈞院稱「如果依照契約只能請求八個月,那我們可以縮減聲明。」(詳如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筆錄),顯然上訴人亦自知請求數額不實在。 2、上訴人主張其因莊淑妃未依約服務期滿即行離職,致該公司受有支出訓練費用四十萬三千七百零五元之損害,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否認之。3、依訓練合約書第七條規定,若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服務滿四年時,應賠償上訴人之費用係指「訓練期間」之「學雜費用及赴國外受訓之往返機票費用」,所指「訓練期間」依合約書第三條規定,係指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止為期八個月,惟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費用之期間,卻包括八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三十一日「機上實習期間之費用」,明顯逾越合約之規定。 4、再者,依上開合約規定,上訴人得要求賠償之項目限於「學雜費用」及「赴國外受訓之往返機票費用」,準此而言,上訴人要求賠償之項目,凡是不在該二項目中者,均應予以剔除: ⑴(80.10.11--80.12.21) 赴日之住宿費八萬二千八百二十八元;⑵(80.07.01--80.03.31) 在日本期間之日支費五萬六千六百三十一元;⑶(80.07.01--80.03.31) 訓練津貼一十萬八千元;⑷(80.10.11--80.12.21) 往返日支之簽證及機場稅共計七百六十元;⑸機上實習期間之費用(81.03.01--81.03.31):包括飛行津貼二千四百七十五元;日支費四千二百二十一元;交通費四百八十元;住宿費一千四百元;其中日支費似與上述⑵之日支費重複。以上各項費用,均非合約規定應算入賠償之範圍,因此應予剔除。 5、上訴人另又要求賠償書本費一千七百一十九元及制服費二萬四千九百九十元,亦不合理,因書本在訓練完畢後即被上訴人收回重覆使用,而制服亦已依公司規定,於離職後交回上訴人公司,證人韋思佳亦證稱服勤期間曾領用舊制服(詳如 鈞院八十六年六月三日筆錄),顯然空服人員離職後繳回之制服係重覆被使用,上訴人就此等部分既未遭受損失,即不應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否則上訴人豈不反而受有不當得利? 十四、身體髮膚,受之父母,誰人不希望平安健康,莊淑妃若非因身體狀況有不得不辭職之原因,何以甘願放棄人人稱羨且收入豐厚之空服員工作(莊淑妃離職時之薪資約新台幣六萬餘元),甚而辭職後無法即時找到工作,而在家閒賦一年有餘,迄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始雖經人介紹在民間全民聯合無線電視台籌備處人事室任幹事,薪水只有新台幣三萬五千元(詳如被上證三,服務證明書),尚不及空服員之三分之二,若非確有不適飛行之身體疾病,豈會不智若此?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榮發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已辭卸董事長職務,並經上訴人公司董事會選任鄭深池為公司之董事長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生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承受訴訟,有其提出該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影本一紙為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莊淑妃於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參加上訴人所提供之儲訓空服人員(空中小姐)訓練課程,並承諾於訓練期滿評定合格後,服務於上訴人公司至少四年,在此期間若其自請辭職,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莊淑妃暨其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莊茂雄請求連帶賠償上訴人之培訓費用,被上訴人莊淑妃於接受上訴人公司耗費大批人力、金錢所安排之一系列基礎學科訓練暨機上實習,而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後,尚未依約服務於上訴人公司四年,即因個人因素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離職,依雙方所簽訂之訓練合約書第六條、第七條規定,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所支出之訓練費用之損失,合計四十四萬三千七百零五元,雖屢經上訴人催索,被上訴人等卻均置之不理,爰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十四萬三千七百零五元,及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部分,業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該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莊淑妃則以其因內耳障礙及腦循環障礙引發長期劇烈頭痛,此一不可抗力之原因致身體狀況無法勝任飛航之工作而離職,並非無故離職,依訓練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莊淑妃並無違約之處,因此自不產生所謂賠償之問題。