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更 (三) 字第五一號上 訴 人 香港商長貿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金康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林曉瑩律師 被 上訴人 鄭恩裕 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家業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二二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柒角債權不存在中,超過新台幣參拾壹萬壹仟肆佰捌拾參元肆角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陳略稱: 一、系爭事實經過:⑴查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三月承租系爭租物當時確無天花板裝璜,僅在水泥屋頂上附有一簡陋之木板,因屋頂漏水不堪已近腐朽,履次通知被上訴人修繕皆未獲置理,上訴人不得已乃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後,自行鳩工於七十九年六月間僱請德美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裝修天花板,並在一、二樓板間裝設蓄水鋼盆承接漏水再令水份自然蒸發,此業經上訴人舉德美公司之估價單及照片以實其說(參原審被證二號)。⑵查上訴人於租約屆滿前,即將期滿不再續租之意思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知之後,初對屋內所有裝璜要求上訴人拆除,嗣又要求拆除隔間,上訴人均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履行,並於三月五日租期屆滿時將拆除乾淨之房屋提出欲交還被上訴人。⑶詎八十二年三月五日交屋之時,被上訴人以「裝璜未拆乾淨」為由,要求上訴人亦須將天花板拆除,並以被上訴人未回復原狀為由,不願點收,迨上訴人將天花板拆除後,被上訴人又以原有天花板不得拆除,要求上訴人「做回原天花板」為由,而不願受領系爭房屋。上訴人不知如何履行「做回原天花板」,乃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為履行之指示,以配合返還房屋手續(見前審證二)。 二、上訴人對租賃物之修繕行為並不負取回工作物之回復原狀義務:按當事人間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五款:「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指上訴人)取得甲方(指被上訴人)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之規定,上訴人於契約屆滿時,應按上開規定將上訴人租賃物裝璜拆除,即屬將租賃物回復原狀。民法第四三一條第二項亦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反之,若是上訴人(即承租人)依民法第四百三十條規定而對租賃物為「修繕行為」,依第四百三十條並無回復原狀之義務規定。且因係修繕行為,非增設工作物,承租人並無依上開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五款或民法第四三一條取回工作物回復原狀之義務。本件租賃物水泥屋頂上附有之簡陋木板,因漏水不堪使用並履次通知被上訴人修繕,惟被上訴人皆置之不理,經被上訴人同意後,由上訴人自行鳩工於七十九年六月僱德美公司修繕,職是,上訴人對此項修繕行為並不負取回工作物之回復原狀義務,既然上訴人對此無回復原狀之義務,則上訴人業已按租賃契約返還租賃物,被上訴人拒不受領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 三、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退一步而言,縱認上訴人之上述行為非修繕行為而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假設語氣),惟上訴人於租賃期滿時並無不交還房屋之情形,並已按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㈠查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在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時,債務人並毋須以現實提出,而代之以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即言詞提出,亦符合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且按民法第二三五條所謂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須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之內容、時間、處分合於債之本旨,使債權人現實的處於可得受領之狀態即可,此觀諸大法官孫森焱著作甚明(詳見上證一),故如債權人就此拒絕受領,債務人亦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本件上訴人既已依約於租期屆滿前結束店面營業,並於期滿時騰清房屋,且依約於次日即八十二年三月五日赴約交還房屋鑰匙給上訴人,並依其指示於同年三月十日將天花板拆除,另被上訴人之證人鄭洪罔卻女士亦證稱:「我要他弄好天花板,不是他們不還」,故觀諸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在在均證明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四、被上訴人之損害於租期屆滿時,因押租金之當然扺充,被上訴人之損害已被填補:㈠依學者鄭玉波之見解(詳見上更㈡證二),押租金為承租人債務之擔保,其擔保之範圍應包括欠租及損害賠償債務。於租賃關係終了時,不論終了之原因如何,倘承租人(即上訴人)欠有租金或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其所交之押租金當然扺充,若上訴人真有未盡回復原狀義務之情事,所產生者自是損害賠償責任,是金錢債務之一種,被上訴人空口托言押租金之擔保範圍不及回復原狀義務,實不足採。