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三號上 訴 人 兼追加被告 張○武(即寶島飲食店)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兼追加原告 阮○來 阮王○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黛婕 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萍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保險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應再給付追加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包括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在內)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兼追加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均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女阮貴枝確業遭上訴人辦理合法資遣在案,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實屬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卻認被上訴人之女阮貴枝與上訴人仍有僱傭關係,判決上訴人敗訴,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留職停薪申請書及證人丁肇基證明該紙留職停薪申請書為真正為判決理由,然查: (二)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七九號判例參照),又按為訴之追加,應於該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提之訴業獲勝訴判決,此核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為訴之聲明及原審判決所下之判決主文可明,故揆首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自不得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被上訴人於鈞院僅係立於答辯之地位,並無訴可依附,自不得再為聲明之擴張,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為聲明之擴張,卻於判決後為聲明之擴張,顯與法有違,合先敘明。 (三)又本件被上訴人之女阮貴枝確業經上訴人資遣辦理合法退保在案,此觀附於原審卷上訴人所提辦理資遣之付款簽收簿中,阮貴枝之簽名經原審法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阮貴枝本人筆跡可明,若阮貴枝未經資遣,何於辦理資遣之簽收簿中簽名﹖顯見阮貴枝確遭資遣無誤,上訴人與阮貴枝之僱傭關係既經合法終止,上訴人為阮貴枝辦理退保乃屬合法,原審判決對此竟未審酌,顯與法不合。 (四)另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留職停薪申請書及證人丁肇基之證言而認被上訴人之女阮貴枝與上訴人間仍有僱傭關係云云。但查:證人丁肇基雖於上開書件簽名,但乃係證人丁肇基一時疏忽不察所致,此核證人丁肇基於原審法院證稱:「我請假中,並不清楚資遣的事,是因單位主管簽了,我才跟著簽,所以對阮貴枝是否遭資遣,我並不清楚」(參見原審卷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只是會簽」(參見原審卷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明,至阮貴枝之單位主管潘維新於阮貴枝之留職停薪申請書上簽名,係因潘維新並未參與人事資遣之工作,而是上訴人之財政部門通知速度較慢所致,此核潘維新於原審法院證稱:「有關他(按:即阮貴枝)被資遣的事,是財務部及管理部在處理,我是事後才知道」(參見原審卷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故上開證人於阮貴枝之留職停薪申請書上簽名,實因上訴人商號員工上百人,又面臨經營型態的改變及人事重組,幹部等在無法清楚每一位員工之就職情形下,不知該申請人業遭資遣,一時疏忽,方簽名於該留職停薪申請書,原審法院竟以證人等人之行政疏失而據以阮貴枝與上訴人間仍有實質之僱傭關係,應屬有誤且與事實有違。 (五)再證人郭木炎係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聲請傳訊之證人,郭木炎於原審法院證稱:「潘協理(指潘維新)告訴我只就廚房人員留下二位婦人,其餘廚房人員都資遣,我們廚房人員是負責內場,我有問潘協理是否外場人員也一併資遣,他告訴我應該一併資遣」(參見原審卷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依證人郭木炎上開證詞,可知阮貴枝應屬遭資遣之人員無誤,然原審法院對郭木炎之證詞,只敍及兩造對該證詞,均不爭執,但卻未敍及為何不採該證詞,作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顯與法有違。 (六)另證人徐佩辰雖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至鈞院證稱:「阮貴枝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前到我離職前有來上班」云云,但查:證人徐佩辰係丹波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與阮貴枝所屬之寶島飲食店非同一法人,且證人徐佩辰同日亦證稱其對阮貴枝遭寶島飲食店資遣乙事,並未參與亦不知悉,故自難以徐佩辰之證言認阮貴枝未遭資遣。況依證人徐佩辰之證言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所稱阮貴枝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始開始請假乙節。再依資遣費付款簽收簿上所載之日期是十一月一日,即阮貴枝於十一月一日領取資遣費,則阮貴枝於十月前仍到上訴人處上班,自與其後遭資遣之事並無矛盾。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阮貴枝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觀之,阮貴枝末次領取薪資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顯見阮貴枝應無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仍至寶島飲食店上班之情事。蓋:因寶島飲食店係由次月領取上月之薪資,若阮貴枝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仍至寶島飲食店上班,則其末次領取薪資之日應為八十四年十二月,而非僅領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顯見阮貴枝八十四年十一月應未至寶島飲食店上班,而證人徐佩宸之證言,應無可採。 (七)再被上訴人主張依阮貴枝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上所載阮貴枝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收受款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六元之薪水,則上訴人應無於支付資遣費後,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匯入薪水予阮貴枝之理云云。但查,證人陳佑吉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原審法院證稱阮貴枝確已領取資遣費,另陳佑吉證稱資遣費之發放是以現金之方式,此與阮貴枝之薪津部分是以匯款方式為之,應無衝突之處,蓋:薪津與資遣費非屬同一筆現款。 (八)又退萬步言,縱認阮貴枝於資遣後,再由上訴人雇用,且於再雇用期間辦理留職停薪,上訴人仍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蓋:依勞工保險局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函覆鈞院八七保承字第一○○一六二九號函第四、五項所載「查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規定、、、因傷病請假至留職停薪、、、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此係規定被保險人屬自願性之加保、、、」、「另函詢員工遭雇主資遣後再受雇,惟因該名員工健康不佳,未能到職,雇主應否為其申報加保乙節,如該名員工雖受雇惟並未到職,即未至受僱公司實際從事工作,則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到職』當日加保之規定不合,又如該名員工未到職前即已死亡,亦無法責由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因阮貴枝遭資遣再受雇後並未到職前即已死亡,揆上開說明上訴人自無庸依勞工保險條例負損害賠償責任。況於阮貴枝辦理留職停薪期,並無表示其願續保之意願,上訴人自無再為阮貴枝辦理勞保之義務。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阮貴枝辦理退保時並未通知阮貴枝,阮貴枝即無法要求上訴人為其申報繼續加保云云。但查:阮貴枝領取資遣費時,即被告知遭受資遣,當應知上訴人會為其辦理退保,況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被保險人須負擔百分之二十之勞工保險費,故阮貴枝遭上訴人資遣理退保時,無須再繳上開自付額時,更應確知上訴人已為其辦理退保,故被上訴人主張阮貴枝無法要求上訴人為其繼續加保乙事,應不可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記載相同部分均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本件被上訴人等之女阮貴枝係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死亡,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二年,其死亡當月起前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分別為八十四年七月、八月均一萬四千四百元,九月為一萬五千元,有阮貴枝之勞工保險卡可憑,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阮貴枝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月及十二月部分之實際薪資應為三萬五千元,依八十四年四月十日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其月投保薪資應均為二十二級即三萬六千三百元正。是以阮貴枝於八十四年七月至十二月間之月投保薪資分別為一萬四千四百元、一萬四千四百元、一萬五千元、三萬六千三百元、三萬六千三百元及三萬六千三百元等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二萬五千四百五十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為撙節支出勞保費,不實辦理阮貴枝之退保手續,致被上訴人等於阮貴枝死亡後,未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向勞保局申領分別按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之五個月喪葬津貼及三十個月之遺囑津貼等死亡給付,所受損害應為八十九萬零七百五十元正。故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四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即有不足十四萬二千九百零五元正,及本件被上訴人前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提出聲請暨答辯狀所載原答辯及追加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九萬零四百零五元仍有不足五萬二千五百元正,故有更正為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十四萬二千九百零五元正之必要。 (二)按依勞工保險局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八七保承字第一○○一六二九號函示:「查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規定,....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之被保險人,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此係規定被保險人屬自願性之加保,對該勞工並無強制性,惟勞工如願續保,則投保單位必須為其申報繼續加保,此為強制投保單位承諾,係因勞工保險條例屬強制締約之類型。本案端視其勞動契約是否存在為前題。若勞動契約存在,投保單位即有承諾之義務,並有同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如該名員工雖受僱惟並未到職,即未至受僱公司實際從事工作,則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到職當日加保之規定不合...」。是受僱人因傷病致留職停薪,如仍願續保,乃須以投保單位已先為受僱人加保後,受僱人始得於勞工保險契約生效期間內,要求投保單位以留職停薪為由為其申報繼續加保;如投保單位已先行為受僱人辦理退保者,受僱人既已不具被保險人身分,即不得仍以留職停薪為由,要求已辦理退保之投保單位繼續為其加保。