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二二號上 訴 人 陳自培 訴訟代理人 任 兵律師 被 上訴人 空軍總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陳肇敏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予廢棄。 ㈡就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 ㈢被上訴人應將假執行所收回之座落台北市○○街二四四巷一一七弄三之六號房屋及基地四十平方公尺,回復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時,應依上訴人陳自培官階(上尉)分配眷舍一戶。 ㈣第二審暨發回前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房屋係上訴人陳自培所興建,興建完成後已經被上訴人列入營產管理。 (二)上訴人陳自培原配住之安東新村二棟五號眷舍於五十九年三月間遭火災,經呈奉被上訴人以(五九)宅興字第一一二九號令准予自費重建,惟囑應列入營產管理,並將原住眷舍(指四棟七號)收回,空軍台北通信大隊(下稱通信大隊)亦轉令作同樣指示。上訴人陳自培於五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書具報告與大隊長,請求准予繼續居住四棟七號眷舍,惟未蒙上級批駁。 (三)被上訴人所稱該部分配之眷舍皆發有居住證,上訴人提不出四棟七號居位證,即為無權占有云云,惟按該部眷舍,係以該部建造之眷舍,分配由眷屬住用,發給居住證,固為事實,但上開房屋(即四棟七號),係上訴人自費為之,僅在建造之初,須為奉准,與該部建造者有別,自無發給居住證之必要。 (四)本件被上訴人已持第一審判決假執行完畢,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為聲明第三項之請求。 三、證據:引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空軍台北通訊大隊五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洵信第四三二號令係總部已奉准分配有眷無舍志願整修,而責成大隊檢驗合格,其並無授權負責核准分配眷舍。 (二)再參酌上訴人所呈(五九)宅興字一一二九號令函中謂:「:::本案陳員申請自費重建案希該聯隊督飭陳員依規定辦理,其重建後之眷舍(即指二棟五號)應列入公產管理,陳員現住眷舍(即四棟七號)應於重建之眷舍完工遷入後收回,另配不得一戶兩舍。足證明被上訴人從未同意上訴人可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函中所謂「原眷舍」,係指非改建前之眷舍。依國軍房屋建築物清冊中,上訴人所占之四棟七號面積原為四十一點五平方公尺之一樓平房,然在原審判決中所測得所占之面積為四十平方公尺二層地上建物,顯見係上訴人經過改建,函中所稱原眷舍係為非改建前之眷舍。 (三)上訴人改建過之系爭房屋,並未經被上訴人核准,亦未列入營產管理。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變更為陳肇敏,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核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九五、二九六、二四一地號土地為國有,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占用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八─一、八─二、八─三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門牌為台北市○○街二四四巷二七弄三之六號(即安東新村四棟七號)房屋居住,伊基於管理機關之地位,自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予拆除,將土地交還予伊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伊於五十年八月十四日簽請空軍台北通信大隊(以下簡稱通信大隊)大隊長核准,自費建築之眷舍,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且系爭房屋業經該大隊呈報被上訴人列入營產管理,伊無權予以拆除云云,資為抗辯。並以被上訴人執第一審勝訴判決已對伊為假執行,乃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時,應依伊官階(上尉)分配眷舍一戶之判決。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其為管理機關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影本三件(見原審卷(一)卷第七、八、六一─一頁)為證。而其主張上訴人陳自培於該等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八─一、八─二、八─三位置面積四十平方公尺部分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亦經原審法院履勘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見原審卷(一)第九五、一二七頁)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辯稱其係於五十年八月十四日簽具報告經通信大隊之大隊長核准始興建系爭房屋乙節,固經提出報告影本乙件(見本院上字卷第三二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但查上訴人陳自培前開報告略以其眷口眾多,雖去年(四十九年)總部撥配松山眷舍,未蒙調整,經於四十九年十一月廿五日十二月廿五日‧‧‧先後呈請增配安東新村破屋一間,自費修用,‧‧‧,安東新村目前尚有空地多間,‧‧‧呈懇准予撥給四棟七號空地,供其自費修建房屋住用(見本院上字卷第三一頁)。而通信大隊之承辦人程少剛於其報告上簽註:「一、擬准撥四棟七號由該員(即陳自培)自費修建。二、由該員簽約遵規定格式修建」等意見,其大隊之大隊長則批示「如擬」,是上訴人陳自培興建系爭房屋固曾經其所屬單位通信大隊之同意,然如通信大隊並無准許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權責,通信大隊之准許,仍不生法定效力,是所應審究者乃通信大隊有無准許上訴人陳自培自建之權責。經查,本件兩造對於系爭眷舍之管理,應依軍眷辦法處理,並無爭議,而該辦法係國防部於四十五年一月間所發佈,於四十七年、四十八年、五十年及其後曾數度修正(見本院更(一)字卷第二七頁、第一一一至一二八頁),四十八年修正版之軍眷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陸海空軍聯勤各總部及其所轄單位,現有眷舍,准由各總部自行管理調配。」(見本院更(一)字卷第000- 一頁),可見依當時上訴人陳自培向所屬單位簽請自費修建房屋時,有關眷舍之管理及調配之權責在於被上訴人,上訴人陳自培所屬之通信大隊,應無此等權責,通信大隊為被上訴人之下級單位,僅可認係被上訴人所屬軍眷補給之申請及受補單位,就有關上開眷舍之修建及管理等事項,並無決定權,故上訴人陳自培興建系爭房屋固經其所屬單位通信大隊許可,但通信大隊並無准許之權,仍不能認其係經被上訴人之准許而興建。