㈡所謂「當然扺充」,即無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亦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當然扺充而結算其差額。職是之故,上訴人已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租期屆滿時將拆除乾淨之租賃物欲還給被上訴人,縱有任何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於租期屆滿時,押租金已當然抵充之。換言之,在租期屆滿時,被上訴人之損害已被填補,即上訴人即已將租賃物回復租賃物之「應有狀態」,故已按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之受領遲延,自應負受領遲延責任。㈢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存證信函拒絕被上訴人自押租金扺扣云云,惟查: 1.押租金之扺充係自動扺充,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觀諸押租金之性質自明。 2.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上訴人於上開信函中並未表示拒絕被上訴人自押租金扣扺,故被上訴人強辯上訴人於上開信函中未為保留而要求全部返還云云,實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惡意拒絕上訴人返還房屋,而利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接受房屋以為沒收保證金之藉口,顯構成民法之拒絕受領。㈠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定本件租賃合約之初,即交付新台幣一百一十萬元之保證金予被上訴人。按保證金依兩造合約及民法規定,乃為上訴人履約之擔保。從而,縱令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交還房屋時,「裝璜未拆乾淨」有未盡回復原狀義務之情形,如上訴人不為該行為,亦僅得由被上訴人代為行為,並自保證金中扣除必要費用及損害而已,被上訴人殊不得拒絕受領而主張上訴人應支付違約金。綜上,被上訴人顯構成民法之拒絕受領,應自負拒絕受領之損失,何能反向上訴人主張違約金?㈡再查被上訴人是於三月五日以「裝璜未拆乾淨」拒絕受領後,再於三月十日以「需做回天花板」再度拒絕受領,經上訴人以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台北郵局五四四七號存證信函催告,亦不予理會,反拖延至四月利用租約公證效力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由法院之手接受上訴人原即已提出之房屋原狀,再鳩工重做天花板,並主張上訴人之保證金債權,業已因與違約金及天花板費用抵銷而不獲存在,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行徑顯故意刁難上訴人,並惡意利用強制執行程序,以達到沒收保證金之不法意圖。蓋上訴人原欲給付之房屋狀況,與經法院執行處交至被上訴人手中之房屋況狀並無兩樣,被上訴人並未因自法院受領房屋,而使房屋裝璜情況有所不同,探其意圖,無非欲以裝璜為藉口,拒絕上訴人之給付而自法院領回,以達成曲解契約內容,並誣指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應依合約條文支付違約金。基上,可知被上訴人乃惡意利用強制執行制度,故意扭曲契約解釋,顯係濫用權利以達其不法之目的。 六、被上訴人始終未指示應如何回復原狀: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未能按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假設語氣)而未能構成被上訴人之受領遲延。惟上訴人之未能將租賃物回復原狀,實因被上訴人未指示上訴人如何認定原狀並如何回復原狀,致上訴人根本無法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此觀諸上訴人於三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指示應如何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始終未為答復即明。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之規定,承租人(即上訴人)之給付務實應免除,且揆諸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上訴人亦不應負遲延責任。 七、被上訴人因一部之原因拒絕受領他部之給付,乃屬權利濫用:㈠查「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二一九條、第一四八條所明定。另按給付僅一部不能時,除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債權人得拒絕該部給付外,債權人應仍就他部分為受領,亦為民法第二二六條第二項所規定甚明。㈡本件縱認上訴人未就天花板回復原狀,而未盡回復原狀之義務(假設語氣),惟該部分之給付,原並不影響債務人為返還房屋之給付之可行,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受領房屋為無利益之可能(蓋系爭房屋價值數千萬元,豈可能因區區十餘萬元天花板之爭執,而認受領房屋為無利益?),亦不可能因天花板之有無,影響整幢房屋之利用。權衡房屋之價值及可利用程度,與天花板之有無二者相較之,被上訴人無端徹底拒絕受領,顯有違民法二二六第二項之規定,故被上訴人顯係濫用權利而不受保護,從而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受領遲延之不利益甚明。 八、退萬步言,依「過失相扺」之原則,亦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違約金額:按所謂過失相抵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本件被上訴人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爰因被上訴人原本即可自保證金扣除其損害金額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早利用法院強制執行之程序並依強制執行法以第三人代為履行,而竟不為之,實與損害賠償制度之指導原則即公平原則、誠信原則相違背。