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連添梓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上 訴 人 連怡景 連蕾婷 右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麗華 被 上訴人 林燦煌 林三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連添梓新臺幣(下同)拾捌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上訴人連怡景貳拾陸萬柒仟壹佰零伍元,上訴人連蕾婷貳拾柒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上訴人林麗華拾貳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之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上訴人補陳略稱: ㈠原判決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林德山超車不當,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門撞及被上訴人林燦煌大貨車左前門踏板後,進而追撞被害人連炳謙之大貨車,與本院八十三年度交上更(一)字第十五號林燦煌過失致死案件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相悖,然被上訴人林燦煌以駕駛大貨車為業,明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以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車外,後車應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詎被上訴人林燦煌駕駛大貨車行經肇事路段,竟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並緊跟被害人連炳謙所駕駛之大貨車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林燦煌所駕駛之大貨車如未跨越分向限制線,則林德山之小客車切回其車道時,兩車不會擦撞,或縱使兩車擦撞,如被上訴人林燦煌所駕駛之大貨車與被害人連炳謙所駕駛之大貨車保持安全距離,林德山所駕駛之小客車亦不致滑入被害人連炳謙所駕駛之大貨車下,以致造成被害人連炳謙掉落山崖之慘劇,故被上訴人林燦煌之駕駛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㈡被害人連炳謙之超車行為並非造成林德山駕駛小客車切入南下車道之原因,被害人連炳謙超車雖有不當,與林德山駕駛小客車與被上訴人林燦煌所駕駛之大貨車擦撞並無因果關係。且被害人連炳謙因發現對向有來車,欲退回其南下車道,係將其原超車行為改變為遵守交通規則之行為,並非不法行為。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三龍所有大貨車之車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僅能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給付種類與上訴人之金錢請求不同,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 ㈣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修車估價單內容之真正。 被上訴人補陳略稱: ㈠被上訴人林燦煌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然與被害人連炳謙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林三龍亦無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 ㈡肇事地點不僅劃有禁止超車之雙黃線,且甫出隧道,並屬彎道,更不宜超速,一般駕駛人均不可能預期在後行駛之汽車竟會有超車之行為。 ㈢被上訴人林燦煌駕駛預拌水泥車駛經隧道,為避免撞及隧道邊緣,始跨越中心線行駛。 ㈣本件車禍之發生既非被上訴人林燦煌所駕駛之大貨車追撞前車所引起,被上訴人林燦煌是否超速及是否未保持安全距離,與本件之車禍之發生完全無涉。 ㈤若非林德山駕駛小客車強行超車,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且林德山超車時若處理得當,亦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完全在林德山及被害人連炳謙。㈥本件有關刑事部分之判決顯有違誤,無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 ㈦縱認被上訴人林燦煌單純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而有過失,惟被害人連炳謙無照駕駛大貨車,行經禁止超車路段,疏未注意,竟欲超車,遂遭林德山所駕駛汽車擦撞,其過失程度更為嚴重,亦有過失相抵之法則適用。 ㈧被上訴人林三龍所有之大貨車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損,所需修理費用六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元,亦得主張抵銷。
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林德山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蘇花公路由和平往花蓮市方向行駛,途經一百八十二公里處時,連續超越同向前行由被上訴人林燦煌駕駛之大貨車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連炳謙所駕駛之大貨車時,先後擦撞該二部大貨車,連炳謙所駕駛之大貨車掉落斷崖,連炳謙並因而死亡,林德山於禁止超車路段超車,及被上訴人林燦煌駛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上訴人均為連炳謙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林三龍為被上訴人林燦煌之僱用人,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林三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連添梓拾捌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上訴人連怡景貳拾陸萬柒仟壹佰零伍元,上訴人連蕾婷貳拾柒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上訴人林麗華拾貳萬伍仟元,及均自八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超過前揭部分之請求,已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另請求林德山連帶給付壹佰陸拾玖萬零玖佰柒拾肆元部分,已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林德山並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林燦煌縱有超速、跨越雙黃線及疏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之駕駛違規行為,然依事後客觀之審查,未必發生此一車禍之結果,是本件車禍純係林德山不當超車追撞前車所致,被上訴人林燦煌單純之違規行為與車禍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按損害賠償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只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再字第九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林德山自後超車不當,致其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擦撞同向前行由被上訴人林燦煌所駕駛大貨車之左前門踏板後,繼而再追撞同向前行由連炳謙所駕駛之大貨車,以致連炳謙及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墮落山崖,連炳謙因而死亡及當時被上訴人林燦煌有超速、跨越雙黃線及疏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之駕駛違規行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再經參酌證人張光龍在本院八十三年度交上更(一)字第十五號林燦煌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中到庭所證述,被上訴人林燦煌駕駛大貨車尾隨連炳謙所駕駛之大貨車同向前行,二車前後相距約為五公尺(見該案卷相驗卷第二十三頁),事發當時二車之車速均約為時速五十公里(見相驗卷第十九頁),林德山所駕駛之小客車之時速則為六、七十公里等情(見相驗卷第二十三頁),已足證明被上訴人林燦煌駕駛大貨車尾隨連炳謙所駕駛之大貨車,二車以約略相同之車速魚貫前行時,因林德山駕駛小客車自二車之後欲強行超車,乃至其所駕駛之小客車於先行擦撞被上訴人林燦煌所駕駛大貨車左前門踏板後,繼而再撞及連炳謙所駕駛之大貨車,導致連炳謙連人帶車墮落山崖之結果。