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更 (一) 第四六號上 訴 人 張祝佳 訴訟代理人 黃敏雄律師 上 訴 人 仁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誠吉 訴訟代理人 張正忠律師 複代 理人 王正喜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兩造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仁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尤春輝連帶給付上訴人張祝佳之金額,除已確定及撤回部分外,超過新台幣捌萬捌仟柒佰叁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已確定及撤回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張祝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仁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尤春輝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張祝佳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仁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尤春輝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張祝佳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仁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尤春輝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張祝佳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張祝佳其餘之上訴及擴張之訴暨擴張之訴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及撤回部分外,暨擴張之訴部分均由上訴人仁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尤春輝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張祝佳(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減縮請求及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元,及其中二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㈢第一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㈣對造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關於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起訴請求四萬四千九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如數判給,上訴二審後減縮其中之一千八百元,另一千一百六十五元經前審判決駁回後,未上訴而告確定,是此部分原判決應僅餘四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在前審另作二項請求,即⑴擴張請求醫療費用七萬九千三百元,⑵第二次開刀,取出不鏽鋼固定器之費用四萬一千八百八十元,經前審如數判給,故此二項前審判決應為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元及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元及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有關工作損害部分:上訴人原起訴五十四萬元,原判僅判給卅六萬元,本院前審則僅判給二十四萬五千八百二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餘部分則未上訴而告確定。其中一年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前審判決起算日之十四日及終止日之十三日應係二十四日與二十三日之誤植,至第二次開刀尚須休息六個月,其不能工作之損害期間,應為八十四年(上訴人誤載為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止,前審判決起算日之十三日及終止日之十四日,應係十八日與十七日之誤植,由於上述二項金額前後均相同,因此前審判決之上述日期記載,顯係無心之筆誤,殊為明顯,應請逕予更正。職是,上訴人之此項請求,應請如前審仍判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十四萬五千八百二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有關精神慰藉金部分:仍請准依前審之認定,判令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十萬元。㈣有關僱用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原請求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給九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於前審就原判決九萬元部分,聲明減縮捨棄,祇就第二次開刀僱用看護每月三萬元之二個月(實為三個月)花費損失,請求給付六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審如數判給惟此部分請求實係三個月,而非二個月,請准予更正,故此部分請判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九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之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上訴人受創至今,不惟患部依舊作痛,仍繼續服藥復健中,且耳部已出現重創後之「失聰」後遺症,靜心養病,已經難求,何能就職謀生﹖從而至今不能工作所致之損失,已超過六個月數倍矣。且被上訴人公司之客運費率中,本即含有意外事故賠償數額,而其又無視公眾交通安全,釀成巨大災變,何能推諉﹖三、證據:補提診斷書影本二件為證,聲請向中國醫藥學院附屬醫院、士林良安診所、彰化吳澄第腦神經科診所、省立台北醫院城區分院、台中宏信診所函查張祝佳醫治情形,並訊問證人邱唐杏。 三、證據:補提診斷書影本二件為證,聲請向中國醫藥學院附屬醫院、士林良安診所、彰化吳澄第腦神經科診所、省立台北醫院城區分院、台中宏信診所函查張祝佳醫治情形,並訊問證人邱唐杏。 