故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亦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九、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又查「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五二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亦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Ο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十九號判例所明揭。依房屋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二款所載「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今縱假設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惟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非但應將約定之違約金酌減至相當數額,且其亦不得再為其他損害之請求。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陳略稱: 一、系爭房屋出租於上訴人時係剛完工全新之房屋,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領得所有權狀,即於同年三月五日出租於上訴人,此有所有權狀(影本附鈞院前審上字卷)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影本附原審卷)可稽,按諸現今社會一般交易情況,新屋完工時均有天花板之裝璜,系爭房屋亦不例外,此揆諸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原審卷外放証物)之「建材及設備說明書」記載確有裝設天花板甚明,被上訴人係按受領該屋時之原狀交付上訴人使用,自係附有天花板裝璜,只因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係做為服飾賣場之用,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之原有天花板並非華麗,故不符合上訴人做為服飾賣場之需,上訴人乃於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自行鳩工改裝,將被上訴人原有天花板拆除,而另行裝設符合其做為服飾賣場所需之天花板,此不但有証人鄭清蘭之証言在卷足証(見鈞院前審上字卷第四五頁),即上訴人於鈞院前審亦自認在卷:㈠問上代:「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子租給你們時有無天花板?」答:「是有木板的天花板,::上訴人公司因是屬一賣場,我們重新裝璜天花板::」(鈞院前審上字卷 72 頁背面倒數三─五行)。㈡「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後,自行鳩工於七十九年六月間僱請德美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裝修天花板::」(上訴人於鈞院前審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訴理由㈠暨答辯狀,見上字卷 60 頁正面倒數一─三行)。又被上訴人係將全新之房屋交付上訴人,其原有天花板自亦係全新者,上訴人謂「因屋頂漏水不堪已近腐朽」云云,殊非實情,亦違常理,蓋果真如其所言,「因屋頂漏水不堪已近腐朽」,則其為顯然之重大瑕疵,任何人自可一目了然,上訴人焉有不要求被上訴人修繕,而即承租並受領之理。 二、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五款:「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即上訴人)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乙方於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之約定,上訴人既因做為賣場之需要而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自行改裝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則於交還房屋時,自應將其改裝之天花板拆除,並回復原來天花板之「應有狀態」。 三、系爭房屋原來之天花板既係於上訴人受領後自行鳩工改裝,則原來天花板是何款式材質,自為上訴人所明知,其回復原狀義務之履行又何庸被上訴人指示!按上訴人始終拒絕回復原狀,迄今依然,此觀其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上訴理由㈠狀上訴理由二之陳述及八十四年九月七日上訴理由狀載謂:「就承租人對租賃物所增加之裝璜而言,所謂回復原狀,依經驗法則及習慣法則,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予以拆除即為已足,豈有在拆除所裝設之天花板後,再另行做新天花板之理,如此何需多此一舉將天花板拆除?」云云至明(按天花板款式材質不一,素雅華麗有異,所適用途有別,何者為當,常視用途而定,是上訴人此言殊屬昧於事理),更遑論請求被上訴人為履行之指示,上訴人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存証信函內容略謂:「::今又以須做回天花板為由,拒不退還押金,以致本公司無法履約交還房屋。三、函請台端配合退還租屋程序,速將房屋押金退回本公司,以結束貴我雙方租賃關係,否則將要求台端即日起支付逾期不退還押金之利息。」其係催討押金並表明拒絕回復原天花板之應有狀態,至為灼然,詎其竟主張該函為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原狀義務履行之指示,實屬睜眼說瞎話。 四、租約既未載明,亦不得但憑片面之詞,則執行法院自難斷認回復原狀義務之應如何執行,況依法亦無實體審認之權,是回復原狀之義務本非得依公証書逕為執行之事項,被上訴人非不願一併執行回復原狀之義務以期竟其功於一役,實不能也,上訴人以此攻詰,謬甚矣! 五、上訴人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存証信函謂:「::今又以須做回天花板為由,拒不退還押金,以致本公司無法履約交還房屋,::將房屋押金退回本公司,以結束貴我雙方租賃關係,否則::」云云,其係以被上訴人退還全部押金為返還系爭房屋之相對條件至明,易言之,即被上訴人因其未回復原狀而扣留(非當然抵充)部分之押金亦非其所許,否則「本公司無法履約交還房屋」,其拒絕回復原狀,拒絕被上訴人扣留部分押金,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彰彰明甚,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交還房屋,乃唯一之合法救濟途徑,何權利濫用之有。