是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林德山駕駛小客車行經肇事路段時,無視於該路段為禁止超車路段,且前有二輛以上之大貨車魚貫在前行駛,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且在前行駛之車輛均屬大型車輛,並均已在跨線行駛中,貿然超車顯然具有極高度之危險性,竟仍自被上訴人林燦煌所駕駛之大貨車後方強行超車,並於擦撞被上訴人林燦煌之左前車門旁踏板後,又繼續追撞連炳謙所駕駛之大貨車所致,至為顯然,被上訴人林燦煌對於林德山駕駛小客車在如此惡劣之超車條件下,仍違反一般駕駛常規,貿然自後方強行超車之情形,衡情顯難認為為其所能注意,已與過失犯罪之成立要件不合。 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禁止超越分向限制線之規定,係為避免行進中之車輛與對向來車交會時發生對撞事故之危險而設,行車安全距離及行車速度之限制,則係為保護魚貫前行之車輛不致因突然事故之發生,駕駛人不能及時煞停車輛,而導致後車追撞前車危險事故之發生而設,類此規範之目的,並非在便利或保護自後貿然超車之違規車輛,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明文規定「設有禁止超車標線」、「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時均不得超車之明文尤為明確,是縱認被上訴人林燦煌之前揭違規行為係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惟其過失(違規行為)是否與林德山之過失行為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而足以與林德山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與林德山對本件車禍所發生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第二項之說明,仍應視被上訴人林燦煌之前揭違規行為(過失)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定,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林燦煌之前揭違規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綜合被上訴人林燦煌違規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被上訴人林燦煌有此違規行為,是否均可發生車禍之結果,苟被上訴人林燦煌之前揭違規行為,在一般情形下,皆可發生同一之結果,則被上訴人林燦煌之違規行為即為發生本件車禍結果之相當條件,被上訴人林燦煌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被上訴人林燦煌之前揭違規行為存在,依事後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被上訴人林燦煌之違規行為與結果即不相當,被上訴人林燦煌單純違規行為,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違規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 經查蘇花公路(即省道台九線)雖係花東地區與北部地區公路聯絡之交通要道,惟在假日及觀光旺季以外之期間(本件車禍係發生在星期二),因往來車輛不多,車輛行駛超速之情形,極為普遍,一般汽車駕駛人(尤其是大型車輛之職業駕駛人),為免連續轉彎所形成之離心力造成車輛乘客之不適及物品之愰動,於確定來車道並無來車之後,跨線行駛,以保持車輛之平穩,於發現對向車道有來車時,立即避讓,以及於車輛魚貫前行時,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者,均非鮮見,此乃經常往來蘇花公路之駕駛人所眾所週知之事實。凡此違規行為,固均應依相關法規予以處分,惟依一般經驗法則,並非均會因而發生肇事之結果,至為顯然。是依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有被上訴人林燦煌此種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時,並非當然發生連炳謙所駕駛之大貨車被林德山所駕駛之小客車追撞而墮落山崖之結果,苟非林德山駕駛小客車之嚴重違規,且極危險性之超車行為,已如前述,絕對不致發生林德山嗣後發現對向來車,不及閃避,進而擦撞被上訴人林燦煌所駕駛之大貨車,並繼續追撞連炳謙所駕駛之大貨車而肇禍之結果,林德山違反駕駛常規之嚴重違規超車行為,顯然係在被上訴人林燦煌前揭違規行為之外,另行介入之獨立原因,且因為此項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本件車禍,極為顯然。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林燦煌前揭交通規則之違反,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即無所謂被上訴人林燦煌之違規行為與林德山之過失行為同為損害發生共同原因之可言,即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燦煌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燦煌及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林三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林燦煌駕駛之大貨車行駛,未與前車(即連炳謙車)保持安全距離,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林燦煌所駕駛之大貨車如未跨越分向限制線,則林德山之小客車切回其車道時,兩車不會擦撞,或縱使兩車擦撞,如被上訴人林燦煌所駕駛之大貨車與連炳謙所駕駛之大貨車保持安全距離,林德山所駕駛之小客車亦不致滑入連炳謙所駕駛之大貨車下,以致造成連炳謙掉落山崖之慘劇,故被上訴人林燦煌之駕駛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以行為人為過失行為當時之情形來觀察,而非以其他獨立之突發事故介入,並發生損害之結果以後,再將行為人原本即已存在之過失行為與該突發事故合併認係該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否則,即無區別行為與結果有無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實益之可言。是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林燦煌之前揭違規駕駛行為,與本件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以被上訴人林燦煌為前揭違規(過失)行為當時之情形來觀察,不得以林德山之超車行為(獨立之突發事故)介入,並發生損害之結果以後,再將被上訴人林燦煌原本即已存在之違規行與該突發事故合併認係該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上訴人以上揭理由主張被上訴人林燦煌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殊不足取。 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雖略以:㈠「被上訴人林燦煌所駕大貨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侵入來車道,暨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德山所駕自用小客車違規超車,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㈡「...倘被上訴人林燦煌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侵入來車道,『始』造成林德山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擦撞失控,進而追撞連炳謙所駕大貨車,致連炳謙車毀人亡,則林德山及被上訴人林燦煌之上開違規行為,『似』均為造成連炳謙死亡之共同原因」。惟被上訴人林燦煌之過失(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據最高法院前揭發回意旨而為主張,亦不足取。 雖本案之刑事訴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林燦煌有過失責任,然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七號判列參照),本院本於兩造之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上訴人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受該刑事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 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七 日審判長法官 林 鄉 誠 法官 蔡 俊 有 法官 何 方 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法院書記官 洪 瑞 河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