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保險上字第四一號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 律師 送達代收人 陳守文 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戰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 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中卿 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保險字第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於法條競合之情形,始有所謂特別關係存在,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律性質為撤銷權,與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為解除權者㢠異,兩者之構成要件中,並無法條競合之條件,亦無後者得以特別關係而排除前者適用之餘地。以法律競合之說否定法條競合之存在,於法無據。又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非為保護要保人而設,係單方面課以要保人誠實說明義務之規定,其期間之規定僅在早日確定契約解約權存在之期限,以定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並不涉及利益保護之判斷。不得以此推論此條文係為保護要保人而誤而受理承保,則上訴人於知悉詐欺之事實後,於法定期間內撤銷承保之意思表示,即無不合。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告知義務之違反非必為詐欺,尚需審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投保時是否確有詐欺獲領保險金之意圖,及保險人是否有陷於錯誤之可能,倘非如此,一旦違反告知義務即屬詐欺,實無制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必要,直接援引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權即可。 二、又保險人不得僅依要保人之聲明為估定危險之唯一依據,尚須進一步就訂約有關事項為適當之查詢。蓋保險人乃具有從事保險營業之專門知識與經驗者,對於業務之經營,自須盡較常人為高之注意義務,此為保險人之調查義務,若某一事項,依通常注意為保險人所應知或無法諉為不知者,要保人無須另為說明,而其不為說明亦不構成隱匿,既不構成隱匿更與詐欺無涉,此有施文森教授著「保險法總論」第一六二頁可參。本件上訴人出具之告知事項詢問欄載有「癌」,足證保險人預見要保人、被保險人有不為據實告知之可能性,保險人自應善盡調查之義務,不得以本件為無體檢件而推諉其調查之義務,且就上訴人所提「新契約保險生存調查報告書」可知,上訴人業已對被保險人之投保動機、「健康狀況」及「有無既往病症」等另作一番徵信,上訴人既經徵信員、複審人員、經理等人之徵信後始同意承保,即肯認被保險人身體之正常狀態,縱事後(二年後)發現被保險人有既往病症,此乃上訴人因未盡調查之能事所致,自應承擔此一不利益。上訴人既已主動對被保險人身體健康為逐一調查而為承保,則被上訴人當無詐欺,上訴人亦未因而陷於錯誤,足堪認定。 三、就我國商事法與民法相互之關係而言,民法為普通法,商事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又按法律競合之適用原則有(1)、後法優於前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重法優於輕法等。我國保險法乃商事法,其與民法之關係,為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從而自應由特別法之保險法優先於民法適用,要無疑義。至上訴人辯稱:「民法債各編亦為民法總則編之特別法....」乙節,顯將法律競合與法條競合混為一說,民法債編各條文與民法總則編各條文間僅存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根本不發生「法律競合」中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適用問題。就保險法第六十四條違反告知義務之行為觀之,本質上即已包含單純隱瞞事實之消極行為,其法律效果既已明文規定,實為民法中有關詐欺之特別規定,自無再適用民法之餘地,是故上訴人以民法債與民法總則間之「法條競合」關係,欲與保險法與民法總則間之「法律競合」關係相提併論,法理上顯有違誤。 四、日本商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係「書類之保存」,非與我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相當,上訴人陳稱日本商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即係我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顯屬誤解。又日本民商法典之編制係採民商分立主義,於民法典之外,尚有商法典,與我國所採民商合一主義不同,故上訴人一再以日本商事制度解釋我國保險制度,其立論基礎即顯有未洽。探究我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立法意旨,保險法中有關告知義務之規定,應屬民法中有關錯誤及詐欺之例外規定,其理由為在保險法中有關告知義務之規定,就大體而言,並不單為保護保險人之利益,同時因設有限制保險人對違反告知義務行使解除權之規定,故亦顧及或保護保險加入者之利益。因此,在制度上,謂已兼顧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公正持平。若再承認適用民法中有關詐欺或錯誤之一般規定,則無異抹煞保險法中有關告知義務規定之保護保險加入者利益之精神,故上訴人辯稱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告知義務,其重點乃在保護保險人而設,實與立法本意有違。 五、又我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後段所規定之二年解除契約期間,應屬除斥期間,其性質與美國人壽保險契約慣例皆訂有所謂「不爭條款」者相等。蓋除斥期間制度之功用,係利用時間,以治療「有病之權利」也,意謂主張契約之瑕疵者,應於一定時期內為之,逾期即喪失其解除權或對抗權。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觀之,凡有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之情形時,保險人若於知悉後經一個月,或無論知悉與否,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不得再以此理由為對抗甚明。