且據於四十九年間在上訴人所申請興建系爭房屋之簽呈上擬具意見之承辦人程少剛於本院前審證稱:「當時土地營產應是空軍總部(即被上訴人)在管,我不管營產,我當時基於同情陳自培立場,所以在他的報告上簽擬准撥四棟七號由該員自費修建,後報到大隊長核准,報告上沒有營產單位蓋章,我也沒知會營產單位」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九三頁背面、第九十四頁)。則上訴人陳自培雖曾簽具報告經任職單位之通信大隊之大隊長核准得在系爭土地上建屋,然該大隊既未將該事件報經依上開軍眷辦法規定就眷舍管理、重建等事項具有決定權責之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陳自培自不能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在系爭土地上建屋有正當權源。 五、上訴人另提出通信大隊五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洵信第四三二號令,主張被上訴人已准其興建系爭房舍云云,查該令內容為:「一、層奉總部二月九日(50)題發0九八號令:為安東新村舊有眷舍准分配有眷無舍志願自費整修人員并責成本大隊檢驗合格後始可進住以策安全一案到隊二、茲分配志願自費整修進住人員名單如表詳細分配位置如附圖」等語(見一審二卷二五頁),依該令內容所載,係通信大隊層奉空軍總司令部五十題發0九八號令准志願自費整修人員名單及分配位置,其准許分配權責仍在空軍總司令部,空軍總司令部僅責成通信大隊檢驗准自費整修人員所整修之房屋,嗣檢驗合格後始准其進住,尚難以此令內容遽認空軍總司令部有將分配眷舍之權授予通信大隊,況該令所附准自費整修人員名單及分配位置圖中並無上訴人之名字,自難以此令即認被上訴人已准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上訴人此一主張,自無可採。 六、上訴人另主張其原配住之安東新村二棟五號眷舍於五十九年三月間遭火災,經呈奉被上訴人以(五九)宅興字第一一二九號令准予自費重建,惟囑應列入營產管理,並將原住眷舍(指四棟七號)收回,空軍台北通信大隊(下稱通信大隊)亦轉令作同樣指示,上訴人於五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書具報告與大隊長,請求准予繼續居住四棟七號眷舍,惟未蒙上級批駁云云,並舉被上訴人(五九)宅興一一二九號令、通信大隊(五九)三○○九號令及其五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報告為證(見本院上字卷第三三至三六頁),但查依被上訴人前開令所載「核復安東新村二棟五號住戶陳自培火災後之眷舍准予自費重建」之意旨,被上訴人所准其自費重建者為二棟五號之房屋,系爭四棟七號則未在准自費重建之列;被上訴人前開(五九)宅興一一二九號令之說明一載明「本案陳員申請自費重建(二棟五號)案希由該聯隊督飭陳員依規定辦理,其重建後之眷舍(二棟五號)應列入公產管理,陳員現住眷舍應於重建之眷舍完工遷入後收回,另配不得一戶兩舍」,通信大隊亦以(五九)迅定三○○九號令轉知被上訴人之令予上訴人陳自培,而依上訴人陳自培於五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簽具報告,固有請求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之記載,然查上訴人上開報告僅載系爭房屋係民國五十年間,因人口增加,經被上訴人調整增配居住,並未載明系爭房屋為經被上訴人核准自費修建之房屋,且迄今被上訴人所保管之國軍房屋建築物保管清冊所載四棟七號房屋之面積為四十一點五平方公尺,建築層數為一層(本院卷六十九頁),而系爭房屋經原審測量所占面積為四十平方公尺,建築層數為二層,參照前引程少剛證稱並未將准上訴人興建係爭房屋一事通知營產單位,足見上訴人所建系爭房屋並未經被上訴人核准或同意,被上訴人亦不知原四棟七號房屋已經上訴人改建,故於上開令函中有命通信大隊將上訴人現住眷舍四棟七號收回之記載;且系爭房屋如經被上訴人列入營產管理,被上訴人豈會未於上訴人陳自培聲請繼續居住時為許可與否之表示,可見僅憑上開二令及上訴人陳自培之報告,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確已經被上訴人列入營產管理。而本院前審就系爭房屋有無列入營產管理乙節,函詢空軍總司令部政戰部,該部以83、12、22(83)楷協字第五六0六號簡便行文表函覆略稱:「陳自培先生所占用之房舍(即系爭房屋),本部未有其依規定申請列管之資料或申請書,故該房舍未列入營管‧‧‧,該屋雖係違章建築,然其仍得為所有權之客體,自完工起,陳自培即取得所有權,自有權處分(含拆除)該屋」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二六頁),可見上訴人陳自培所為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列入營產管理之辯解,亦非可取。 七、上訴人另抗辯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一百零二條:「經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之規定,伊所建系爭房屋為第四棟營產中之一間,豈能未列營管云云;查上訴人所建之系爭房屋,未經被上訴人核准,已如前述,其建造系爭房屋既未經被上訴人核准,自與上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視為營產列管之規定不符,尚不能視為營產,上訴人就其所建之系爭房屋仍有拆除之權能。 八、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國有,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代國家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陳自培自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八─一、八─二、八─三位置面積四十平方公尺部分所建房屋遷出,並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其聲請宣告准假執行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既經維持,則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業經假執行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假執行結果,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陳自培,如不能返還時,應按上訴人陳自培官階,分配一戶眷舍,均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併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陳 東 誥 法 官 連 正 義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素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