是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為撙節員工保險費,竟於阮貴枝受僱期間內未通知阮貴枝而為其辦理退保,則阮貴枝嗣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申請留職停薪時,即無法要求上訴人為其申報繼續加保。從而被上訴人等自無舉證證明阮貴枝生前曾要求上訴人為其申報繼續加保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又查,本件被上訴人等之女阮貴枝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死亡前,確曾於上訴人寶島飲食店繼續上班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始因病情轉趨嚴重而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開始連續請假,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始因長期病假而申請留職停薪,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理離職申請,惟阮貴枝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前確仍繼續至上訴人寶島飲食店上班無訛。有下列證據為證: 1證人徐佩宸於鈞院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到庭證稱伊原係丹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丹波公司)僱用職員,伊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離職前約五日,親眼目睹阮貴枝至上訴人寶島飲食店打卡上班(按:丹波公司為上訴人寶島飲食店之母公司,其二者所設辦公室位址相同)。 2系爭留職停薪申請書內會簽單位欄內記載:「該員目前任職那卡西餐廳主任一職,到職九個月,期間表現稱職,擬准辦理留職停薪。管理部丁肇基十一、二十」等語,及參諸阮貴枝勞工保險卡(參原審被上訴人起訴狀附證二)內所載投保單位名稱「丹波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生效日期「八十四年二月十日」等語,以此推算阮貴枝自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受僱於寶島飲食店之母公司即丹波公司後,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轉由其子公司即上訴人寶島飲食店繼續僱用後,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因病而開始長期請假時,其期間適為九個月。足證系爭留職停薪申請書內所載上開內容,確屬真正。益證阮貴枝於申請留職停薪時確已「到職」九個月,及其未曾遭上訴人資遣解僱之事實至明。是上訴人於阮貴枝在職期間,為阮貴枝辦理退保,致阮貴枝不得依法要求上訴人以留職停薪為由為其申請繼續加保,自應就被上訴人等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3證人丁肇基曾於原審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到庭證稱伊在系爭留職停薪申請書簽呈上批到職九個月表現良好,「是請管人事的小姐去查的」等語,益證阮貴枝未曾遭上訴人資遣解僱之事實,確曾經上訴人之人事管理部門查證明確。是上訴人空言辯稱其內部各單位機構層層簽呈批准阮貴枝辦理留職停薪及離職申請,均係屬錯誤所致云云,顯不足採信。 4阮貴枝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申請離職寺,於系爭員工離職申請書上預訂離職日欄內倒填日期記載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可證阮貴枝確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開始,始因身體不適而長期請假,故乃倒填預定離職日期,使開始請假日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上訴人最後批准離職日(即雙方合意解除僱傭關係時)期間內之工作日,不計入薪資之計算。亦可證證人徐佩宸證述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離職前約五日仍見阮貴枝前往上訴人寶島飲食店打卡上班等語,應值採信。 5上訴人寶島飲食店所提出系爭付款簽收簿上所載與阮貴枝同列之職員林麗華、楊祚洋及陳水永等三人,實際均仍繼續受僱於上訴人,有證人潘維新於原審八十五年五月三十到庭證述屬實。可證系爭付款簽收簿上所載內容顯屬不實。 6末查,證人陳佑吉於原審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庭訊中證稱:「阮貴枝這部分的資遣費是我計算出來的,是給現金。」云云,及系爭付款簽收簿上所載「十一月一日阮貴枝十月薪現金三一三三一資遣費一七五○○」云云,顯與阮貴枝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上(參原審被上訴人起訴狀附證三及正本)所載阮貴枝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收受匯款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六元之薪水之證據互相矛盾,足證證人陳佑吉之證詞及系爭付款簽收簿之記載虛偽不實。蓋上訴人如確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給付十月薪計三萬一千三百三十一元之現金予阮貴枝簽收,則上訴人豈有於支付前開現金後,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匯入薪水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六元予阮貴枝而重覆給付之可能﹖ (四)綜上所陳,本件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付款簽收簿及證人陳佑吉之證詞,顯有上述矛盾之瑕疵,不足證阮貴枝曾於生前遭上訴人資遣解僱之事實。以及阮貴枝於死亡前與上訴人之僱傭關係確仍存在且確已到職實際從事工作,有上述證據可證。是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違法退保致被上訴人等所生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所用之證據:補提八十四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影本乙件,勞工保險條例 第六十三條規定影本一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正本乙份。