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保險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游陳○雲 訴訟代理人 邱瑞忠 律師 複代 理人 黃玉桃 律師 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煌 訴訟代理人 陳○銘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度保險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之夫游正義墜樓死亡係出於自殺行為所致,悉以現場墜樓地點之起落點及其相關事物而推定死者係藉攀登頂樓電視天線之鐵架而越過女兒牆自殺身亡,並以上訴人於原審執稱死者係意外墜樓,衡情應指其緊貼女兒牆並將身體一半或以上往外探望,並逢其頭暈目眩之際難以控制身體平衡方有此可能,而游正義能自行由該醫院大樓至頂樓,足徵其精神意識仍屬清楚,且墜樓地點三樓平台僅鋪設磁磚,無任何奇特之處,死者應不致有上開非常探望動作,故意外墜樓之可能性應予排除;復以人之情緒難免起伏不定,意念容有變幻莫測之處,而認上訴人所提有關死者不可能自殺之事證無須審酌而駁回原告之訴。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必須現行法規有所依據,亦即以現行法規所明認者為限,不得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應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爰有明文。本件游正義之死亡即為保險事故之發生,依約被上訴人自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倘被上訴人主張游正義係故意自殺自應負舉證之責,惟細觀原審判決就應證事實所為之判斷,實未見其依何證據以為死者死亡係出於自殺之論據,卻咸依現場地理環境憑空臆測推論該應證事實,似嫌率斷。 ㈢再者人之情緒意念雖難免起伏不定,惟須知一意識清醒之正常人卻自我終結生命須有多麼強大之決心與勇氣始得以致之,若非在情感上受到重大挫折甚或生命前途已走入絕境,一般人斷無可能有勇氣自我了結。本件游正義年僅五十五歲,雖有疾病在身但所患者並非絕症,且自患病始即積極住院治療,並於出院後按時回診,佐以上訴人家庭和樂融洽,死者生前數月尚喜獲孫兒女,其怎可能捨下關愛之家人及三代同堂之幸福生活選擇死亡之途?原審判決率依現場地形即推論游正義係死於自殺,實難令人信服。蓋游正義墜樓身亡實存在多種可能性,原審判決認死者既可獨自上至頂樓,足徵其精神意識仍屬清楚,且現場並無何奇特之處,應無有頭暈目眩之情形及非常探望之動作而排除意外墜樓之可能;惟一身體健康之正常人身處高處都可能頭暈目眩,更何況是患病在身精神不佳之游正義,故游正義於頂樓處是否因往下探望致頭暈失衡而墜落,與其有能力獨自上頂樓實無關連!況案發當時,現場是否曾經發生異常之事故、景象致使死者探頭張望而意外墜落,甚或係遭他人推落實乃吾等事後所無法得知;從而,原審法院憑其臆測推想即認定死者係死於自殺,顯然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㈣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訴人在警訊時已承認游正義係因生病很久所以輕生,故對於游正義之死亡係出於意外一事,被上訴人已不必再負舉證之責云云。惟查: ⑴八十五年元月四日下午三時許,當游正義墜樓被發現後,上訴人旋即被坪頂派出所之警員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因當時製作筆錄之警員主觀上即認定游正義之死亡係跳樓自殺,故乃依其認知而於筆錄上記載,實則,上訴人其時突遭配偶死亡之劇變,情緒已達極度混亂之程度,生理機能更因情緒之失控而無法正常運作,數度幾至昏厥,此由上訴人於製作筆錄後馬上被送回長庚醫院急救,該院急診處醫師所為之診斷係Psychosomaotic disorder(精神生理錯亂) 足稽。從而可證,上訴人於坪頂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根本已失去正常人之認知能力,而無法正常思考、言語,該筆錄之內容顯係基於警員本身想當然爾之心態下誘導上訴人回答而製成,故該筆錄內容無從做為認定游正義之死亡係出於自殺之證據,實不待言。 ⑵再者,游正義之死亡,即為保險事故之發生,依約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保險金,倘被上訴人主張游正義係自殺死亡,自應負舉證之責。按當事人就對造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者,對造就該主張之事實固不須再為舉證,惟本件上訴人從未於訴訟中就被上訴人主張游正義跳樓自殺之事實為自認,被上訴人執該警訊筆錄之訴訟外文書,主張上訴人業已自認,其得免負舉證責任云云,實於法未合。 ㈤另,游正義已患有尿毒症十多年,在此期間其從未間斷過治療,亦從未有輕生之舉動,如今正值子女事業有成之際,且於死亡前數月尚喜獲孫兒,故游正義實不可能選擇在這個時侯自我了結生命,況於案發前十天游正義尚曾訂購次月份腹膜透析所需各式藥品,益見其無自殺之可能性,原審判決就前述事實全未斟酌,純依現場地形位置推測死者不可能意外墜樓,並逕予推論死亡乃自殺所致,咸屬憑空臆測,實不足為判決之依據。 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坪頂派出所警訊筆錄中,已自認被保險人游正義係因「久病厭世、跳樓自殺」,按當時事故剛發生,上訴人尚未慮及其他利害關係,其陳述應最為真實,嗣後因涉及保險金因素,而否認自殺說法,諉稱係警訊時被誤導所致,其變更說詞之動機即屬可疑,況上訴人又無法證明當時係受何人在何種情況下,如何被誤導,其誤導之說,顯係因保險金因素而編造之詞,實不足採信。 ㈡系爭二件保險契約,被上訴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即分別給付四十八萬四千六百十六元、二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七元死亡保險金,並經上訴人簽收(被上證一),原審在考慮社會公益、平衡保險契約當事人及關係人各方利益時,並未加以審酌,即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為公平,顯有疏漏。又原審認「游正義墜樓死亡係出於其自殺行為所致,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及系爭保險契約附加之傷害保險給付附約第十四條之規定,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原告(即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告(即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向被上訴公司請求保險金之請求權既不存在,即無「伸張權利」之可言,上訴人提起訴訟「伸張權利」即非必要且屬不當,相關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方符合公平原則。 ㈢被保險人游正義係因久病厭世、跳樓自殺,被上訴公司不負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之責任,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被上證㈠:0000000000、0000000000保險給付收據影本。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夫游正義於七十三年及七十七年分別向被上訴人訂立國泰增值一二三養老保險及一二三增值年金養老保險契約,並依約繳交保費,游正義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於林口長庚醫院意外身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夫係故意自殺為由,拒付保險金六十萬元,爰基於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金額及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被險人游正義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自林口長庚醫院醫學大樓頂樓墜落身故,當日上訴人在警局製作筆錄時自承其夫游正義跳樓自殺且生前有輕生傾向等語,另事故現場有女兒牆高約一百二十公分,游正義身高一六六公分,身體大部低於女兒牆,應無不慎墜樓之可能,顯係故意自殺,依附加之傷害保險給付附約條款第十四條之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係屬除外責任,被上訴人公司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置辯。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夫游正義於七十三年及七十七年間分別向被上訴人告訂立增值年金養老保險契約及游正義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十五時五分自桃園縣龜山鄉長庚醫學大樓頂樓墜落死亡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人壽保險單二紙及游正義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該人壽保險單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相字第九九號相驗卷宗及內附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上訴人主張游正義非自殺死亡,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保險金云云,被上訴人則稱游正義係自殺死亡,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游正義之死亡,固為保險事故之發生,依約被上訴人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苟被上訴人主張游正義係自殺死亡,自應就游正義係自殺死亡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之警局筆錄證明游正義係自殺死亡,查游正義係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十五時五分左右即下午三時五分左右,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街五號長庚醫院醫學大樓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頁),而上訴人於當日即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十七時三十分即下午五時三十分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坪頂派出所警訊筆錄中,陳述「因我丈夫游正義:::跳樓自殺,當場不治死亡。」、「於八十五年元月四日十五時五分,在林口長庚醫院醫學大樓十一樓跳樓、跌至醫學大樓三樓上陽臺,當場不治死亡。」、「生前有輕生傾向。」