美國人壽保險之「不爭條款」,其性質既與吾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所訂二年契約解除權之除斥期間相同,已詳如前述,再稽諸「不爭條款」之目的,消極方面,在防止保險人以契約上瑕疵,為逾時之對抗,積極方面,使要保人於善意履行契約經若干時後,權利即臻於鞏固,其理論謂契約如有瑕疵者,保險人於相當期間內已有調查之機會,若不利用時機,迅為調查,即不能令被保險人之權益,長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中,若無此時限之規定,更難免有不法之保險人,知有瑕疵而故不聲張,無事則收保險費以自肥,有事則以違約為卸責。故「不爭條款」亦若棄權、失權般,兼有限制保險人濫用解除契約之權利之功能。 參、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配偶廖淑珠為被保險人與上訴人訂定長樂終身壽險契約,並依約按年繳納保險費,詎料被保險人廖淑珠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因心肺衰竭而死亡,伊依契約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竟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以其配偶廖淑珠為被保險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向伊公司投保長樂險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惟依祐民綜合醫院病歷及出院記錄廖女於同年三月一日至三月十六日即因直腸癌住院,並於三月六日手術切除,被上訴人為欺騙伊公司而取得高額保險金,竟於廖女甫出院仍在接受治療之際,即刻意隱瞞此項足以致命,且足使伊公司拒絕承保之重要病歷,於投保時,對於伊公司之書面詢問,故意為虛偽不實之告知,進而使上訴人公司產生嚴重錯誤,因而誤為承保。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屬詐欺,伊公司於得知上述詐欺之事實後,即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九十三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撤銷該承保之意思表示,依法並無不合。本件保險契約意思表示既經合法撤銷,契約即屬自始無效,上訴人自不負給付死亡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其配偶廖淑珠為被保險人與上訴人訂定長樂終身壽險契約,被上訴人均依約按年繳納保險費,被保險人廖淑珠業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上訴人迄未給付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國泰醫院死亡證明書,送金單存根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保險人廖淑珠因便血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至祐民綜合醫院住院,經直腸鏡檢查診斷為直腸癌,主治醫師戴鋒泉向其夫即被上訴人說明病情並徵得其同意後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日施行直腸癌切除手術,至同年三月十六日出院,業經祐民綜合醫院函覆明確,並有被上訴人簽署之三份檢查及手術同意書、病歷及治療紀錄等在卷足稽,堪信非虛。足見被上訴人明知被保險人廖淑珠罹患直腸癌,仍於廖女甫出院,尚在治療未及一個月半,即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與上訴人訂立本件壽險契約,隱匿上開事實,就上訴人書面詢問第十九項「被保險人是否有既往症?(十年以內)答以「否」(詳見新契約保險生存調查報告書)顯然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要保人就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告知之義務。再依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上雖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為心肺衰竭,但亦指明其先行原因為大腸癌,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非直腸癌云云,自不足取。被上訴人既依契約應告知之事項故為不實之說明,致上訴人於簽約之際就危險之估計無法正確判斷而承保,其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毋庸置疑。 四、則本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對於本件已逾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行使解除權期間,是否得再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承保之意思表示。爰析述理由如次: (一)、查本件被保險人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自保險契約訂立日起已逾二年,上訴人則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始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以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承保為由函知被上訴人撤銷承保之意思表示,有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一頁)。按訂立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時,其隱匿遺漏或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民國八十一年並修正增訂「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為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項所明定。而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則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二者規範之對象,行使之要件,行使之效果及得行使之除斥期間固有不同。我國係採行民商合一之制度,關於商事特殊事項,以單行法頒行之,即所謂之商事法。故就我國商事法與民法相互間之關係而言,民法為普通法,商事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自應優先適用保險法。上訴人雖辯以上開二規定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非民法詐欺之特別規定云云。