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二項,及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及其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八十九萬零七百五十元及其利息(即除第一審所請求之金額外,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十四萬二千九百零五元及其利息),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所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毋須經他造之同意。雖上訴人抗辯稱訴之追加,應於原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且被上訴人在原審已獲勝訴判決,於第二審中,被上訴人係立於答辯之地位,已無訴可依附,不得再為聲明之擴張云云。惟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即原告非不得於第二審中為訴之追加,且法律並未限制原告在第一審獲勝訴判決後,即不得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上訴人前開抗辯,殊不可採。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女阮貴枝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即投保參加勞工保險,嗣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餐廳主任一職,月薪為三萬五千元,詎上訴人為節省勞保費之支出,未依八十四年四月十日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為阮貴枝月投保薪資二十二級即三萬六仟三百元投保,僅以月投保薪資一萬五千元投保,其後,又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不實為阮貴枝辦理退保手續,因阮貴枝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不實為阮貴枝辦理退保手續,因阮貴枝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六時二十分病逝於台中榮民總醫院,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領按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之五個月喪葬津貼及三十個月之遺囑津貼時,經勞工保險局以阮貴枝已於保險事故發生前退保為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所受之上述津貼之損害金額核算為八十九萬零七百五十元,應由上訴人賠償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九萬零七百五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阮貴枝雖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受僱於上訴人,惟已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經上訴人予以資遣,阮貴枝並已於上訴人辦理資遣之付款簽收簿上簽名,並已領取資遣費,則上訴人與阮貴枝間之僱傭關係經合法終止,上訴人為阮貴枝辦理退保,乃屬合法。又縱認阮貴枝於資遣後,再為上訴人所雇用,而於再雇用期間辦理留職停薪,因其未到職前即已死亡,亦與「到職」當日加保之規定不合,上訴人無庸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以一萬五千元為阮貴枝投保勞工保險,係經其同意,故如果上訴人為阮貴枝辦理退保為不合法,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應按其女阮貴枝之月投保薪資一萬五千元為計算,並適用民法過失相抵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阮貴枝係被上訴人之女,阮貴枝為未婚,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一日加入勞工保險,迄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受僱於上訴人,以月薪一萬五千元為投保金額,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為上訴人辦理阮貴枝退保,嗣阮貴枝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病逝,被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死亡給付時,勞工保險局以阮貴枝已於保險事故發生前退保為由,拒絕給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及卷附之上訴人所提辦理資遣之付款簽收簿中,阮貴枝之簽名為其本人筆跡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阮貴枝勞工保險卡、死亡證明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付款簽收簿影本,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陸㈡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同局八 十五年十月十四日陸㈡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八、四十、四一、九、十三、二十四、三五、四八、六三、一四七頁)。上開事證,僅被上訴人否認付款簽收簿上阮貴枝之簽名為真正,同時亦否認阮貴枝有遭上訴人資遣及領取資遣費情事(見本院卷第五二、四三頁)。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簽收簿(見原審卷三五頁、四八頁)所載日期十一月一日,摘要及票據內容欄內分別記載十月薪三一三三一,資遣費一七五○○,收款人欄內有「阮貴枝」之簽名,該付款簽收簿上阮貴枝之簽名,經與對調班申請單(正本二紙),員工請假單(正本二紙)內阮貴枝之簽名,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字跡相同;又該付款簽收簿內收款人欄「阮貴枝」簽名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內正卡申請人「阮貴枝」簽名之筆跡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筆跡相同,有鑑定通知二紙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三頁、一四七頁),被上訴人否認付款簽收簿上「阮貴枝」之簽名為真正乙節,應不足採。又證人陳佑吉(即上訴人寶島飲食店之會計)證稱:「大概是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辦理資遣,....