又上訴人拒絕回復原狀,拒絕交屋,則損害發生之原因非其所不及知,而被上訴之聲請執行交屋,正乃所以減少損害之擴大,有何過失之可言,自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適用之餘地。 六、「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明定,唯回復原狀義務之履行於上訴人而言非不能也,乃不為也,其既拒絕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更復不許被上訴人扣留押金,乃致以此拒絕返還租賃標的物,則其履行債務,豈得謂「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上訴人既拒絕回復原狀,拒絕押金被扣,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除依法聲請執行外,復得何為?上訴人履行債務(實際上係不履行一切債務)不依誠信原則,反責人以行使債權不依誠信原則,實乃但知責人不知自省,勿乃太過乎! 七、上訴人拒絕回復原狀並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是其一部給付為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之主張自亦不能成立,況其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乃係拒絕給付而非給付不能,與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亦迵不相侔,何可援引比附。 八、上訴人拒絕回復原狀並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即係拒絕一切債務之履行,其並非已為或願為部分之給付,而原審判決其應付之違約金僅相當於原租金之數額,與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可獲之不當得利及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相當,殊無過高之情形可言,是上訴人主張應予酌減云云,自無足採。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承租坐落臺北市○○路○段四四三號一樓房屋,租期至八十二年三月四日止,當期之租金為每月二十三萬八千零五十元,租期屆滿,上訴人不回復原狀交還房屋,迄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始經執行法院完成遷讓房屋手續,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期租金及違約金各六十五萬八千六百零五元,天花板修護費用八萬二千元、水電材料費一萬零五百元、電費九千九百十三元、水費一千一百十二元、管理費七千五百元、強制執行費七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共計一百五十萬零六百元,以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保證金一百一十萬元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萬零六百元,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一百一十萬元債權不存在,另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萬零六百元與之利息等語(按:第一審准許被上訴人抵銷而認定上訴人不存在之債權為八十四萬一千六百七十二元,扣除本院先後二次判決確定維持其中之天花板費用五萬七千四百元,水電費、管理費、執行費及違約金十二萬六千二百零五元三角,共十八萬三千六百零五元三角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0八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天花板費用二萬四千六百元、水電材料費一萬零五百元共三萬五千一百元之上訴,本件尚待確認之債權額僅為六十二萬二千九百六十六元七角,其餘均已判決確定。)上訴人則以:兩造租約之租期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屆滿,租期屆滿前雙方約定於同月五日上午十時返還房屋,交屋時被上訴人藉口裝潢未拆乾淨拒絕接受,上訴人乃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將原有裝潢併同舊有天花板一併拆除,嗣被上訴人又以原有天花板未回復原狀,不願點收,如被上訴人初要留下天花板,應事前告知,乃初不告知,於上訴人拆除裝潢將原有天花板一併拆除時再要求裝回原有之天花板,係屬權利濫用,上訴人所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應生給付之效力,被上訴人應自負受領遲延責任。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未能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則因被上訴人未指示上訴人原狀為如何,致上訴人無法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又縱認上訴人未盡回復原狀之義務,惟其因債務一部未給付之原因,拒絕受領他部之給付,亦屬權利之濫用,不受保護;況依過失相抵之規定,上訴人縱不提出給付,被上訴人亦可自保證金扣除其損害,竟不為之,而拒絕受領,坐視損害之擴大,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況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該違約金係損害賠償之預約,非但應將約定過高之違約金予以酌減至相當數額,亦不得再為其他損害之請求,否則即違背違約金為推定之損害賠償之本質,則上訴人自無庸再給付違約金、水電費、管理費、強制執行費等云云置辯。