乙、上訴人仁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審被告下簡稱仁有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聲明:⑴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其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廢棄。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歷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㈡答辯聲明:⑴駁回上訴。⑵歷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上訴人負擔。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係主張其於八十二年十月廿四日十七時廿七分許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則本院前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二年十月廿四日共十一日計四千八百九十五元,即難謂有當。 ㈡依長庚醫院八十四年九月廿三日函載,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住進該醫院治療,則本院前審判決謂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住進該醫院進行第二次開刀手術,亦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又依證人邱唐杏之證詞,被上訴人第二次開刀手��,邱唐杏僅看護被上訴人三個月,則何以認定其須休養而不能工作六個月,而未說明其認定之憑據,況其第二次開刀手術,其病症如何,治療以及身體復原之情形如何﹖行動如何不便,悉未調查審認,遽謂被上訴人須休養六個月,並須僱用看護照顧二個月,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實嫌率斷。㈢張祝佳上訴部分,依其所提證據,既不能證明其有每月三萬元之工作損失,則其要求十八個月未工作之損失五十四萬元,自屬於法無據。又其病症如何、治療復原如何,未詳予主張、舉證,其請求看護費十五萬元,難認有其必要,至慰撫金確定部分三十萬元已屬過高,其餘請求已顯不合理。 丙、上訴人尤春輝(即原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向陸軍第八○三總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函查張祝佳傷勢等情。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仁有公司經原審判決與共同訴訟人尤春輝負連帶債務,仁有公司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尤春輝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仁有公司之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尤春輝,應併列之為上訴人。又上訴人尤春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張祝佳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張祝佳起訴主張:尤春輝係仁有公司僱用擔任駕駛HH-一五八號遊覽車之司機,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二十七分許,在台中市○○路○段連坑巷一六八號前過失肇事,該遊覽車翻落二十餘公尺山谷下,致其受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第一腰椎暴裂性骨折、左側第十二肋骨骨折等嚴重傷害,因而支付醫療費用四萬四千九百四十元,僱用看護人員幫助之費用(包括第二次開刀之二個月)十五萬元,不能工作損失五十四萬元,第二次開刀之手術費用(醫療費)十六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合計一百八十九萬四千九百四十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渠等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仁有公司、尤春輝連帶如數給付,並加給其中八十九萬四千九百四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仁有公司、尤春輝連帶給付五十九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仁有公司及張祝佳各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張祝佳撤回其勝訴之來興診所醫療費用一千八百元及僱用看護費用九萬元本息部分之訴,並就其上訴之第二次開刀手術治療費用四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及僱用看護費用六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減縮自其準備續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算,另張祝佳並擴張醫療費七萬九千三百元,亦自其準備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前審除就一審所判非財產上損害十萬元關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以前之遲延利息改判駁回外,命仁有公司、尤春輝再連帶給付張祝佳三十八萬一千一百八十元,其中一十八萬一千一百八十元即附表⒉⒋⒍欄所示部分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兩造其餘上訴。仁有公司再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判決㈠駁回仁有公司、尤春輝對於超過二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七元及其中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七元之利息之上訴,㈡命仁有公司、尤春輝再連帶給付(擴張部分除外)超過二十四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及其中四萬一千八百八十元之利息部分廢棄發回。張祝佳就其二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三審上訴,其歷審請求、判決、發回詳細金額如附表所示。