阮貴枝這部分的資遣費是我計算出來的,是給現金,而資遣費是半個月,所以一個月薪資所得應是三萬五千元,另領資遣費在歇業之後」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八頁反面),又證人潘維新亦證稱:「我原是寶島飲食店餐飲部的協理,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離職,是自己離職,阮貴枝原是我的屬下,有關她被資遣的事,是財務部及管理部在處理,我是事後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九頁反面),另證人郭木炎證稱:「我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二點多領資遣費,因事前有口頭通知,我是領現金,我工作到十一月一日,同時被資遣的,在廚房部份有十二人,在資遣名單中潘維新、柳湘華並未被資遣,另有一位叫蔡明發在之前就離職了,我在離職前約十月份時,有看到阮貴枝陸陸續續請假及上班,當時我聽潘協理說董事長嫌我們做菜不好,客人有意見,要將我們廚房人員資遣,擬換另一批廚房人員,我不知廚房外人員是否還有人被資遣,據我所知我們廚房人員遭資遣的人都領現金。」、「潘協理告訴我,只就廚房人員留下二位婦人,其餘廚房人員都資遣,...」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一頁反面、七二頁),是由證人陳佑吉之證言,阮貴枝確遭資遣,是給現金,資遣費是半個月。又由證人潘維新之證言,其知悉阮貴枝被資遣是事後才知道。又由證人郭木炎之證言,在資遣名單中,潘維新、柳湘華並未被資遣,並未言及阮貴枝未被資遣之事。且由付款簽收簿上既載有資遣費一七五○○之阿拉伯數字及十月薪三一三三一之阿拉伯數字,該付款簽收簿之「阮貴枝」之簽名,與其對調班申請單、員工請假單上阮貴枝之簽名及阮貴枝在遠東國際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阮貴枝」簽名筆跡均相符合等情以觀,堪認阮貴枝確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遭上訴人予以資遣,阮貴枝並已於同年十一月一日領取資遣費完畢。則上訴人與阮貴枝間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間之僱傭關係,既因阮貴枝之被資遣而合法終止,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為阮貴枝申報退保(見原審卷二四頁、本院卷第七五頁),即無不合。至證人許凱敦於原審證稱:「...據我所知,附表簽名之潘維新、林麗華、阮貴枝、陳山永、楊祚祥等人仍在寶島飲食店工作,並未被資遣,這次資遣的都是在廚房工作的,外場的幹部都沒被資遣....」等語(見原審卷三九頁)。惟阮貴枝若未被資遣,何以簽名於上開付款簽收簿上,且依上開證人陳佑吉、潘維新之證言,可知阮貴枝確遭資遣,並已領取資遣費,從而,證人許凱敦上開關於阮貴枝未被資遣之證言,尚不足採。本件被上訴人復主張阮貴枝於資遣後,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死亡前,仍在上訴人商號任職(即經資遣後返職),上訴人對於阮貴枝仍負有加保義務,上訴人違反此項加保義務,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喪葬、遺屬津貼之損害,被上訴人之訴即有理由云云(見原審卷一六五頁),上訴人則否認阮貴枝遭資遣後復任職於上訴人之事實,並稱縱認阮貴枝於資遣後,再由上訴人雇用,惟其並未到職即已死亡,上訴人並無為其加保,自無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六頁反面),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阮貴枝資遣後,仍任職於上訴人商號之事實,業據提出阮貴枝於十一月二十日簽請辦理留職停薪之簽呈一紙及阮貴枝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申請之員工離職申請書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一、一六二頁),證人徐珮宸證稱:「我是八十四年一月間進入丹波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公司任職,我擔任總務的工作,到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離職,打卡機在我們行政部門,員工上下班打卡,我都可以看到,我要證明阮貴枝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到我離職前有來上班,但因她身體不是很好,中間有請過假,丹波公司營業的項目有好幾個,有飲食部,保齡球部,阮貴枝是餐飲部門的即寶島飲食店,我們都是領公司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一頁反面),證人潘維新證稱:「我原是寶島飲食店餐飲店的協理,...在去年十月或十一月時,這個店要改店,部門都要調整,而我簽准阮貴枝留職停薪後,有會管理部,同管理部是人事單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七九頁反面),證人丁肇基證稱:「我曾受僱於被告(即上訴人),現已離職,員工離職申請書上是我簽名的沒錯,但只是會簽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一頁),由上開證人徐珮宸之證言,證明阮貴枝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到該證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離職前有在上訴人商號上班,但因阮貴枝身體不是很好,中間有請過假。又由阮貴枝於十一月二十日簽辦理留職停薪之寶字第一○一一號簽呈(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一頁),該簽呈業經證人潘維新證言有簽准阮貴枝留職停薪屬實,且該簽呈有會簽管理部丁肇基一一二○(即十一月二十日)會簽以:「該員目前任職那卡西餐廳主任一職,到職九個月,期間表現稱職,擬准辦理留職停薪」,再送副董事長批示:「服務業是否適用留職停薪,請妥以研究」。另由阮貴枝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之員工離職申請書(編號一○八○)(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二頁),亦經證人丁肇基前開證言其在員工離職申請書上會簽屬實,而該員工離職申請書經部門主管潘維新簽名,並記載日期 (即十二月五日),人事主管錢○琪簽名,並記載日期 即十二月十一日)、及丁肇基簽名,並記載日期 (即十二月十二日), 再經其副董事長簽名其上,又由該「員工離職申請書」下端記載:「...⒊辭呈獲准後,由人訓室通知申請人領取離職移交單,再辦理離職手續。」而阮貴枝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六時二十分死亡,有死亡證明書一紙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十三頁),足見阮貴枝雖於十二月五日提出離職申請書,但迄其死亡時,其辭呈尚未獲准,亦即阮貴枝與上訴人商號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續。