然查,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中所謂之「故意隱匿」、「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即已包含積極、消極之詐欺行為致他人陷於錯誤之情形在內,則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三項既就其法律效果,特設除斥期間限定之,自無再適用民法第九十二條之餘地。上訴人引用之買賣瑕疵擔保之例純屬民法債編各論與民法總則條文間之「法條競合」關係,尚與「法律競合」中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之情形有別,不可相提並論。 (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固係因基於保險契約係最大誠信契約及保費公平分擔、契約對價平衡原則,故課以要保人於投保時,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裨保險人就危險之估計能作正確之判斷。一方面由於保險事業之經營上,保險人必需就擔負之危險,知悉有關其測定之重要事項,故對最能知悉其事實之要保人明文規定使其負擔此一義務;另一方面,保險人乃具有從事保險營業之專門知識與經驗者,對於業務之經營,自須盡較常人為高之注意義務,故保險人亦不得僅依要保人之聲明為估定危險之唯一依據,仍須就訂約有關事項為適當之調查。是以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特別規定行使解除權之短期除斥期間,藉以早日確定契約當事人雙方之權義狀態。依上開規定,保險人得行使解除權之除斥期間為自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即歸於消滅,遠比民法第九十三條撤銷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應於發見後一年內或自意思表示經過十年內為之為短。益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係為求兼顧要保人與保險人雙方之權益,避免保險人於承保時不為相當之調查,未發生保險事故則坐享收取保險費之利益,俟保險事故發生,動輒指摘要保人未盡告知義務而援引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任意解除契約,故特設二年短期除斥期間,實為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之特別規定至明。否則倘任保險人對於已逾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解除權除斥期間之保險契約,仍得於訂約後十年內再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不僅有違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之立法精神,並將使該條除斥期間之規定形同具文。此保險事業主管機關之財政部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台財保第八六一七七二五四三號函、財政部保險司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台保司(六)第八六二三九二六八一號函及法務部法律事務司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法86律司字第五八號函亦均認保險人對於已逾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二年解除權除斥期間之保險契約,應優先受該法條拘束,不得再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見原審卷第七八至八一頁)。次參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訴請給付保險金之後即能於短期內具狀聲請原法院向被保險人廖淑珠生前就診之三重市祐民醫院、台北市國泰醫院調取相關病歷等情以觀(見原法院第十八頁),上訴人對於未體檢之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有無不予承保之項目,當可於短期內為適當之調查、徵信,要無疑義。上訴人對於系爭個案顯然未盡調查之能事,倘任令上訴人於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除斥期間經過後猶可援引民法第九十三、九十二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則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告知義務之立法豈不成上訴人用以坐收保費之免責條款?當非立法之本意。是以本件被上訴人雖有違反告知義務之行為,惟上訴人既未盡調查之能事而已逾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行使解除權之除斥期間,自不得於事故發生後再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主張撤銷承保之意思表示。此與採民商分離主義立法之日本商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不可同日而語,要不得援引該法之規定而免責。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函知被上訴人撤銷本件保險契約之承保意思即非適法,自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然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賠償金額之給付期限,原則上依雙方之約定,如無約定期限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係於保險事故發生當日即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既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函知被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堪信被上訴人至遲在該日前曾通知上訴人發生保險事故,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理應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是項保險金,上訴人自其翌日即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以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法院因予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黃 豐 澤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 柑 柏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