張祝佳於發回更審後,請求命仁有公司、尤春輝再連帶給付四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元,及其中二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元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仁有公司則以: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並非遊覽車保養不當,而係司機尤春輝在外倒車撞鬆油栓,且對突發狀況處理不當所致,全屬尤春輝個人之過失所致,其公司無從防範,又其公司對於車輛保養有固定之作業流程,且不定期對客車駕駛員實施勤務訓練與安全講習,對尤春輝職務之執行已善盡選任及監督之義務,不應負賠償責任,況張祝佳請求之醫療費用中泰安中醫診所三萬七千六百元,非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第二次開刀手術非屬必要,而不能工作之損失並非實在,精神慰藉金額請求過高;上訴人尤春輝於本院前審以其無力負擔賠償各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範圍為張祝佳請求看護費用六萬及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發回後另擴張聲明三萬元及利息),暨不能工作之損失八萬八千九百五十五元及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詳如附表說明。因此上訴人張祝佳逾此範圍之上訴請求,已欠依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張祝佳主張尤春輝受仁有公司僱用為司機,駕駛遊覽車過失肇事,致張祝佳受傷之情,業據其提出診斷書及本院前審調閱相關刑事案卷屬實,並為尤春輝及仁有公司所不爭,仁有公司不能證明其對於監督尤春輝之執行職務已善盡相當之注意,亦為本院前審判決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所認定之事實,自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最高法院所發回者,為不能工作之損失及須僱用看護費用之損失部分。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有二部分,一為車禍後不能工作一年,及第二次手術後六個月二部分。其中一年之部分,張祝佳主張自車禍肇事日起長達一年不能工作,有陸軍第八○三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醫院診斷書第四點記載宜療養一年可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七八號卷第五頁),故張祝佳主張該一年不能工作自堪置信。茲張祝佳主張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車禍日)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失,惟其中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十五萬六千八百七十二元本息部分,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未確者僅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至同月二十三日止計十日,茲以每日四百六十七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台八三勞字第三二一三三號函頒自八十三年八月廿四日起基本工資調整每月一萬四千零十元,即每日四百六十七元)計算,共為四千六百七十元。至於八十二年十月廿四日車禍肇事當天,依張祝佳主張係於當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連坑巷一六八號前肇事,依正常車速返回台中市區亦已逾該日下午五時卅分之下班時間,當日應無工作之可能(最高法院亦認該主張可議),故該日工作之損失請求,自非可取。其次,關於第二次手術確有必要,該部分之費用損失,亦經判命仁有公司、尤春輝應連帶給付確定,故無疑問,其不能工作之日數,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函復本院:「依當時之病情研判,病患應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病患八十四年四月廿四日出院後,如無意外通常不超過三個月,即可從事一般工作。」(本院卷四八頁),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函復本院:「張君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及十月廿五日因下背痛至中醫內科求診,主訴車禍受傷後造成慢性下背痛,X光顯示有輕度壓迫性骨折,以其年齡及X光變化,此種骨折與骨之流失或退化無關;理學檢查背部之活動比正常人差,有背部肌肉僵硬的現象;八十五年十月廿八日至八十六年六月廿三日至復健科門診,患者當時病情能否從事一般會計文書處理,無法肯定判斷,因一般會計文書處理工作牽涉多項身體情況及功能,腰背疼痛可能影響其工作,但每個人對疼痛忍受度一不樣,影響工作情況不一樣。」(本院卷八二頁),良安診所函復本院:「病患張祝佳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八日起,因車禍的後遺症來治療,因神經內分泌失調而引起耳鳴、頭昏、腰酸背痛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再次來院,由於脊椎手術後而引起的神經內分泌失調病症,如頭昏、耳鳴、腰酸背痛,至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一般來講,腰酸背痛的病患假始(如)沒有其他的合併症狀,處理文書工作只是時間長短的忍耐程度而已,但假如有合併其他頭暈、耳鳴等自覺症狀,那恐怕就不容易勝任會計文書工作了。」(本院卷九三頁),因此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函復如無意外通常不超過三個月,不能工作,應為指一般情形而言,但本件張祝佳其後並多次至其他醫院求診,依良安診所復函至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之診治情形猶認不易勝任會計文書工作,足見張祝佳主張第二次開刀手術六個月不能工作,自堪置信。至邱唐杏雖證稱看護三個月,但其後稱亦斷斷續續(本院卷五二頁),所稱看護三個月,至多係較嚴重須他人照顧起居,並非未請專人看護,即能工作,而其第二次開刀住院時間依卷附長庚醫院函載係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至同月廿四日止(本院前審卷一七○頁),故張祝佳請求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止六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即屬有據,該期間基本工資每月一萬四千零十元已如前述,故此部分六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為八萬四千零六十元。連同上述四千六百七十元,合計為八萬八千七百三十元。