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原主張對上訴人有一百五十萬零六百元之債權,經與上訴人所交付之保證金一百一十萬抵銷後,上訴人尚須給付四十萬零六百元,因而起訴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一百一十萬元債權不存在,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萬零六百元及利息,被上訴人主張之一百五十萬零六百元,其中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者為:逾期租金六十五萬八千六百零五元、天花板復舊費用二萬四千六百元、水電材料費一萬零五百元、管理費三百二十三元,合計六十九萬四千零二十八元。上訴人敗訴確定者則為:天花板復舊費用五萬七千四百元、執行費七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及八十二年三月五日至八十二年三月十日之水費五百六十六元一角、電費六千三百八十四元六角、管理費八百一十五元五角、違約金四萬六千零七十四元一角,共計十八萬三千六百零五元三角部分。是本件經廢棄發回者為六十二萬二千九百六十六元七角(其中違約金六十一萬二千五百十元九角,水費電費管理費為一萬零四百五十五元八角),即本件所應審理者為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之水費、電費、管理費、違約金等款項究應由何人負擔,亦即八十二年三月十日上訴人所為「返還房屋」之給付,是否已合於債之本旨,所謂天花板之「回復原狀」應回復至何種度程度,併交還房屋,始符兩造約定之債之本旨,而生給付之效力,被上訴人拒絕受領,有無受領遲延責任。 三、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所提出「返還房屋」之給付,僅將系爭房屋所有之裝潢及上訴人原有之天花板拆除,但未將舊有之天花板裝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之房屋出租於上訴人時,原裝有「天花板」,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發回前本院上字卷第七二頁背面),再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房屋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五款所定「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乙方(指上訴人)取得甲方(指被上訴人)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觀之,則所謂交還房屋並「回復原狀」係指承租人(上訴人)應將所為附加於房屋之裝潢拆除,並應回復該天花板之「應有狀態」(非原有狀態),併同房屋交還出租人(被上訴人),始符合兩造約定之債之本旨,是上訴人於交屋時,僅將原有之裝潢及上訴人原有之天花板拆除,但未將被上訴人舊有之天花板裝回,或回復該天花板之應有狀態,尚難認上訴人已依兩造約定之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其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所為之給付,自不生給付之效力,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拒絕受領,即不負受領遲延責任。而系爭房屋遲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方經由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而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之水費、電費、管理費、違約金等款項,自應負給付之責。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辯稱:保証金係擔保租金及因承租房屋而生之損害賠償等債務,伊已提出返還房屋之給付,縱天花板未回復原狀,其費用可由該保證金扣抵,被上訴人捨此而不為,竟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致損害之數額增加,被上訴人因極小部分之債務未給付,即拒絕受領全部給付,係權利濫用,且於損害之擴大,為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等語。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伊已提出返還房屋之給付一節,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曾於房屋租賃期間屆滿時提出返還房屋之給付,辯稱其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方由法院經強制執行程序收回房屋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因未拆除房屋之裝潢,被上訴人不認上訴人已提出給付,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拆除房屋所有之裝潢,併將上訴人原有之天花板拆除,被上訴人復認上訴人未將舊有之天花板回復原狀,仍認上訴人未提出給付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主張。再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鄭清蘭於發回前本院證稱「:::我母親出國前曾交代我三月四日屆滿點交房子,我在三月四日及三月五日曾至上訴人處要點收房子,::::」(見本院上字第一六七六號卷第四十五頁背面),被上訴人復於原審主張「被告(即上訴人)長貿公司於租期屆滿欲返還租賃物時,未依約將其添加之裝潢拆除,嗣經原告(即被上訴人)要求始予拆除乾淨,已為被告所是認。」由此可知上訴人所主張其於租賃期間屆滿前一週曾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租期屆滿將不再續租,定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返還房屋之說,係屬實在,否則被上訴人無由知悉上訴人將定於該日返還房屋,而由被上訴人之妹前往點收系爭房屋。另上訴人因未將裝潢拆除,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致不願點收房屋,上訴人因此再僱工將原有裝潢,併將舊有天花板拆除,致被上訴人認原有之天花板未回復原狀而不願受領房屋,此由被上訴人於本件一直主張因上訴人未將原有之天花板裝回一節,堪認上訴人於拆除原有裝潢時將舊有之天花板一併拆除等情,係屬實在。