換言之,即阮貴枝於前開被資遣後,再為上訴人商號所僱用,並已到職工作(由上開證人徐珮宸之證言可知),惟因身體不好,有請過假,並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申請留職停薪,未獲准,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申請辦理離職,在未獲准離職前即已死亡之事實,洵堪認定。上訴人抗辯稱阮貴枝於資遣後未再為上訴人所僱用,且未到職云云,殊非可採。上訴人復辯稱潘維新不知阮貴枝遭資遣,一時疏忽,方簽名於該留職申請書云云,但查該留職申請書並經人事主管錢○琪、丁肇基簽名於其上,有如前述,則人事主管豈有不知阮貴枝有無再為上訴人商號雇用之理,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觀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此係強制規定。並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月投保薪資。又上述所稱月薪資總額,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奬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且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父母者,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時,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三十個月遺屬津貼;而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三十個月遺屬津貼;而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係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月投保薪合計額除以六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十九條第二項、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參照),本件上訴人於阮貴枝被資遣後繼續再雇用阮貴枝工作,已如上述,即有依上開規定再為阮貴枝辦理加保之義務,竟違反上開法律所規定之強制義務,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被上訴人未能向勞工保險局申領阮貴枝死亡之五個月之喪葬津貼及其父母即被上訴人之三十個月之遺屬津貼,其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構成侵權行為,洵堪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依法有據。茲應斟酌者,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範圍:查阮貴枝係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死亡,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二年,其死亡當日起前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分別為八十四年七月、八月均一萬四千四百元,九月為一萬五千元,有其勞工保險卡可憑,兩造亦不爭執(見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準備書狀四之二、四,上訴人同年八月七日辯論意旨狀四之五),自得據為計算之基礎。至所剩十月至十二月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以阮貴枝實際薪資為每月三萬五千元,依八十四年四月十日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其月投保薪資應均為二十二級即三萬六千三百元正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五九頁),上訴人則抗辯以一萬五千元為阮貴枝投保勞工保險,係經其同意,主張亦應以該金額為其月投保薪資,若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計算,亦有過失相抵等語。惟查,依證人陳佑吉之證言阮貴枝一個月之薪資所得是三萬五千元(見原審卷第一宗三八頁反面),上訴人主張以一萬五千元為阮貴枝投保勞工保險,係經阮貴枝同意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上所述,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參加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為阮貴枝辦理參加保險事務,即應參照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附於本院卷第六一頁)之規定按阮貴枝月薪資總額三萬五千元,按投保薪資等級第二十二級規定為其月投保薪資三六、三○○元投保,上訴人以多報少,圖減少保險費之支出,其咎在上訴人,阮貴枝並無何過失,即無過失相抵之問題,及至阮貴枝資遣後繼續在上訴人商號工作,即十一月、十二月,上訴人未依法予以加保,阮貴枝亦無何過失,尚無過失相抵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之阮貴枝之月投保薪資均為三萬六千三百元 , 其保險事故前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二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即(14400元+14400元+15000元+36300元+36300元+36300元)-6=25450元 ) ,被上訴人所受五個月之喪葬津貼及三十個月之遺屬津貼之損害為八十九萬零七百五十元(即25450元×(5+30)=89075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四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中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十四萬二千九百零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為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之訴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不予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七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謝志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貳拾捌元)。 書記官 翟雅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