且被上訴人莊淑妃在辭呈中清楚寫明「久因職之健康情形不良,唯恐無法勝任機上繁複之工作,盼能長期調養,又為避免影響公司之正常運作,謹請准予辭職」,同時,上訴人亦予批准,並未提及任何關於賠償之問題。況且上訴人公司於是否錄用被上訴人莊淑妃之初,原可檢查其身體狀況是否適宜擔任飛航工作,以決定是否錄取。但上訴人在當初顯然未盡檢查之義務,尤其是頭部之檢查,因此上訴人公司之錄用顯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莊淑妃之頭痛情況絕非始料所及,更非能力所能控制,在此情況下,若強制要求其繼續擔任飛航工作,承受不能忍受之痛苦,顯不合理。依訓練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若有不可抗力之原因得以離職,因此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之處,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年九月十六日簽約之訓練合約書之真正及在上訴人公司參加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訓練課程及未服務滿四年(服務二年四個月)而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離職及上訴人公司所計算之訓練賠償明細表之金額之計算均自認為真正並無異議,自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茲本案所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莊淑妃之抗辯主張伊因每次上飛機即有暈眩頭疼之症狀因之不能再擔任飛行之工作,屬於兩造所訂訓練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之不可抗力之離職,故雖服務未滿四年仍得離職,而無庸賠償是否正當。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莊淑妃抗辯主張其係因每次上飛機即有暈眩頭痛之症狀,因之不能再擔任飛行工作,固據其提出台大醫院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上訴人醫務室之醫師施健一,及被上訴人莊淑妃任職當時之空服員同事方文文、韋思佳為證。查證人施健一於原審證稱:莊淑妃在長榮服務時有就診,有無陳述頭痛,因病歷無記錄,因病人多不記得了,莊要離職的,其本人及公司均未請求再檢查,依病歷伊沒有開安眠藥給莊,記不得莊有無要求我要開安眠藥給她,我知莊有B型肝炎,通常B型肝炎病患要求開立藥物,我就建議其以食物及運動方式來減輕症狀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頁),是莊淑妃所稱,其任職飛行工作期間發現有嚴重頭痛之情形求助於施健一醫師,而判斷為壓力型疼痛,而依賴止痛藥維持正常工作之事,並非真正;再證人方文文於原審具結證稱:「曾經與莊淑妃在同一飛機上服務過,曾經飛往維也納、雅加達航線上共事過,莊曾言上飛機會頭痛,我曾在飛機上看莊臉色難過,身體不舒服,在維也納及雅加達航線均有,到目的地就留在飯店內,莊曾說一上飛機頭暈、頭痛之情形相當劇烈」(見原審卷第三三頁),惟方文文亦證稱:莊淑妃有無去看醫生不清楚,莊頭痛事我沒看他去向事務長報告,頭暈、頭痛仍照常工作,公司曾有因身體不適離職而不賠償之事等語(原審同上卷頁),是莊淑妃果真有頭痛頭暈之症狀,焉有不向事務長報告,且仍能照常工作長達二年四月之久而不治療之理?再公司若確有身體不適離職不賠之制度,莊淑妃為何不事先前往就診,且檢具診斷書提出申請,反在上訴人公司於其未辦理離職手續擅自離職後為追償後,始至醫院門診取具診斷書資為搪塞(如後述)?是方文文之證詞亦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證人方文文因曠職於作證時已被免職(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免職),其證詞稱莊女有頭痛暈眩之事亦難免有偏頗之虞而不足採。証人韋思佳於本審審理中雖証稱:伊印象最深刻的是八十三年七月間伊與莊淑妃一起飛台北至中東至巴黎的航線,伊知道莊在吃藥,莊說她頭痛等語,但亦証稱:伊不知道莊淑妃是否有暈眩之情形。查韋思佳與莊淑妃同事三年餘,卻僅知道莊淑妃有一次頭痛且不知有無暈眩之情形,足証莊淑妃縱有頭痛之情形,亦非經常而嚴重,尚不致影響其為空服員之職務。 五、再按莊淑妃所提出之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固有記載為「疑內耳障礙及腦循環障礙」,醫師囑言為:「建議避免引起暈眩之工作」(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另依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之記載為:「迷路性暈眩」,醫囑欄記載為:「宜避免顛簸性工作,否則易誘發」(見原審卷外放證物被證三)。再原審法院向台大醫院、三軍總醫院及長庚醫院函查結果,據台大醫院函覆:「1、曾建議病人莊君作腦部斷層檢查,但未被接受。因內耳或腦循環障礙之斷層檢查可能有亦可能無異常變化,故未堅持施行此項檢查。2、由症狀之臨床診斷僅懷疑有內耳障礙及腦循環障礙而未確定。因確定所需之檢查,如:腦血管攝影術,會有痛苦,並可能有危險性,故未堅持。3、如有此病症,雖無法決定確切時間,但無法排除已存在某一段時間之可能性。