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五號上 訴 人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孝強 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賢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洪彝 訴訟代理人 陳 長律師 蘇崇哲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保險字第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給付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所據以請求之編號二九八─00000000號提單,係由被上訴人 簽發,受貨人為台灣商寶靈頓股份有限公司(Burlington Air Express (Taiwan) Ltd.)(下稱台灣商寶靈頓公司),契約當事人均為中華民國人,故本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一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及六十七年度第四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二)第二點參照)。 二、本件貨物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自美國進口,同年月二十一日貨主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發現貨損,則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之二年時效消滅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即已依其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故並未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雖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受讓台灣商寶靈頓公司關於系爭貨物對被上訴人之一切賠償請求權,惟並不因此,本件時效即縮短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至於上訴人於訴訟期間再陸續提出其他證物,乃係作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補充及陳述,並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自不得據以計算時效之時點。 三、台北航空貨運站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所出具之進口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下方,亦有被上訴人之簽證,故已足認本件受貨人華邦公司業已於收貨時為貨損通知(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五四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亦已知貨損之情形,自不得再主張系爭貨物應視為完整交付。 四、空運提單性質上屬提單,持有提單正本之人,即取得貨物所有權。本件系爭貨物主提單之貨主為台灣商寶靈頓公司,故該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滅失,自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而台灣商寶靈頓公司既已將系爭貨損一切相關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有權向被上訴人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 五、航空貨物運輸中,航空貨運承攬業或併裝業者常先向貨主攬貨,開立以自己名義為運送人之提單(實務上稱之為分提單)交付貨主,再以託運人身份將貨物交航空公司運送,由航空公司再簽發提單予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此為主提單),貨物到達目的地後,再由航空貨運承攬業者之當地代理行拆裝,交給分提單實際受貨人,而為使該代理行有權領貨拆裝,航空公司所簽發之提單上多以航空貨運承攬業代理行為受貨人。本件係由在美國之寶靈頓公司(航空貨運代理公司),向分提單上之託運人攬貨,予以併裝後,再以自己為託運人身份,將貨物交被上訴人運送,貨物到達台灣後,再由其代理行即在台灣之台灣商寶靈頓公司拆裝,交給指定之實際受貨人華邦公司,以履行其契約義務,故系爭貨物所有權屬於訴外人華邦公司,系爭貨損,華邦公司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則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而華邦公司已將其有關權利轉讓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亦有權向被上訴人為貨損賠償請求。 六、系爭貨物進入台北航空貨運站時,木箱已有破洞及裂洞,系爭貨物顯已受重大撞擊,貨物毀損顯於被上訴人運送中即發生,且非託運人包裝不固所致。 參、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所依據之系爭空運主提單(MASTER AIR WAYBILL, NO. 00000000000)上載託運人為在美國之寶靈頓公司,運送人為被上訴人,屬涉外事件,而雙方並於運送條款外另行打印約定以1929年「國際航空運送統一若干規則」(簡稱華沙公約)及其1955年海牙修正議定書為管轄法律,故本件有關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部分,自應以上開華沙公約為準據法。縱認主提單背面之運送條款不足為當事人間真意之表示,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運送契約係在美國訂立,行為地在美國,自應以美國法為準據法。又本件受貨人華邦公司係在其倉庫內發現貨損,惟貨損究在何處發生,並不明確,故並無從認定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得適用之準據法,而上訴人亦未證明得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依據。 二、台灣商寶靈頓公司並非上訴人之被保險人,亦非與上訴人之保險契約有何關係之人,上訴人受讓台灣商寶靈頓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顯非屬保險業登記之目的事業範圍,亦非經營保險業務所必需、適宜或為其經營有益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及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該債權讓與行為,應屬無效。 三、上訴人與華邦公司係簽訂預約保險單(Open Policy),惟上訴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華邦公司間之預約保險期間為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華邦公司間承保之期間為八十三年六月間進口者,而本件貨物運送係發生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故已逾保單所定保險期間,則系爭貨物並不屬上訴人與華邦公司間之前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除此之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資料足認上訴人與華邦公司間就系爭貨物訂有何保險契約。