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保險上字第一四號上 訴 人 專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娟 訴訟代理人 周明添 律師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賢 訴訟代理人 陳○豐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保險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二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略稱: (一)、按證據,因其係直接證明或間接證明待證事實,而可分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所謂間接證據,乃指須綜合其他情狀,先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待證事實。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詳舉間接證據,以證明本件保險事故的發生乃肇因於竊盜,縱舉證尚未達到使法院獲得心證之程度,亦非全未舉證。 (二)、本件保險標的賓士車的起火點在車頭內部,然而在長達十數小時的靜止狀態下,該車引擎係在靜止狀態,汽車泵浦不發生作用,排氣管係呈冷卻狀態,車身各電器組件皆呈靜止狀態,故可排除汽油漏油、高壓線漏電、高溫之排氣管引燃周邊易燃物、車身各電器組件因摩擦短路、突然之大電流流通而引起高溫融化組件等之可能。再者,該車輛本身的保險絲,亦可盡保護電器正負極線過載短路的可能,因此,如無大量的助燃物推波助瀾,汽車火警應不至於將整個車頭燃燒殆盡。故本件賓士車的起火燃燒,乃起因於人為的故意或過失。 (三)、人為的故意或過失,可細分為三種:①上訴人或其家人的故意或過失、②仇人的故意或過失、③竊賊的故意或過失。但從本件起火點在車頭內部的情形來認定,顯不可能因過失而起火,因任何人均不可能會不注意而將汽油等助燃物噴灑於車頭內部,故本件絕對是人為故意縱火。 (四)、再就人為故意縱火而言,本件賓士車核屬新車,上訴人或其家人絕不可能故意縱火焚之,而自陷於不利。上訴人復未與人結仇,縱有仇人要洩憤,儘可放火焚燒置於上訴人事務所前面及旁邊的大批待售汽油桶,何必於三更半夜破門而入,潛入上訴人置放本件賓士車的房屋,再潑灑汽油等助燃物於該賓士車的車頭內部,放火焚之?如此行徑,不符情理,故應排除仇人故意縱火焚燒之可能。從而,該賓士車之遭焚燒,乃起因於竊賊的故意縱火,殆可斷言。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略稱: (一)、按被上訴人所承保之「汽車竊盜損失險」,承保範圍乃被保險汽車因遭受偷竊、搶奪、強盜所致之毀損滅失。而不包括第三人之惡意破壞、火災、爆炸等情事所致之毀損滅失。上訴人雖指陳間接證據,來支持其所謂「竊賊因偷車不成,乃忿而縱火」之論調,唯其推論卻未必合理。理由如下: ⒈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前後門均被打開,何以即可推論為必遭竊盜?若真有竊賊想要偷車,其僅需將正面大鐵捲門開啟即可,何以又將後面小門全部開啟?況前後門均被開啟,是否亦可推論為遭他人尋仇破壞,為了讓空氣流通,助長火勢蔓延的手段罷了? ⒉上訴人辯稱若係尋仇,加害人大可焚燒其屋前之汽油桶,而毋需焚燒系爭汽車。惟如前所述,若有竊盜之可能,同樣地,亦有尋仇之可能。況系爭汽車屬國內名貴汽車之一,若係尋仇,焚燬系爭汽車不僅可使上訴人財產遭受重大損失,亦有破壞上訴人社會地位之意涵,不論精神上、物質上均更可滿足加害人之犯罪動機與意圖。 ⒊上訴人所稱之夜間慣竊有「偷東西、倘無所獲,需有所破壞。否則會引起霉運」之慣例,乃怪力亂神之說,非但荒謬無稽,更無任何立論基礎堪予論證。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提出之間接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係因遭竊不成而縱火,更無法對其間之因果關係作一合理必然的交待。 (三)、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所稱之「因竊盜不成而縱火之說」為可能,而被上訴人假設之「因尋仇而縱火之說」,亦提供了充分可信的間接反證,足使上訴人之主張再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而難以遽認系爭車輛係因竊盜未果而遭縱火。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實難認有理。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一九九六年份賓士二二00cc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C0-00五五),在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到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期間,向被上訴 人投保竊盜損失險,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六十七萬元,保險自負額為十%。上揭汽車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如往常停放在宜蘭縣五結鄉○○村○○路一三-四號的一樓內時,竟於當天凌晨二點半到三點間,因火災而燒毀。發生火災時,該停放地點的一樓正面大鐵捲門全部被打開,一樓後面的小門亦同時開啟,其時該停放地點較具價值之物品,僅該賓士車而已,依經驗法則,必遭竊盜無疑。但因賓士車偷竊不易,竊賊無法達到竊車的目的,心有不甘,加以夜間慣竊素有「偷東西,倘無所獲,需有所破壞,否則,會引起霉運」的慣例,乃放火焚之,以去霉運。依據伊所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第一條「被保險汽車因偷竊所致之毀損滅失,保險人應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之約定,伊所有上揭賓士車因遭偷竊而幾乎全部毀損,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理賠金,依據汽車竊盜損失險條款第三條約定,本件保險年度僅經過六個多月,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賠償率為八0%,伊之保險自負額為十%,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保險理賠金為一百二十萬二千四百元(一、六七0、000×八0%×九0%=一、二0二、 四00)。