4、幼時發生車禍,與目前之症狀直接關係之可能性低,但有間接關係之可能性。5、本症狀可輕可重,任何時間,頭痛、眩暈之症狀,可能會發生,亦可能不會發生」,此有該院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八四)校附醫秘字第一二三0二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九頁)。又據長庚醫院函覆:「病患莊淑妃女士於本院就診期間曾作過眩暈測驗、體力測驗及甲狀腺功能測驗,其症狀發作時為眩暈(天旋地轉或如地震)、惡心及嘔吐,疑與內耳迷路功能障礙有關,據病人自述此症狀已有三、四年;至於其是否適宜擔任空服員工作,需視症狀出現頻率高低及嚴重程度而定,若經常性發作則不適宜」,此有該院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八四)長庚院法字第0三二二號函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七一頁至第八七頁)。另據三軍總醫院函覆:「莊淑妃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前往門診行鼻竇X光檢查為「無特殊發現」,患者(即被告莊淑妃)鼻中隔彎曲及過敏性鼻竇炎,有可能會引起病患搭飛機時產生頭痛或暈眩之症狀」,此亦有該院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八四)民于字第一七0四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六五頁)。 六、惟依台大醫院所檢送之莊淑妃之病歷影本及本審向台大醫院函查(見本審卷附台大醫院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校附醫秘字第八四六七號函)可知莊淑妃在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辭職之前,從未前往台大醫院檢查或治療其頭痛頭暈之症狀,其第一次門診初診之日期為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第二次為同年月十六日並取得診斷證明書(按證明書上記載應診日期為八月十五日,病歷記載為八月十六日,其中有一日期為錯誤,惟不影響事實之認定,併此述明),直至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及八日始再至該院為第三、四次門診,且前後四次門診科別均為外科,從以上莊淑妃離職後始至台大醫院門診,及該院會簽意見表上註明病人曾不接受作腦部斷層檢查等情以觀,顯見其係臨訟擬取具診斷證明書而為門診,並非真正有罹患此病,故該院診斷書亦僅載「疑內耳障礙及腦循環障礙」而未確定,且稱本病症可輕可重,任何時間頭痛眩暈之症狀可能會發生亦可能不會發生,故台大醫院之診斷書亦不足為莊淑妃於空勤服務時有頭痛眩暈之症狀之證明,至醫囑建議避免引起暈眩之工作,此為建議性質,亦不影響前開認定,又會簽意見表第三點所述:「如有此病症雖無法決定確切時間,但無法排除已存在某一段時間之可能性。」惟如上所述,莊淑妃之內耳障礙僅屬懷疑而已,雖有存在一段時間之可能性,但均屬不確定之事實,自應由莊淑妃負舉証責任,在莊淑妃提出確切之証明前,自不能僅憑上開診斷書上所載之「懷疑」、「可能性」,而遽認莊淑妃於離職前確已罹患上開疾病。 七、再長庚醫院函復本審稱:莊淑妃分別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六月廿六日、八月一日、及八月廿四日因暈眩問題至本院耳鼻喉科就診,並主訴之前已有三至四年之暈眩病史,門診期間曾安排甲狀腺功能檢查、聽力檢查及暈眩檢查,檢查結果雖均在正常範圍內,惟本院並無法據此正常之檢查報告來完全排除病患罹患內耳迷路暈眩之可能,故僅能依病患主訴,診斷為疑內耳迷路性暈眩。(見本審卷附長庚醫院八十六年五月二日長庚院法字第0一七二號函),對照該院對原審之復函,足見莊淑妃亦係在辭職後近一年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始在該院初次門診暈眩,同年六月二十六日為聽力及眩暈檢查,同年八月一日及八月二十四日亦再往檢查,並於八月二十四日同日取得診斷證明書後即未再往檢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門診前僅有顯似腸胃炎等病在該院治療紀錄,故其自述此種病狀有三、四年應為不實之陳述,亦顯見其門診檢查亦係為訴訟取得診斷證明書所為,且該院之函復亦僅稱「無法完全排除內耳迷路暈眩之可能」,完全出自推測之詞,自難僅憑上開離職後之診斷,即推定莊淑妃在服務期間不適任空服員職務。 八、而三軍總醫院函復本審稱:莊淑妃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前往門診經診斷為「慢性鼻炎合併鼻中隔彎曲」,其後莊女於同年六月十日因鼻咽發炎、鼻過敏就診,同年八月十日門診經診斷為「慢性鼻炎」,其餘門診則均診斷為上呼吸道感染(見本審卷附三軍總醫院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善利字第四七八七號函),查莊淑妃鼻中隔彎曲及過敏性鼻炎,雖有可能會引起病患搭飛機時產生頭痛或暈眩之症狀,惟查引起頭痛眩暈症狀之病因,較常見的即有九種,少見的有四種,其他難解原因的有七種,舉凡眼、自體感覺系統、中樞神精系統、耳、第八神經、腦幹,任何一個環結出問題,都有可能引起眩暈,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被上訴人辯論意旨狀第五頁背面),則鼻中隔彎曲及過敏性鼻炎亦僅為引起頭痛暈眩一、二十種病因之其中一種而已,其可能性應屬甚微,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証証明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僅憑三軍總醫院該推測之詞即遽而認定莊淑妃之鼻中隔彎曲已引起頭痛暈眩之病症,況從莊淑妃到三軍總醫院之十餘次門診紀錄中,從未診察出有頭痛暈眩之症狀,而莊淑妃亦從未有頭痛暈眩之自述,由此亦足以證明莊淑妃於任職空服員飛行時並無頭痛或暈眩致不適任為空中服務人員之症狀。 