故上訴人自無因系爭貨物毀損理賠而取得合法代位權之餘地。 四、被上訴人與華邦公司間並無何運送契約,故對華邦公司言,被上訴人並無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存在,上訴人自無代位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台灣商寶靈頓公司雖為空運主提單之持有人,惟其未依空運主提單上載運送契約條款第十二條規定,於收受系爭貨物日起十四日以在運送文件上或另紙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故不得再向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之餘地,至台北航空站書立之進口貨物異常報告,並非前揭條款所規定之書面通知,因該報告並不能使被上訴人明瞭貨物確有毀損之事實。再縱認台灣商寶靈頓公司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訴時,並未主張有受讓自台灣商寶靈頓公司之債權,及本於該債權為請求之意思,遲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始另行主張該項請求權,而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屆至之日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則顯已逾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其請求。 五、本件上訴人迄未證明系爭貨物係於被上訴人運送期間發生損害,及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之事實,自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又上訴人未依華沙公司第二十二條及我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證明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其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上訴人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聲請狀、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聲明異議及收狀條、主提單、分提單、華沙公約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英文及中譯本、上訴人之保單、上訴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批改背書、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及華邦公司出具之收據及主提單運送契約條款等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楚菊更易為董孝強,有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七八頁),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係涉外事件,應以華沙公約或美國法為準據法,不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云云,經查上訴人係主張伊等因履行保險契約理賠義務後,受讓取得訴外人華邦公司就系爭貨物得主張之所有權利(包括華邦公司本於分提單對訴外人台灣商寶靈頓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因而受讓訴外人台灣商寶靈頓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本於空運主提單得主張之權利,故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既係本於空運主提單持有人(即承繼自台灣商寶靈頓公司之受貨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本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在美國之寶靈頓公司間之運送契約關係,故並無何涉外因素;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作成者,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有關準據法之抗辯,即不足取。被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空運主提單上載以1929年華沙公約及其1955年海牙修正議定書為管轄法律,故本件有關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部分,自應以上開華沙公約為準據法云云,惟查空運提單背面條款,係被上訴人單方面記載,並非契約,自不生拘束提單持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上訴人否認有與被上訴人合意以前揭條款約定準據法,則被上訴人所辯依該條款,應適用華沙公約或美國法云云,亦不足取,故本件訴訟仍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共同承保訴外人華邦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自美國進口之機器一批(發票價額為美金五十二萬五千五百元,以一美元折合新台幣二十六元一角八分計算為新台幣一千三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九十元),上訴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金額之比例為百分之七十,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金額之比例為百分之三十,而前揭貨物經委由被上訴人以其所有編號CI-三五七班機運送至臺北,送交華邦公司後,華邦公司發現系爭貨物因被上訴人之未盡運送契約義務而受有重大損害已無法修復,故上訴人於依保險契約理賠華邦公司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權之規定取得華邦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華邦公司本於系爭貨物之空運分提單,本得就系爭貨物之損害,向訴外人台灣商寶靈頓公司行使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台灣商寶靈頓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亦得本於空運主提單行使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茲華邦公司業已將該項債權讓與上訴人,而台灣商寶靈頓公司亦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本於此項債權讓與,對被上訴人亦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七十萬元,及給付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十萬元,並均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運送中有何故意、過失之情形,又未能證明系爭貨物之損害係於被上訴人運送過程中發生者,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華邦公司與被上訴人未訂立運送契約,被上訴人對之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台灣商寶靈頓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且其並未依系爭空運主提單所約定