爰訴請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二十萬二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承保之「汽車竊盜損失險」,承保範圍乃被保險汽車因遭受偷竊、搶奪、強盜所致之毀損滅失,而不包括第三人之惡意破壞、火災、爆炸等情事所致之毀損滅失。上訴人雖指陳間接證據,來支持其所謂「竊賊因偷車不成,乃忿而縱火」之論調,唯上訴人提出之間接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係因遭竊不成而縱火,更無法對其間之因果關係作一合理必然的交待,顯見上訴人所言,純屬臆測之詞,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一九九六年份賓士二二00CC、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向被上訴人投保車輛竊盜損失險,保險金額為一百六十七萬元,保險期間為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止,保險自負額為百分之十,系爭車輛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半至三時間,停放於宜蘭縣五結鄉○○村○○路一三-四號一樓,遭人縱火毀損等情,有汽車保險單及條款、汽車竊盜險條款、特約險批單、照片六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頁至第十四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保險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一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本件汽車竊盜損失險條款第一條約定之承保範圍,限於被保險汽車因偷竊、搶奪、強盜所致之毀損滅失,有汽車竊盜損失險條款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九頁),揆諸前揭規定,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保險理賠金之給付責任,應受保險契約內容之限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系爭車輛遭竊之保險理賠責任,應就系爭車輛失竊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依常理而言,竊車之人並非必然燒毀汽車,縱上訴人提出縱火專家之研究報告及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公文,亦僅能說明為湮滅證據而縱火(竊盜縱火)乃常見之縱火動機,惟二者並無絕對之關連。放車地點正面鐵捲門及後面小門全部被打開,亦不能推定為竊盗所必然。上訴人雖主張伊公司事務所前面及旁邊,常置有每桶約萬餘元之大批待售汽油桶,及每台約一、二百萬元之怪手,上訴人若有結仇,而仇人欲放火洩憤,只需焚燒該批油桶及怪手即達目的,不需費事進屋縱火燒毀該賓士車云云,並舉相片三紙(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及證人林再明、吳乾禧證明上訴人事務所旁邊及屋前,置有大批待售汽油桶及怪手等情。查該相片三紙上雖可見上訴人事務所前,置放有一批汽油桶(上以塑膠布覆蓋)及一台怪手,證人林再明及吳乾禧亦證述上情屬實,然證人林再明亦證稱:「那些油桶都放在外面庭院或騎樓處....,這些油桶放在外面,不曾聽說被偷之事,因為我們那是鄉下,沒有人會偷搬,我在那做師父有七、八年,治安一向良好,未曾有過被竊之事,多是被順手牽羊。」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背面)。證人林再明為久居該處之村民,其證稱該處治安良好應屬可信。該處民風既然向來良好,則上訴人主張本件賓士車係遭竊盜,尤需舉證以實其說,茲空言主張系爭車輛因竊盜而遭毀損,即難採信。至於證人洪如一(出售本件賓士車予上訴人之業務員)雖到庭證稱:「實際上系爭的被燒毀賓士車停在該處已經十幾個小時,排氣管已冷卻,不可能自行燃燒,系爭賓士車油箱在後面,但案發後我去看現場,燃燒的起點在車前半部,油箱甚至沒有燒到,所以該車因為被偷竊不能而被燒掉的可能性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其中所證「系爭賓士車無自燃可能」等語,與證人鄭宗益(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證稱:「賓士車在靜止使用十幾小時後,沒有可能自行燃燒」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背面),亦與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部所出具之火燒車鑑定報告研判:「本車由下午13:00停放,一直到凌晨03:00發現並撲滅火勢,可見:1、引擎乃靜止狀態,汽油泵浦不作用,可排除汽油漏油及高壓線漏電之可能。.....3、由以上推斷:本車引起火燒車之時間應為凌晨24:00─03:00之間,此時,車身各電器組件皆呈靜止狀態,既不可能因摩擦短路或突然之大電流流通,而引起高溫融化組件。」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上訴人所提證二),雖可據為系爭賓士車非自燃燒毀之依憑,然證人洪如一自行推測「該車因為被偷竊不能而被燒掉的可能性很大」云云,因系爭賓士車縱非自燃燒毀,亦不必然係竊賊竊盜不成縱火所致,已如前述,則證人洪如一所為上開自行推測之詞,不足採信。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部於前開火燒車鑑定報告結論欄稱:「火燒車之發生有諸多原因,實難由一堆灰燼中去尋找正確原因,只能由種種跡象去做研斷,以上僅就技術層面排除車輛本身所引起之可能,至於外在或人為因素,因缺乏科學之化驗分析及證據,不敢妄下斷論。」等語,與本院前述認定相同,即系爭車輛是否因被竊不成而遭燒燬,尚無証據可資証明,上訴人既不能証明保險事故已發生,從而,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理賠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聲明廢棄,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四 日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祐輔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林雅鋒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應瑞霞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