故不能工作之損失,除三審已判決確定之十五萬六千八百七十二元本息外,原判決判命上訴人仁有公司、尤春輝連帶給付上開八萬八千七百三十元及自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此部分仁有公司、尤春輝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超過上開部分,張祝佳之請求自欠依據,自應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張祝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關於僱用看護照顧之看護費損失部分,張祝佳除上引醫院復函所載之病情外,據證人邱唐杏證稱:「有一次是三個月,以後是斷斷續續:::他自己連坐起來都沒辦法,幫他三餐、吃藥、洗澡及心裡輔導:::」(本院卷五二頁),足見張祝佳無法自行起坐,須人幫助三餐飲食、服藥、洗澡等,其請人看護自有必要,而其期間為三個月,每月三萬元(本院卷五二頁背面,每天一千元),共計九萬元,此部分張祝佳於原審僅請求六萬元(利息於本院前審減縮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算),原判決此部分,駁回張祝佳之訴自嫌欠洽,此部分張祝佳請求廢棄原判決,核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仁有公司、尤春輝應連帶給付張祝佳六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張祝佳於發回後就此看護費之損害除上述六萬元本息之請求外,並擴張聲明,請求仁有公司、尤春輝再連帶三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述說明,該三萬元及自擴張之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擴張之訴(即利息請求超過上載准許部分),即欠依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四十五萬元,不得上訴三審,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就張祝佳上訴勝訴而改判部分,原判決駁回張祝佳之假執行之聲請,仍應予維持。關於在本審擴張之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明,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仁有公司、尤春輝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張祝佳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林松虎 法 官 王茂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光濟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附表: ┌──┬───────┬──────┬─────────┬────────│項目│ │ │ │本院前審(二審)│ \ │張祝佳起訴金額│一審判准金額│張祝佳二審上訴範圍│判准張祝佳金額 │編號│ │ │ │ ├──┼───────┼──────┼─────────┼────────│⒈ │醫療費用 │43,775元 │上訴1,165元,另撤 │41,975元 │ │44,940元 │ │回18,000元共請求 │ │ │ │ │43,140元 │ ├──┼───────┼──────┼─────────┼────────│⒉ │看護費用 │90,000元 │60,000元 │60,000元 │ │150,000元 │ │(原判勝訴90,000元 │ │ │ │ │部分撤回) │ ├──┼───────┼──────┼─────────┼────────│⒊ │不能工作損失 │360,000元 │180,000元 │245,827元 │ │540,000元 │ │ │ ├──┼───────┼──────┼─────────┼────────│⒋ │再開刀手術費 │全部駁回 │41,880元 │41,880元 │ │160,000元 │ │ │ ├──┼───────┼──────┼─────────┼────────│⒌ │非財產上損害 │100,000元 │900,000元 │a.100,000元 │ │(精神慰藉金) │ │ │ (原判准部分) │ │1,000,000元 │ │ │b.200,000元 │ │ │ │ │(a+b)=300,000元│ │ │ │ │ ├──┼───────┼──────┼─────────┼────────│⒍ │ │ │擴張醫療費79,300元│79,300元 └──┴───────┴──────┴─────────┴────────┬─────────┐ │ │ │備 註 │ │ │ ┼─────────┤ │三審確定 │ │ │ │ │ ┼─────────┤ │三審發回 │ │發回後再擴張 │ │30,000元 │ ┼─────────┤ │三審確定156,872元 │ │發回88,955元 │ ┼─────────┤ │三審確定 │ │ │ ┼─────────┤ │即前審判命再給付 │ │200,000元連同原判 │ │所准100,000元共計 │ │300,000元三審全部 │ │確定 │ ┼─────────┤ │三審確定 │ ┴─────────┘ 註: 一、本表金額均為新台幣。 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其主文:原判決(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指仁有公司及尤春輝)對於超過298,847元及其中198,847元之利息之上訴;㈡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擴張部分除外)超過241,880元及其中41,880 元之利息,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其中㈠部分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三審上訴人仁有公司及尤春輝之上訴即判准張祝佳之請求為上表之1+3+5a=41,975+245,827+100,000=387,802 元故而(387,000-000,847)=88,955元此即㈠部分所發回之金額。 而其中㈡部分所稱命仁有公司及尤春輝再連帶給付之金額,即本院前審判決所准張祝佳之請求金額為上表中2+4+5b+6=60,000+41,880+200,000+79,300=381,180元,故而依發回之意旨其計算式即381,180-79,300(擴張部分)-241,880=60,000元,即㈡部分所發回之金額。 發回之範圍即㈠+㈡=88,955+60,000=148,955元,亦即發回者為不能工作之損失88,955元及看護費60,000元及該兩項之利息。其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88,955元部分自年1月日起算,60,000元部分自年6月日起算。 三、故而張祝佳於發回後另再請求給付看護費30,000元(前已主張,但未聲明),為訴之擴張,無需對造同意,且對造仁有公司亦表同意。 四、上訴人張祝佳於本院前審判決後,未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上訴人仁有公司、尤春輝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三審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