之條款於發現貨損之日起十四日內向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有違契約義務,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即無再自台灣商寶靈頓公司取得該項債權讓與之可能,故亦不得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共賠付一百萬元及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承保訴外人華邦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自美國進口之機器一批(發票價額為美金五十二萬五千五百元,以一美元折合新台幣二十六元一角八分之計算為新台幣一千三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九十元),上訴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金額之比例為百分之七十,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金額之比例為百分之三十,而前揭貨物經委由被上訴人以其所有編號CI-三五七班機運送至臺北,送交華邦公司後,華邦公司以發現系爭貨物受有重大損害已無法修復為由,請求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華邦公司共計一千三百八十二萬三千八百六十九元,華邦公司乃將其就貨物損害所得主張之所有債權讓與上訴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空運主提單、分提單、損失賠償收據、債權讓與函(見原審卷第二十至第二五頁)、保單、批改背書、發票、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致被上訴人函(見原審卷第六九至第七一頁)及公證報告(見原審卷第九二頁至第一一九頁)等件為證,固堪認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伊本於保險代位權,得代位華邦公司對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毀損,行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雖據上訴人提出分提單為證,惟查該分提單之託運人係美國AG公司及受通知人為華邦公司,簽發分提單人為在美國之寶靈頓公司(見原審卷第二一頁),並無任何記載被上訴人為該分提單當事人之文字,而在美國之寶靈頓公司與在台灣之台灣商寶靈頓公司又係獨立而不同之法人組織(見原審卷第七五頁),故該分提單自不足據為認定華邦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何運送契約存在,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華邦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確有運送關係存在,以及華邦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上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主張,即不足取。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貨物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於運送過程中未盡注意義務所致,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前揭所提出之損失賠償收據、債權讓與函(見原審卷第二十至第二五頁)、保單、批改背書、發票、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致被上訴人函(見原審卷第六九至第七一頁)及公證報告(見原審卷第九二頁至第一一九頁)等件,充其量均僅能證明系爭貨物有受損之事實,惟尚不足以據為證明係被上訴人於運送系爭貨物中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致生損害之結果。公證報告書雖載明此項貨損係發生於最初的運送(initial transit )(見原審卷第九七頁),惟查系爭貨物之運送包括航空及陸上運送,即包括被上訴人之空運及訴外人驊洲公司之陸上運送,該公證報告書既未能明確指出該項貨損究係發生於航空運送過程中,抑或陸上運送過程中,自難據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另提出之台北航空貨運站所出具之進口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見原審卷第二二頁),雖上有貨物有包裝裂損及C/NO:6號箱包裝外箱破,另三件C/NO:2,5,6三件外箱上防震指示器已變色等記載,惟該項記載,充其量亦僅能證明系爭貨物之包裝外箱有受損之情況,尚不足以據為認定置於上開包裝外箱內尚有另層內以聚乙稀袋及收縮膜包裝之系爭貨物(見原審卷第九七頁及第一一七頁)亦有受損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殊不足取。 四、次查上訴人又主張因保險代位取得華邦公司對系爭主提單之受貨人台灣商寶靈頓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進而受讓台灣商寶靈頓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運送人損害賠償義務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台灣商寶靈頓公司因未履行毀損通知義務,且其請求權時效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不得再對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請求,故上訴人亦不得為上開請求等語。按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又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見者,受貨人如未於受領運送物後,十日內將其喪失或毀損通知於運送人,運送人之責任亦消滅,民法第六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華邦公司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受領系爭貨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對於華邦公司或台灣商寶靈頓公司有為於前開受領後十日內,向被上訴人為貨物受損之通知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台北航空貨運站所開具之進口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為證,惟查該報告表僅就系爭貨物之外部包裝破損情狀為記載,已如前述,並非記載系爭貨物受損之情形,故尚難憑為華邦公司或台灣商寶靈頓公司對於受領系爭貨物之受損通知,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已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受損之通知,則依上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所抗辯伊所應負之運送人責任已消滅等語為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六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陳 駿 璧 法 官 謝 碧 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阮桂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