而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足認在此日之前,被上訴人曾通知被上訴人欲返還房屋,乃被上訴人未見原有之天花板而認上訴人未盡回復原狀之責主張上訴人無給付之意思,則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前上訴人除未將被上訴人原有之天花板裝回外,其餘裝潢及賣場內之雜物應均已遷清。查上訴人係一公司組織,為營利事業單位,承租本件房屋係做為賣場,於租賃期間屆滿時,當迅速返還房屋,以減少費用開銷,此與一般承租人因租期屆至仍住於屋內,故不願返還房屋之情況有別。是本件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及十日曾提出返還房屋給付之主張係屬實在,僅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認上訴人未拆除裝潢而不願受領,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認上訴人未裝回原有天花板而不願受領,是上訴人主張其曾於房屋租期屆滿時提出返還房屋之給付一節,堪信屬實。 六、按保証金(即俗稱之押租金)係擔保承租人積欠租金或因承租房屋所生損害賠償之用,出租人於承租人有違約或損害承租房屋之情事發生時,即可主動動用保証金主張從保証金中予以抵償,並無須得承租人之同意,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存証信函載明:「二、台端要求退屋時須撤清現場所有裝潢,本公司亦因此以新台幣十萬元完成拆除工程,今又以須做回天花板為由,拒不退還押金,以致本公司無法履約交還房屋。三、函請台端配合退還租屋程序,速將房屋押租金退回本公司,以結束貴我雙方租賃關係,::」,顯然有拒絕被上訴人動用保証金及拒絕回復原狀之意,則被上訴人之聲請執行交屋,正可以減少損害之擴大,有何過失可言云云,惟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可主動動用保証金以抵償天花板未回復原狀所生之損害,並無待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捨此而不為,竟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使上訴人之損害擴大,況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即達二十三萬八千零五十元,房屋現值更高達數千萬元,而天花板回復原狀之費用僅為五萬七千四百元,為本院前審所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僅因極小之債務未給付即拒絕受領全部給付,亦不無權利濫用,實難謂被上訴人非與有過失,上訴人依過失相抵之規定主張應減輕賠償金額,非無理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兩造各應就本件尚未確定之賠償金額負擔二分之一過失責任,較為適當。 七、又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二款所載:「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參照該契約第七條第一款亦約定:「房屋之捐稅由甲方負擔、乙方水電費及營業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另須負擔大廈之管理費。」則上開違約金應解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所規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所辯該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水電費、管理費等云云,即非可採。查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僅按應支付房租一倍計算,乃係對承租人不按期交還房屋施予相當之懲罰,核其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該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並無可採。 八、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水費一千一百一十二元包括二筆,一筆係二、三月份共八百七十九元,一筆係四、五月共二百三十三元,電費收據係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給據,依目前二月收一次計,該九千九百一十三元係二、三月之電費,管理費係三至五月者,七千一百七十七元,違約金按每月租金二十三萬八千零五十元計算,執行費為七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總計七十四萬九千一百七十二元,其中上訴人應負擔八十五年三月十日以前之水費五百六十六元一角、電費六千三百八十四元六角、管理費八百一十五元五角、違約金四萬六千零七十四元一角及法院執行費七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共計一十二萬六千二百零五元三角,業經發回前本院判決確認此部分債權不存在,已判決確定,扣除上述已確定部分外,上訴人應負擔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五月二十七日止之水費、電費、管理費及違約金,計水費五百四十五元九角、電費三千五百二十八元四角、管理費六千三百六十一元五角及違約金六十一萬二千五百三十元九角,總計六十二萬二千九百六十六元七角,再依上開兩造應分擔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則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及違約金總額為三十一萬一千四百八十三元四角,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數額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原審為確認此部分債權不存在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逾越上開數額部分確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四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許 正 順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初 枝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