(見相驗卷宗第二頁),以製作筆錄當時離游正義死亡不過二小時許,上訴人尚未慮及其他利害關係,其陳述最為真實,該部分之筆錄自屬最接近事實,嗣後因涉及保險金因素,而否認自殺說法,上訴人辯稱係警訊時被誤導所致云云,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當時係受何人在何種情況下,如何被誤導,其誤導之說,顯不足採信。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亦載明「死者生前患有尿毒症::因久病不癒有輕生之意念::自行至樓頂跳樓自殺當場死亡」,則被上訴人就游正義係自殺死亡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 被上訴人雖又否認游正義係自殺死亡,惟據原審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至桃園縣龜山鄉長庚醫院醫學大樓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及處理本件意外事故之桃園分局坪頂派出所警員陳國安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游正義當時墜落地點為醫學大樓三樓之平台上,平台上並無任何雜物,三樓至頂樓間之各層樓均為水泥柱及鋁窗,亦無突出物,是游正義之墜落地點及上方在無其他障礙物之情形下,自可推定由頂樓(十一層樓頂)直落,而墜落地點往上溯至頂樓處,有一電視天線並以三支鐵架支撐,頂樓之女兒牆高度為一百二十公分,游正義留有一隻拖鞋在鐵架下方,由照片中清楚可見拖鞋距女兒牆尚有二根水管及相當空間,而另一隻拖鞋位於三樓陽台屍體旁,由此推定,頂樓鐵架旁之拖鞋並非游正義故意棄置而不著拖鞋(應無人一脚著拖鞋而另一脚赤脚之情事),且此拖鞋離女兒牆仍有相當距離,亦非游正義身體緊靠女兒牆意外墜樓所留,因女兒牆高度達一百二十公分,扣除地上水管仍有九十三公分,人站立水管上以身體趴近女兒牆亦有一百公分,而上訴人稱游正義身高有一百七十公分(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載為一六六公分),上述最低高度九十三公分仍超出其身高之半,以游正義五十五歲之齡,身手自非如青壯年矯健,意欲跨越此女兒牆誠非易事,自可推定其藉攀登頂樓電視天線支撐之鐵架(照片中鐵架有橫樑易於攀登)而越過女兒牆,並於攀登中掉落其中一隻拖鞋,而達到跨越女兒牆之目的。至上訴人堅稱其夫游正義係意外墜樓衡情應指游正義緊貼女兒牆,並將身體一半或以上往外探望,並逢其頭暈目眩之際難以控制身體平衡方有此可能,而游正義能自行由該醫院大樓門診處至頂樓,足徵其精神意識仍屬清楚,且墜樓地點三樓平台僅舖設磁磚,無任何奇特之處,游正義應不致有上開非常探望動作,是上訴人主張之游正義意外墜樓之可能性應予排除。 上訴人又稱上訴人甫獲孫兒,於案發前十天游正義尚曾訂購次月份腹膜透析所需各式藥品,益見其無自殺之可能性云云,然查是否甫獲孫兒、是否已購置藥品等均與是否自殺一節無涉,否則社會多事業、學業在如日中天之際選擇自殺一途以結束自己生命之人,苟以上訴人該理論言,豈非該等自殺之人均無自殺之理由而推翻其等自殺之事實。另上訴人又稱游正義在頂樓散步,可能為他人追殺、被他人因搶劫被逼等情形而墜樓自殺云云,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如前所述,游正義係自頂樓(十一層樓頂)直落,以林口長庚醫院一樓有庭園,地下室有各小型超市、販賣店等可供病人及家屬散步、逛逛之處,苟有人要搶劫亦不致於至頂樓搶劫他人,又游正義之子游鑫將於檢察官質以「你父親有無與人結怨或結仇﹖」時,亦稱「沒有」,則亦排除游正義係被追殺之可能,且縱有人欲追殺他人,除非該被追殺者係社會黑道份子,多方躲避仇人至他人無由尋獲時,方有可能選擇被追殺者於就醫之際下手,上訴人該等辯解均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夫游正義之上述墜樓死亡係出於其自殺行為所致,按人壽保險被保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為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游正義與被告訂立之保險契約,依附加之傷害保險給付附約條款第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係屬除外責任,有該特約條款在卷可佐,上訴人對此條款亦不爭執,是上訴人以基於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六十萬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敗訴失所依據,併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並就此部分為爭執,然按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以此相反解釋如上級法院未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時,即無庸就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尤以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獲勝訴判決,亦無上訴之權限,則被上訴人亦不得對該訴訟費用之裁判聲明不服。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伍姓少年身故之受益人伍父經判決獲理賠之判決主文一節,經查上訴人所附之剪報說明該伍姓少年向保險公司投保平安保險金,該法院認定伍姓少年其死因若無明顯他殺證據應屬意外,而判決保險公司應理賠受益人伍父,與本件關於游正義死亡為意外或自殺之情形有間,二者難以相提並論,核無必要。又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翁金 針 法 官 湯 美 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