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保險上字第一八號上 訴 人 國立清華大學 法定代理人 沈君山 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 李克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璋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保險字第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百四十七萬二千三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如依原判決之計算方式,上訴人根本未受損害,自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餘地,惟實際上被上訴人已給付金額為一千六百四十九萬一千一百二十七元,非被上訴人所稱之一千一百十七萬五千五百五十七元,系爭保險契約第六條第二雖規定:「二、由保險人依照原工程契約發包方式及契約條件而就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本公司按重新發包之金額超過原工程契約總金額扣除實際已付承攬人之工程費之差額」,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系爭保險契約之目的乃在於填補上訴人因工程重新發包所受之損害,故雖非實際友付,但為依法得扣抵之金額,當非不得視為實際已付之金額損失。又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第三款約定之不保事項係定型化之契約,扣除此不保條款之約定後,上訴人幾無可能負擔工程重新招標超過原工程扣除已付工程款之費用,被上訴人以此定型化條款充為契約內容,應屬無效。 參、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按保單條款第二條「不保事項」第二項第三款「承攬人不履行工程契約所致利息、違約金、罰款、租金或預期利潤之損失,及重新招標、催告履行或訴訟之相關費用。」明示不在承保範圍,若准被保險人於未領工程費中先行扣抵,使餘留之工程款減少,造成不敷從新發包之金額無異使保險人負擔加重,實違背「不保事項」之意旨,故上訴人將不保事項中所列之違約金、罰款及法律顧問費等自餘留之工程款中扣除,顯與保險契約中之「不保事項」規定不符。又系爭保險契約之條款甚為明確,無所謂解釋之問題。 參、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兩造對於雙方就系爭工程訂有工程履約保證保險,而原承包商竟成公司無力施工,致重新發包乙節等之事實,甚或就雙方提出理賠之估算金額細部,均不爭執,並有建築工程合約、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等件為證;兩造所爭執者僅為上訴人檢附資料向被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中有關「已付原承商工程款一千六百四十九萬一千一百二十七元」部分,上訴人依其函文所附之支付承商工程款明細,主張除實際支付工程款一千一百十七萬五千五百五十七元外,另外亦代竟成公司墊付水電費、法律顧問費、其他規費及逾期罰款等,故已付承包商之總金額為一千六百四十九萬一千一百二十七元。而被上訴人則辯稱依保險契約之條款,僅實際支付之工程款一千一百十七萬五千五百五十七元可列入「已付原承商工程款」,至於原承商不履行工程契約所致利息、違約金、罰款、租金或預期利潤之損失,以及重新招標、催告履行或訴訟之相關費用,乃明示不在承保範圍內。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就上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之條款,究應如何解釋之問題。 二、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條款第二條「不保事項」第二項第三款「承攬人不履行工程契約所致利息、違約金、罰款、租金或預期利潤之損失,及重新招標、催告履行或訴訟之相關費用。」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條款第六條第二項「由被保險人依照原工程契約發包方式及契約條件而就未完成部份重新發包。本公司(被上訴人)按重新發包之金額超過原工程契約總金額扣除實際已付承攬人之工程費之差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之約定,可知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所載已付原承商竟成公司工程款一千六百四十九萬一千一百二十七元,實已包含上訴人為原承商竟成公司代墊水電費、法律顧問費、其他規費及逾期罰款等列入,致使總金額累計成為一千六百四十九萬一千一百二十七元。惟上開條款業已明確表示「實際已付承攬人之工程款」並不包括其他原因扣抵之金額,自不得因被保險人片面主張其他原因所為之給付而併入計算。且該不保事項第二項第三款亦明示承攬人不履行工程契約所致利息、違約金、罰款、租金或預期利潤之損失,以及重新招標、催告履行或訴訟之相關費用,均不在承保範圍之內。故於上訴人與原承商竟成公司終止契約時,竟成公司依合約已經驗收計價之工程款固為一千九百零二萬零一百七十七元,但實領僅一千一百十七萬五千五百五十七元,而按原工程合約金額為一億零七百七十九萬八千八百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一千一百十七萬五千五百五十七元,餘款為九千六百六十二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上訴人重新發包之金額為九千三百七十八萬元,實際上訴人尚有差額二百八十四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上訴人根本未受有損害,上訴人重新發包之金額較諸原承商投標之金額為少,則揆諸依前開保險條款,上訴人尚無被上訴人應予賠償之差額可言。又系爭保險契約雖屬定型化之契約,惟其內容並無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違反公序良俗情事,則兩造依契約自由之精神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豈能謂為無效?上訴人如此主張,即不足採信。再解釋意思表示,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惟就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及第六條之全文觀之,並無不明確之處,由條文內容已可判斷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自無再斟酌兩造訂約時真意之必要,上訴人主張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目的係在填補因工程重新發包所生之損害,是以雖非實際已付之金額,亦應賠償云云,顯已逾越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其所為之解釋,自不足取。從而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條款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百四十七萬二千三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無據。原法院因予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乃執陳詞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郭 松 濤 法 官 黃 豐 澤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 柑 柏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