九、綜上所述,上開三所醫院所為覆函及二紙診斷證明書均不足以證明莊淑妃有在服務期間因不可抗力而罹患不宜擔任空服員職務之病症。莊淑妃於本審中雖又提出宏恩醫院之診斷証明書內載:「病人在本院施行前庭功能檢查,出現異常眼振,係經年內耳不平衡,不宜從事飛行工作。」(見被上証二)惟查該檢查係在最高法院發回之後本審辯論終結前所為,其臨訟取具做為証據之意圖更為明顯,且該檢查僅係針對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之症狀為之,尚不足以推論八十三年八月一日離職時之情形。又莊淑妃亦自承我現在一般在家不會有暈眩頭病症狀(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在本院前審亦自承現在一家籌備中之傳播公司工作,須在壓力大及顛簸大之情形會頭痛(本院前審卷第二五頁),並稱係因感冒頭暈眩(同上卷頁後頁),尤足證明莊淑妃並無因病不適擔任空服員之情形,僅係卸責之詞,自不得以此為藉口主張其因不可抗力而離職而冀求免於賠償。況查被上訴人莊淑妃自受訓起至離職時止,已在上訴人公司服務三年一個月(受訓九個月,正式擔任空服員二年四月)在此期間,並未見被上訴人莊淑妃以暈眩頭痛之症狀向上訴人公司請假或以此事由至醫院診察或治療之證據提出,反而有上訴人提出之莊淑妃以其他各種疾病請假之記錄,此可自上訴人提出之莊淑妃所提各種診斷證明書二十七紙可證(見原審原告外放證物六).而其病名有上呼吸道感染、咽喉炎、尿路感染、急性胃腸炎、腰痠肩背痠痛、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泌尿道感染、感冒等等,並無頭痛、暈眩之病症,是莊淑妃是否有其主張之暈眩頭痛之症狀即殊有可疑。十、末查莊淑妃之辭呈係在八十三年七月五日所具,呈中表明八月一日起正式離職(見原審卷第三六頁),惟並未前往上訴人公司辦理離職手續,經該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同年八月二十日前至公司辦理離職手續及賠償事宜,此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按(見外放原告証物三),是莊淑妃主張上訴人批准同意其辭呈,未表示保留對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航空人員體格檢查依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第三條規定,係由民航局航醫單位檢查,而非上訴人公司,本件莊淑妃於上訴人公司錄取前曾經民用航空醫務中心依規定檢查認其為B型肝炎帶原者,請勿亂服成藥及酒類,一般健康狀況良好,此有該中心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航空人員檢驗結果報告一紙在卷可查(原審外放原告證物四),八十一年一月十六亦同樣經檢查認一般健康狀況良好(同上證物四),而莊淑妃如上述,並無法證明其有頭痛暈眩之症狀,且體格檢查亦非上訴人公司之職責,自不能因上訴人未為莊淑妃進行耳部及腦部相關病變之檢查,或暈眩測試而認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莊淑妃並無法舉證證明其在服務期間有頭痛、暈眩之病症,致無法任職服務之事由,其所稱因不可抗力而離職應免賠償責任,自無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所簽訓練合約書(僱傭契約關係)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莊淑妃給付賠償四十四萬三千七百零五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連帶保證人莊茂雄依同約第九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給付前開本息之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二、原審未予詳查,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超過之利息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後,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應已告確定,併此敘明。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本院判決後,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原審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此部分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樹 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初 枝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